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施秀川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施芳秀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24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205分之195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7月7日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24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4年8月31日追加及更正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下同)84年4月11日清字第8176號收件字號並於84年4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件,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原告於完成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後,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末又於104年11月24日再更正其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4月11日清字第8176號收件字號並於84年4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件,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原告於完成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後,被告應將新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中關於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之範圍變更,係訴之聲明之擴張;至於追加確認之訴部分,則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之前提法律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6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與被告(兩人為兄弟關係)及訴外人施文錦三人於68年9月間向施阿樹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總面積為800平方公尺,持分800分之788,由原告及被告各持有800分之342,訴外人施文錦持有800分之104,上開三人於75年3月間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地號土地之持分800分之12,每人各800分之4,同年4月原告與被告兩人同時向施文錦購買其向國有財產局所購買之持分800分之4,由原告與被告再各取得該土地持800分之2,總計原告購得上開土地持分800分之348,被告亦同購得上開土持分800分之348,訴外人施文錦購得持分800分之104。

(二)原告與被告兩造於78年間,共同建築房屋,原告出資於1401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建號24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1(101年9月18日整編後之門牌碼為台中市○○區○○路○○號),而被告出資於1401地號及1401之1地號上興建建物(建號分別為246及247號),亦即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持分土地業已全部用於建築房屋,而原告持分只有建築1401之2地號上之建物,尚有部份持分土地未建築房屋,但當時三人之持分仍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

(三)上開1401地號土地於79年1月間因應完成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而分割增加1401之1(面積129平方公尺)、1401之2(面積153平方公尺)及1401之3(面積309平方公尺)地號,1401地號分割後之面積為20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仍然依其原有持分保持共有,而1401之3地號於93年11月間又分割出1401之4(面積104平方公尺)地號,其中1401之4地號分割後移轉予施文錦,而施文錦於上開地號之土地持分均同時移轉予施芳秀,亦即施文錦已全部取得其應有部份之土地,施文錦於99年間將1401之4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子施培興,而被告於94年7月間將其所有140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建號247)及1401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46)分別移轉予其子施星旭及施星安,而仍保留1401之2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建號245)及1401之3地號之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影本245號建號建物謄本影本各乙份可證(證一)。

(四)原告因經營生意,於79年至84年間除向農會借款外,亦向民間借款,包括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其中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持分及建物向龍井農會借款共計600萬元,及原告以上開土地持分及建物向農會借款200萬元,嗣更正為僅600萬元),仍於84年間1月間設定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4月間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持分及建物一併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此有前開土地及建號245建物謄本影本可證(參見證一),惟當時移轉予被告之土地持分及其上之建物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及保護原告之產權以免被其他債權人予以查封拍賣,雙方約定於原告清償上開800萬元之所有借款後,被告即將該原為原告所有之產權(即1401之2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及1401之3地號之土地持分205之195)移轉回復為原告所有,惟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上開產權移轉予被告後,原告仍繼續於該屋繼續使用且所有土地稅及房屋稅亦由原告繼續繳納至今,此有相關稅單影本及水電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可證(證二),

(五)原告亦依約陸續清償至今業已清償約為461萬8,000元,此有被告出具之還款明細表影本乙份可證(證三),今原告欲清償800萬元之餘款338萬2,000元時,被告卻表示尚須清償利息,雖原告認為清償利息若屬合理,應可接受,然若是不合理之利息,則無法接受,雙方因而對於利息如何計算產生爭執,而無法理清,爰依雙方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以清理雙方之債權關係,並請求如訴之聲明(如上述104年11月24日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就訴之聲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84年4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附表二所示債權之間(附表一與附表二請參見原告104.11.24再更正訴之聲明狀),存有「信託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乙事,有下列證據與事理得以證明之:

1.兩造間債權係發生於前揭84年4月14日附表一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事件之前,而移轉登記之後,原告仍不斷陸續清償債務,顯見前揭移轉登記僅是信託擔保性質:

⑴86年1月1日原告匯款300萬元之事證:

此有原告原證五號: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稽,而此可說明被告104年2月9日答辯狀第3頁第參之三點所辯稱:兩造將先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充作兩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云云不實在,蓋若已進行抵充清償,何以86年間尚須再匯款清償相關借款?⑵被告自己出具之原告89年3月5日至103年1月30日仍在還款共1,618,000元之還款明細表:

