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台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陳志超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曾琬鈞羅文秀被 告 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張萬邦被 告 黃宗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沐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台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為一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志超、饒裕益,並以陳志超為負責人,對外並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陳志超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又被告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係由張萬邦、趙勝堈、陳玉娥、張迪涵、吳佳穎、王泰普、林達陽、莊水發共同設立,並以張萬邦為對外之代表,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力行補習班亦具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力行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業已變更為張萬邦,此有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而張萬邦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慧為被告力行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張萬邦則為執行班主任,負責掌理一切行政事務,詎渠等為補習班之競爭利益,於103年7月22日蘋果日報A9版刊登載有:
「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台中順天儒林」、「預估可上台大醫科;張○俊545.40分、柯○安544.70分、林○鈞538.1分;預估錄取分數台大醫科:530分」等文字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惟被告等明知張○俊、柯○安、林○鈞均為可加分之特種生,其錄取標準與一般生不同,以其成績並無錄取臺大醫學系之可能,竟為使讀者誤認原告之辦學成果不如被告,除於系爭廣告中登載其加分後之成績外,又為避免公布其加分後真實成績超過滿分600分,遭讀者發現非一般生,遂捏造張○俊、柯○安之考試成績,使其成績超過一般生預估錄取臺大醫科之分數;就林○鈞之部分亦公布其加分後成績,並均以一般生預估錄取台大醫科之分數(即530分)作為標準,使讀者誤認上開3名學生為一般生,並預估可上臺大醫科,進而以此不實資訊為據,於系爭廣告中散布「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台中順天儒林」之不實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讀系爭廣告後,誤認原告之辦學成績不如被告力行補習班;且系爭廣告涉嫌廣告不實乙節,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交由高雄市立案補習班違規處分案件會議決議予以糾正處分。又原告與被告力行補習班均為經營高中升大學之補習班,兩者經營之補教業務範圍大致相同,具高度競爭關係,被告等故意於103年7月、8月招生競爭最為激烈之時,刊登含不實資訊之系爭廣告,並以「大勝」之文字強調其勝過原告甚多,使閱讀此廣告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懷疑、不信任之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原告之商業信譽及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於蘋果日報A9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規格為十全彩色(即高35公分×24公分)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宗慧固為被告力行補習班刊登系爭廣告時之原登記設立人代表,惟並未參與處理招生廣告製作及發行事項,原告指其刊登本案廣告並請求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原告曾於103年7月中旬大學指考學生成績公布後,於報紙刊登廣告,記載「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社會組指考500分以上6位,學測指考並重,所以考得最好,錄取的最棒!成績最好,錄取榜單最漂亮,台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成績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班主任陳志超謹啟103年7月18日」,惟被告力行補習班103年指考自然組學生成績480分以上者依大考中心之紀錄有89人,即使扣除原告所指特種生加分之3人後仍有86人,被告因認其就自然組學生成績480分以上之人數部分確實大勝原告,為澄清原告上開不實廣告,且要求原告依上開廣告內容支付被告力行補習班1000萬元獎金,故於103年7月22日刊登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內容雖受限於篇幅僅刊登自然組分數高於495.4分之學生資料,惟通篇廣告均未就錄取台大醫科之人數與原告比較;又原告主張被告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為糾正處分,其處分標的並非系爭廣告,且處分事由亦與刊登被告力行補習班自然組學生成績480分以上人數大勝原告一事無涉。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等賠償、回復名譽等,均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103年7月中旬大學指考學生成績公布後,於報紙刊登廣告,記載「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社會組指考500分以上6位,學測指考並重,所以考得最好,錄取的最棒!成績最好,錄取榜單最漂亮,台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成績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班主任陳志超謹啟103年7月18日」(參被證3,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告力行補習班於103年7月22日於蘋果日報A9版刊登如本院卷第31頁(即被證4)所示載有「成果不容扭曲力行真正第一」、「高雄力行要求台中順天儒林依廣告所承諾給付力行指考成績超越獎金1000萬」、「台中順天儒林懸賞廣告有關內容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社會組指考500分以上6位,學測指考並重,所以考得最好,錄取的最棒!成績最好,錄取榜單最漂亮,台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成績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班主任陳志超謹啟103年7月18日」、「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台中順天儒林」、「預估可上台大醫科;張○俊545.40分、柯○安544.70分、林○鈞538.1分;預估錄取分數台大醫科:
530分」等內容之廣告(即系爭廣告)。
(三)被告力行補習班刊登上開廣告時,係由被告黃宗慧擔任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張萬邦為高雄力行補習班之執行班主任。
(四)考生張○俊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445.4分,加分後為601.29分;考生柯○安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418.3分,加分後為564.7分;考生林○鈞為原住民身分,實際考試成績為398.6分,加分後為538.1分。
(五)原住民考生與一般生錄取台大醫科名額的計算及比分依照招生簡章,兩者不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廣告是否不實?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倘有,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有無必要?經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細究系爭廣告之內容,除明文要求原告履行原告於103年7月中旬所刊登上開廣告之承諾給付獎金1000萬元外,並節錄其內容:「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超過66位,社會組指考500分以上6位,學測指考並重,所以考得最好,錄取的最棒!成績最好,錄取榜單最漂亮,台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成績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班主任陳志超謹啟103年7月18日」,其下緊臨記載「103年指考高雄力行大勝台中順天儒林」,並登載自然組考生成績超過495.4分之考生名單(見本院卷第31頁),衡諸其上下文,足認系爭廣告所指摘大勝原告部分應係針對原告上開廣告之內容,即103年度指考自然組480分以上之人數。次查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向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申請將名稱自「台中儒林補習班」更改為「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代碼沿用等情,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大考中心)104年12月1日考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13頁至114頁背面);又103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原告之第3類組學生總分大於或等於470分人數為79人,被告力行補習班為106人;大於或等於480分人數原告為63人,被告力行補習班則為83人,復因大考中心無法識別特種生考生身分,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節,亦經原告複代理人當庭確認為原告該年度之考試成績,並有大考中心104年9月25日考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87頁至88頁),則縱扣除原告主張成績登載不實之特種生3人,被告力行補習班該年度自然組考生成績大於或等於480分之人數仍有80人,較原告之63人為多。再審酌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大勝」文辭,為廣告手法且為抽象之評價用語,標準因人而異,且比較之項目不同亦影響結論(例如本案,單純比較人數或比較比例,即有差異)。則被告力行補習班該學年度自然組考生成績大於或等於480分之人數既多於原告,則被告等刊登系爭廣告稱其「大勝」原告,即難認其純屬虛構,而以不實廣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將上開3名特種生加分後之成績登載於系爭廣告上,且記載預估可錄取台大醫科,以造假之成績作為與原告比較之基準,並偽稱其大勝原告,係以不實之廣告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查,系爭廣告登載上開3名特種生加分後之成績,並為避免其原住民身分遭揭露而將其中2名學生之成績酌減後登載等情,經被告等具狀坦承在卷,顯見被告等明知該3名學生成績雖達到一般生預估錄取台大醫科標準,惟並未達到原住民學生加分後可錄取台大醫科之標準,仍於系爭廣告中稱渠等預估可錄取台大醫科,固確有混淆讀者之虞;惟系爭廣告除敘及該3名學生成績預估可錄取台大醫科之文辭,但被告所稱大勝原告者,係指自然組指考480分以上、社會組指考500分以上之考生人數,其比較基準與錄取台大醫科之人數無涉,已如前述。且縱將該3名特種生計入系爭廣告之考生名單中,被告力行補習班該年度預估可錄取台大醫科之人數為7人,此與原告於103年7月中旬刊登之廣告中,預估該年度可考上台大醫科之人數亦為7人(見本院卷第30頁),兩者並無上下之別,則閱讀系爭廣告之讀者,並不因被告力行補習班將該3名特種生計入預估該年度可考上台大醫科之人數,而生被告力行補習班大勝原告之評價。則被告等所刊登之系爭廣告關於此部分之描述,尚不致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之系爭廣告亦因不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交由高雄市立案補習班違規處分案件會議決議予以糾正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遭糾正,並非因系爭廣告不實等語。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糾正處分之標的並非系爭廣告,而係針對被告力行補習班於103年7月19日登載於聯合報AA5廣告版之廣告,此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0月2日高市密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處分會議紀錄及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編號1),高雄市政府所為糾正處分即與本件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刊登系爭廣告,損害其商業信譽及名譽,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