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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許世源被 告 賴炳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原告對第三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08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及核發扣押命令後,即因被告聲請延緩執行而停止進行,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對第三人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乃就原告對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核發扣押命令、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簽收領取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被告仍置不理會。原告無奈,遂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依法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清償之80萬元提存(提存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6號),是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又因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無庸支付利息。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以提存清償債務,被告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消滅不存在,被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向本院領取原告提存之80萬元,被告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是因為原告尚未完全清償,依法院核定金額還要加上利息及執行費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業因原告依法為清償提存而不存在,被告雖稱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然仍爭執原告尚未完全清償,顯見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存有爭執,且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雖已領取原告所提存之80萬元,惟仍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足見兩造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工程款爭議,於104年2月11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簽立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上揭調解書經本院以104年度核字第3069號核定後,被告執上揭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原告對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給付被告之80萬元為清償提存,被告並已領取該提存款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尚有利息及執行費未受償置辯。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11日簽立調解書後,本院係於104年3月26日審核准於核定,有系爭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按。而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核定後,於104年4月29日即以台大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多次通知被告受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付之80萬元未果,故催告被告於104年5月5日前取款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被告並自認有收到上揭存證信函。按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雖於104年4月20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未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尚待被告補正,故執行法院乃待被告補正後,方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核發執行命令,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則於104年5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第三人中山醫院則於104年5月7日接獲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見原告在104年5月1日前顯無從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其對中山醫院之薪資債權有遭強制執行之事實,原告在知悉財產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4年4月29日,如被告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衡情原告當無無端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之理,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拒絕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委堪採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為民法第23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無庸支付利息,被告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應加計利息,洵無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清償金額應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然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亦有明文。本件既係被告受領遲延,並非原告拒絕依系爭執行名義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非保護權利必要之行為,被告因此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乃屬被告恣意增加之無必要支出,顯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增加之費用,依上揭規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清償金額應加計執行費云云,亦不足採。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80萬元為清償提存時,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自即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可堪採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4年5月6日原告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80萬元為清償提存時,即因清償而消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