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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被 告 何燦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615號、103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4日凌晨1時許,要求其司機即訴外人吳東茂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金錢豹酒店帶同原告及訴外人洪鈺茹等2名小姐出場吃宵夜、唱歌,被告認為原告見識淺薄易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原告及洪鈺茹分開,使原告陷入人生地不熟之險境,被告再駕車將原告載往台中市○○區○○街○○○巷○○號「海頓汽車旅館」內,不理會原告表示要離開之請求,更以言詞、動作等作勢使原告心生若不順從即有安全疑慮之畏懼,強令原告與其性交,原告在無助及強忍悲痛恐懼,依被告命令為其進行按摩、手交、吻胸等猥褻動作後,再要求被告讓其離開,詎被告仍無視原告之哀求,更以身體上強勢力量將原告壓制在床上,任原告百般拒絕及以手推拒,被告即以言語辱罵,使原告心生畏懼及無法再行反抗,隨即被告強行動手脫卸原告衣褲,而以強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被告復要求原告清洗其身體以免遭查覺,且為安撫原告情緒帶同原告離開汽車旅館後去吃宵夜,待被告將原告載回金錢豹酒店及離去後,原告隨即於同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其發生任何性行為,卻因認為原告年輕無社會經驗,且至酒店上班才2天,無知易欺,遂恃其財大氣粗,予取予求之強梁行徑,使計佈局及以惡害言詞使原告屈服其淫威,殘害原告身心,對原告身體及心靈造成之傷害難以斗量,原告事後經朋友同事告知,被告恃其有錢有勢,時常行止乖張,不知尊重女性,出事後以為金錢可擺平一切事情,物化女性至極,倘不令被告付出相當代價,何以讓其理解何謂尊重?何謂拒絕?再原告倘非父親經商失利,母親身罹惡疾,家計生活窘迫,何苦投身秦楚,紅袖倚樓,讓自己置身於使被告視為掌中玩物之險境?況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精神上無盡痛楚,需求助於精神科醫師為長期治療,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發當日在車上包括原告共有2名小姐,但到汽車旅館僅原告1人,原告以前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工作,剛到酒店上班2天,欠缺社會經驗,誤信被告僅單純到汽車旅館盥洗,才同意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原告承認在事發過程並未求救,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一起吃宵夜之事實,但當時係因原告手機沒有電,而吃宵夜處所僅有2名女客人,原告認為沒有幫助而未求救,惟在離開被告後,原告立即前往醫院及報警處理,故本案絕無被告抗辯仙人跳情事,且原告並未收取被告交付金錢款項,另從原告所受傷害係撕裂傷乙事,可知原告當時確受強迫所致。

2、被告在調解程序時要求原告必須承認曾經收取28000元,才願意和解,無異要求原告做偽證,原告不願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受羈押及入監服刑,以免日後繼續害人。

3、原告為新民高中日文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4、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同意引用刑事部分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應為合意性交易,因被告曾交付28000元予原告,且原告進入汽車旅館時並未求救,事後亦與被告外出吃宵夜,可見兩造係合意性交易。又本案刑事部分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雖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實施測謊鑑定,結論卻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被告既無說謊反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說謊之情事,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絕無違背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故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之請求顯不可採,此從:

1、原告於95年3月4日警詢稱:「遭被告性侵時有喊救命,並告訴被告她是處女,醫師可以證明。」等語。95年3月10日警詢稱:「進入汽車旅館前後未收取被告金錢,遭被告性侵後有與被告到逢甲夜市吃宵夜,當時反應不過來,祇是配合被告行程,趕快回去報警。」等語。95年7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性侵過程約10幾分鐘,不知道處女膜破裂,沾滿整個床單,發生性關係過程一直試圖將被告推開,回程中為安撫我,帶我到逢甲夜市吃海產,後來載我回酒店,騎車回家途中在統一超商電話亭打電話給姐姐,姐姐就報警,警察帶我到榮總做疑似性侵害檢查。又性侵過程,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小腿有受傷,被告祇給大班出場的錢,並沒有給我性交易的錢,沒有收到被告說的28000元。」等語。95年12月12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稱:

