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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林素月被 告 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雅俐訴訟代理人 林郁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所做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確認撤銷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2 月2 日所做之決議。」嗣於104 年7 月15日與104 年9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

確認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2 月2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2 月2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核其性質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已經被告之同意,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芙蓉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樓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有8 戶、20號有9 戶,故其內住戶共有17戶。被告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臺中市○○區○○路○○ 號(編號店A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大廈相關議題」及說明:

「臺中市○○區○○路○○號1 樓(編號店A )在其專有產權範圍內取消該戶室內法定停車位及變更外牆位置、構造、顏色及門窗形式已符合現況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以維護本大樓之公共安全。」(下稱系爭提案),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住戶,亦未實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僅嗣後偽造會議紀錄後,私下拜託住戶一一簽名,最後有12位住戶同意,5 位住戶未簽名,且事後未依規定公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104 年2 月11送交臺中市政府使用管理科存查,並於同年月16日核定通過,而原告於104 年3 月13日申請閱覽後,始得知系爭會議紀錄。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或內容違法及違反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民法之規定。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針對104 年2 月2 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憑空而生之會議紀錄,確認對本社區不生效力,先訴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倘法院審理後非認其無效,即備位聲明改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

三、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2 月

2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撤銷芙蓉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2 月

2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貳、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之發生乃○○○區○○路○○號(編號店A ),要求其私有房屋內之私有建物申請變更用途,被告依該住戶之要求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系爭提案並經住戶12戶同意,且親筆簽名於芙蓉大樓104 年2 月2 日會議紀錄及表決名冊,符合有住戶3 分之2 以上同意之規定。原告所提起訴訟有關編號店A 部分,均依規定辦理,所花費用均由編號店A 部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又原告並非編號店A 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之無任何產權糾紛,且該決議對原告所有權及公共設施產權均未有任何損失,是原告提出本案訴訟顯然無理。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召開,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8日以張貼公告於社區一樓走廊方式通知開會,有開會通知單為證,但沒有對公告拍照存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向都是蓋用管委會的大印還有主委的小印,被告陳報法院之被證四號之會議紀錄,其標題記載「芙蓉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會議紀錄是誤載,應該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沒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被證四之簽到,是指區分所有權同意書,不是簽到簿。又被告從以前即未有報備會議紀錄之前例,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事後亦未向主管機關霧峰區公所申報核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性質,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依其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立法理由謂「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顯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相當,而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許其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自屬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住戶,亦未實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僅嗣後偽造會議紀錄後,私下拜託住戶一一簽名,最後有12位住戶同意,5 位住戶未簽名,且事後亦未依規定公告等情,而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因影響被告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及原告與及其他所有住戶是否需遵行該次會議決議之內容,而有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屬當事人適格,則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另其備位主張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而以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被告,亦屬當事人適格。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其效力如何,均無明文規定,則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四、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56條所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係指決議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屬:「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條例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另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由是,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於公寓大廈規約另為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至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固應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且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但於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下,亦得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變更使用。

㈡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內載:「提案

一:臺中市○○區○○路○○號(編號店A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大廈相關議題。說明:臺中市○○區○○路○○號1 樓(編號店A )在其專有產權範圍內取消該戶室內法定停車位及變更外牆位置、構造、顏色及門窗形式已符合現況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以維護本大樓之公共安全。決議:經表決本議案同意12戶,棄權5 戶,已達同意法定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依提案內容及其說明經過,請依相關法令辦理,涉及相關費用由該戶負擔。」等情,準此足認:⒈該次會議所決議之內容係處理新生路18號1 樓(編號店A)專有部分之使用事項,其中涉及變更外牆位置、構造、顏色及門窗形式部分,依上開規定,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本即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⒉涉及新生路18號1樓(編號店A )專有部分之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依上開規定,只須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亦即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變更使用。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依提案內容及其說明經過,請依相關法令辦理,涉及相關費用由該戶負擔。」等語,並非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新生路18號1 樓(編號店A )逕行變更專有部分之使用,而是同意依相關法令辦理及由住戶自負相關費用,故最終是否得以變更使用,尚待主管機關之審核,該決議內容並未抵觸法令或逕行取代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權限,自難謂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可言。是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得以請求撤銷:

㈠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已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未受通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易言之,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得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開會等語,徵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簽名條」,確未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1頁被證四),顯見即使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實際召開(實則無法證明有實際召開,詳後述),但仍可認原告並未出席會議,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4 年2 月2 日舉行,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未經合法通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書面開會通知應以如何方式送達,並未明文規定,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但參諸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自仍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方符合通知之旨趣。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通知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其屬消極事實,則抗辯有合法通知之被告,自應就確有為合法通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由「芙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雅俐」具名、日期為「104 年1 月18日」之「芙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4 年01~02月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為證(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⑴徵諸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1月15日、104 年1 月16日及104 年3 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其上均蓋有「芙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大印及主任委員「周雅俐」小印(見本院卷第54、56、59頁)。惟被告所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其上並無蓋印「芙蓉大樓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大印及主任委員「周雅俐」小印,明顯有別,則其是否確為當時製作之開會通知,抑或事後臨訟製作,不免有疑?⑵被告自承僅係於104 年1 月18日以張貼公告於社區一樓走廊方式通知開會,但沒有對張貼公告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是,足認被告並未實際發送書面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除非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外,原則上仍應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本件依上揭會議之提案內容觀之,不具急迫性,是被告僅以張貼公告方式通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與規定不合,其開會通知明顯存有瑕疵;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實際上有為張貼公告之事實,則其所辯以張貼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云云,亦難信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合法通知召開等語,自堪信實。

㈢被告之舉證不足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實際開會及為表決行為:

被告固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名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0-1號,被證四、被證五),以資確有實際開會之證明。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及簽到冊,明顯

有別於被告另提出103 年11月15日、104 年1 月16日及同年

3 月21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格式及簽到冊格式(見本院卷30至30-1頁、第54至62頁),其中104 年2 月2日簽名條,並無冠上任何標題,非如其他三者之制式格式有冠上「簽到冊」標題,且有細分本人出席、委託出席之勾選欄位。

⒉又以出席簽到而言,於103 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11位出席者中有2 位是委託出席,104 年1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11位出席者中有2 位是委託出席,104 年3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10位出席者中有3 位是委託出席(見本院卷第55、57、60頁);然系爭104 年2 月2 日簽名條則有12人簽名,竟無人是委託出席!且於其他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曾本人出席或委託出席之住戶張美惠,竟於系爭

104 年2 月2 日簽名條為(簽到)簽名,其明顯異常。再徵諸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證四的簽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不是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104 年2 月2 日並未實際開會,僅是事後由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同意書。則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實際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係事後私下拜託住戶一一簽名,最後有12位住戶同意乙節,堪予信實。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而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將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已經實際公告之證明,由此亦足佐證104 年2 月2 日應未實際開會。

㈣據上調查,被告並不能證明確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前10日發送書面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確有實際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規定為表決行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無論是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原告備位主張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欲確認無效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應認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惟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不能證明已實際開會及為表決行為,自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背法令情事,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