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黃瓊實被上訴人 詹喬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自稱「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則載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與第一審原、被告地位相反,自應予更正。其次,上訴聲明載稱「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然上訴人第一審係部分獲得勝訴判決,並非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勝訴部分並無上訴之權利,僅得聲明廢棄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不得聲明廢棄第一審全部判決;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被告,並非原告,無從依上訴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此等上訴聲明不合法及矛盾情形,亦有命補正必要。本件如上訴人真意,係請求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詹喬羽之訴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自應依上開說明另提出書狀予以補充、更正,並依該因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28 萬92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5506元,倘非如此,而有其他不同之聲明,亦應具狀予以具體載明。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上訴書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按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