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李逢元送達代收人 鄭昱廷被上訴人 連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105年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