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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洪進亷

林麗美林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共發行10萬股。嗣於86年12月10日增資5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再於87年3月31日增資4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並於87年7月8日印發股票。又被告公司設立時,股東成員為原告洪進亷、林麗美夫妻暨親誼,訴外人林增埕及蕭振龍係於86年12月10日增資時,加入成為股東,其後歷經增資、股東蕭振龍退出、股東間轉讓等整併過程,形成原告洪進亷、林麗美、林文政等3名股東合計持有50萬股,另2名股東林增埕、訴外人煊銘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煊銘公司)持股總數亦為50萬股,彼此持股均未過半。

(二)89年間,被告公司虧損嚴重,股東同意於89年10月30日停業,被告公司嗣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經展延後,停業期間於102年12月4日屆滿,另被告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法於103年3月5日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經鈞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乃於104年3月27日寄發被告公司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表明於104年4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開會通知載明討論被告公司日後是否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104年4月24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討論事項係將被告公司「繼續經營」及「解散進行清算」併列為議案,表決結果主張解散及繼續經營者股權各半,均未超過半數。詎林助信律師竟片面變更為先就「解散進行清算」為表決,因未達出席股份2/3同意,致「解散進行清算」議案無法通過,反推為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議案,無表決之必要當然通過,原告洪進亷、林麗美(林文政係委託出席)認為該項決議顯有損害股東即原告3人之權益,除當場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外,再於104年5月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

(三)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係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全部出席,而被告公司早於89年10月30日停業,並於89年11月10日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全部員工於89年11月30日停薪解散。從而,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既處於公司解散狀態,理應先針對是否恢復公司營運為表決,方能除去公司已決議解散之狀態。況當日進行議案討論時,原告洪進亷代表提出意見書主張解散公司,而原告洪進亷等3名股東持有被告公司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顯見討論事由第一案「討論被告公司日後是否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之「繼續經營」議案絕無可能獲得過半之表決權,則林助信律師竟未就被告是否繼續經營之議案先行表決,反而片面更改先就「解散進行清算」議案為表決,並以反面推論,認為是否繼續經營之議案無表決之必要而當然通過之決議內容,明顯規避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所為決議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四)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既處於公司解散狀態,除非股東會另行決議公司重新營業,否則縱先行表決「解散進行清算」議案,仍無從除去被告公司解散狀態。再者,如依林助信律師所稱因「解散進行清算」議案無法通過,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議案無表決之必要當然通過云云,明顯未就「繼續經營」議案進行表決,更含「反面表決方式」之情事。準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討論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之議案,所為決議方法明顯違法,其決議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五)至於被告公司事後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繼續經營」議案,藉此指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原告洪進亷已另案訴請確認林增埕、煊銘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多次函請林助信律師於該案未審結前暫勿召開股東臨時會,孰料林助信律師仍執意為之,則林增埕、煊銘公司之股東資格既有爭議,渠等所參與之股東臨時會及會中所為決議(假決議),效力自值存疑,被告公司不得以該2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遽為被告公司得繼續經營之依據等語。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4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被告是否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決議不存在。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4月24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上記載「討論被告公司日後是否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既是「或」字,表示具有擇一之意思並非二議案,蓋「繼續經營」或「解散進行清算」僅能存在其一,而臨時管理人職責依公司法規定應有利於公司發展,因此當「解散」議案無法通過時,當然爾即是繼續經營。公司設立之目的即是經營,而此經營,當然毋庸進行表決。且臨時管理人當場有詢問所有股東,關於繼續經營問題,應無表決必要,有何意見等語,出席所有股東表示皆無意見,原告起訴指謫違反誠信,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被告公司解散無法依公司法規定,獲得該次出席股東過半數股份數同意,則繼續經營又何須表決,縱使「繼續經營」議案當日未為表決,頂多僅是該「繼續經營」之議題未為表決,又既是未為表決,亦無違法問題,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被告公司本來即存在經營之事實,僅是停業狀態,核與解散進行清算不同,縱是不為表決,仍屬繼續經營當中。況且,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1月6日及104年1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繼續經營」議題之表決,縱然先前的決議有瑕疵,也已經補正,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二)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同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應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之決議內容,抵觸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度第5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第6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及表決關於「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24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關於繼續經營議案,是否進行追認,出席股東何人有無經營意願」,由股東林增埕及煊銘公司出席,並均表示同意繼續經營,有經營意願,然因該次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之門檻,遂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由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為通過該議案之假決議。嗣被告公司於1個月內之104年11月13日再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由林增埕及煊銘公司出席,並表決同意通過上開假決議之內容。因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3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視同股東會之決議。換言之,被告公司已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通過被告公司應繼續經營,則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應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議案,無論其表決結果究竟為應繼續經營或應解散進行清算,該次決議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通過後,顯已失效。

就此而言,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前決議,已為其後之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後決議之效力所取代,前決議失其效力。

3、準此,被告公司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是否繼續經營或解散進行清算議案所為之決議,既經後決議取代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通過被告公司應繼續經營之決議無效,顯已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縱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或不存在,但依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被告公司仍應繼續經營),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解散進行清算議案所為之決議不存在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雖以林增埕及煊銘公司之股東身分有爭議為由,否認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否認林增埕及煊銘公司之股東身分,並以此為由否認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然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問題,非可逕認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然無效。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迄今對於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未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為無效、不存在或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其等空言否認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自不足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公司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繼續經營議案之決議,即有審理裁判之必要。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討論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為解散進行清算」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決議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公司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繼續經營議案所為之前決議,既經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2次股東臨時會之後決議取代,縱令依原告主張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繼續經營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而將該決議撤銷,但被告公司依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仍應繼續經營,是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應認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欠缺訴訟之實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2次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被告公司應繼續經營,等同於被告公司以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決議,取代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決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4年4月2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通過被告公司應繼續經營之前決議不存在,並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開前決議,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訴訟實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