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被 告 楊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六O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十四被告所受分配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820 、45821 、45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4 月23日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4 年4 月16日,具狀對上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而原告已於104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
蕭瑞海之不動產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2,227 元(計算式:265,561+117,575+189,091 =572,227 ),包含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債權本金105 萬元)、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7,575 元(債權本金50萬元)、次序16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89,091 元(債權本金100 萬元),應分配為零,其理由如下:
⒈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債權本金105 萬元)部分:
依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88號債權憑證記載,其執行名義為鈞院87年度票字第10362 號本票裁定,該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2 月9 日、到期日為87年4 月10日,請求權時效為3 年,至前所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93 號債權憑證之核發日期差距13年,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7,575 元(債權本金50萬元)部分:
其執行名義為鈞院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該判決確定日期為86年10月17日,歷次取得債權憑證之案號為:鈞院86年度執字第22801 號、88年度執字第852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6459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7290號。而該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中鈞院88年度執字第8522號債權憑證與鈞院100年度執字第36459號債權憑證核發日期差距12年,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次序16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89,091 元(債權本金100 萬元)部分:
依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88號債權憑證記載,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和解筆錄,確定日期為94年,而該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5 年,至前所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92 號債權憑證之核發日期差距6 年,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債權本金105 萬元
)部分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於90年8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但已於92年
2 月7 日撤回,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故被告90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雖經鈞院於89年6 月27日核發鈞院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然至被告於93年7 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已逾3 年,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7,575 元部分,其債權本金為
50萬元,而蕭瑞海於87年間將臺中市○○區○○路○段00
0 ○0 號之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買賣總金額為490,70
0 元,此金額依國稅局房屋評定價值為申報,且比市價低,衡情於蕭瑞海尚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被告無理由將買賣價款給付蕭瑞海,雙方應以互抵方式,多退少補來給付,可見房屋實際價格價格高於此部分之債權本金500,000元,故本件應已清償,被告並應提出購買該房屋之資金來源證明,以證實其確有支付房屋價款。
⒊依據鈞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其條
件為訴外人蕭瑞海同意周元雄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而被告復於102 年移轉給訴外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交易價格為830 萬元,以100 、102 年度該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40,500元推估,其於100 年度之實際市價應為6,865,432 元(計算式:8,300,000 元x33,500/40,500元=6,865,432 元)。對照被告對蕭瑞海之債權金額,即加計上述次序14至16所列被告分配金額執行名義之原債權本金,與被告所另執鈞院86年度訴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805,000 元,及其各別計算之利息,總額為4,855,176 元,可見蕭瑞海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給被告時,已清償對被告之所有債務。
㈢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定
於104 年4 月23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4、15、16被告分配之265,561 元、117,575 元、189,091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債權本金105
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7,575元(債權本金50萬元)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於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於重行起算後仍於時效期間內,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均未罹於時效。至次序16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89,091 元(債權本金100 萬元)部分,係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15年,尚未完成,且被告自95年起即持續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亦未罹於時效。詳述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如下:
⒈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債權本金105 萬元)單獨聲請部分:
⑴87年間因被告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於89年6 月27日核發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
⒉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7,575 元(債權本金50萬元)單獨聲請部分:
⑴86年間因被告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22801 號債權憑證。
⑵88年間因被告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於89年6 月27日核發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2號債權憑證。
⒊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及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7,575 元均聲請部分:
⑴90年8 月21日被告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
度民執二字第21363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於90年8 月24日對蕭瑞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實施查封,嗣蕭瑞海於查封後移轉該不動產予其姐夫周元雄,被告乃對周元雄另案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蕭瑞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周元雄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告與蕭瑞海、周元雄於100 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其條件為蕭瑞海同意周元雄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又鈞院90年度民執二字第21363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92年2 月7 日執行筆錄雖記載:「另因90執21363 號已被脫產,顯無實益,請求撤回該案之執行」等語,然因上開不動產業經查封,已發生查封之效力,且經鈞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顯與撤回之要件不符,依強制執行法第11
3 條、第51條第2 項規定,該撤回對債權人不生撤回之效力。況被告已與蕭瑞海、周元雄於100 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於調解時蕭瑞海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包含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至16所列之債權,及另案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9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執行名義:鈞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均表示承認,並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開不動產價值最相近之另案債權為抵償,縱認請求權有時效完成之情形,因債務人蕭瑞海之承認,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⑵93年7 月12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
15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於93年12月22日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因被告已聲請參與分配,且該案係拍賣無結果,故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⑶95年間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鈞院於95年2 月22日
就次序14、15所列被告之債權分別核發95年度執字第7620、7622號債權憑證。
⒋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次序15所列被告分
配金額117,575 元、次序16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89,091 元均聲請部分:
⑴95年6 月22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
均無人應買,而於96年1 月24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既已聲請參與分配,且該案係拍賣無結果,故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97年8 月8 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
63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併入97年度民執辰字第46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三次拍賣及減賣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98年2 月19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已聲請參與分配,且該案係拍賣無結果,故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⑶99年12月15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0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併入99年度司執10字第982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100 年4 月22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該案係拍賣無結果,故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⑷100 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鈞院於100
年5 月5 日就次序14、15、16所列被告之債權分別核發10
0 年度司執字第38493 、36459 、38492 號債權憑證。⑸101 年10月16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
