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王勝仕被 告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呂宗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院於原告起訴後,定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該期日原告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惟被告部分,因送達證書退回本院,通知未合法到達被告,則該言詞辯論期日兩造雖均未到庭,然尚無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本院復定104年7月28日續行辯論,惟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上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104年9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原告已到庭辯論,自無依法視為撤回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
9、149-1地號工廠廠房基礎施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施作契契書,約定原告施作時,如需新料施作,新料部分之工程款項需另加計算,被告亦同意施作。原告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給付,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刪改新料施作部分之工程項目及請款金額,並藉故拒絕給付新料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僅給付舊料施作之工程款。原告因被告上開不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依法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案經鈞院102年度建字第1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21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4,025元。查被告於不給付工程款至給付工程款之判決確定止,近兩年時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訴訟疲憊,也造成工作上之損失,及因原告未及時收取被告應給付而不給付之工程款,致產生周轉不靈,原告無法給付材料商款項,及給付工人每日薪資,造成原告信用破產,因而無法向材料商進貨,也無法順利請求施工人員再次為原告其他工程施工,致延宕原告另承作他人之工程進度而受有損失。綜上,被告不給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巨大之損害及信用破產,並需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工程款,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權利」受侵害,亦未說明其所主張「不給付工程款」之侵害行為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如何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就鈞院102年度建字第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87號),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到院清償完畢而終結。惟被告前開所為清償並非承認對於原告工程款之債務存在,被告就該給付工程款爭議仍在再審程序進行中,其所為清償係為由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不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為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為清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其遂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524,025元確定在案,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其信用破產,並致其精神上之訴訟疲憊、工作損失及週轉不靈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工程款之債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25元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據,然縱使被告有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有損害,亦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尚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