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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歐淑玫上原告與被告石鳳凰等4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陸穎萱、石鳳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陸穎萱、石鳳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提出上開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