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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林青玉

邱鏸瞋邱鏸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洪稚玲被 告 董乃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林青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邱鏸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邱鏸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林青玉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購買時起之所有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邱鏸瞋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購買時起之所有權不存在。3.確認原告邱鏸萱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自購買時起之所有權不存在。4.被告應偕同原告林青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甲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

5.被告應偕同原告邱鏸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乙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6.被告應偕同原告邱鏸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丙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6頁反面)。嗣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至3項,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偕同原告林青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甲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2.被告應偕同原告邱鏸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乙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3.被告應偕同原告邱鏸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丙車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將原聲明第1至3項撤回,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與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3、4月間,與原告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約

定,由原告三人出借其姓名供被告登記於被告購買之車輛,並以被告購買之車輛向貸款公司貸款,相關貸款繳納與車輛使用稅捐、行政罰鍰均由被告負擔,原告三人於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後,可取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13000元、12000元之代價。原告林青玉即於102年3月28日登記為甲車之車主、原告邱鏸瞋於102年4月8日登記為乙車之車主、原告邱鏸萱於102年4月29日登記為丙車之車主。

㈡原告三人均未曾使用上開三台自用小客車,而係由被告自行

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三人與被告間就前揭三台自用小客車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上開三台車輛自過戶至原告三人名下後,即有多筆牌照稅、汽車燃料稅、停車費及行政罰鍰未繳納。且以原告為借款人、上開三台車輛為動產擔保抵押之借貸契約,各貸得21萬元、26萬元、21萬元款項,亦由被告取得,被告並允諾繳付每月貸款本息各7581元、9386元、6975元,然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及貸款後,僅繳納幾期汽車貸款即拖延不繳,原告邱鏸瞋亦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三人多次請求被告將上開三輛汽車之登記名義移轉,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兩造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出具之授權書2份、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用繳納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14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4年7月20日出具之中監中站字第1040103749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2份(甲車、乙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7月20日出具之竹監苗站字第1040144493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丙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中租公司104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第219頁至第226頁,卷二第6頁至第11頁),足信原告林青玉於102年3月28日起,登記為甲車之所有人;原告邱鏸瞋於同年4月

8 日起,登記為乙車之所有人;原告邱鏸萱於同年月29日起,登記為丙車之所有人,上開三輛自小客車自原告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起,有多件停車費、國道通行費、交通罰鍰、牌照燃料稅及車輛貸款未繳之情形。

2.再查,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已載明:本人董乃嘉針對原告林青玉名下甲車負起貸款分期繳納及尾款全額清償之義務,相關交通肇事及民刑事責任均由本人承受;本人董乃嘉與乙車車主邱鏸瞋、丙車車主邱鏸萱於103年4 及5月份完成車貸公司綁約終結,自即日起至相關時限中所需結清之違規紅單及相關車輛肇事責任均由董乃嘉全部概括承受,與上述二車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是被告既已於訴訟外自陳本件三台車輛之貸款、交通罰鍰及相關肇事之民、刑事責任,均與登記所有人即原告三人無關,由被告自行負責,可見被告應為本件三台車輛之實際保管使用之人,且確實取得車輛貸款之款項,始承諾負擔貸款及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之稅捐、罰單,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及調閱所得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貸款申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民法下乃屬「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兩造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三人辦理系爭三輛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