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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江椿吉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相 對 人 鄭仲原

鄭筑尹鄭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O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基於已故江鄭英與已故鄭江美玉及被告鄭同瑞之間讓與擔保契約關係,並依繼承法則而為請求。因本件讓與擔保契約關係當事人之一鄭江美玉於起訴前逝世,除被告鄭同瑞同時為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外,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三人亦為鄭江美玉之繼承人,本應繼承鄭江美玉之返還讓與擔保物義務。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已於起訴前移轉登記於被告鄭同瑞名下,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三人已無處分權;而本件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三人及被告鄭同瑞公同共有倘若勝訴者,則鄭仲、鄭筑尹、鄭光智等三人即受有利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仍應追列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人列為本件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三人為本件共同原告。如鈞院依法予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三人陳述意見後,仍拒絕為本件共同原告者,同時請求鈞院裁定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鄭江美玉為江鄭英之繼承人,而被告與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則為鄭江美玉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江鄭英、鄭江美玉除戶戶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係以基於其與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江鄭英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提出本件訴訟,可認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江鄭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曾發函予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請其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鄭仲原、鄭筑尹二人於本院104年12月1譜期日到庭表示,其三人均已接獲本院通知,且均表示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鄭仲原、鄭筑尹既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鄭光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