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朱揮民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傅令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後開聲明部分外,原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 00之支票15張。嗣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已經收受被告返還之上開支票,故不再為此項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同時一次簽發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24紙到期日為每月1日之支票,並交付押金8萬元給被告。詎於104年10月6日,被告表示社區公共電費應該由原告負擔,可以給1個月時間考慮,如不同意,便請原告搬離。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應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認被告要求不合理,乃拒絕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不按牌理出牌,只好同意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另覓他處安身,好不容易覓得後乃於104年2月中旬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8日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被告在原告無任何違反系爭租約第19條之情形下片面以「未繳公共電費」為由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罰款2個月租金8萬元。又被告終止租約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103年3月份已遭被告兌現之支票即租金4萬元,並請求返還押金8萬元。另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額外支出搬家費2萬4000元,及在系爭房屋已架設之影音系統遷移費6000元,又因必須另覓處所安身,支出仲介費1萬9500元,連同上述之罰款2個月租金8萬元,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63條、260條、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社區管理室之說明,社區之公共電費係經住戶會議將台電公司電費從以戶計,改為以面積計算,再與管理費統一由管理室向住戶收齊後繳給台電公司。於10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租約之管理費並不包括公共電費,且租金相當便宜,公共電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不認同管理費並不包括公共電費,可以搬遷。那時原告口頭表示要考慮,被告向原告表示有1個月時間考慮。嗣原告於104年2月7日向被告電話表示要提前解約,被告告知應依系爭租約完成提前解約,同時賠償2個月的房租,並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另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依約完成水電瓦斯分算,並於完成分算後將支票返還原告。經詢問瓦斯公司,知悉原告已完成瓦斯之分算並繳納完畢,被告乃至兆豐銀行取回原告未兌現支票,並支付手續費750元,復以簡訊通知原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完成解約手續並取回支票,但原告並未回覆。兩造於104年3月9日至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程序中被告願將違約金調降1個月,無奈原告拒絕。本件是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規定而提前解約,應負擔相關解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擔保金8萬元。原告並交付24張,票號自AD00000000起至AD0000000連號,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予被告,其中104年3月1日前之9張支票,已經提示兌現,其餘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等15張未到期之支票,已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
(二)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口頭告知原告,管理費中包含之公共電費部分,應由原告繳納,並表示原告有1個月可以考慮是否繳納,若原告不答應繳納公共電費,可搬離。
(三)原告於104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為此支出搬家託運費用2萬4000元、音響系統佈線安裝調校工資6000元及仲介費1萬9500元(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
(四)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2月系爭房屋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繳納(本院卷第67頁)。
(五)本件如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請求原告給付稅金至103年度為止,其計算式為:【(00000-0000)x月數x0.57x30%=稅金】。
(六)被告因系爭租約終止領回未兌現支票手續費為750元。
(七)原告前以被告未返還支票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11日以104偵字15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何時終止?是原告終止,或是被告終止?是否合意終止?又是否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9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止,並為合法終止:
1.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本契約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第1項)。依前項約定終止租約者,應於1個月前通知之。若不合乎第19條、第20條而提前終止租約時,需罰租金2個月(第2項)。」(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文約定租期屆滿前,得任由一方提前終止,且此項任意終止權不以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為必要,僅於不合乎系爭租約第19、20條之規定而提前終止時,須給付他方2個月之租金。
2.本件兩造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其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係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然該管理費是否包括社區公共電費之支出,雙方意見不一。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向原告表示,系爭租約之管理費並不包括公共電費,且租金相當便宜,公共電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若原告不認同管理費並不包括公共電費,可以搬遷,原告口頭表示要考慮,被告向原告表示有1個月時間考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當時已經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所給予原告1個月之考慮時間,亦與系爭租約第13條租期屆滿前終止須於1個月前通知之規定相合,且此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含括公共電費並無相干,換言之,雙方對此互有歧異,本得另行協商確認解決,雙方既無共識,被告表示給予1個月時間考慮即請搬離等語,意思表示已甚為明確,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租約係經被告終止,且係行使任意終止權,為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3.被告雖抗辯,事實上係原告於104年2月7日通知被告表示要解約,在該日之前雙方對於公共電費如何繳納並無任何聯繫,被告當時並無終止之意思,其後仍繼續繳納公共電費,因此是原告於104年2月7日提前解約云云。
