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呂立偉被 告 世龍精模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峯華(原名:張政裕)被 告 張瑞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7月24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其更正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世龍精模有限公司(下稱世龍公司)於99年12月22日邀

同被告張瑞澤、張政裕(104年3月24日更名為張峯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保證被告世龍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約定借款人即被告世龍公司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債權人即原告事先通知催告,借款即視為到期。

㈡被告世龍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0000000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率3.24%,每月26日給付利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還款日為103年6月26日,嗣被告世龍公司聲請延展清償日為104年6月26日,兩造訂有借款展期約定書。惟被告世龍公司因存款不足,於104年3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借款契約上開約定,被告世龍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返還原告本息。詎被告至104年3月20日止,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另被告張政裕、張峯華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再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世龍公司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張政裕、

張峯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

5 條第2項約定借款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無須由債權人即原告事先通知催告,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世龍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至同日尚餘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約定書、保證書、借據2紙、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催告通知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38頁至第42頁)為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實在。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24%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