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陳榮宗
馬真梅李楗全陳珈佑張智惠林獻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林沛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原告馬真梅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原告李楗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原告陳珈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原告張智惠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林獻鏜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榮宗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原告馬真梅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李楗全銘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原告陳珈佑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原告張智惠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原告林獻鏜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陳榮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馬真梅預供擔保;以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李楗全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陳珈佑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張智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林獻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宗新臺幣(下同)17萬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真梅17萬24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楗全17萬63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佑16萬5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惠24萬85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獻鏜21萬25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宗16萬62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真梅16萬64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楗全16萬76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佑15萬77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惠22萬79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獻鏜18萬80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榮宗等6人,前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訂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太平區公園大鎮之社區內民宅(各購買房屋之門牌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6人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於簽約完成後陸續交付予原告等6人。惟因被告選用之磁磚不符合雙方契約中所訂定之廠牌,且施工時未留置適當縫隙,後造成地磚爆裂、凸出隆起及空心等情事;更因被告施工時遺留之工作通道,其所回補不平整,導致牆面有龜裂情形,更甚者有壁癌等無法修復之損害,由此可知被告監督設計及施作皆有瑕疵,同批建案多有相同情形,皆向被告提出訴訟,並確定在案。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設計及建造材料不良,致使交屋後短時間內即發生多處重大瑕疵,顯見被告交付之物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被告既為出賣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等6人與被告成立契約時,均以被告能完全給付為前提,然被告公司未依契約使用聖瑪莉諾、協裕、羅馬、三洋、冠軍等廠牌字標記地磚,自屬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被告隱匿地磚品牌不符契約中所約定之廠牌與監造不實等瑕疵;又因建材及施工品質不良致使交屋後地磚爆裂,然此等瑕疵非原告於房屋交付時所能發覺,致原告現受有損害,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皆存有重大瑕疵,被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6條及契約附件四之規定,構成瑕疵給付,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等6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宗16萬62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真梅16萬64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楗全16萬76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佑15萬7713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智惠22萬7966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獻鏜18萬8029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為產地為印尼「JUPITER」顯與契約約定之品牌不符。且依鑑定報告第4頁,可知本案原告所有房屋之拋光石英磚隆起及空心係因被告公司施工上有瑕疵,致生上述損害之情事甚明。
(二)系爭建物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之情事,確係被告未按正常之施工方法進行施作所造成,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月8日函文可證,原告同意就原告所有之房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之損害,其中自然因素占50%。
(三)系爭契約書買方為原告等人、賣方為被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必須發包由「營造廠」進行施作之情形。又衡諸一般交易情況,原告等人訂立契約之對象為被告公司,而契約義務應如何履行?建物要如何建造?原告等人並非建築設計專業之人,如何知悉與建設公司簽立契約後,還須由營造廠進行建造,原告所在乎的只是被告公司須依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至於如何進行建造、如何完成事務之分擔,原告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屋之建造必須發包「營造廠」施作。且就建設公司與「營造廠」之間的關係,「營造廠」是輔助建設公司履行其契約上義務之人,建設公司透過營造廠進行建物之施作而享有經濟上之利益,至於營造廠是否有依建設公司之圖說進行施作,是為建設公司與營造廠內部事務分擔之問題,被告公司辯稱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施作原告等人應向「營造廠」求償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兩造契約約定之保固期滿並未有排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1、保固期間之規定,係為讓買受人取得更有利之法律地位,且保固責任之存在,並無排除買受人依其他請求權基礎。兩造間雖訂有保固責任之規定,然此等保固並不排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被告所稱之保固期限已過,被告不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實屬誤解。