然查,被告前開向原告表示應負擔公共電費,請考慮1個月,否則搬離等語,已明確表達原告不願繳付公共電費時,即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嗣後並未繳納,並著手委託仲介另覓他屋及搬遷等相關事宜,被告既自陳此後雙方並無就此有任何聯繫,則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未經協商變更,自屬合法有效,至被告嗣後繼續負擔公共電費,無非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對於社區公共管理所應負擔之義務,不能執為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1.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係於104年2月28日搬離並清空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然被告已將原告簽約時預先繳納用以支付房租之104年3月1日之支票提示兌現,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104年3月起既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告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該月4萬元之租金,自應負返還之責。
2.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同時繳付擔保押金8萬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第17條則規定:「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1項)。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可知該擔保押金係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為避免承租人遷出時未清理房屋,或遺留物品,導致出租人難以處理或需額外花費時,由承租人預先繳納之費用,反面言之,如無上開情形,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出租人自應返還該擔保押金。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8日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並無發生系爭租約第17條處理費用之抗辯,則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預繳之擔保押金8萬元,亦應負返還之責。
3.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第13條係任意終止權之約定,不以他方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但如他方不合乎系爭租約第19、20條之情形而提前終止時,須罰2個月之租金,以平衡雙方利益。而本件係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乃爭執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包括社區公共電費,核與系爭租約第19條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各款規定內容:「一、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二、違反第9條規定而為使用者;三、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為使用者;四、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等情形不相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係房屋使用之限制,第10條第2項係改裝設施之限制,本件亦無相關),準此以言,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罰之2個月租金8萬元,亦屬憑據。
(三)被告除應負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契約責任外,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消滅,惟如係依契約或當事人合意終止者,僅得依契約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即無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行使其任意終止權,自非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即無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另覓租屋處之仲介費1萬9500元、搬家費2萬4000元及已架設影音系統遷移費6000元,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40000+80000+80000=2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上開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兩造係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生紛爭,並以系爭租約係由何人、何時及有無合法終止為重要爭點,是本訴與反訴並均以系爭租約作為主要請求權之基礎,二者攻防方法之主要部分相同,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屬因系爭租約糾紛所衍生,是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自屬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8345元,嗣於104年12月25日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萬4029元(見本院卷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未於解約前1個月通知反訴原告,故應依同條第2項給付違約罰金8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因本件租賃所生之稅金4萬9924元,及反訴原告領出尚未兌現之支票所生手續費750元,暨反訴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未於1個月前終止,故應以15日計算房租損失為1萬9355元,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又反訴被告謊稱反訴原告不返還支票,而提起刑事之告訴,並已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15203號不起處分在案,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誣告,反訴原告為此到警局製作筆錄2次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冬股進行支票之註記1次、出庭4次,並利用不實之理由帶引民事執行處冬股人員至被告住處社區管理室要求進行假處分,已傷害反訴原告形象,致有精神上痛苦,故以反訴被告進行假處分聲請之保證金2萬4000元,作為反訴原告損失時間之精神賠償。綜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9萬4029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遭兌現之104年3月份租金支票4萬元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402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40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則以:關於租賃所得稅金部分,反訴原告於103年度主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而被扣稅,實與反訴被告無關,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手寫部分之原義,乃是兩造約定萬一被查稅須繳納租賃所得,則由反訴被告負擔,是被動的補稅。反訴原告是主動申報,與約定不合,自不得請求。退步言之,反訴原告目前只申報103年度綜所稅,租賃所得應為103年7月至12月間為3萬5240元【計算式:(00000-0000)×6×0.57×30%=35240元】,至於104年度是否申報?申報多少?適用綜所累進稅率多少?尚在未定在天,反訴原告連104年度一併算入,自有誤會。另請求領回未兌現支票之手續費750元,不知其法律依據為何?況此為反訴原告方自行將支票一次存入方便日後兌領,屬其有益費用,自不能向反訴被告求償。又104年3月15日前租金1萬9355元部分,因本件是反訴原告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再主張反訴被告2月16日起算1個月後生效前之租金。況如有違約提前終止情形,需罰租金2個月,故反訴原告既已扣押2個月押金8萬元供損害賠償,再請求無法出租之損失乃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除不爭執事項同上開本訴之記載外,本件反訴之爭點為: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賃所得稅金4萬9924元,有無理由?是否應包括104年度之稅金?另請求15日之提前解約租金損失1萬9355元,是否有據?另得否請求支票領回手續費750元?