「我有同意進入汽車旅館,但我是被騙進去的,事前我有向被告強調我沒有做特別服務,性侵過程我有反抗,離開汽車旅館時我沒有呼救,因當時我的行動自由遭被告控制,不敢求救。吃完宵夜回公司後,我有向1名男大班說被客人強暴,大班說在我們這個地方是常有的事。……。是我姐姐報案的,檢查完再到警局做完筆錄已清晨6、7點,不知被告為何說一共給我28000元。」等語。鈞院一審刑事判決認為原告涉世未深,與被告並無性交易合意,其同意進入汽車旅館,未向汽車旅館人員求救,事後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吃宵夜,均無礙於原告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供述,但原告苟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何以遭性侵後仍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吃宵夜?原告證稱:「與被告吃宵夜是一時未反應過來,只想趕快配合被告結束行程,趕快回去報警。」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2、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稱:「當時到酒店上班是我自己去,沒有人介紹,忘記出場時買幾個小時,不清楚酒店營業時間到何時,且到汽車旅館前嘗試以手機聯絡家人,但手機沒有電,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確實有對我性侵,但被告沒有拿錢給我,不記得被告性侵後有無交付8000元給我,我沒有向被告說家裡狀況不好,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有帶我去吃宵夜,但我沒有吃。……。1個19歲女生從未發生過性關係,誰願意與被告做那種事?遭性侵之事不會隨便向別人講,被告讓我下車後,我回去後報案。另在汽車旅館房間,我確定被告並未交付20000元給我。」等語,是依原告歷次證述內容,均否認收受被告交付性交易代價28000元,且主張其為處女,在酒店工作僅2天,不可能從事性交易等情,此與被告抗辯落差甚大。又性交易與違反意願強制性交僅一線之隔,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究竟發生何事,並無第3人在場,自不得僅憑原告之指證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是被告認有對兩造實施測謊之必要,亦於104年8月17日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聲請測謊,但未獲採納。

3、證人洪鈺茹於95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原告一起出場,我打電話給大班說這2個客人(指被告及吳東茂)有問題,大班跟吳東茂說,吳東茂保證沒有問題,……就我所知原告沒有跟客人從事性行為,通常有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會跟客人講如何付費,如果加節數,對小姐較有保障,因為客人在櫃檯直接付款。」等語。95年12月12日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吳東茂買我與原告到7點,1節10分鐘是200元,1小時是1200元,2人共買10小時。吳東茂保證祇是去唱歌,以前沒有跟吳東茂或被告出場過。」等語,可見舞廳有「加節數即可從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依被告抗辯,其請吳東茂至金錢豹舞廳帶小姐出場次數超過100次,帶出場之目的即係從事性交易。另依證人洪鈺茹證稱於95年3月4日凌晨出場各係支付5小時出場費,合計支付12000元出場費,顯已加計節數,倘原告不知帶出場即從事性交易,即與舞廳經營模式不合。

(三)被告聲請就有無分別於性交前交付20000元,及性交後交付8000元予原告部分進行測謊鑑定。

(四)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5歲及5歲),以前係全國大飯店股東,經營7、8家公司,1年營業額約數十億元,但目前已接近家破人亡,名下並無不動產,尚負債2億餘元。