2、又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為15年,而保固期限僅1年,保固期限屆滿後,僅係原告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應就相關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無法享有保固期限內,出賣應無條件負責之法律優勢地位。被告稱原告無法主張不完全給付,應屬無據。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該拋光石英磚隆起及空心,並非施工不當所致:
(一)按合約中所列舉地磚廠牌聖瑪莉諾即為三洋產品、協裕及羅馬並無生產該式地磚,現場所使用之地磚經鑑定為印尼金龍瓷磚有限公司所生產之Jupiter拋光瓷質地磚,為進口產品,規格尺寸60×60公分,厚度10mm無誤,依建材設備第十五點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被告得改以同等級品或更高級建材,但以不損客戶之權益為準。據此被告已依契約約定給付無誤。
(二)鑑定報告書第4頁委託鑑定事項⒊鑑定分析謂:「⑴建物為94年間建造,當時普遍的施工方式為大理石半乾式(鬆底)施工法。⑵系爭建物之施工方式:大理石乾式(鬆底)施工法是最經濟及快速之『拋光石英磚施工法』,以系爭建物價位與品質研判應係採當時普遍的施工法施工。⑶目前業界修改後普遍施作方式:由於乾式的大理石施工方式有時會出現石英磚空心的問題,目前業界修改為『半乾式的施工方法』。方法是先將水泥沙弄濕,然後在地上抓出水平後,在水泥沙還呈現半乾時,淋上泥漿,目的是要諒拋光石英磚與水泥沙更緊密地結合,以避免空心的問題產生。」。依此鑑定結論知,被告委託之承攬人依當時普遍之施工法施工,並無所謂對或錯之問題。蓋鑑定報告書第3頁委託鑑定事項⒉鑑定結果謂:「⑴拋光石英磚地坪係人工於現場黏鋪而成,石英磚與黏結面無可避免偶爾會有少部分固結不完整,此部分就會有機會導致發生隆起或空心現象,但這種情形之拋光石英磚何時會發生隆起及空心,無法預知。⑵依鑑定調查得知現況如下:2.1長億九街20號:拋光石英磚地坪因隆起妨礙生活起居,屋主已自行雇工以拋光石英磚修復一樓(整層)、二樓前臥室(局部起之地磚),詳附4-4─4-6頁所示。現場就已修復之拋光石英磚進行『敲擊測試』,仍可發現少許空心聲,此即係人工於現場黏鋪而成無可避免偶爾會有少部分固結不完整之空心現象。」。據此本案應無施工不當的問題。
二、系爭建物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之情,亦非全屬施工不當所致:
本案原告已自認牆面龜裂部分是因自然因素而造成。既然為自因素,即無所謂是否為施工不當而造成。
三、本件原告等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一)依學者通說見解認為不完全給付的要件主要有三項:須債務人已為給付;須給付為不完全;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謹說明理由如下:
1、系爭房屋已經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房屋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並無所謂「施作房屋」之義務,既然無此義務,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用當時慣用之施工方式」、「施工不良」等,顯然不是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之義務,既然不是出賣人之義務,即無所謂構成債務不履行。又被告為建設公司,營業項目為銷售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建築,被告依法發包給營造廠施作,建築完成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代表主管機關已認定系爭房屋已符合建築法規之標準,亦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已符合債務本旨。
3、被告依法律規定委由甲級營造廠施作系爭建築,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既無過失,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歸責事由,被告自無須負本案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他案訴訟認定後,原告函請被告賠償」,明顯表示原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外,其願自行承擔法律上不利之後果,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無從主張標的物有瑕疵及其相關權利。
(二)依法律規定買受人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出賣人亦無瑕疵修補義務。縱使買受人有此請求權,原告亦應先行通知,被告拒絕修繕後,始有所謂自行修補之問題,本案被告並無歸責事由。縱認為有歸責事由,因原告未請求補正,而逕行修補完成,依實務見解認為原告不得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四、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2條規 定「保固期限及範圍」,就出賣人而言,一年內負有免費修繕瑕疵之義務。反之,就買受人而言,一年內沒有瑕疵發現,約定保固權利即歸於消滅。此種約定可認為是附停止條件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此效果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行為(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合先陳明。如前述,系爭房屋「最早交屋日期為95年底,最晚於96年初交屋」,而本案原告主張之瑕疵均為建材及設備部份,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只擔保一年期間,如前所述,本案交屋時間至少超過八年以上期間。據此,當事人既已約定保固 一年,被告已依約保固,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榮宗等6人均與被告簽立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於94至96年間,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太平區公園大鎮之社區住宅,原告等6人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於簽約完成後皆已陸續交付予原告等6人。
(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均略以:「施工標準依核准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合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第12條均規定略以「自賣方通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且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4點規定:「地坪:採用聖瑪莉諾乙協裕、羅馬、三洋、冠軍等廠牌正字標記地磚。..」等語。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及該拋光石英磚隆起及空心,是否為施工不當所致?
