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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林文興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王耀賢律師被 告 邵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之利息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陸佰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貳萬元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為民國102年1月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賠償2萬元,被告除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惟兩造間就此僅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簽寫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迄至清償日均未給付,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且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拍賣後,固就所得金額511萬7777元製作分配表,載明原告受分配金額為債權本金1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50萬2312元,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票執行名義範圍僅有本金及5%利息,要求原告就超過5%利息39萬3534元、違約金95萬7600元及債務不履行賠償2萬元部分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或執行名義)始得領款,否則提存之,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借款借據,僅有兩造書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為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仍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非借據性質,非債權證明,無從據為領款依憑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是兩造間就金錢借貸所為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債務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即原告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之債權存在即生疑義,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使原告得據為執行名義以領取上開分配款,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02年1月3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賠償2萬元,被告除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供作擔保外,並提供其所系爭房屋供原告設定120萬元普通抵押權,且將上開約定事項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惟未簽寫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迄至清償日均未給付,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且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拍賣後,固就所得金額511萬7777元製作分配表,載明原告受分配金額為債權本金1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50萬2312元,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票執行名義範圍僅有本金及5%利息,要求原告就超過5%之利息39萬3534元、違約金95萬7600元及債務不履行賠償2萬元部分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或執行名義)始得領款,否則提存之,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借款借據,僅有兩造書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為證,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仍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非借據性質,非債權證明,無從據為領款依憑,為此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所為主張,核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有如判決主文所示超過5%之利息39萬3534元、違約金95萬7600元及債務不履行賠償2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