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徐竹城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宗寰,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裕通,業經張裕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世昌係如附表所示借貸債務之主債務人,於民國78年1 月20日,由被告提供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5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張世昌之債務設定擔保,而系爭不動產因主債務人張世昌設定擔保額度增加之緣故,再於81年4月20日因債權人權利價值增加再行登記不動產他項權利,嗣於8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同時以該枚印鑑章向原告辦理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張世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隨後張世昌分別自87年1月26日起至88年7月21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7次(各次借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達新臺幣(下同)372萬1,419元,經原告於債務到期日後依法向主債務人張世昌催討無著後,被告即應向原告履行擔保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簽立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書,並進而同意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否認就系爭借款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系爭7 紙借據影本,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非被告之筆跡,且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亦與被告之開戶原留印鑑章不符,被告係遭人偽造簽名及盜刻盜蓋印章,而原告之內部稽核人員,竟未依規定向被告對保及確認,且近10餘年亦未曾就該等債務向被告催討,故被告並不知悉有該等借據存在。又證人張世昌雖證述被告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借據上,惟證人張世昌為本件之主債務人,借款由其取走花用,其借款當時為符合原告需提供保證人之需求,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倘其證述,當時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其將擔負刑事偽造文書罪責,故其證述與自身有利害衝突,證詞已難期真實。
(二)原告既依系爭借據7 紙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借據簽名或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用被告印章之情事,然而,系爭借據7 紙均非被告親自簽名,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據7 紙上之印文與被告於86年2 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時之印鑑章相符,被告則否認有於86年2 月26日辦理變更印鑑之情事,原告對此自有舉證之責,而原告僅提出印鑑卡為證,印鑑卡乃原告之內部文件,無須存戶親自簽名或蓋章,單以原告內部之印鑑卡,難以證明被告有辦理印鑑變更及與原告間有凡持有該印鑑即視為被告代理人之約定。
(三)至於被告雖承認78年1 月20日及81年4 月20日土地他項權利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惟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期間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作為張世昌借款之擔保,並陸續辦理變更等,因年代久遠而無法釐清,然縱被告曾同意或授權張世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貸款,亦非無限期、無限額授權張世昌可以被告名義無限制向原告借款,故不能以被告早年曾提供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張世昌借款之抵押擔保,即認被告亦授權或同意擔任張世昌於如附表所示87年及88年間向原告增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上,原告以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之系爭借據要求被告清償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7年1 月26日起至88年7 月21日間,各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放款借據7 紙乙情,並提出系爭借據
7 紙及85年1 月15日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固坦承曾於85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惟否認自87年1 月26日起至88年7 月21日間,陸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7 紙,辯稱:系爭借據7 紙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與蓋章都不是被告所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簽訂系爭借據7 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之「徐竹城」簽名為其所簽,及「徐竹城」印文為其所蓋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上之「徐竹城」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與被告不爭執之85年1 月15日授信約定書、84年2 月27日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徐竹城」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3頁),依筆跡特徵比對及印文重疊比對,可徵系爭借據上之「徐竹城」簽名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上之「徐竹城」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借據上之「徐竹城」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上之「徐竹城」印文亦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
3 頁),足見系爭借據7 紙上之「徐竹城」簽名及印文確非被告所為甚明。
(三)證人張世昌固於本院證述:伊是被告的姊夫,伊有向原告借錢,並於如附表所示之7 紙借據上簽名,伊借錢時有物保即一棟房子及土地,也有人保即被告,借款時伊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一同簽發借據予原告,借款時都有對保,被告有與伊一同前往對保,因為伊要擴大營業錢不夠,所以陸續借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據上「徐竹城」之簽名、蓋章因為時間太久,伊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但在寫借據時被告是與伊一起去的,證物3 、4 之授信約定書是借款前伊與被告簽的,就是約定被告要當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授信約定書簽寫後被告有無再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因為時間很久伊不敢確定,但伊確定借款時有請被告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一開始伊有繳利息,後來就繳不起了,被告有在104 年打電話拜託伊如果可以的話快點還錢;系爭不動產是伊買的,本來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移轉登記到伊兒子張旭閔名下,後來被原告拍賣掉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被告知情,也有一同前往辦理設定;借款時連帶保證人要親自簽名、蓋章,伊確定這7 次借款被告都有陪伊一同前往借款,伊有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觀諸證人張世昌上開所述,其先稱因為時間太久,不能確定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被告所為,後改稱有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等情,則證人張世昌關於此重要事項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容非無疑。且證人張世昌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供其使用,關於借款當時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真正與否,與其自身有利害攸關,且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早於75年11月間即向原告申請個人印鑑登記(下稱A 樣式),嗣被告另於85年1 月15日向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1 紙,並同時向原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下稱
B 樣式),被告再於86年2 年2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將原留存之85年1 月15日B 樣式印章,辦理變更印鑑為A 樣式印章,其後陸續於系爭7 紙借據上蓋用A 樣式印章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除了提出證物7 、8 之印鑑卡變更說明外,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A 樣式印鑑是否與系爭7 紙借據上之印鑑相符,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於86年2 月2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更換印鑑,及系爭7 紙借據上之印鑑與更換後印鑑是否相符,均非無疑,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另觀諸被告承認其簽名與蓋印之85年1 月15日授信約定書,其上記載「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包括本會及所屬各分部機構,以下簡稱貴會)約定,立約人貴會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1 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其對保日期為85年1 月15日,與系爭7 紙借據最早之借款時間即87年1 月26日已相隔約2 年,則85年1 月15日授信約定書是否係系爭借據之一部,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已堪認系爭借據非被告所簽名,且其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借據7 紙,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於87年1 月26日起至88年7 月21日間確有擔任張世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萬1,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編│借款本金│借款日期│分配表不│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足額 │ │ │ │├─┼────┼────┼────┼─────┼───┼───────────────────────┤│1 │50萬元 │87年1 月│63萬8580│自97年1 月│9.85% │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6日 │元 │23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償日止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2 │25萬元 │87年7月2│30萬8600│自97年1 月│10.3% │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日 │元 │23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償日止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3 │35萬元 │87年12月│43萬3757│自97年1 月│9.65% │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11日 │元 │23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償日止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4 │60萬元 │87年12月│73萬7537│自97年1 月│9.6% │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31日 │元 │23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償日止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5 │40萬元 │88年1 月│49萬0071│自97年1 月│9.425%│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7日 │元 │23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償日止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6 │50萬元 │88年6 月│61萬7531│自97年1 月│9.55% │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 日 │元 │23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償日止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7 │40萬元 │88年7 月│47萬9927│自97年1 月│8.95% │自97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21日 │元 │23日起至清│ │,按左開利率10% 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 │ │ │ │償日止 │ │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合│300 萬元│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