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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李逢元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連孝宇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對上海按摩業經營瞭若指掌,遊說原告投資,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0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薇閣春天一店(下稱一店)之投資合作協議及薇閣春天二店(下稱二店)之合作意向書,並於100年1月25日以原告及原告配偶高俊傑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79萬6450元,及於100年2月11日以原告配偶高俊傑名義匯款136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嗣於100年2月20日兩造簽訂二店之正式投資合作協議後,原告再於100年2月22日以自己名義匯款92萬8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以上合計匯款投資374萬4450元。詎於100年5月12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二店遭大陸地區公安局檢查,認有從事非法按摩之情事,並拿走公司帳冊等相關資料,其後又於100年6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稱由於5月間上海公安局嚴格打擊娛樂業,一店也受到影響,業績全部下降,5月份接近半個月時間無法開門營業,因給付大陸地區關係網人員之公關費用共人民幣23萬元,故無法分配利潤予原告,有幾個月無法分享利潤等語。至100年7月11日,被告又發電子郵件陳稱一店因遭同行及聯合派出所安下罪名,於6月23日倒閉等語;二店部分,被告則於100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仍有虧損必須補齊,公關費用尚未分攤打平,拒絕與原告分享利潤等語。查原告所投資之一店部分因從事賣淫嫖娼違法活動而遭上海市公安局處罰停業整頓6個月,因而倒閉;另二店部分亦有違法從事色情行業,故兩造上開合夥經營按摩之目的事業均已不能完成。本件合夥雖於起訴前未進行形式上之清算,然仍得於訴訟繫屬中進行實質上之清算,如經清算完結,合夥人即得請求返還出資,又因一店及二店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經實質上清算,被告於該案中雖提出一店及二店收支計算表主張均已虧損無賸餘財產,然原告認非真實,而經原告計算並更正後,一店之賸餘財產應為人民幣42萬1054.86元即新臺幣196萬1484元,則被告應將原告出資145萬1450元返還原告;另二店之賸餘財產應為人民幣76萬1339.62元即新臺幣354萬6700元,是被告應將其中原告出資229萬3000元返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一店之合夥出資部分業曾提起訴訟請求,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確定,認一店因從事色情營業,合夥目的不達,依法應予解散,惟民法第699條之合夥賸餘財產分配,需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8條規定之程序清算後,始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被告雖提出一店帳冊明細,然原告多所質疑,而一店停止營業後,所留之店內器材設備等價值為何,該店是否尚有轉讓予他人,均尚有未明,因一店設於大陸上海,無從囑託臺灣專業機構或人員鑑定,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一店卻仍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則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自無理由等情在案,故一店部分,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一店合夥未經清算,是原告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認已經過實質清算云云,當無可採。又民法第697條第2項之請求,需合夥清算完畢,始得提出請求,本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於清算完成前,逕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無異將合夥經營之虧損全部歸由被告負擔,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一店及二店投資合作協議,原告並因此陸續匯款投資合計374萬4450元款項,嗣後一店因從事非法按摩事業遭大陸公安局處罰停業6個月因而倒閉,而二店亦有從事非法按摩事業,故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一店投資合作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店投資合作協議書、薇閣春天停業整頓事件說明、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一店及二店解散後,兩造業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4號另案審理中經實質上清算,應仍有賸餘財產,原告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一店部分,有無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爭點效之適用?

(2)兩造上開合夥關係,曾否經清算完畢?若否,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以下即毋庸論述;若是,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為何?茲說明如下:

(二)查原告前亦曾於另案審理中主張因一店停業,兩造合夥目的不達,依法應予解散,合夥於起訴前未進行形式上之清算,仍得於訴訟繫屬中進行實質上之清算,如經清算完結,合夥人即得請求按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等語,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是認,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無疑。按「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審之該另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 64號判決,其理由中業已明確認定:「系爭一店因從事色情營業,經裁定停止營業,合夥目的不達,依法應予解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法第699條之合夥賸餘財產分配,需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8條規定之程序為清算後,始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兩造於100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一店投資合作協議時,亦曾討論自簽約之日起3年內不得行使股權分配或撤資權利,因為股權分配就是殘餘價值分配,錢都在店裡,要執行股權分配就是轉店賣店。且被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一店帳冊明細,惟上訴人多所質疑,而一店停止營業後,所留之店內器材設備等價值為何,該店是否尚有轉讓予他人,均尚有未明。因一店設於大陸上海,本件亦無從囑託臺灣專業機構或人員鑑定,上訴人(即原告)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一店確仍有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自無理由。」等語,亦即關於一店之投資糾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前案即另案訴訟相同,二事件屬同一當事人間訴訟,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一店部分是否經清算完畢而仍有賸餘財產之爭點,已經兩造於另案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關於上開爭點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僅就被告於另案所提之收支表再行爭執其真實性,而前案(即另案)判決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並於前案(即另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詳載認定之證據取捨及理由,且查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則應認前案(即另案)就上開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上開判斷,即兩造間對於一店有無清算完畢而有賸餘財產一節,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明。

(三)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為清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方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合夥經營之一店及二店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自應依前揭規定,由兩造合意選任清算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無疑,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須以兩造間之上開合夥財產業經清算完結為前提,此為原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另案審理中進行實質上之清算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僅曾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一店及二店收支表及帳冊等資料,主張一店自100年3月至100年8月,累計虧損人民幣10萬7626.88元;二店部分,自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累計虧損人民幣44萬5546.95元,兩店均無賸餘財產等語,而原告則係針對被告所提之上開收支表及帳冊資料,認非真實,並於本院方主張一店之收支,應將原告之投資款人民幣13萬6714元列於收入、100年6月之公關費用人民幣12萬2997元應予扣除,經更正後,一店仍有賸餘財產人民幣42萬1054.86元;另二店之收支部分,被告於收支計算表中虛灌給付予自己之經理費支出,且竄改帳冊增列虧損金額,經計算更正後,二店剩餘財產應為人民幣76萬1339.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反面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64號卷一第125至34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兩造迄今對於合夥期間之收支情形仍多所爭執,對於合夥之盈虧亦存有爭議而不明確,復原告除舉另案判決上開審理資料外,迄未能再行舉證兩造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等情為真,自堪認兩造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甚明,是以,原告僅依伊片面計算結果,即認合夥仍有賸餘財產而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依上開規定,當嫌無據。基此,原告於本件再行提出與前案(即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者相反即兩造就一店部分業經實質上清算完畢,甚且二店部分亦已於該案一併實質清算完結之主張云云,顯不可採,而本件合夥關係確未清算完結,則原告逕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當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合夥解散後,尚未經合夥人選任之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前雖曾於另案提出收支計算表置辯,然原告仍多所質疑,無從認為系爭合夥業已清算完結,既有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且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系爭合夥尚屬未經清算完結至明,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夥出資,是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354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