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劉豫誠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 告 劉豫黔
劉豫飛劉明珍劉明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複代理人 趙怡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二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四六,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九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劉騰軒之子女,劉騰軒生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6)及其上同段46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因系爭房地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範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自99年9月6日為產權登記後5年內,除依法繼承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系爭贈與契約乃約定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即104年9月5日)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確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雙方又於99年9月15日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信託與原告,並約定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5日間由原告使用管理,於104年9月6日之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由原告處分該信託財產。惟被告於劉騰軒在100年9月29日死亡後,竟以劉騰軒繼承人身分終止該信託契約,並將該受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亦因劉騰軒繼承人身分而概括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義務。
㈡系爭贈與契約係由劉騰軒親簽用印,當時劉騰軒知悉贈與之
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公證人依公證程序公證,故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
㈢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取代或變更系爭贈與契約,而係為加強系
爭贈與契約實現之目的而存在,即於信託期間屆滿,系爭房地仍歸屬於劉騰軒,再由劉騰軒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故二契約可相互並存,並非衝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下稱第411號事件),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有衝突,並未為充分攻擊防禦,是第411號事件判決雖認定二契約內容互有衝突,系爭信託契約已取代及變更系爭贈與契約乙節,但無爭點效之適用,對本件訴訟尚不生拘束效力。
㈣劉騰軒死亡後,即由兩造以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所規範主管機關配
售之住宅,99年9月6日產權登記後5年內,除依法繼承外,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則劉騰軒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因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而無效。
㈡劉騰軒長期以來,即患有帕金森氏症,嚴重失憶、重聽及痛
風引發肢體彎曲等多重障礙,根本無法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且無法與外界正常溝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原告曾於99年6月間,為申請外籍看護,帶劉騰軒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心身科看診,根據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由原告當時對醫師囑訴內容,及行為觀察,結論認劉騰軒之CDR(失智評分量表)數據為2,經診斷為中度失智,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則嗣後劉騰軒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無法為有效贈與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約難認有效成立。
㈢況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互核對照,不僅信託契約簽
立日期係在後,且信託期間約定屆期後之產權歸屬已約明係歸劉騰軒所有,然系爭贈與契約卻約定劉騰軒於禁止處分期滿後,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不僅約定之內容互有牴觸、衝突,無法併存,即期間之約定亦互有齟齬,系爭贈與契約嗣已為系爭信託契約取代,不復存在,兩造前於第411號事件就此並列為重要爭點為辯論後並經判斷,該事件亦同此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是系爭贈與契約既已經信託契約所推翻,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系爭贈與契約有所請求,其請求被告履行劉騰軒應負之贈與義務,即屬無據。
㈣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有效成立,且已為系爭信託契約所取代,
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劉騰軒於100年9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劉騰軒之子女,均為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乃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範主
管機關配售之住宅,自99年9月6日為產權登記後5年內,除依法繼承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
㈢原告提出劉騰軒生前於99年7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並經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
㈣劉騰軒生前於99年9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收文字號:99年10月11日99《11》清資登169680號,受益人:劉騰軒)。於劉騰軒死亡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訴請返還信託物,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不服雖提起上訴,仍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被告嗣於104年4月14日依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分別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6-78頁、97-101頁)。
㈤原告於99年6月間帶劉騰軒前往童綜合醫院心身科看診,心
理衡鑑轉介級報告單內容記載:「晤談部分:案子(即原告,下同)表示…(劉騰軒)雖可認得自己,但常叫錯姓名,也不知道自己在哪工作,自理能力變得很差,大小便偶會失禁,溝通部分,因個案(即劉騰軒,下同)有重聽,有時也不知道個案是聽不懂還是聽不到,應答方面容易答非所問,許多時間都躺床或在家休息,不過外籍看護會帶個案出外散步,目前個案由外勞幫忙洗澡、穿衣,吃飯可自行處理,但因手部無力容易弄倒,大小便個案有時堅持要自己作,但實際上無力去擦拭。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和外籍看護陪同,坐在輪椅上,外觀尚整潔,有重聽,需大聲叫喊方可聽到,說話帶有鄉音,有時會答非所問,溝通部分具有困難。結論:個案為94歲男性,由醫師轉介作失智評估,依據案子所述及診間觀察資料,CDR=2,評估個案可能有中度失智表現。
」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為系爭信託契約取代,不復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⒈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
