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維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元(下同)3,479,87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本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於97年3月12日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專利權損害賠償3,479,878元整。惟原告對系爭新型專利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財產局)於98年10月2日以(98)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820621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後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應為撤銷被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審定,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103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智慧財產局以100年11月30日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撤銷本案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被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號決定駁回,被告復再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行政判決駁回。被告再對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系爭專利既經上開行政處分撤銷確定,本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即失所附麗,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且按再審判決確定後,原判決因廢棄而溯及失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479,878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上開3,479,878元款項給原告,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479,87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原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
確定判決給付被告3,479,878元,該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第3號判決廢棄,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無爭執,惟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應自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時起始有不當得利之適用,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之日起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1月30日(100)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104年6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對其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受領原告給付為不當得利等情並無意見,僅抗辯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應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後,即應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時之104年3月11日起算,是可認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3,479,878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爭執,視同自認。又原告起訴時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自100年6月16日起算利息,惟嗣後已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請求日更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此因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並未超出被告自認之範圍,至為顯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原本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27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專利權損害賠償3,479,878元,而上開判決所本之專利權業經智慧財產局以100年11月30日智專三㈠05026字第10021095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撤銷本案被告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復經經濟部101年8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0840號決定駁回被告之訴願,而智慧財產法院亦以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行政訴訟,被告上訴後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被告所本受領原告給付之專利權暨已不復存在,前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479,878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亦因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再更㈠字第3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既因廢棄而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479,878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