(五)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同意引用刑事部分卷證。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3月4日凌晨1時許,與吳東茂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金錢豹酒店帶同原告及洪鈺茹等2名小姐出場,被告先將原告及洪鈺茹分開,再駕車將原告載往台中市○○區○○街○○○巷○○號「海頓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再將原告載往逢甲夜市吃宵夜,事後再將原告載回金錢豹酒店後離去。原告返家途中告知其姐姐上情,經原告姐姐報警處理後,隨即於同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性侵害檢查。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上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於96年1月30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實施測謊鑑定,測謊項目包括兩造發生性行為有無經原告同意?兩造發生性行為前、後,被告有無分別交付原告20000元、8000元等,嗣經該局對兩造實施測謊後,函覆稱:「何燦雄及本案被害人(甲女)2人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96年4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卷第96頁為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上揭時間在台中市梧棲區海頓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究係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易?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性侵得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權,致受有損害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被告固抗辯稱到金錢豹酒店消費,帶小姐出場目的即為性交易,且原告本身就是在賣的,被告花錢帶原告出場,當然是要發生性行為,不然怎麼會給原告28000元云云。然原告則否認當時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否認曾於發生性行為前、後收取被告交付20000元、8000元,共28000元等情。本院認為依刑事卷內證人朱馥吟在警詢時陳稱:「我在金錢豹舞廳上班,職務為大班助理。原告來我們公司上班分配到我這組,所以我認識她,她在我們公司上班2天,95年3月4日凌晨,原告有來上班,當日吳東茂告訴公司另1個大班說要約原告及另1名女子去別的地方唱歌,所以就直接告訴原告。」等語(參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當時與被告同行之證人吳東茂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95年3月4日凌晨2時許有到金錢豹舞廳消費,並帶原告及洪鈺茹出場。當時帶她們出場是為了要吃宵夜,且被告朋友約要唱歌,我是被告司機,就跟金錢豹舞廳大班說要帶2名小姐出場,買她們全場,但沒有包括性交易在內,小姐1個小時金額是1200元。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性交易,我跟被告帶小姐出場目的祇是要找個伴而已,所以我跟大班說的時候,沒有說要性交易,祇跟原告、洪鈺茹說要唱歌、吃飯,沒有跟她們提及要進行性交易。」等語(參見同上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7194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證人洪鈺茹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我目前在金錢豹舞廳上班,與原告是同事。95年3月4日凌晨2時許,我與原告一同跟吳東茂出場,吳東茂跟我們大班說要帶2名小姐出場唱歌,以前吳東茂也有帶過,沒有聽聞其他小姐有反應,我們大班認為這個客人沒有問題,就要我出場。當天吳東茂共買我與原告到7點的節數,1節10分鐘是200元,1小時1200元,兩人共買10小時,這個節數只是唱歌、喝酒,沒有其他服務,吳東茂也沒有買加節部分。被告與吳東茂在出場過程均未告知我或原告要從事性交易。另我們公司小姐有分可以發生性行為,和單純被帶出場陪客人唱歌、喝酒之小姐。通常有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她們會跟客人講如何收費,看是要加節數的方式,還是小姐自己在外面收,如果是加節數的話,小姐比較有保障,因為客人會在公司櫃台直接付款。一般小姐在外面從事性交易價錢是看小姐自己跟客人協調,有幾千元到幾萬元都有,我們店名雖然是金錢豹,但我們做的是舞廳部分,不是酒店部分,所以工作比較單純。」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依證人洪鈺茹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與原告任職之金錢豹酒店,並非所有任職該酒店女子均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而該酒店任職女子亦非出場即表示要從事性交易,且性交易費用既係出場費用外另行加收,復為該酒店小姐與客人協調後收取,自可確認帶小姐出場不等同於該小姐與客人合意性交。再者,原告當時僅在金錢豹酒店服務2日,其於案發當日出場時係被告知陪同被告與吳東茂外出唱歌、吃飯而已,而非自始即知悉必須配合被告要求與其為性交易行為甚明。