(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係反訴原告終止,並非反訴被告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提前解約之租金1萬9355元,即屬無據。又系爭租約係反訴原告終止,自應返還預先收受而尚未兌現之支票,所生手續費不能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年度申報租賃之綜合所得稅3萬5240元:
1.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8款規定:「本租賃契約有關稅費、代辦,依下列約定辦理:八、其他:若因本屋出租產生之租賃所得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於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稅賦之核計,兩造同意以【(00000-0000)x月數x0.57x30%=稅金】計算。據此,本件反訴原告因收取103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租金,業已依法申報,有其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103年度因本件租賃所得所生稅賦應為3萬5240元【計算式:(00000-0000)x6月x0.57x30%=35240】,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為有憑據。至反訴原告另請求104年度所收取租金之稅賦部分,因綜合所得稅係次一年度始應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情形予以申報,是該104年度雖有租賃收入,但反訴原告此部分既尚未申報,依系爭租約上開規定,其請求權亦僅能於申報後始發生,因此,反訴原告請求104年度之租賃所得稅賦部分,並無理由。
2.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8條為兩造約定萬一被查稅須繳納租賃所得時,始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然系爭租約第8條並無所稱相關文字之記載,且反訴原告依其租賃所得情形核實報稅,尤不能指為違反約定,反訴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三)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萬4000元,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指稱遭受反訴被告誣告,並因系爭租賃所生民刑事訴訟及假處分執行,有時間、精神上損害2萬4000元云云。惟按,提起刑事告訴為人民受憲法保護之訴訟權,除非別有事證,足資證明係無中生有,造假誣指,意圖使他人無辜受罰,藉以損毀其聲譽外,不能僅因嗣後未經起訴,即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件反訴原告指遭反訴被告誣告詐欺、背信等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然兩造為系爭租約管理費是否含括公共電費,發生爭執,反訴原告並言詞直接,要求反訴被告支付,給考慮1個月,否則搬離,語意強烈,當時租期已經過3月,反訴被告突遭要求支付,租屋搬遷及屋內規劃,遷入復又遷出,耗用相當心力,自不待言,其為此認反訴被告未先言明,租屋後又遭要求搬離,乃認反訴原告詐欺、背信,雖於法無據,卻可以理解,其非熟稔法律,誤為評價,不能逕指其係搆陷事實,入人於罪,而反訴原告亦非熟稔法律,誤會此等行為構成侵權,亦可以理解,從而,反訴原告執以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權利,即不可採。
2.兩造紛爭,除上開刑事告訴,尚有民事訴訟,反訴被告並為請求反訴原告返還預為支付租金之支票而聲請假處分,依前開說明,亦俱屬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反訴原告應訴繁瑣,時間耗費可觀,乃為訴訟程序之通常過程,不能指摘反訴被告侵害其時間、精神,此亦正如同反訴被告必須為本件反訴花費時間、心力,及委任律師、撰寫書狀等等,亦不能指遭反訴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為此耗費時間及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2萬4000元,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3萬52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30日起(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訴狀繕本送達之事證,故本院以104年11月30日兩造就反訴為言詞辯論之前一日認定為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