(二)系爭建物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之情,是否為施工不當所致?
(三)本件兩造於契約簽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建造必須發包由「營造廠」施作?
(四)本件原告等人是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可請求,其金額各為何?
(五)兩造契約約定保固期滿是否有排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如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及該拋光石英磚隆起及空心,是否為施工不當所致?㈡系爭建物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之情,是否為施工不當所致?㈢本件兩造於契約簽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建造必須發包由「營造廠」施作?㈣本件原告等人是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可請求,其金額各為何?㈤兩造契約約定保固期滿是否有排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使用之拋光石英磚不符合兩造契約之本旨,且該拋光石英磚隆起及空心,是為施工不當所致: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約明:「施工標準依核准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合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第12條均規定略以「自賣方通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且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4點規定:「地坪:採用聖瑪莉諾乙協裕、羅馬、三洋、冠軍等廠牌正字標記地磚。..」等語,而現場被告為原告等人裝設之石英磚產地為印尼「JUPITE R」廠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亦認定被告為原告所裝設之拋光石英磚產地為印尼品名為「JUPITER」(詳卷附104中土技字第1966號鑑定報告《下同》所附3-3─3-4頁照片),與契約約定所列舉「聖瑪莉諾、協裕、羅馬、冠軍」之品名不符(詳鑑定報告所附3-7─3-8頁)。足認被告所使用的拋光石英磚不符合契約約定,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拋光石英磚品質高於或等同於約定拋光石英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全給付,應屬可採。
2、又依前述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就拋光石英磚是否有施作瑕疵之鑑定結論記載:「..
(1)拋光石英磚地坪係人工於現場黏鋪而成,石英磚與黏結面無可避免偶爾會有少部分固結不完整,此部分就會有機會導致發生隆起或空心現象,但這種情形之拋光石英磚何時會發生隆起及空心,無法預知。
(2)依鑑定調查得知現況如下:
2.1長億九街20號(原告馬真梅):拋光石英磚地坪因隆
起妨礙生活起居,屋主已自行雇工以拋光石英磚修復一樓(整層)、二樓前臥室(局部隆起之地磚),詳附4-4─4-6頁所示。現場就已修復之拋光石英磚進行「敲擊測試」仍可發現少許空心聲,此即係人工於現場黏鋪而成無可避免偶爾會有少部分固結不完整之空心現象。..