2、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業據原告在偵、審過程指證稱:(1)在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載我往都會公園方向、往山區方向行駛,開到1家很偏僻的汽車旅館,經警方事後查證得知店名叫『海頓』,到房間後被告說他要洗澡,進去廁所後,被告就把衣服脫光,只穿了1件西裝褲,然後就說要洗澡,被告就喝了1杯茶後就進去洗,出來後就穿了1件四角褲,被告躺在床上叫我幫他按摩,我表示沒有從事這種服務,結果被告就叫我按一下,並說等一下就走,我就幫他按背部,在按摩過程覺得怪怪的,但是鑰匙在被告身上,我也無法出去,按摩後,被告就翻到正面,叫我幫他打手槍,然後他又要求我用嘴親他身體,當時我被嚇哭了,我跟被告說『我從來未跟人家發生性關係,請他不要這樣對我,我會害怕。』等語,等我打手槍、親完被告胸部後,我就問被告說可不可以走了,當時我想要求救,但是手機沒電,所以無法報警。我站起來要走時,被告就站起來把我拉回床上,並將我上衣脫掉,我跟被告說『你這樣,我要報警』等語,被告說『你在這邊,叫再大聲也沒有人聽到』等語,並罵我三字經,被告即脫掉我的裙子及絲襪,當時我抵死都不把腳張開,但被告用手將我的腳扒開,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求他,請他不要這樣,過程維持了十幾分鐘後,我不知道處女膜破掉,沾滿整個床單,站起來我的腳還流著血,被告還要求我去沖洗下體,把身體清洗乾淨,被告還拿香皂給我,要我將下體洗乾淨。在發生性關係過程,我一直試圖要將被告推開,但被告力量很大,所以我一直推不開。當時我是被強迫發生性關係,被告用他的兩手壓住我雙手,並將整個下體就趴到我身體上面,被告當時很兇的對我罵三字經,並說一些對女生不雅的話。」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2)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我與洪鈺茹分開後,被告開車一直繞,我對台中地區不熟,且會怕,又不知道被告開車到什麼地方,加上手機沒電,所以有特別跟被告強調沒有做特別服務。之後被告開車載我去1家汽車旅館,因被告說要去洗澡休息,洗完就要走了。我當時僅上班2日,沒有社會經驗,且被告有跟大班保證祇是去唱歌,所以相信被告,同意進去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後,發現被告洗完澡後祇有圍1條浴巾出來,才發現情況不對。當時被告先要求我按摩,因為我會害怕,所以照做,且我有哭求被告表示沒有從事特別服務,按摩完後,被告就將我的裙子、絲襪脫掉,我有呼救、也有反抗,但力氣不及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時,我要出去,被告不讓我出去,且跟我說呼救也沒有用,並罵我髒話。」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卷第64頁至第66頁)。(3)另於104年7月28日在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以後,妳有沒有幫被告按摩、打手槍?)他要求的,他罵我髒話要拿東西砸我,當時沒有按摩,有打手槍,我不知道我還能不能活著出來。」、「(問:妳有沒有親吻何燦雄的胸部?)有。」、「(問:妳有沒有洗澡?)他將我強暴完以後要求我進去洗澡,不是我自己要洗澡。」、「(問:打手槍的時候妳的穿著如何?)當時我有穿著衣服,之後他就將我脫掉了。」、「(問:妳以前針對這部分也沒有說明清楚,妳有何意見?)我覺得這不是重點,因為當時他確實有對我性侵害,這跟穿不穿衣服沒有關係。」、「(問:在被告要求跟妳性交易〔性交易一語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在詰問時刻意使用〕之前,被告有無交付20000元給妳?)他沒有拿錢給我。」、「(問:妳確定被告沒有拿錢給妳?)我確定沒有,這部分我也做過測謊。」、「(問:性交易後,被告有無交付8000元給妳?)我不記得他有拿錢給我。