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固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並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限制登記,其限制登記內容為:「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99年9月6日登記。」,此有系爭房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地自產權登記日(99年9月6日)起5年之期間內,當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而須至104年9月6日起始得為處分及贈與至灼。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此觀同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是該條文所禁止者應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登記,僅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尚非禁止移轉所有權,應認為該條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承購人締結買賣、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根據系爭贈與契約記載:「立贈與契約贈與人劉騰軒(以下簡稱甲方),受贈人劉豫誠(下簡稱乙方),茲就本贈與契約事項,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一、贈與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臺中市清水區,下同)銀聯段1668地號土地壹筆,面積為92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圄100000分之546。二贈與建物標示: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號,門牌臺中縣○○鎮鎮○路○○號9樓,所有權全部。三產權登記: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乙方,並且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等語,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係約定於系爭房地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始由劉騰軒與原告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贈與契約應有效成立,且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尚非無效。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劉騰軒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心智能力足以識別贈與之法律效果,及受贈之對象,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在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騰軒為成年人(4年0月00日生),生前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在法律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則被告抗辯劉騰軒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依上開說明,必須證明劉騰軒在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始可。
⑵劉騰軒於99年7月29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意識能力:
查系爭贈與契約於99年7月29日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並製作公證書,而公證請求書與公證書上「劉騰軒」之簽名,均經劉騰軒親自簽名,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林恩立、公證人黃章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210頁),而該等簽名筆跡與99年7月1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9年7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80年4月11日郵局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89年8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99年3月4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劉騰軒」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05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423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8-53頁)有稽,足證劉騰軒有請求公證人黃章旗對系爭贈與契約為公證之意思表示至灼;另系爭贈與契約雖無劉騰軒之簽名,但其上有「劉騰軒」之印文,亦係劉騰軒在場時所用印,復經證人林恩立、黃章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第209頁背面),且該印文與前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劉騰軒」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細部特徵相同,亦有系爭鑑定書可證,顯見劉騰軒於99年7月29日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表示行為。又證人林恩立亦證稱:「(問:當時劉騰軒有無明白表示要把系爭房子給原告?)是,他在他家與我們民間公證人處都有這樣表示。」「(問:你有無當場說明確認房子要給原告?)劉騰軒他向我們說房子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證人黃章旗亦證稱:「(問:當天〈即99年7月29日〉贈與人與受贈人是否有到事務所?)有,因為公證書有簽名。」「(問:當時你有無向受贈人劉豫誠及贈與人劉騰軒解釋該贈與契約之意思?並詢問二人是否確要依該贈與契約予以履行?其二人之回應為何?)贈與契約書是他們做好拿過來的,三個人進來交契約書給我,我看完後,問他們是否了解契約內容,他們都說知道啊,我向他們收身分證印章,就製作公證書,公證書做完後問他們是否了解,再請他們簽名。」「(問:其二人是否係於知悉贈與契約真意為何之情況下,於經你說明公證之相關法律效力後,仍基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將系爭贈與契約予以公證?)基於自由意志,沒有人強迫他,公證事務所不可能有強迫的事情。」「(問:就你的印象,劉騰軒當時有無識別能力,他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沒有印象,當時有見證人到場,意識能力應該沒有問題,如果沒有意識能力,就不會給他公證。」「(問:該公證契約書上之劉騰軒簽名及蓋章係由劉騰軒所為?)是,是劉騰軒簽的,這是公證法的規定,我確定這就是他簽名蓋章。」「(問:你所看到的贈與契約與公證書是否都是在你事務所當場製作?)契約書是先前做好拿來事務所的。」「(問:贈與契約書上的用印是否是在你事務所用印?)對,當場用印的。」「(問:當時有無把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內容當場向贈與人及受贈人宣讀內容?)我們有問他們契約內容了解不了解,他們對契約內容了解我們才會發給他們公證書。」「(問:就你印象,當時的贈與人有沒有很明白表示他就是要把贈與契約的標的贈與給受贈人即原告?)有,契約標的物的縣西屯區清水區還寫錯,我們公證人只是給他們簽名,不會逐字去宣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足見劉騰軒於99年7月29日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時,意識清楚,經公證人之解說後,基於自由意志親自在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契約簽名及用印,應有識別其行為所發生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甚明,故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效。
⑶被告雖提出童綜合醫院99年6月9日心身科初診病歷、99年
