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高郁淳被 告 林氏端輔 佐 人 陳清霖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473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5414元並自事故發生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552元及自104年5月19日民事告訴補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4年6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2頁反面)。核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崁枝第46號電桿前時,未依規定駕車而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原告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㈡原告因車禍受傷,請求損害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毀損,修理費1萬6000元,被告已給付7500元,尚餘8500元車損費用,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車損部分不起訴請求(見本院卷50頁反面)。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就體傷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因有強制保險可請求,故本件不予請求。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事故前每月薪資係1萬9273元,因此事故無法工作,請求24個月之工作損失,總計為46萬2552元(19273x24=462552)。
4.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單親之母,本需負擔小孩之教育及生活,因傷及手部,無法工作及照顧接送小孩,身心受有折磨及壓力,非常人所能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以上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96萬2552元(000000+500000=962552)。
(按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請求以24個月總計46萬2552元計算,後於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同意改以21個月計算。然就聲明部分,連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陳稱請求96萬2552元及利息。)㈢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5
52元,及自104年5月19日民事告訴補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對於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均沒有意見。但原告自己沒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表示原告平常未保養機車,遇到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反應,且原告有延遲就醫之問題。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見被告104年6月17日、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1.工作薪資之損失:對原告之薪資每月係1萬9273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會導致其無法工作?且原告本件請求無法工作之期間過長,其無法工作期間為何?尚有疑問。
2.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金額過高且不合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崁枝第46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以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越前車,使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犯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每月以1萬9273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未保養車輛,造成一有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反應,
而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㈡就原告工作損失期間應為多久?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五崁枝第46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逕以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越前車,使行駛於對向車道內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審理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有未保養車輛,造成一有緊急狀況無法立即反應,
而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原告有疏於保養機車之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50頁反面),則就原告有疏於保養機車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之輔佐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伊沒有去求證,伊是用推論的等語(見本院卷50頁反面),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原告有疏於保養機車之事實為真,故被告上揭抗辯之事實,自難採憑。況本件車禍之事故係起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實與原告有無保養機車之事實無涉。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依原告之主張,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而原告工作損失之金額每月以1萬9273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其有爭執者,係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查,⑴依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人(按即原告)…000-00-00急診之X光片已可見左尺骨莖突骨折,目前以石膏固定保護,受傷後須專人照顧…視復原情況可能需要採取後續手術治療,受傷後至少需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23頁反面)。足證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車禍受傷即有積極送急診就醫,且為第一次急診治療之光田醫院亦認定原告之傷勢「視復原情況可能需要採取後續手術治療」,顯見原告已就其左手傷害為積極之治療行為,並無被告所抗辯有延遲就醫之情事;且原告日後就左手傷勢所為之持續性醫療行為,核屬必須。
⑵依上揭所述,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車禍受傷後,即發
生不能工作之情事。茲有爭執者,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就此問題,經本院檢附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澄高字第1040445號函覆稱:「患者(按即原告)…104年10月23日於本院骨科接受左手腕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月狀骨有缺血性壞死現象,此疾病須進一步再做治療,所以休養期應該再延後,再以他院治療月狀骨缺血性壞死後的療養時間為主。」等語(見本院卷85頁)。是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受傷後至104年10月23日止,自仍處於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承上所述,對於原告左手傷勢治療之療養時間,依卷附臺
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按即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門診…需手術治療,目前預定105年2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才可恢復工作能力,手術後左手腕無法從事搬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98頁)。是本件原告就該左手之傷勢,其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5年5月3日止,實均處於不能工作之情況。
⑷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自103年7月31日車禍受傷後,至
105年5月3日止,均處於不能工作之情況,其期間總計有21個月又3日。而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以21個月計算(見本院卷11頁反面),於法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4733元(19273x21=404733),亦即,原告對其工作損失之請求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國小畢業,現於工廠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係高職畢業,車禍前在工廠上班,月薪1萬927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且無法工作,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3.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工作薪資損失40萬4733元、⑵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⑶以上合計共65萬4733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4733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