此有原告103年10月27日起訴狀原證三號:被告出具之手寫還款明細表可稽,而此與前項同理,即原告清償債務之陸續行為,表彰了先前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舉,應僅是信託擔保之意思,並未將系爭房地本身用作清償之用。

2.被告103年9月26日錄音光碟與譯文,有承認如果原告將錢還清,被告即願意把系爭房地還給原告,且承認當初系爭房地過戶只是擔保品性質的意思:

此有原告104.3.11準備書狀原證四:錄音光碟及簡要譯文可稽。在該次對話中,被告施芳秀(代號:『伯』)自己有承認如果原告將錢還清,被告即願意把房子跟土地還給原告,且承認當初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只是個擔保品性質的意思等語。

3.被告103年9月28日錄音光碟(參原證七號)與重要譯文摘錄(參原證八號),亦顯示當初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僅是擔保用途,而非已賣斷抵債予被告:

⑴該錄音現場被告本人也有在場,且在場者施星旭為被告之

兒子,代表被告發言談判,衡情施星旭應該有向被告探知當初借款與房地過戶之緣由始末。

⑵其中譯文第3頁標示6分53秒處、第5頁標示12分55秒處、

第10頁標示37分35秒處,施星旭均有提到既然原告沒有辦法還麼多(即至目前僅還了債務一部份),所以被告僅願意先過戶房子回去的意思。此可顯示當初房地過戶予被告僅是擔保用途,而非已賣斷抵債予被告。

⑶其中譯文第10頁標示38分04秒處、同頁標示38分31秒處,

被告施芳秀自己有表示將債款欠錢還清,房地就要歸還等語,以及要原告表明清楚是決定要放棄還是要討(系爭房地)回去等語。另其中第7頁標示32分23秒處施星旭表示還款六百多萬若划不來,原告可以「放棄」等語;其中譯文第12頁標示15分05秒處、同頁標示38分31秒處,施星旭也有承認說系爭房地名字係寄放在被告名下以及錢若還了房地就一併歸還等語,此可顯示當初房地過戶予被告僅是擔保用途,而非已賣斷抵債予被告,所以現在有所謂若還不出來,就「放棄」房地之討論。

⑷其中譯文第1頁標示01分20秒處與02分23秒處,施星旭講

到雙方帳目要核對;其中第6頁標示25分10秒處、第7頁標示32分23秒處、第9頁標示36分00秒處、同頁標示37分05秒處,施星旭提到雙方債務計算現在應再還6百多萬元;另第4頁標示09分52秒處施星旭提到原告在期間中有還款300萬元、第6頁標示17分42秒處施星旭提到原告其他還款過程、第7頁標示26分10秒處施星旭提到原告前後總共還了四百多萬元。綜合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當初房地過戶予被告僅是擔保用途,而非已賣斷抵債予被告。

⑸錄音譯文顯示雙方對於原告沒有辦法還麼多(即至目前僅

還了債務一部份),所以被告僅願意先過戶房子回去的意思,此可證明房子僅是擔保用途,而非已賣斷抵債予被告。

(二)被告於104.12.24辯論意旨二狀第3頁第(二)點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云云,並謂系爭房地於84年4月14日過戶事件僅與200萬元借款有關,與6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明顯與雙方債務發生時間及事實不符:

1.就被告於前揭書狀所謂之200萬元借款部份,原告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謂原告於81年10月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於前揭

書狀提出龍井鄉農會放款明細分類帳卡為證云云。然細查該分類帳卡,被告係於79年4月30日向龍井鄉農會貸款120萬元,農會於79年4月30日撥款120萬元,被告於80年12月間曾清償其中的20萬元,並於81年10月1日以借新還舊,清償100萬元,另重新貸款200萬元,在此種過程中,當時被告貸款實際所能取得之金額僅100萬元,並非200萬元,被告如何能於81年10月1日給付200萬元給原告?故原告並未於當時向其借款該200萬元,被告應就有交付該200萬元予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再論之,原告雖於79年1月間曾以自己所有245建號房屋(

