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蔡善繼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被 告 蔡堯棟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4736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6日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3年4月20日起算(本金部分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
已死亡,現由訴外人蔡漢謀繼承)等7人,均為訴外人蔡柏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蔡柏初遺留坐落臺中縣○○鎮○○段○○○○○○號(此為重測及分割登記前之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但因蔡柏初遺留之土地有產權糾紛,且上開7人無資力繳交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所需鉅額土地代管費、稅費、罰金、律師費、代書費、公證費等費用,致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嗣上開部分土地被徵收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因上開7人未辦妥繼承登記,致無法具名領取徵收補償費,遂由除被告以外之其餘6人,於民國88年間共同簽署委任契約,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
㈡被告取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後,乃於88年4月18日由
被告出面與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簽立合作協議。約定就蔡柏初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277之1、277之20、277之21、277之22、277之61、277之64、277之65、277之66、277之67、277之71至80、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7位繼承人負責提供文件,由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負責尋找資金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就同段277之71、277之72、277之75、277之85、277之87、277之88、277之92、277之93、277之97等地號土地,於徵收領取之補償費扣除所需費用後,由7位繼承人、訴外人林金池及顏清通,以及金主各按1/3比例分配。
㈢依據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函覆資料,土地徵收補償費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8183萬8944元,7位繼承人於88年6月14日共同具名領取國庫支票後,先存人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購買銀行支票8紙共4930萬元,其中交付訴外人林金池及顏清通2500萬元,金主約2000萬元,其餘430萬元即為代墊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至剩餘之3253萬8944元(即8183萬8944元-4930萬0000元=3253萬8944元)則應由上開7位繼承等(包括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㈣被告取得全部之補償費後,本應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委託,將
該筆補償費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惟關於原告應分配之款項813萬4736元(計算式:3253萬8944元×1/4=813萬4736元),被告卻僅交付300萬元予原告,不足513萬4736元(計算式:813萬0000-000萬0000=0000000)。被告更謊稱該筆補償費遭訴外人林金池等2人拿走,並無剩餘補償費可供分配。
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急,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委託處理土地補償費之領取,自當依上開規定,分配應得之補償費予原告。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㈥又被告未依約定將領取之補償費交付原告,謊稱遭訴外人林
金池取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獲取上開補償費之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所得利益。
㈦被告係在93年4月20日交付300萬元予原告,斯時原告始知悉
被告已代為領取土地補償費,故有關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4月20日起算。另被告既於93年4月20日給付部分補償費予原告,表示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137條之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且須重行起算。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3年4月20日重行起算。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736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f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後,即分配予各受領補償費之人,原告
已受領該分配之補償費。其主張被告曾告知補償費遭訴外人林金池等二人取走,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領取該筆補償費,係因原告授權委託而辦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88年4月間即曾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領取該筆補償
費,而系爭土地補償費於88年6月14日已由被告先行領取,亦為原告所明知。自上開日期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4年5月14日,已超過15年。縱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該案係於99年9月6日宣判,原告於99年9月21日已收受判決書,而判決書中既已載明「補償費剩3253萬8944元,由被告等(指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自行留用分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有上開補償費可分配,迄101年9月21日止,已滿二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固曾於94年4月20日給付原告300萬元,惟該筆款項係另
筆土地買賣之價金,與本件土地補償費無關。原告主張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思通知,故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與事實不符。
㈤縱令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給付之300萬
元確為本件之補償費。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00/4000,按比例計算,原告可分配之補償費應為244萬0421元(計算式:00000000×300/4000=0000000)。茲被告既已給付300萬元,已逾原告可分配之金額,原告自不再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係蔡柏初之再轉繼承人,原繼承人本係原告父親蔡培雄
,因蔡培雄先於蔡柏初死亡,原告始得再轉繼承。然查,蔡培雄除原告之外,尚有訴外人蔡善述、蔡善化、蔡善教、蔡善言等4位子女,渠等並未拋棄繼承,故原告登記之持分300/4000,應由蔡培雄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分配之補償金,為其等5人公同共有之財物,原告僅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自不適格。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政、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
(已死亡,現由訴外人蔡漢謀繼承)等7人,均為訴外人蔡柏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別繼承蔡柏初遺留坐落臺中縣○○鎮○○段○○○○○○號等25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之所有權。蔡柏初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00/4000。
而原告之應繼分則為1/4,故原告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4000。
⒉因繼承人無力繳納遺產稅等規費,致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連帶影響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原告及其餘5位繼承人,乃於88年間共同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被告遂於88年4月18日出面與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簽立合作協議書,委託其二人辦理。並約定日後領取補償費,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由7位繼承人、林金池及顏清通、以及金主,各按1/3比例分配。
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款項共8183萬8944元,7位繼承人於
88年6月14日共同具名領取國庫支票後,先存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購買銀行支票8紙共4930萬元,其中交付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2500萬元,金主約2000萬元,其餘430萬元即為代墊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剩餘之3253萬8944元應由7位繼承人(包括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⒋被告於93年4月19日,曾給付原告300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有無理由?原告可分配之本件補償費之比例為何?⒉被告於93年4月19日給付原告300萬元,是否為本件系爭土
地補償費之一部分?⒊原告之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蔡柏初之其他繼承人(共6人),於88年4月間簽
署授權書,共同委託被告(亦為蔡柏初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被告則於88年4月18日出面與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簽立合作協議,由林金池等人負責尋找資金,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嗣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合計8183萬8944元,已於88年6月14存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有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8年9月10日鹿存字第0980002898號函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故兩造間確實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而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予原告。
㈢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蔡柏初之繼承人,可分配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合計為3253萬89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00/4000(即蔡柏初原有土地持分1200 /4000的1/4),故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為813萬4736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0/4000,而主張原告可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44萬0421元(計算式:00000000×300/40 00=0000000),並不正確,併此敘明。
㈣另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參諸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內容,並未約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何時交付予原告,自屬未訂清償期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可隨時請求清償,故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茲被告既已於88年6月14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於斯時已可行使其對原告之交付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對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8年6月14日即起算。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4年5月始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已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可拒絕給付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被告曾於93年4月19日,給付原告300萬元,而對於此筆金錢之給付,被告雖抗辯係另筆土地買賣之價金,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間並無其他金錢之糾葛,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9日所給付之300萬元,實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等語,自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93年4月19日就應交付予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一部清償,自屬對於全部債務為承認,故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中斷,並自93年4月19日重行起算。㈤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因法律無特別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茲以93年4月19日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後,應至108年4月19日時效始完成,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即具狀請求,亦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資證明,並未逾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無理由。茲本件原告原本可分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813萬47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為513萬47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4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算。
㈦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原告能否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㈧另原告係蔡柏初之再轉繼承人,原繼承人本係原告父親蔡培
雄,因蔡培雄先於蔡柏初死亡,原告始再轉繼承;且蔡培雄除原告之外,尚有蔡善述、蔡善化、蔡善教、蔡善言等4位子女,渠等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表詢表在卷足參。惟原告係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於該委任契約,原告方為契約當事人,其他蔡培雄之法定繼承人蔡善述、蔡善化、蔡善教、蔡善言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蔡培雄之原應繼分,事後已全數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自無不適格。至於蔡培雄之其他繼承人能否分配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與本件爭點無關,亦附此敘明。
㈨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
4736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