2.3長億街33巷7弄13號(原告李楗全):一樓(整層)拋
光石英磚地坪尚未發生隆起,僅發現少許空心聲,二樓拋光石英磚地坪亦尚未發生隆起,僅發現少許空心聲,詳附4-30─4-32頁所示。
2.4長億十街33巷19弄8號(原告陳珈佑):拋光石英磚地
坪因隆起妨礙生活起居,屋主已自行雇工以50公分×50公分地磚修復一樓(整層)、二樓亦同,詳附4-46─4-48頁所示。現場就已修復之地磚進行「敲擊測試」,仍可發現少許空心聲,此即係人工於現場黏鋪而成無可避免偶爾會有少部分固結不完整之空心現象。
2.5長億十街33巷19弄13號(原告張智惠):拋光石英磚地
坪因隆起妨礙生活起居,屋主已自行雇工以拋光石英磚修復一樓(客廳部份),一樓其餘部份尚未發生隆起,惟發現少許空心聲,二樓前臥室已發生隆起,尚未修復,詳附4-58─4-60頁所示。
2.6長億七街33巷19弄33號(原告林獻鏜):一樓拋光石英
磚地坪尚未發生隆起,惟發現些許空心聲,二樓拋光石英磚地坪因隆起妨礙生活起居,屋主已自行雇工以50公分×50公分地磚修復,詳附4-71─4-73頁所示。
(3)拋光石英磚隆起及空心原因,依鑑定調查得知現況如下:
3.1石英磚本身之瑕疵:
拋光石英磚為瓷質材料,比一般磁磚更堅硬密實,吸水性更小,具有止滑、耐磨、耐壓、耐酸鹼的特質,加上一般為了讓拋光石英磚呈現整體的平整性,因此均會採用無縫處理,無縫處理是將拋光石英磚預留約
1.5─2.0m m的縫隙,再使用環氧樹脂藥劑調與拋光石英磚相同顏色將縫隙填平;就因為如此材質特性,如果遇到熱脹冷縮較一般磁磚更容易發生磁磚隆起或空心的現象。如附4-60頁照片編號04所示。
3.2施工方法有瑕疵:由附3-3頁照片編號02,可發現『隆起剝離之拋光石英磚背面』大多潔淨僅殘留少許水泥砂漿,可知拋光石英磚之黏著不佳,係屬施工瑕疵。..建物為民國94年間建造,當時普遍的施工方式為大理石半乾式(鬆底)施工法。..系爭建物之施工方式:大理石乾式(鬆底)施工法是最經濟及快速之『拋光石英磚施工法』,以系爭建物價位與品質研判應係採當時普遍的施作法施工。
..目前業界修改後普遍施作方式:由於乾式的大理石施工方式有時會出現石英磚空心的問題,目前業界修改為『半乾式的施工方法』。方法是先將水泥沙弄濕,然後在地上抓出水平後,在水泥沙還呈現半乾時,淋上泥漿,目的是要讓拋光石英磚與水泥沙更緊密地結合,以避免空心的問題產生。」等語,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用於施作之石英磚非屬約定之品質,本身即具有瑕疵,雖被告所出售之建物固依當時一般工法施工,惟施工過程因黏著不佳等,致原告等人所有房屋之拋光石英磚確有隆起及空心之瑕疵,該等瑕疵顯係因被告公司系爭施工上有瑕疵,致生上述損害之情事甚明。被告辯稱:其施工並無不當,且無瑕疵,尚難採信。
(二)系爭建物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之情,是施工不當所致:
1、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均有龜裂、壁癌之情事,業經原告等人提出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且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記載:「..
