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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丁全訴 訟 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洪丁全與被告林清標、黃世明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命陳柏蒼追加為本件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而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民國10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童荔英共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須合一確定,應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因陳童荔英於104年3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陳柏蒼繼承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但陳柏蒼已表示不同意為本件原告,故聲請裁定命陳柏蒼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於9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陳童荔英訂立契約並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為地役權登記(下稱系爭地役權),作為需役地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6、610地號土地)之巷道通行使用。而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童荔英所有,訴外人陳童荔英曾與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由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代訴外人陳童荔英償還債務,訴外人陳童荔英即將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後,因訴外人陳童荔英未依約將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遂向鈞院具狀訴請訴外人陳童荔英履行契約,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受理在案,而訴外人陳童荔英為阻擋訴外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竟故意與被告辦理系爭地役權登記,足見被告所為係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系爭地役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為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二)備位之訴部分:現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01、604至609、

613、614、616至619地號土地上另有1條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可供系爭596、61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且系爭巷道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可供被告永久通行,顯無再以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做為巷道通行之必要,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此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所為地役權登記消滅。2.被告應塗銷前項地役權登記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第50頁及背面),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乃就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必以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陳柏蒼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塗銷地役權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