」、「(問:妳當時有沒有嘗試跟吃宵夜的人或其他的路人說妳被強制性交?)妳覺得1個女生從沒發生過關係,會隨便跟別人講嗎?而且他將我放下車後,我就馬上回去報案了,我沒有當下做決定是因為我怕他對我做什麼行為,他跟我說他是黑道。」等語。據此,可知原告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所為指證內容一致,並無出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如與被告沒有性交易合意,於被告開車搭載原告進入汽車旅館,搖下車窗付款訂房時,原告當可開門離去,或與汽車旅館接待人員求救;且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復與被告前往逢甲夜市吃宵夜,亦無向店家求救,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依原告上揭指證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表示僅至汽車旅館洗澡,洗完就要離去等語,使原告誤信而同意進入汽車旅館,則原告於被告開車進入汽車旅館訂房時,自不會立即向汽車旅館接待人員求救。況依常情,原告主張案發前從未曾去過汽車旅館等語,且依證人朱馥吟、洪鈺茹前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原告於案發時間僅至金錢豹上班2日等語明確,則依原告當時年齡及社會經驗觀之,原告主張因其社會經驗不足,而於案發當日進入汽車旅館時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意圖,應屬可信。況一般女子類此遭載入汽車旅館而性侵之事,並非日常生活所可能經常親身遭遇,亦可能驚慌致不知所措,在客觀上自不能苛責被害女子臨場必為適當之舉措反應。尤其原告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復遭被告以言語辱罵,其心理上對被告產生恐懼,要屬當然。且依原告深夜遭被告駕車載往台中市梧棲區「海頓汽車旅館」及逢甲夜市等處,其對台中地區路段不熟,且因行動電話沒電而孤立無援,被告前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原告如貿然為逃走或呼救動作,不無可能遭被告以暴力加害,故原告當時縱未及時逃走或呼救,亦不能認與常情有違之處。再原告與被告原不相識,案發當日遭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後,即於同日報警處理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乙節,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原告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訊問(調查)筆錄各1份附於同上警卷可參,則原告應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依前揭驗傷診斷書及鑑驗書等客觀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之事實相符,益證其指訴為真實。

4、被告再抗辯稱在汽車旅館時有先給原告20000元、性交完成後原告說她很可憐,又再給原告8000元,加上先前吳東茂給付出場費用,已經付給原告性交易費用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對兩造實施測謊鑑定,藉以釐清原告當時究竟有無收受性交易費用28000元云云。然本院認為本案在刑事部分審理過程,本院刑事庭曾於96年1月30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實施測謊鑑定,測謊項目包括兩造發生性行為有無經原告同意?兩造發生性行為前、後,被告有無分別交付原告20000元、8000元等,嗣經該局對兩造實施測謊後函覆稱:「何燦雄及本案被害人(甲女)2人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96年4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卷第96頁為憑。況實施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等刑事裁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當時究竟有無交付28000元予原告,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要無僅因對兩造實施測謊鑑定而認被告已盡舉證之義務。況本件案發日期為95年3月4日凌晨,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兩造於96年4月間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既已無法測出有無說謊反應,事隔10年後再實施測謊鑑定,即可能因兩造年齡增長、社會經驗豐富、身體健康程度、心理抗拒及受側當時之情緒反應等因素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判斷,更無法排除測謊結果有失真之可能,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等刑事裁判意旨,被告在事隔10年後猶聲請再對兩造實施測謊鑑定,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5、又被告對原告上揭強制性交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上揭強制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之強制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名譽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查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認為原告年輕無知易欺,恃其財大氣粗,予取予求,使計佈局及以惡害言詞使原告屈服其淫威,殘害原告身心,對原告身體及心靈造成之傷害難以斗量,原告事後經朋友同事告知,被告恃其有錢有勢,行止乖張,不知尊重女性,出事後以為金錢可擺平一切,物化女性至極。再原告倘非父親經商失利,母親身罹惡疾,家計生活窘迫,何苦讓自己置身於使被告視為掌中玩物之險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精神上無盡痛楚,需求助於精神科醫師為長期治療,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貞操等人格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0年,仍堅認在酒店或舞廳上班之小姐均是「在賣的,花錢帶出場,當然要發生性行為」(參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顯然認為金錢萬能,有錢可以擺平一切,可以無視帶出場之小姐主觀意願是否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物化女性及觀念偏差,當可從其在本院審理時上揭陳述內容獲得印證。是原告於案發當時僅19歲餘,原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工作,因家庭變故而前往金錢豹酒店(舞廳)上班2日,經被告及吳東茂以「唱歌、吃宵夜」為由帶出場卻遭被告以強制手段性侵得逞,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身心戕害甚鉅,事後對原告毫無愧咎及歉意,則本院審酌原告為新民高中日文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5歲及5歲),以前係全國大飯店股東,經營7、8家公司,1年營業額約數十億元,目前名下並無不動產,尚有負債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名下尚有汽車及公司投資股份等積極財產,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尚優於原告甚明。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6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