6月18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及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辯稱:劉騰軒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其對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並無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自無法為有效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開童綜合醫院99年6月18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係因原告為劉騰軒申請外籍看護,乃由門診醫師轉介評估,此有該報告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衡情,為使劉騰軒身心狀態符合申請外籍看護要件,於就劉騰軒之身心狀況評估時,原告之描述不免有誇大情形,以利申請,且該報告僅透過晤談、行為觀察及測驗(測驗工具:CDR、MMSE),即下結論,而非經由嚴謹之精神鑑定程序以為斷定,則僅憑該報告內容,尚不足作為劉騰軒當時意識能力及識別能力之判斷依據;再者,該報告結論雖認劉騰軒已屆94歲高齡,CDR=2,可能有中度失智表現等語,然其僅為「可能」,則其失智程度歷程為何,尚屬不明,況參酌該報告所載,項目「Judgment & ProblemSolving」,分數為1,對比於評分量表之分析乃「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據此亦難認劉騰軒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已欠缺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故被告辯稱:劉騰軒無法為有效之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證人徐明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劉騰軒於99年間
,已經嚴重失能失智,答非所問,無法了解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對外已無法完全表達其意思,無法溝通,其對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乙事,不可能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6頁),惟證人徐明發與劉騰軒係鄰居,一週雖前往協助幫忙劉騰軒三、四次,然其所接觸及觀察者,僅為片面,尚非全貌,且其無醫學專業知識,則其就劉騰軒身心狀況之描述,僅屬個人主觀感受,故其前開證詞,仍不無可疑,況其亦證稱以劉騰軒手部情況,不可能在系爭贈與契約簽名,顯與前開劉騰軒確實於公證請求書與公證書上簽名不符,故其證詞應非可採。
⑸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劉騰軒在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劉騰軒於99年7月29日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其既能判斷其表示之內容,並知其法效果,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效,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
㈡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取代或變更系爭贈與契約,二契約並無衝
突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嗣已為信託契約取代,不
復存在」事項,應受第411號事件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第411號事件係主張原告與劉騰軒所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劉騰軒,於劉騰軒死亡後,並經被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負返還信託物予兩造之義務,而請求原告返還,而原告則於該事件抗辯其與劉騰軒前已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因受5年限制移轉登記因素,為確保贈與之實現,乃暫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原告名下,故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此有第411號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71頁)。是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被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向原告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項,即為第411號事件之重要爭點,至於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互有牴觸、衝突,無法併存,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取代或變更系爭贈與契約,尚難認係第411號事件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且復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取代或變更系爭贈與契約事項尚不生爭點效,不受第411號事件爭點效拘束,合先敘明。
⒊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劉騰軒確實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只因系爭房地有5年內不得贈與之限制,故劉騰軒與原告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後,為確保贈與效果之實現,故雙方復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取代或變更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恩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雖證人林恩立亦證稱劉騰軒對於以信託契約加強贈與契約之方式並不了解,對於辦理之手續亦未清楚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前已有效成立,業如前述,是縱如證人林恩立所稱劉騰軒並不了解嗣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與手續等情屬實,然此充其量亦僅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致生影響而已,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為確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實現,並未取代或變更系爭贈與契約,堪以採信。再者,根據系爭贈與契約第3點記載:「產權登記: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乙方,並且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等語,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係約定於系爭房地限制移轉登記期間屆滿後,劉騰軒同意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非表示於104年9月6日限制移轉登記期間屆滿之日,即須辦理移轉登記。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見第411號事件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卷一第53頁),其存續期間為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5日,其末日雖較之上開限制移轉登記屆滿日晚9日,然依前開規定,劉騰軒本得隨時終止信託,則不論劉騰軒提前終止信託,或系爭信託契約於期間屆滿而消滅,因屬自益信託,系爭房地即歸屬劉騰軒所有,劉騰軒亦即得於系爭房地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故系爭贈與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並無衝突,可相互並存,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查被告前基於公同共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並於104年4月14日依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劉騰軒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於劉騰軒死亡後,即由兩造以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合法有效,並未由系爭信
託契約所取代,既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