剛完成興建)與土地,向龍井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扺押0000000元,惟當時實際貸款為160萬元,該款項原告係作為清償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與本案關係詳後述);而被告亦曾於79年4月22日以其剛完成之建物建號246、247號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扺押370萬元予龍井鄉農會,但實際借得之貸款即是前述之120萬元(參見被告辯論意旨二狀被證3號:「一般(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擔保紀錄欄」「質押權設定額3,700,000」與「摘要:新貸」「1,200,000」),該款項應是被告用以清償自身二棟建物當時之建築費用,實與本案無關。另被告在81年10月間因為想要「加蓋」兩棟房屋的三樓,依被告施芳秀當時的兩名小孩還在當兵,另有三名女兒剛扶養成年,而施芳秀僅是碼頭工人等情況,其經濟能力需要靠前述81年10月1日被告向農會實際貸款取得的100萬元才能加蓋三樓。故被告主張81年10月1日向農會借款200萬元並借予原告云云,從其貸款過程觀察即可發現所言不實在。

⑶承前,被告於81年10月1日所貸到之100萬元,是因被告當

時就建物建號246、247號要增建三樓而向農會借款,該款項是用以支付其增建工程款之用,從被告所提供之被證三第三頁之統一農貸放款明細分類帳卡擔保記錄之准放金額記載:「建號247號龍北路28-3號2F加磚164.04平方公尺、246號龍北路28-2號2F加磚159.80平方公尺」可得證明(原先僅二樓結構),且該筆借款原告施秀川卻作連帶保

證人,借款人是施芳秀,然施秀川當時還有土地房屋的所有權之權利,若施秀川當時有資金之需求,為何不用自己的房地去借,而要向被告借款?卻又要作被告之保證人?足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合理,可知被告於81年10月1日之借款是被告自己使用並非用以借予原告之款項。

⑷又因原告前揭向龍井鄉農會之160萬元借款有時無法清償

利息,而曾由被告代為清償部分利息,然清償之利息亦僅有數次(約僅十餘萬元),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之代為清償借款「利息」達119萬2,271元,且被告主張原告於83年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亦不實在,原告予以否認,請被告應就該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

⑸被告主張原告因上開借款200萬元及利息1,192,271元加上

20萬元之借款總計約為3,192,271元,被告因而同意上開借款作為其向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持分之價金,原告因而將上開不動產之持分於84年2月27日(登記完成日期為84年4月14日)移轉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當時並非積欠被告3,192,271元,就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該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依當時原告所有四筆土地的部分持分(348/800)與245建號的房屋權利範圍(1/1)當時的市價(估計房地420萬元、土地245萬元,合計665萬元(先以房子及基地一體合用計算房地價值,然後再以所剩土地持分面積計算土地坪數的價值))不可能只有價值被告所說的319萬元多,更何況退一步言,被告所言的319萬多元,依前述伊的貸款過程,還需扣除在80年12月間被告自己本身仍欠農會的債務100萬元,其所主張與原告有關之借款金額將更低,何足以抵充原告移轉過戶之房地價值?故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2.就被告於前揭書狀所謂之6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於84年之前向被告所借之金額暨84年向被告新借之

款(含約定被告直接代為清償原告對外民間債務與農會債務之金額),結算估算為536萬元左右,雙方同意約定以借款600萬元計,故由原告開立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用以證明原告向其借款600萬元,原告並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持分於84年1月20日(84年1月26日完成抵押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雖該設定為本金一般抵押權800萬元,是因當時承辦代書之建議而設,但原告實際向被告之借款約定為600萬元(且實際僅為536萬元左右),而非800萬元(原告之前書狀曾誤載是借款800萬元,因被告提供之本票顯示是600萬元,故予以更正是借款600萬元。)⑵被告主張原告於84年4月間向其借款600萬元,並以向龍井

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借予原告,且自84年4月10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500元云云(參被告前揭書狀第3頁第11行以下),惟查:

①被告該600萬元之借款是於84年1月7日即向農會借款,此

有龍井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卷內龍井鄉農會於105年3月7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故該筆借款應於84年1月20日以前即借予原告(但請注意被告並非將向農會借得之600萬元悉數交付給原告,而係將錢直接代為清償給原告之債權人,且被告僅將600萬元其中部分用於代為清償原告之債務,另部分款項仍係被告自己取得使用),所以原告才會於84年1月20日設定高達800萬元之抵押予被告,其後並於84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持分移轉予被告(作為擔保信託之意),否則原告豈有於被告尚未借款予原告,原告即將其不動產持分設定「一般抵押權」予被告,事後於84年2月27日又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理(移轉前應該會討論並計入之前的所有債務金額)。