執字第10882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併入101年度司執10字第90974 號強制執行程序,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102 年1 月31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已聲明參與分配,且該案係拍賣無結果,故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⑹102 年5 月31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54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併入102 年司執字第290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102 年12月3 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且該案係拍賣無結果,故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至蕭瑞海將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之不動產買
賣移轉予被告,被告購屋之資金乃訴外人即被告之義父沈阿炎資助,沈阿炎見被告母女遭遇可憐,故伸出援手,然沈阿炎已於103 年間過世。而被告於99、100 年間曾對蕭瑞海、周元雄提出損害債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依被告當時告訴狀所載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4至16所示3 筆債權,蕭瑞海當時均無表示異議,足證上開房屋買賣並無抵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被告本金為50萬元之債權。另因被告與蕭瑞海、周元雄經鈞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蕭瑞海同意周元雄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因當時被告尚有提出前述刑事告訴,蕭瑞海方才願意前來調解,雙方言明調解成立後由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蕭瑞海於調解時因而亦同意逕行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顯見調解係針對被告與蕭瑞海多年民、刑事訴訟程序纏訟所為之調解,土地價值與債權金額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以該土地旁之快速道路完工造成土地價值增長,反推調解當時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復於103 年4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45820 、45821 、45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件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依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4 月23日分配,其中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265,561 元、次序15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17,575 元、次序16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89,091 元,且上開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蕭瑞海之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
0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蕭瑞海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820 、45821 、45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7460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4 月23日分配之次序14、
15、16中,將被告所主張債權金額,包含次序14之債權本金
105 萬元、次序15之債權本金50萬元、次序16之債權本金10
0 萬元均列入,被告因而可受分配次序14所列金額265,561元(債權本金105 萬元) 、次序15所列金額117,575 元(債權本金50萬元)、次序16所列金額189,091 元(債權本金10
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16 所列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應均已罹於時效,且蕭瑞海將臺中市○○區○○路○段00
0 ○0 號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均已清償上開債權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在於: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16所列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有,則是否因蕭瑞海於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調解程序時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⒉蕭瑞海將臺中市○○區○○路○段○○○ ○○ 號房屋及由周元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是否已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16所列被告之債權均清償完畢?⒈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16所列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有,則是否因蕭瑞海於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調解程序時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⑴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債權請求權部分: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4 、5 、6 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待確定,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而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再者,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以蕭瑞海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2 月9 日、到期日為87年
4 月10日,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036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88年間因被告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9年6 月27日核發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36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附卷可參,被告之上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88年間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執行後無效果,經本院於89年6 月27日核發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日即89年6 月27日起,時效應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 年,其時效期間應於92年6 月27 日屆滿。
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撤回本院90年度民執二字第21363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於90年8 月21日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民執二字第21363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於90年8 月24日對蕭瑞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不動產實施查封,嗣蕭瑞海於查封後移轉該不動產予其姐夫周元雄,被告乃對周元雄另案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周元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周元雄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與蕭瑞海、周元雄於100 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一、蕭瑞海同意周元雄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二、被告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蕭瑞海所積欠之856,525 元(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9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用、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被告日後不得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0年度執二字第2136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0年8 月24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各1 份、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997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當時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雖已查封上開土地,然因蕭瑞海於登記前移轉給周元雄,被告因而提起前述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復與蕭瑞海、周元雄調解成立而由周元雄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是觀之本院90年度民執二字第213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92年2 月7 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其上記載:「‧‧‧另因90執21363 號已被脫產,顯無實益,請求撤回該案之執行」等語,有到場人即被告簽名於該筆錄上,被告已向本院明確為撤回90年度民執二字第213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因被告撤回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辯稱該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③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被告直至93年7 月12日方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於93年12月22日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復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95年2 月22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762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民事聲請(聲明參與分配)狀
1 份、本院88年度執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12月
1 日、12月22日民事通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2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30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遲至93年7 月12日方聲明參與分配,並由本院於95年2 月22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7620號債權憑證,而本件債權執行名義上本票票款請求權至92年6 月27日時效期間屆滿,雖被告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7620號債權憑證,惟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不因嗣後再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得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即被告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362 號裁定執行名義上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應屬有據。
④至被告雖辯稱蕭瑞海於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調
解時對被告請求之債權包含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4至16所列之債權,及另案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9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均表示承認,並同意以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開不動產價值最相近之另案債權為抵償等語,然觀諸被告於本院10
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民事調解聲請狀請求事項二之內容,其係記載:「上開土地為三角形,則以抵償相對人(指蕭瑞海)須給付聲請人(指被告)生活費用之債務80萬5,000 元整」等語,可知被告係僅請求以移轉該土地為抵償蕭瑞海所負對被告之給付生活費債務80萬5,000 元。嗣於100 年6 月8 日第1 次調解不成立後,再訂100 年6 月29日為調解,就100 年6 月8 日調解報告書,其並未為任何有關蕭瑞海承認上述次序14至16所列債權之記載,至10