(1)龜裂發生之原因:混凝土牆、梁柱均為混凝土造皆使用混凝土,牆面、梁柱面層皆使用水泥砂漿粉刷,混凝土及水泥砂漿均屬水泥質材料,而水泥質材料特性是從拌合澆置完成後,在凝結硬化過程中,或硬化後當結構受力或溫度、濕度發生變化時,就會導致混凝土產生拉應力,從而產生裂縫,以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分類,說明如下:
A、自然因素:
1.溫度應力裂縫:混凝土與一般物質一樣,具有熱脹冷縮的物理性質,其線膨脹係數約為1×10-5/℃,當環境溫度發生變化時,就會產生溫度變形,在構件受到約束不能自由變形時,構件內就會產生附加應力,當溫度應力超過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時,必將出現裂縫。常見的如現澆屋面板垂直於肋梁方向的裂縫,大體積混凝土表面裂縫等。
2.濕度變形裂縫:普通混凝土在空氣中硬結時,體積會發生收縮,由此而在構件內產生拉應力,在早期混凝上強度較低時,混凝土收縮值最大。因此,若構件早期養護不良,極易產生收縮裂縫。這類裂縫,在現澆剪力牆、水池底、壁等工程結構中敢為常見。
3.潛變裂縫:結構構件在內應力的作用下,除暫態彈性變形外,其變形值隨時間的延長而增加的現象稱為潛變變形。據文獻記載受彎構件由於潛變變形的作用,其長期變形值可增加2~3 倍,而使拉力區混凝土造成裂縫的出現。預應力構件因潛變會產生較大的應力損失,降低了結構的抗裂性能。此類裂縫常見於受彎構件的拉區,其特徵與承受荷載出現裂縫相同。
4.地震力、風力等方面:地震力、風力等自然力對建築物的震動亦會引發構件裂縫。
B、人為因素:
1.材料方面:有些構件裂縫是由材料品質引發的,如水泥安定性差,兩種水泥混用,砂、石含泥量大,骨料粒徑過小,外加劑品質差或加入量過大等。
2.地基變形:當地基發生不均勻下沉時,在結構內部必然產生極大的應力。當應力超過構件抗力時,將不可避免地出現裂縫,裂裂縫的形狀、方向、寬度決定於地基變形的情況。
3.設計方面:構造主次梁交合處主樑未設加強箍筋或附加吊筋處理不當;大截面梁未設腰筋;構件斷面突變或因開洞、留槽引起應力集中等因素,均可導致裂縫的出現。
4.施工荷載方面:例如構件早期受到震傷,拆除模版支撐過早,施工荷載過大,構件堆放、運輸、吊裝時,墊木或吊點位置不當,預應力張拉值過大等,均可能產生裂縫。常見鋼筋混凝土梁、板等受彎構件,在使用荷載作用下,出現不同程度的裂縫。早期微裂一般不易發現,規範規定有些構件允許出現寬度不大於0.3毫米的裂縫。但對裂縫寬度超過規範規定的,以及不允許出現裂縫的構件出現裂縫,則應屬於有害裂縫,須加以認真分析,慎重處理。
5.施工方面:由於施工原因造成裂縫出現的因素很多。如混凝土結構養護不良或養護時間不夠;水灰比過大、水泥或外加劑加入量過大;攪拌時間不夠、振搗不實;鋼筋表面污染、保護層過小或過大、任意留置施工縫且不按規定處理;後期施工擾動前期混凝土;構件內外溫差大,未採取有效措施;在不宜施工的氣候條件下,勉強施工;冬季施工未採取防凍措施等。
(2)龜裂、壁癌發生之時間:由上可知,牆面門框、梁柱等自其水泥質材料完成後即有可能會隨著時間及受力或溫度、濕度發生變化時,於自體應力較大處產生龜裂,水再從裂縫滲入與水泥質材料發生酸鹼中和所產生的碳酸鹽結晶體,當其淤積牆面上造成牆面塗料壁紙起泡、鼓起、碎裂、剝落,就是俗稱的壁癌。..