②且被告之二女兒施麗珠之前曾提出其繳納600萬元之貸款

利息及清償情況予原告,該繳款利息是自84年2月7日就已開始繳納,並非自84年4月10日起被告始每月支付利息50,500元云云,此有被告之女兒提出給原告之明細表影本乙份可證(參見原證九)。

③故被告主張原告於84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84年4月14日完成登記)是為抵充原告於84年1月之前的借款200萬元及代為清償之利息1,192,271元等之借款云云,而原告日後所清償之款項是為清償該筆600萬元之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云云,均與事實並不相符,委不足取,原告是為擔保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債權(由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可知該本票是為擔保票

)獲得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持分移轉予被告(作為擔保信託之意),且原告後來業已清償約有4,61,8000元。

(三)另兩造對於前述錄音譯文,曾傳喚證人施星旭出庭作證,關於其證詞,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透過施星旭之證詞(參原告準備書續五狀第1至5頁筆錄詢問內容),可知系爭錄音譯文(在場人包括原告、被告、施星旭、黃明福等人)之談話內容確實均為真正,當時談論之債權內容金額結算約為1100萬元,扣除原告以清償之400多萬元後,尚須清償670萬元,並有討論與同意原告清償670萬元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原告(因兩造帳目時日久而難以確實精確計算,且可能有爭執,故退一步言,於不得已時原告願以670萬元當作剩餘應清償款,以方便法院結算應清償之餘款)。以上可知原告主張當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屬於擔保信託性質。

2.至於施星旭當日開庭作證所謂原告尚有欠其他借款,未計算入內,經查依其稍後證詞所言是指大姐、二姐、三姐及其太太之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因此與本案無關,所以毋庸討論。

三、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意旨語意不清,且起訴被告請求所有物移轉登記之聲明與本案起訴理由復主張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相互矛盾。足見,原告未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兩造業於84年4月間,依合意協力辦妥系爭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現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屬無疑。被告自無應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任何依據。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經營生意向被告借款,並於84年1月25日以其所○○○鄉○○段○○○○○○○號○○○區○○段○○○○號與同地段14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並明確登記借款清償日期及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4年4月20日,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可資為證(詳見被證1,第3、7、11、15、17頁)。

3.次查,原告因上開清償日屆期,仍無力償還,經原、被告雙方合意,遂將先前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充作上開系爭等房地之買賣價金,作為系爭等房地之買賣對價,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合法有據,此有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為憑(被證2)。詎料,原告現竟無故反悔,又未詳實舉證本件起訴事實且上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自難採信。

(四)原告提出103年9月2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僅擷取部分片段,未能還原事實,自不足採信。理由說明如下:

1.經查,該段錄音一方為原告子女即訴外人施豪威及施淨捷等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本不清楚系爭事件始末,自無解決本件系爭所有權移轉糾紛之適格性,甚至有故意設陷,套取有利說詞之虞。故在整段完整錄音中,訴外人施豪威等人一味強調願付利息予被告,據此誤認被告應接受上開條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但顯與事實有違。況且,該段錄音中,訴外人施豪威等人,並不了解原告、被告間當時實際斡旋情況,竟一再強調聲明兄弟間不應過度計較,語帶強迫之意,意圖使被告接受償還條件,目無長輩恩情存在,實非妥適之舉。

2.衡諸上情,上開錄音及譯文,無法確切還原本件爭議事實,證明力顯然薄弱,自難採信。

(五)經查,鈞院向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等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本件於84年4月間,僅辦妥買賣登記後,再為分割複丈而已,非作為系爭土地等之應有比例。被告原有系爭土地1401-2地號之應有部分已有權利範圍,再於84年4月14日,購買原告系爭土地1401-2地號之應有部分後,總計應有部分才有。另外,系爭1401-3地號之土地,當時設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亦僅有應有部分,不可能有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移轉全部登記之權利。是以,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六)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等不動產為信託擔保原因事實,實未盡舉證之責。尤其,因原告確實未向被告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故將原告未清償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並辦妥系爭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絕無信託擔保之合意。現依序整理原告向被告歷年借貸帳目清冊,詳述如下:

1.原告自81年10月1日起至84年4月間,分次向被告借款各為200萬元【下稱200萬元借款】及600萬元【下稱600萬元借款】,均係被告向龍井鄉農會辦理貸款,嗣後因原告無法向被告清償借貸之200萬元借款及利息,總計約略為300萬元,故兩造合意將原告未清償逾300萬元轉為系爭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嗣後600萬元借款為不同借貸時點與原因事實,自無信託擔保情事甚明。茲分述如下:

⑴【200萬元借款】部分:

①原告於81年10月1日,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即由被告向

龍井鄉農會辦理貸款後,將該20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收訖。此有79年4月30日,龍井鄉農會一般(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可資為證(被證3)。復於82年5月起,原告亦陸續向被告分次借貸,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代償原告於龍井鄉農會借款利息等,總計為119萬2,271元。是以,該筆200萬元借款,加計被告代原告清償龍井鄉農會利息等,總計約為3,192,271元。此有被告自行記帳「秀川借款」資料及部分利息繳納龍井鄉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可資為證(被證

4、被證5)。②揆諸上述,上開未清償借款經兩造合意後,已於84年2月

27日,簽訂系爭等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6),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證明,前揭未清償借款及其利息,業已視為系爭等不動產買賣價金,自不得因原告事後無故反悔,而破壞交易安定性,更違反物權登記絕對效力。

⑵【600萬元借款】部分:

①另於84年4月間,原告再向被告借貸600萬元。系爭600萬元

借款亦係被告向龍井鄉農會貸款,並由原告簽發600萬元本票擔保,此有原告各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之本票兩紙,可資為證(被證7)。且自84年4月10日起,即系爭600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間內,由被告每月支付50,500元利息,利息總計逾100萬元,此有85年6月7日起,台中市龍井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註:因已超過資料保存年限,現已查無84年4月10日前,龍井鄉農會放款手寫紀錄,但可由被證9證明該農會放款時點)及84年4月10日起,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施芳秀活期存款存摺,可資為證(被證8、被證9)。②據上可知,原告向被告借貸系爭600萬元借款,加計約100

萬元利息,縱使如原告自承表示業已清償461萬8,000元,尚欠被告逾200萬元。準此,系爭600萬元借款,顯與系爭200萬元借款分屬不同原因事實,僅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信託擔保之情事甚明。是以,原告恣意混淆兩筆借款原因事實,意圖將未清償之系爭600萬元借款曲解為系爭等不動產之信託擔保,應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系爭等不動產因原告於84年2月間,仍無法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故於84年2月27日,經兩造合意將未清償借款轉為系爭等不動產買賣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等不動產顯無信託擔保之原因事實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系爭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再者,系爭600萬元借款,為另一單純借貸關係,並由原告出具上開本票擔保(同被證7),實與系爭等不動產,全然無涉。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3.衡諸上情,系爭200萬元借款及600萬元借款分屬不同原因事實,關於20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轉為系爭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告確定。自不得以嗣後未清償之600萬元借款,將兩造合意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等不動產相互混淆。故原告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起訴原無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4月11日清字第8176號收件字號並於84年4月14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事件,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此項聲明係原告104年8月31日所追加。惟查,原告早於104年7月7日準備書續一狀第3頁(本院卷一第98頁)即敘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換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亦已經原告終止,從而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乃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己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院綜合下述理由,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一)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以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明文肯認「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上地位。學者則謂係以所有權移轉之構造與信託約款之債之關係,(突破或緩和物權法定主義)獲得其法律上之地位〔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78年12月初版,第48頁〕。簡言之,即使在司法實務界,亦有就「信託的讓與擔保」是否符合「物權法定主義」而生之爭議,甚至有將「信託的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表示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混淆之情形存在(參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起訴狀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信託的讓與擔保」(參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31號卷內所附起訴狀);迄104年3月11日準備書狀始明確主張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並非真正買賣關係而係信託讓與擔保」(見本院卷一第35頁,民事準備書狀),以此用語觀之,顯係將「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與隱藏(於通謀虛偽買賣法律關係)的他項法律行為混淆。是以,就本件兩造當事人本人之智識程度而言,斷無可能在84年4月間,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時,即已通曉而能運用此一「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僅以口頭約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在兩造間之移轉而言,無論是書面契約及不動產登記簿均明白表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原告雖提出上開諸多論述,謂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信託的讓與擔保」云云,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查,僅以系爭1401-3地號土地而言,信託的讓與擔保範圍究係僅有部分205分之195或全部或僅800分之348(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追加與更正狀附表一),原告即一再反覆無法確定(故聲明亦一再變更);再就借款金額本金金額而言,原告時而主張為800萬元(參同上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時而主張僅600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辯論意旨狀),亦明顯前後不一致。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包含借款之利息及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則為原告自起訴之初即己自承「…原告認為清償利息若屬合理,應可接受,然若是不合理的利息,則無法接受,雙方因而對於利息如何計算產生爭執,…」以此情形觀之,更難謂兩造雙方就信託契約之內容必要之點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94年7月間違反兩造間之系爭擔保信託關係,將擔保信託標的其中系爭1401地號與1401-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施星旭與施星安;復於103年9月1日欲進一步將1401-3地號土地也贈與被告之子二人各二分之一,果屬真實,何以原告遲至被告首次違反約定後近10年始於103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起訴狀內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先前已有違反信託約定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信託經過,當時另共有人即兩造堂兄弟施文錦知之甚詳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施文錦到庭結證後稱「對案情不了解」(見本院104年8月3日)。

