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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洪進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 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30張合計30萬股(股票號碼:87-NE-000001至87-NE-000020、87-NE-000090至87-NE-000099)交付反訴原告林增埕;反訴被告應將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20張合計20萬股(股票號碼:87-NE-000058至87-NE-000077)交付反訴原告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有不同,然均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萬股新台幣10萬元之股票共50紙交予反訴原告」。嗣經本院曉諭反訴原告應具狀補正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特定股票號碼及應分別返還予何位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具狀更正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額1萬股10萬元股票其中編號87NE000000- 00NE000020及87NE000000-00NE000099共計30張交付反訴原告林增埕,編號87NE000000-00NE000077共計20張交付反訴原告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述說明,非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於86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共發行10萬股。嗣先於86年12月10日增資5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再於87年3月31日增資4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共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並於87年7月8日印發股票。被告富豐公司設立時,股東成員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麗美暨親誼,被告林增埕及訴外人蕭振龍係於86年12月10日增資時加入成為股東,經事後增資、股東蕭振龍退出、股東間轉讓等整併過程,形成原告、林麗美及訴外人林文政等3名股東合計持有50萬股,與另2名股東即被告林增埕、訴外人煊銘投資企業有限公司(嗣與被告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被告煊銘公司)持股總數50萬股相當,彼此持股均未過半。

(二)89年間,被告富豐公司因虧損嚴重,被告林增埕復不願履行與原告所簽訂技術合作授權書、股東合作契約書之籌資義務,造成被告富豐公司無法營運,股東同意於89年10月30日停業,被告林增埕為脫免責任,除出具同意書外,同時將其個人持有之30萬股股票,並代表被告煊銘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20萬股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全部交予原告,自斯時起,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已非被告富豐公司股東。原告接手後,疏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嗣被告富豐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經展延後,已於102年12月4日屆滿,當時被告富豐公司董事長林麗美原擬於股東會提案解散公司,但因無法作成特別決議而作罷,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法於103年3月5日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詎被告林增埕竟向鈞院聲請選任自己為被告富豐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選任,經原告、林麗美及林文政提起抗告後,嗣經鈞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三)被告林增埕早於89年10月31日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已非被告富豐公司股東,縱被告富豐公司股東名簿未辦理變更記載,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仍不得對被告富豐公司主張渠等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惟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仍以被告富豐公司股東自居並主張行使股東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俾確認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對被告富豐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四)被告林增埕對於被告富豐公司有印製股票之事實,業已自承在卷,而訴外人蕭又仁將持股出售予被告林增埕時,不僅在股票背面背書,更據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苟被告富豐公司印製完成股票後,未將股票交予各股東,何以蕭又仁將其持股轉讓予被告林增埕,及蕭振龍將持股轉讓予林麗美時,會各自在渠等記名股票背面用印背書?被告林增埕之持股何以增加10萬股?顯見被告林增埕辯稱不知道印好股票、未辦理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蕭又仁轉讓其持股予被告林增埕時,既已在股票背面背書並交付予被告林增埕,足證被告林增埕確有將自己及代表被告煊銘公司將系爭股票全部交付予原告。雖系爭股票交予原告時並未背書,似與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不合,惟此係因被告林增埕已簽立「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同意書」及「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將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原告等情所致,被告富豐公司股權結構既係以原告與被告林增埕為主,被告林增埕復將系爭股票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而本於股東間內部關係,主張被告林增埕將自己及代表被告煊銘公司將系爭股票全部交付予原告,已生股權轉讓效果。另被告林增埕於89年間所簽之「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及「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同意書」,其上均無附加任何條件,被告林增埕辯稱原告須先將增資款償還借款2,385萬元,始有買回股票之停止條件云云,與該3份同意書之文義不符,並非事實。

(五)原告與另2名股東林麗美、林文政早於104年5月5日共同具名發函否認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具有被告富豐公司股東資格,而被告富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明知原告已對其2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竟仍執意繼續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林麗美及林文政再於104年8月14日發函否認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具有被告富豐公司股東資格,詎臨時管理人完全置之不理,仍繼續通知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參加股東臨時會。況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300號、105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原告均否認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具有被告富豐公司股東資格,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是否具有被告富豐公司股東資格一節,所為主張前後一貫等語。

