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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周俊賢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怡德律師複 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 告 群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內相關資料所示,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之董事(嗣於104 年4月21日解任),而原告主張其從未受委任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之董事,則原告須否履行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警務人員,近日遭所屬機關以原告在外兼職被告董事為由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函詢經濟部後,始知遭被告列為董事,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然從未通知參與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或公司任何之經營,且未應允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更未領得董事酬勞,則被告列名原告為董事,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服公職等權利。另原告本件係提起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97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群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翌公司)股東臨時會97年11月1 日議事錄、群翌公司97年11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97年11月1 日簽到簿各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102 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群翌公司102 年3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群翌公司102 年3 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102 年

3 月19日簽到簿各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 年度申報核定1份附卷為證,此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