(四)再就原告一再執詞證人施星旭於雙方協商過程中之言語,明顯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施星旭係被告之子,並非當事人本人,縱其事後參與協商中表示其個人意見,亦非足代表其父與其意見相同。況且,證人施星旭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19頁第三行錄音譯文,問:你是否有說過『我們算出來是670幾萬啦!他說我們越算越多』)。答:有說過,但是他們有刪減我說過的話,而不是完全按照我當時講的原意翻譯,而且他們是先挑起我的情緒,在我情緒激動的情況下說出這些話,我記得當時講這句話的原意僅指農會的借款和利息,由我父親揹負的債務,而不是指兩造間全部的債務關係。「(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22頁問:有無講過藍色字體這些內容的話?)答:我有講,但是裡面的意思不一樣。問:對於譯文的意見,是否沒有完整把對話各方所說均加以記載?答:對。(法官問:如果完整的脈絡出來,你的印象當時是在討論什麼問題而講這些內容?)答:當時原告要求按照以系爭不動產向農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還款,就要我們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他們,但是我很不高興是因為其實他欠我父親的不只有向農會貸款的部分,還有向外面借款及出車禍前我父親幫他處理的部分,而且借來的錢是他在用,但利息是我跟父親在還款,原告的兒子一直都不願意出面處理,我有叫他說要請原告的小孩出來處理,至於一再提到的670萬只是部分的結算而已。(法官問:當初在移轉所有權的時候,系爭建物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請問你是否知悉當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真正的原因?答:他們私底下有沒有其他的約定,我不知道。但是有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後來我們在討論原證八的協商其實都是過戶之後的事情,我在調解時以及後來協商時之所以情緒激動,正是因為他們的要求很不合理,明明已經賣給我父親,還要我爸爸用這些財產去貸款借錢給他們用,而且還幫他們還錢及負擔利息,卻說只要還向農會借款的錢,我父親就應該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他。(法官問:既然你認為這麼不合理,為什麼你要開出670萬這個價錢來,說他們只要願意還,你們就願意把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還給他?)答:我講的這個金額只是參考而已,其實還有別的我父親幫他處理的債務金額沒有談,當時我的想法是根本不可能達成協議,因為他們的要求太離譜了(原告說超過500萬就沒有辦法還),錄音譯文節錄了對他們有利的部分,我當時的真意並不是認為系爭不動產的移轉除了登記的買賣為原因外,還有別的約定,我們在談的是借款或我父親幫他償還債務如何處理之問題,事實上並沒有談成結論。」(證詞詳見本院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係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始願與被告協商清償債務及,並非其明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究竟係買賣或「信託的讓與擔保」。

(五)末查,原告雖提出還款明細表及繳納土地及房屋稅等收據,惟還款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後,原告仍陸續有清償先前未能依約全部清償之借款;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仍由原告及家人居住或繳納相關稅金,或係基於兩造兄弟情誼或係買賣時之約定,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六)綜上,足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及依終止該法律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在原告清償被告尚欠之債務金額(不確定,待調查後始能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