(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與被告富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富豐公司應將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各自持有富豐公司股份30萬股、20萬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為原告70萬6000股,並將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之股東登記予以剔除。

二、被告富豐公司抗辯:

(一)依原告所述內容及所提系爭股票明細、89年4月20日股東名簿及93年5月21日股東名簿等記載,可知就股東間轉讓股份及股票,除經股東間合意讓與外,更已經被告富豐公司所知悉,因此據以登記於股東名簿,被告富豐公司因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記名股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是否完成背書轉讓行為,並不影響具有被告富豐公司實質股東之權益。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故凡是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由此可見,記名股票背書就股份之轉讓,僅是證明股份轉讓之方法及證據,於當事人間與公司間皆有合意及知悉下,於登載於股東名簿,該股東應即是實質有股東權之人。

(二)原告於鈞院選任被告富豐公司臨時管理人時,對於法官訊問對於被告煊銘公司、被告林增埕是被告富豐公司股東一節,並不爭執,如今起訴確認其2人股東關係不存在,違反禁反言原則。另依被告富豐公司申報之96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皆記載被告煊銘公司、被告林增埕仍持有股權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即證被告煊銘公司、被告林增埕之股權始終存在。復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300號、105年度訴字第38號等民事判決,皆肯認被告所參與之股東會議效力係合法有效,且可得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富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所召開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足徵原告事實上明知被告煊銘公司、被告林增埕之股東身分確實存在。又原告所稱被告煊銘公司、被告林增埕轉讓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究係買賣、贈與、契約或其他原因等為何,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記名股票就股份轉讓而言,若是證明而已,則前揭事實反可推翻原告謊言,若是必要要件,則系爭股票亦無被告煊銘公司、被告林增埕之用印背書,並據以轉讓予原告,足證原告並無取得被告煊銘公司、被告林增埕之股權,被告富豐公司股東名簿並無變更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抗辯:

(一)原告並未明確主張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取得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且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有關原告所提「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之緣由,係因原告欲以被告富豐公司名義開發工業區及開發電動機車等,因所需資金龐大,風險甚高,原告又欲以公司增資方式籌辦上開事業,為免被告林增埕投資及借貸予被告富豐公司2,385萬元之借款無法收回,始簽立上揭同意書,主要用意在於倘若原告增資成功,其必須先償還被告林增埕之借款,再將被告林增埕之股份買回,亦即上揭「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乃係附停止條件之同意書,而因原告無法增資、無法償還被告林增埕2,385萬元,也無清算,相關停止條件從未成就,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尚未生效。被告林增埕前後簽署3份同意書,即89年6月22日「同意洪進亷先生推動設立工業園區」、89年10月31日「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同意書」及89年「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目的皆是連貫性,於原告開設工業園區等增資後取得資金,還被告林增埕借給公司(股東往來)2,385萬元,原告因此於91年12月21日宣布與臺南縣政府締約,但原告未向被告林增埕說明或召開股東會說明是否已完成增資,亦即停止條件從未成就。被告富豐公司尚積欠被告林增埕2,385萬元,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辦理增資及清償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移轉股票。故原告稱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已非被告富豐公司股東云云,自非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又股東權,乃股東基於股份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例如表決權之行使,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自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對於被告富豐公司應有70萬6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抗辯,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豐公司於86年5月21日設立登記,原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共發行10萬股。嗣先於86年12月10日增資5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再於87年3月31日增資400萬元,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共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並於87年7月8日印發股票。被告富豐公司設立時,股東成員為原告及其配偶即林麗美暨親誼,被告林增埕及蕭振龍係於86年12月10日增資時加入成為股東,經事後增資、股東蕭振龍退出、股東間轉讓等整併過程,形成原告、林麗美及訴外人林文政等3名股東合計持有50萬股,與另2名股東即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持股總數50萬股相當,彼此持股均未過半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增埕於89年間,出具同意書,將其個人持有之30萬股股票,並代表被告煊銘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20萬股股票全部交予原告,自斯時起,被告林增埕及被告煊銘公司已非被告富豐公司之股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已將其2人所持有之被告富豐公司之股票共50萬股,全數轉讓予原告,從而已不具被告富豐公司之股東身分,是否有據?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始生移轉之效力,無記名股票,亦須交付股票,始生移轉之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必須由股票持有人在股票上背書,交付予受讓人,始生移轉之效力;若僅由股票持有人交付予受讓人,而未有股票持有人之背書,自不生轉讓之效力。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票所示,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富豐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7至66頁),必須經由背書轉讓之方式,始生轉讓之效力。惟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均未在系爭股票上背書,參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確有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然因欠缺背書之要件,依法亦不生轉讓之效力。