⑴壁癌發生之原因及時間:
一般建築物於建築完成使用後即有可能會隨著時間及受力或溫度、濕度發生變化時,於自體應力較大處產生龜裂,水再從裂縫滲入與水泥質材料發生酸鹼中和所產生的碳酸鹽結晶體,當其淤積牆面上造成牆面塗料壁紙起泡、鼓起、碎裂、剝落,就是俗稱的壁癌。
⑵壁癌改善方法:
2.1漏水處理:先找出漏水源頭,徹底處理漏水問題。
2.2清除混凝土表面:
處理漏水後,再將施作面土的油漆或髒污清除
2.3潤溼混凝土表面:
清除油漆或髒污後,在要施作的面上,充分用清水溼潤。
2.4塗佈保護塗料:
使用矽酸質系晶滲透防水材作為保護層,施作方式可採塗刷與噴塗方式,施作厚度為0.8mm-lmm。
2.5養護:
施作完畢後,噴灑水一次。施作完後約半小時,即可灑水養護。如果用水養護,建議每日3~5次,最好是用霧狀水。..」等語,且鑑定單位另以105年1月8日(105)中土技字第0018號函:就鑑定建築物之牆面、門框、梁柱有產生龜裂、壁癌之情形,該情形產生之原因究係自然因素所致或人為施工不當所致?希望本會補充鑑定,回覆說明如下:經查該鑑定報告第6頁至第8頁「鑑定分析與結果欄中,已有述明,就產生龜裂情形之原因為部分之自然因素(並歸納為4種種類具體說明)、部分之人為因素(並歸納為5種種類具體說明);產生壁癌情形之原因為該構造物完成後即有可能會隨著時間及受力或溫度、濕度發生變化時,於自體應力較大處產生龜裂,水再從裂縫滲入與水泥質材料發生酸鹼中和所產生的碳酸鹽結晶體,當其淤積牆面上造成牆面塗料壁紙起泡、鼓起、碎裂、剝落,就是俗稱的壁癌。..」等語,是依述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出售予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確有「牆面、門框、梁柱有產生龜裂、壁癌」之情形,而該情形產生之原因混雜著被告施工時「材料施用不當、地基變形、設計不當、施工荷載過大、施工不當」等人為因素及「溫度應力裂縫、濕度變形裂縫、潛變裂縫、地震力、風力」等自然力而引發。
2、就原告所購之房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之損害,既有被告於施作時「材料施用不當、地基變形、設計不當、施工荷載過大、施工不當」等人為因素存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縱其損害之形成混雜前述自然力,然被告就此仍不能脫免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本件兩造於契約簽立時,原告不知系爭房屋之建造必須發包由「營造廠」施作,且由「營造廠」施作不影響被告出賣人責任:
1、按系爭契約書買方為原告等人、賣方為被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必須發包由「營造廠」進行施作之情形。又衡諸一般交易情況,原告等人訂立契約之對象為被告公司,而契約義務應如何履行?建物要如何建造?原告等人並非建築設計專業之人,如何知悉與建設公司簽立契約後,還須由營造廠進行建造,原告所在乎的只是被告公司須依契約約定履行契約義務,至於如何進行建造、如何完成事務之分擔,原告自無從知悉。是以,原告等人主張並不知悉房屋之建造必須發包「營造廠」施作,並不違事理。
2、次就建設公司與「營造廠」之間的關係,「營造廠」是輔助建設公司履行其契約上義務之人,建設公司透過營造廠進行建物之施作而享有經濟上之利益,至於營造廠是否有依建設公司之圖說進行施作,是為建設公司與營造廠內部事務分擔之問題,即客觀上,「營造廠」屬被告履行義務之使用人地位,「營造廠」就被告應交付之房屋,施作上有疏失,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公司辯稱未依契約約定進行施作,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等人應向「營造廠」求償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等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各如下述: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即在不完全給付,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決議,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渠等受領系爭房屋,確有因施工瑕疵,造成磁磚隆起爆裂、牆面龜裂及房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等瑕疵,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上開損害雖非結構
性瑕疵,出賣人仍須負依債之本旨履行之義務,且施工中之瑕疵係造成諸多問題最主要之因素,又該營造廠係承攬被告之建造系爭房屋工程,上開於系爭房屋發生之瑕疵,對於房屋買受人之原告而言,仍屬應由房屋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上開瑕疵,其產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則該等房屋之買受人自得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此與原告是否請求被告修復無涉,自不因原告自行修繕而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任。本院認為原告等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兩造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地磚爆裂隆起、牆壁龜裂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含已自行修復之部分)分別詳附表二所示,有該鑑定報告所示在卷足憑。職是,原告等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被告給付因上揭房屋瑕疵所需之上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價值,自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受前述損害,其修復之數額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原告主張牆面龜裂及房屋牆面門框、梁柱等所生之龜裂、壁癌等瑕疵造成損害之賠償額,兩造就人為疏失造成之數額或天然力造成損害之數額無法區分,同意以50%計算損害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就該部分被告應各自賠償之數額自以50%計算,合計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等人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兩造契約約定保固期滿不能排除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1、保固期限之約定,係出賣人為使買受人取得更有利之法律地位,而誘使消費者購買其商品之額外擔保責任,是保固責任之存在,並無排除買受人依其他請求權基礎。依此而言,本件兩造間雖訂有保固責任之規定,然此等保固並不排除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而為請求,被告所稱之保固期限已過,則被告不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實屬誤解。
