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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 告 阮語豔訴訟代理人 高凱韻律師

陳彥文律師黃銘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千瑜被 告 連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6 月上旬,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號委任被告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合意以房屋成交價格之2%作為被告之仲介費用,嗣伊於同年6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000 元仲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竟私下向訴外人即伊兄長阮靖滄及伊母親顏彩鳳索討額外之仲介費用15萬2,000 元,經伊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由該庭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330 號(下稱前案)審理。被告明知伊於前案於103 年8 月7 日開庭時並未以「下賤、爛女人、不要臉、厚臉皮下流、像你那種女人那副嘴臉」等語辱罵被告,竟故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妨害名譽之誣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伊於該署同年12月30日開庭時根本沒有在檢察事務官前說出任何字詞,被告竟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為豐原分局之誤)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其後臺中地檢署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前案審理及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偵查時公然侮辱被告,伊指述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核與誣告罪要件不合,況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告訴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名譽、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負面影響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見解相同)。又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人。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告訴、告發,必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而後可,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完全出於虛構(含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或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構成誣告,在刑事上須負誣告罪責,因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反之,提出告訴、告發之人,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並非虛構,依其告訴、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所告訴、告發之人有犯罪嫌疑者,其所為之告訴、告發,即不能認為有不法侵害名譽、信用情事,蓋其告訴、告發僅在於犯罪行為之訴追,均為偵查權發動之原因,乃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均屬合法行為,即無不法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21時2 分許及同年12月30日19時5 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誣指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否認有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虛構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向豐原分局提出告訴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原告有無犯罪嫌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21時2 分許至豐原分局,以其於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庭時當庭遭原告以「沒有道德、詐騙集團、沒有良心、不要臉、厚臉皮下流、那種女人那副嘴臉」等語辱罵,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豐原分局調查筆錄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8 月7 月9 時55分許,確有向被告表示「滿口謊言、過份、敢對天發誓你沒有講錯話、詐騙」、「非常可惡的女人、完全都不對」、「這個女人非常嚴重的說謊」等語,業據臺中地檢署偵查時當庭勘驗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且原告對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原告確有當庭指摘被告說謊、詐騙等情,是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合理懷疑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雖其指述之文字略有出入,尚難認毫無根據而妄言指述,且臺中地檢署勘驗本院豐原簡易庭開庭之錄音後,向被告確認其告訴之內容,被告當庭陳稱:上開錄音片段文字,即係其指述原告涉嫌妨害名譽之內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卷第66頁),是被告在重新聽取開庭錄音後,隨即修正其告訴之內容,亦足證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故雖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無妨害名譽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難認被告就此有故意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藉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

(二)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時,確有向被告表示「法官都偏袒妳,妳跟法官是什麼關係」等語,業據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6 月16日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第32頁),且原告對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由向豐原分局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難謂有何誣告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當庭以「下賤、爛女人」等語辱罵被告,卻向豐原分局提出公然侮辱之誣告告訴,亦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惟被告並未就原告公然辱罵「下賤、爛女人」等語之部分向豐原分局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前揭調查筆錄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卷第14至1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此外,雖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3 年12月30日偵查時另向檢查事務官陳稱:原告於開庭結束後還繼續在法庭上罵伊「你這種女人真的不要臉、厚臉皮」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函覆臺中地檢署略謂:「三、本院晏股103 年8 月7 日當日開庭之案件繁多,當事人陳述之內容已不復記憶(遑論開庭結束後),故請仍依上開檢送之光碟片內容為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9128 號卷第120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從僅憑被告之指訴,即遽認原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情事,而原告未能就被告確有捏造事實而故意誣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