0 年6 月29日,被告與蕭瑞海、周元雄即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一、蕭瑞海同意周元雄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二、被告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蕭瑞海所積欠之856,525 元(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9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用、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被告日後不得再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蕭瑞海強制執行,其上亦未記載關於蕭瑞海有何承認其他債務之意思,業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⑵系爭分配表次序15、16所列被告債權請求權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時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37 條第3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以蕭瑞海與訴外人通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一部勝訴,嗣於86年10月17日確定後,被告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於86年間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22801 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89年6 月27日核發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2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3年7月12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於93年12月22日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5年2 月22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7622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以與蕭瑞海經判決離婚受有損害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經蕭瑞海上訴後,與被告於94年6 月1 日為訴訟上和解。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22號債權憑證及上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5年6 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96年1 月24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於97年8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2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併入97年度民執辰字第46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三次拍賣及減賣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98年2 月19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於99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672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併入99年度司執十字第982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100 年4 月22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
100 年5 月5 日、5 月4 日就次序15、16所列被告之債權分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36459 、38492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82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併入10
1 年度司執十字第90974 號強制執行程序,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102 年1 月31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4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併入102 年司執字第290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三次拍賣及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於102 年12月3 日,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有本院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民執字第8522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12月1 日、93年12月2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2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10月17日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22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8 月13日、97年12月12日、99年12月20日、100 年4 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45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10月19日、102 年1 月31日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92 號債權憑證、本院102 年6 月
6 日、102 年12月3 日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和解筆錄、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
83、87、88、99、103 、104 、107 、110 、113 、116、119 、120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以蕭瑞海與訴外人通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一部勝訴,嗣於86年10月17日確定,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惟經前揭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即應自該判決於86年10月17日確定之時起,重行起算5 年時效;而被告以與蕭瑞海經判決離婚受有損害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判決被告一部勝訴,蕭瑞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9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與被告於94年6 月1 日為訴訟上和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應自訴訟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時效,原告主張應以5 年時效計算,難認有據。
③又綜觀被告如上所述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其各次聲請強制
執行之時點距前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均未逾5 年,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債權即以本院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部分,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復因強制執行全未受清償或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經重行起算5 年時效,然均未逾各次重行起算5 年時效之期間;又次序16所列債權即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部分,因被告於94年間和解而終結訴訟時,即重行起算15年時效,迄今顯未逾其時效期間。從而上開請求權均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5、16之債權,即被告所執本院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和解筆錄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應予以剔除,要無可採。
⒉蕭瑞海將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房屋及由周
元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是否已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16所列被告之債權均清償完畢?蕭瑞海於87年間將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房屋買賣移轉予被告,其與被告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買賣金額為490,700 元,有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與蕭瑞海、周元雄於100 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其條件為蕭瑞海同意周元雄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等情,則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蕭瑞海、周元雄移轉上開房屋與土地,依房屋、土地實際價值已足以清償被告上述3 筆債權,被告與蕭瑞海應有以該房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抵償債務之約定等語,然原告除舉前述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紙為證外,僅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2 頁),上開證據係顯示蕭瑞海於87年間移轉上開房屋之價金為490,700 元,及前述土地經被告於102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訴外人之實價為每坪33.9萬元,而該土地於100 年1 月、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500元、40,500元等內容,並無從推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與蕭瑞海間有何就上開房屋、土地為抵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4至16所示債權之約定。又本院100 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為一、蕭瑞海同意周元雄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二、被告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蕭瑞海所積欠之856,525 元(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849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用、原執行名義:本院86年度家訴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被告日後不得再執前宅行名義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其等明確約定移轉前述土地僅抵償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856,52
5 元債務,並未提及其他對被告之債務,是以,實難認蕭瑞海、周元雄移轉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係隱藏清償對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16所列被告債權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3 筆債權均經清償,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即被告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362 號裁定執行名義上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據以受分配拍賣蕭瑞海名下財產所得款項,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分配金額即有違誤,應予剔除。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債權,即被告持本院86年度附民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部分,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復因強制執行全未受清償或經核發債權憑證而經重行起算5 年時效,然均未逾各次重行起算5 年時效之期間;又次序16所列債權,即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部分,因被告於94年間和解而終結訴訟時,即重行起算15年時效,迄今並未逾其時效期間,此二部分請求權均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未經債務人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所受分配265,561 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