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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林進來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被 告 廖添振被 告 游富桂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廖添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799.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富桂後,被告游富桂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添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799.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2年3月10日經改制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2年3月6日、收件字號霧字第107598號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富桂後,被告游富桂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兩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購得坐落台中縣太平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以下省略市○○區00000000段○○○○段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本案11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因當時上述土地編定為農業區,依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受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游富桂(原名游錦緞)名義辦理登記(實為借名登記,詳後述),並於7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約定略為「雙方同意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將共有人取得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其持分取得為:林進來持分2分之1、廖添振持分4分之1、游錦緞持分4分之1」等語,並由立切結書人即被告游富桂、共有人即被告廖添振、原告簽名於該切結書上。兩造三方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在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即兩造三方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具有信託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永隆段10地號(即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2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99.56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2798平方公尺),為系爭切結書所載本案11筆土地其中1筆,詎被告游富桂未經原告同意,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及本案11筆土地之其他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添振;然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並未約定被告游富桂有權決定將其中一筆或數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廖添振,否則因土地坐落位置之地形,將造成客觀交換價值差異而有不公平情形,故本案11筆土地應由兩造協議如何分配登記,如無法協議,即應依約定之比例,由被告游富桂將每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廖添振,如兩造已取得之土地業已轉售無法再辦理持分移轉,應依各土地之客觀市價計算,以金錢互相找補。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原告要求被告游富桂履行系爭切結書時,始知上情;因迫於無奈及為保障自己權利,乃要求被告游富桂將所餘土地過戶予指定之人。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游富桂原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及所有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添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富桂,然經原告催告,被告游富桂仍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得代位被告游富桂行使其權利。

三、被告游富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切結書所載本案11筆土地其中數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添振,難認已依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本旨,履行信託約定,原告前於103年11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7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游富桂為終止本案11筆土地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自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游富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廖添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799.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2年3月10日經改制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2年3月6日、收件字號霧字第107598號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富桂後,被告游富桂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廖添振部分:⑴依77年5月8日切結書記載,伊應取得面積1180平方公尺之土

地,此 經原告簽名見證,而原告對於伊於82年3月10日分得之土地地號、位置皆知悉,亦未表示反對,且檢視伊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伊僅取得1175.48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較約定之面積尚有不足,土地位置又有排水溝經過,顯不如原告分得之土地為佳。

⑵原告早知伊具自耕農身分及取得之土地地號,故在83年間原

告方能將楓樹段59、604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伊,因受到耕作區域之限制,所購楓樹段土地受到跨越三鄉鎮範圍之限制而無法過戶,所以原告先讓與抵押權,直至90年間法令限制解除才能過戶。

二、被告游富桂部分:⑴原告對於伊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振

添一事確屬知情,故而原告於83年5月16日找被告廖振添,欲將楓樹段59、604地號農業用地出售予被告廖振添,嗣並成立交易,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因買受之土地位於南屯區,被告廖振添須另外申請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始能移轉登記,為保障被告廖振添之債權,乃先讓與抵押權,其後被告廖振添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受到跨越三鄉鎮範圍之限制,遭到駁回,而無法移轉登記,直至農地移轉限制開放後,始於90年2月、4月完成移轉登記。

⑵惟被告廖振添於82年3月10日並未完全取得其應得之4分之1

權利,故伊又於101年1月17日移轉興隆段937地號土地予被告廖振添;而在82年3月10至101年1月17日之間,原告亦要求伊將本案11筆土地中6筆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使鈞院認原告事前不知情,顯然亦已於事後同意被告廖振添先前已移轉取得之土地。

⑶實則,依系爭土地記載,被告廖添振原應取得面積1180平方

公尺之土地,惟實際上被告廖振添僅取得1175.48平方公尺,至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為3545.52平方公尺,已逾其可取得之3540.75平方公尺,且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均較為集中且多為相鄰,整體土地較為方正而易於規劃銷售,相對地,被告廖振添所取得之土地較分散且不相鄰、不方正,經濟利用價值實不如原告。

⑷綜上所述,被告游富桂實已依系爭切結書之債本旨履行契約。

三、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簡錦寬(即原告之妻)於76年5月9日向訴外人吳慶賢購買坐落於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09-20地號等12筆土地之持分(每筆土地持分均為16分之2),其中11筆為本案之土地)。

㈡、訴外人陳炳楠(即被告游富桂之配偶)於77年5月8日向原告購入本案11筆土地(持分均為16分之2)持分之2分之1,面積2360平方公尺。

㈢、被告廖添振於77年5月8日另與訴外人陳炳楠簽立一份「切結書」,以保障被告廖添振購買本案11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面積共4721平方公尺),被告廖振添擁有可取得其中4分之1即換算1180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權利,原告林進來則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

㈣、嗣後原告林進來、被告廖添振及訴外人陳炳楠乃於77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因本案11筆土地編定為農業區土地,基於法令限制規定之問題,當時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故三方合意暫以信託被告游富桂名義方式辦理登記(即借名登記),且同意日後如得為登記時,被告游富桂同意無條件將原告林進來及被告廖添振應取得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該份「切結書」約定上述472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各人可取得之持分如下:林進來持分1/2、廖添振持分1/4、游富桂持分1/4。