2、又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為15年,而保固期限僅1年,保固期限屆滿後,僅係原告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應就相關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無法享有保固期限內,出賣應無條件負責之法律優勢地位。被告稱保固期已過,原告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應屬無據。另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二年時效,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或5年之除斥期間之適用,亦不受兩造契約所約定保固期間限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則原告等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時效灼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4年4月29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宗15萬2038元;應給付原告馬真梅14萬7460元;應給付原告李楗全12萬9890元;應給付原告陳珈佑14萬2719元;應給付原告張智惠21萬3167元;應給付原告林獻鏜15萬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各原告購買房屋之門牌一覽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購買之房屋門牌
1 陳榮宗 臺中市○○區○○○街○○號
2 馬真梅 臺中市○○區○○○街○○號
3 李楗全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4 陳珈佑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5 張智惠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6 林獻鏜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以下空白)附表二: (鑑定損害金額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姓名│房屋門牌 │拋光石英磚│牆面 │合計 │├──┼────┼────────────────┼─────┼────┼────┤│1 │ 陳榮宗 │臺中市○○區○○○街○○號 │137,816元 │28,444元│166,260 ││ │ │ │ │ │元 │├──┼────┼────────────────┼─────┼────┼────┤│2 │ 馬真梅 │臺中市○○區○○○街○○號 │128,485元 │37,950元│166,435 ││ │ │ │ │ │元 │├──┼────┼────────────────┼─────┼────┼────┤│3 │ 李楗全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92,112元 │75,556元│167,668 ││ │ │ │ │ │元 │├──┼────┼────────────────┼─────┼────┼────┤│4 │ 陳珈佑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127,724元 │29,989元│157,713 ││ │ │ │ │ │元 │├──┼────┼────────────────┼─────┼────┼────┤│5 │ 張智惠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98,367元 │29,599元│227,966 ││ │ │ │ │ │元 │├──┼────┼────────────────┼─────┼────┼────┤│6 │ 林獻鏜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13,060元 │74,969元│188,029 ││ │ │ │ │ │元 │└──┴────┴────────────────┴─────┴────┴────┘附表三:(被告實際應賠償數額表,牆面損害之金額以50%計算後之金額)┌──┬────┬────────────────┬─────┬────┬────┐│編號│原告姓名│房屋門牌 │拋光石英磚│牆面 │合計 │├──┼────┼────────────────┼─────┼────┼────┤│1 │ 陳榮宗 │臺中市○○區○○○街○○號 │137,816元 │14,222元│152,038 ││ │ │ │ │ │元 │├──┼────┼────────────────┼─────┼────┼────┤│2 │ 馬真梅 │臺中市○○區○○○街○○號 │128,485元 │18,975元│147,460 ││ │ │ │ │ │元 │├──┼────┼────────────────┼─────┼────┼────┤│3 │ 李楗全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92,112元 │37,778元│129,890 ││ │ │ │ │ │元 │├──┼────┼────────────────┼─────┼────┼────┤│4 │ 陳珈佑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 │127,724元 │14,995元│142,719 ││ │ │ │ │ │元 │├──┼────┼────────────────┼─────┼────┼────┤│5 │ 張智惠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98,367元 │14,800元│213,167 ││ │ │ │ │ │元 │├──┼────┼────────────────┼─────┼────┼────┤│6 │ 林獻鏜 │臺中市○○區○○○街○○巷○○弄○○號│113,060元 │37,485元│150,545 ││ │ │ │ │ │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