(四)至於原告固主張系爭股票雖然未經背書,然原告得依「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而本於股東間內部關係,主張被告林增埕將自己及代表被告煊銘公司將系爭股票全部交付予原告,已生股權轉讓效果云云。惟按學理上依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行使及消滅,是否與有價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有完全有價證券與不完全有價證券之分,而股權之發生固非必與股票之占有有絕對關係,如先有股份再發行股票者是。然股份有限公司如已發行股票,則有關股份之轉讓即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或無記名股票讓與方式為之,此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所揭示:「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之要旨自明。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就當事人間股份之讓與認定其效力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自非可採。

(五)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所示,其上僅記載「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亷所有,自由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未論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已同意將其2人所持有之被告富豐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原告之事,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已有股權轉讓之約定,並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股權移轉之效力,即非有據。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關於原告及其配偶林麗美,與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間,有無交易被告富豐公司股票繳納證交稅之相關資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5年7月12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1051012609號函覆以:「查89年1月至90年12月31日止,尚無洪進亷君及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增埕君......及林麗美君交易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紀錄,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5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間有股票轉讓之事,與事實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並未經股票持有人即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背書後交付,依法不生轉讓之效力,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間確有股權轉讓之約定及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增埕、被告煊銘公司與被告富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富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林增埕、煊銘公司主張:

(一)富豐公司是否於87年7月8日印發股票,乃反訴被告所為,反訴原告林增埕從未收受股票領取股票,更無賣出股票,又依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買受蕭又仁之股票,並無反訴原告賣出蓋章或繳交證交稅等程序,亦可證反訴被告從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亦無同意出售股票。反訴被告已自認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並為反訴原告所有,其中蕭又仁之記名股票已經由反訴原告林增埕買受,而反訴被告既提出應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股票,並無權持有反訴原告之股票,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還系爭股票,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富豐公司面額1萬股10萬元股票其中編號87NE000000-00NE000020及87NE000000-00NE000099共計30張交付反訴原告林增埕,編號87NE000000-00NE000077共計20張交付反訴原告煊銘公司。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林增埕既於89年間不願履行與反訴被告所簽訂技術合作授權書、股東合作契約書之籌資義務,造成富豐公司無法營運,反訴原告林增埕為脫免責任,除出具同意書外,同時將其個人持有之30萬股股票,及代表反訴原告煊銘公司將該公司持有之20萬股股票全部交予反訴被告,此舉已係明示同意退出富豐公司之經營,縱系爭股票未經背書轉讓,因反訴原告已明示同意退出富豐公司之經營,並同意富豐公司自89年12月1日起之權利全歸反訴被告所有,由反訴被告自由運作以清償債務,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仍為富豐公司之股東,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所提之反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時,已自認系爭股票分別為反訴原告林增埕(30萬股)、煊銘公司(20萬股)所持有。而反訴原告林增埕、煊銘公司並未將其2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反訴被告,亦即,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股權轉讓之事實,業如前述。因系爭股票現為反訴被告所占有,且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存在,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富豐公司面額1萬股10萬元股票其中編號87N E000000-00NE000020及87NE000000-00NE000099共計30張交付反訴原告林增埕,及將編號87NE000000-00NE000077共計20張交付反訴原告煊銘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已有理由,則其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系爭股票明細)┌─┬─────────┬─────┬──────┬───────────┐│ │ 股票名稱 │ 記名股東 │面額 │ 編號 │├─┼─────────┼─────┼──────┼───────────┤│1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林增埕 │1萬股 │87NE00000-00NE000020 ││ │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 │新台幣10萬元│ │├─┼─────────┼─────┼──────┼───────────┤│2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煊銘投資企│1萬股 │87NE00000-00NE000077 ││ │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0萬元│ │├─┼─────────┼─────┼──────┼───────────┤│3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蕭又仁 │1萬股 │87NE00000-00NE000099 ││ │限公司普通股股票 │ │新台幣10萬元│ │└─┴─────────┴─────┴──────┴───────────┘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