㈤、系爭土地係系爭切結書所載11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

㈥、被告游富桂於82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面積279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予被告廖添振,並於同日移轉興隆段869地號(面積63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同段874地號(面積5170.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與永隆段12地號土地(面積7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予被告廖振添;復於101年1月17日,移轉興隆段937地號之土地(面積7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予被告廖振添。

㈦、被告游富桂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09-19地號土地(面積8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以及同段同小段209-21地號土地(面積1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之人林姝妤(即原告林進來之女)。

㈧、被告游富桂於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23-1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登記之人林姝蓓(即原告林進來之女)。

㈨、被告游富桂於9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興隆段989地號土地(面積1097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之人林坤山。

㈩、被告游富桂於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永隆段11地號土地(面積283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之人賴長容。

、被告游富桂於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永隆段9地號土地(面積397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進來指定之人林瑞海。

、原告於83年5月16日與被告廖添振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廖添振向原告買受台中市○○區○○段○○○號及604地號土地持分各8分之1。

、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如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前、重測後之地號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告游富桂將本案11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及被告廖添振,是否足認已依系爭「77年7月20日切結書」之債務本旨,履行該信託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訴請被告廖添振塗銷系爭土地所權應有部分16分之1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游富桂所有後,被告游富桂應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協議書中記載信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廖添振、被告游富桂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明文記載「茲因上述土地目前編定為農業區,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雙方同意依本人(按:即立切結書人游富桂)名義登記,日後如政令編定使用變更為其他區域,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將共有人取得持分辦理登記」,可見原告及被告廖添振係因書立切結書時,農業發展條例在89年2月26日修正前,仍有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因而合意以被告游富桂為登記名義人,則切結書之真意實為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雖載為信託登記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合先予敘明。

二、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76年5月9日買賣契約(簡錦寬、吳慶賢所訂立)、77年5月8日買賣契約(陳炳楠、原告所訂立)、77年5月8日切結書(陳炳楠、被告廖添振所訂立)、77年7月20日系爭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廖添振)5張、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清冊(被告游富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第182至184頁、第185頁、第66頁、第40至44頁、第9至18頁、第77至101頁),堪信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富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廖添振名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表明其與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並未約定被告游富桂有權決定將其中一筆或數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廖添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至18頁)。惟查:

㈠、被告游富桂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炳楠與原告,前於77年5月8日就本案11筆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本案11筆土地持分各16分之2之面積為承買範圍,共計4721平方公尺中2分之1即2360平方公尺,由陳炳楠向原告買受,並約定本案11筆土地持分16分之2全部登記為陳炳楠名義,將來原告需要時,再由陳炳楠移轉2分之1權利予原告,此買賣契約由被告廖振添簽名擔任見證人;又被告廖振添於同日與陳炳楠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略為「甲方(陳炳楠)與乙方(廖振添)共同購買太平鄉……11筆持分16分之2面積4721平方公尺中計2360平方公尺,乙方權利2分之1為1180平方公尺,將來如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同意分割並過戶2分之1權利給乙方……」,此切結書由原告簽名擔任見證人,切結書上由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法簽收被告廖振添、陳炳楠交付之第一次、第二次價金,此有前揭77年5月8日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堪認原告及被告廖振添、陳炳楠三人間,係由陳炳楠出名向原告購入本案11筆土地,而陳炳楠與被告廖振添之間另有切結書之約定,陳炳楠應負移轉陳炳楠購入本案11筆土地權利之2分之1予被告廖振添之義務,被告廖振添則與陳炳楠共同交付向原告買受本案11筆土地之價金,則被告廖振添與陳炳楠之間,顯具有實質上之買賣關係。

㈡、其後,原告、被告廖振添及被告游富桂(陳炳楠之妻)再於7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以本案11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共同持分登記,三方合意登記為被告游富桂名義(即借名登記),日後得為登記時,被告游富桂同意無條件將原告林進來及被告廖添振應取得之持分(原告2分之1、被告廖振添4分之1、被告游富桂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以兩造前揭交易之時間、經過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游富桂、廖振添及被告游富桂、原告,應係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游富桂於82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興隆869地號、同段874地號、永隆段12地號土地,及於101年1月17日將興隆段937地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廖振添,前揭土地依面積及權利範圍換算結果如附表編1、5、6、8、11所示,被告廖添振共取得1175.48平方公尺(計算式79.92+646.32+8.95+90.35+349.94=1175.48),其移轉登記之依據,應係被告廖振添與陳炳楠於77年5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廖振添取得之面積未逾前揭切結書所約定之1180平方公尺,有被告廖添振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0至44頁),是被告游富桂依其配偶陳炳楠與被告廖添振簽立之切結書,以買賣為原因,履行移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廖添振,難謂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雖以其與被告游富桂間就本案11筆土地存有信託契約,並已於103年11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75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向被告游富桂為終止信託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原告自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之聲明二之請求等語,惟查:

㈠、依前所述,被告廖添振、游富桂間係依據77年5月8日被告廖添振與訴外人陳炳楠所簽立之切結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㈡、原告嗣向陳炳楠購得本案11筆土地陳炳楠原來所取得之4分之1權利,業經被告游富桂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未經原告爭執;而被告游富桂並於下列時間,分別將本案11筆土地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依面積及系爭切結書權利範圍換算結果,並未少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面積,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⑴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

小段209-19地號土地(面積8216平方公尺)、同前段同小段209-21地號土地(面積1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2予原告之女林姝妤。

⑵9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同前段同小段223-1地號

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6分之2予原告之女林姝蓓。

⑶98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興隆段989地號土地(面積

1097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予原告指定之林坤山。

⑷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永隆段11地號土地(面積2

831.41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6分之2予原告指定之賴長容。

⑸98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永隆段9地號土地(面積39

76.9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6分之2予原告指定之林瑞海。⑹自上情可知,原告除向陳炳楠購得陳炳楠對本案11筆得享有

之權利外,並陸續自被告游富桂取得約定之土地面積(亦均以買賣為原因),顯見於移轉之初,原告已與被告游富桂合意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並商議移轉之土地地號,方有移轉之可能,被告游富桂自無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之情事。

㈢、原告雖陳稱其有因不同意土地分配之方式,以口頭向被告游富桂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徵諸原告與被告廖添振間曾於83年5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廖添振向原告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第三人吳坤城名義),約定除由被告廖添振承受前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外,另支付價金13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3至127頁),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移轉及借名登記事項均屬熟稔,亦知被告廖振添已於82年3月10日因取得自耕農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方得向原告買受楓樹段之土地(原告雖否認被告廖振添當時具自耕農身分,然依臺中市東區區公所83年9月24日函文內容觀之,被告廖振添在此之前確已具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其於90年、98年分別多次移轉本案11筆土地,真若其不同意被告游富桂移轉之標的(即土地之地號),早於90年間即應採取法律途徑,何至遲於103年11月19日始主張解除契約。此外,原告不僅未向陳炳楠或被告游富桂表示異議,且仍向陳炳楠購入本案11筆土地之4分之1權利,益見原告與被告游富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早已解除。

㈣、再觀之被告游富桂於90年、98年間分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各筆土地之位置互有相鄰關係,即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09-19、209-0、209-21地號土地相鄰,永隆段223-1、223-9、223-10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取得之土地,在土地之管理及處分上,均屬便利,反觀被告廖添振所取得之興隆段209-18、209-22、209-27地號及永隆段223-5、223-11地號土地,位置分散且大小不一,在經濟價值上,原告明顯處於較優勢之地位,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廖振添於82年間取得之土地地號業已同意。

㈤、據上,原告與被告游富桂間就本案1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已於90年6月29日(即被告游富桂第一次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時)解除,其等之間就本案11筆土地既已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添振、被告游富桂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原告與被告游富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早已不存,原告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代位請求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原地號(台中 │面積㎡ │重測後地號(台中│面積(㎡) ││ │市太平區) │ │市太平區 │ │├──┼──────┼────┼────────┼─────┤│ 1 │車籠埔段車籠│ 697 │ 興隆段869 │639.33×2/││ │埔小段209-18│ │ │16=79.91 │├──┼──────┼────┼────────┼─────┤│ 2 │車籠埔段車籠│8216 │興隆段987~987-6 │ ││ │埔小段209-19│ │ │ │├──┼──────┼────┼────────┼─────┤│ 3 │車籠埔段車籠│10977 │興隆段989~989-12│ ││ │埔小段209-20│ │ │ │├──┼──────┼────┼────────┼─────┤│ 4 │車籠埔段車籠│ 1819 │ 興隆段988 │ ││ │埔小段209-21│ │ │ │├──┼──────┼────┼────────┼─────┤│ 5 │車籠埔段車籠│ 5170 │興隆段874~874-6 │5170.55× ││ │埔小段209-22│ │ │2/16=646.││ │ │ │ │32 │├──┼──────┼────┼────────┼─────┤│ 6 │車籠埔段車籠│ 70 │興隆段937 │71.61× ││ │埔小段209-27│ │ │2/16=8.95│├──┼──────┼────┼────────┼─────┤│ 7 │車籠埔段車籠│ 445 │永隆段14 │ ││ │埔小段223-1 │ │ │ │├──┼──────┼────┼────────┼─────┤│ 8 │車籠埔段車籠│ 728 │永隆段12 │722.82 ││ │埔小段223-5 │ │ │×2/16=90││ │ │ │ │.35 │├──┼──────┼────┼────────┼─────┤│ 9 │車籠埔段車籠│2914 │永隆段11~11-6 │ ││ │埔小段223-9 │ │ │ │├──┼──────┼────┼────────┼─────┤│ │車籠埔段車籠│3934 │永隆段9 │ ││ 10 │埔小段223-10│ │ │ │├──┼──────┼────┼────────┼─────┤│ │車籠埔段車籠│2798 │永隆段10號 │2799.56 ││ 11 │埔小段223-11│ │(系爭土地) │×2/16= ││ │ │ │82年3月10日移轉 │349.95 ││ │ │ │廖添振所有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