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達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璽訴訟代理人 黃征輝
張容尹莊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建教合作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契約發生爭議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4月10日變更為蘇慧貞,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㈡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簽訂「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合作計畫之建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所屬「先進動力系統研究中心」賴維祥教授(下稱賴維祥)負責執行,原告負責執行之賴維祥已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分3 期先後提出期中報告及期末截止日前提出總研究報告,完成工作進度10
0 %,原告並提出第2 、3 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0萬元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被告,而被告於102 年10月7日寄與賴維祥之信函中,亦清楚表明:「四旋翼本案已結案,款項扣除技術未完成金額已撥至我公司」等語,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揭款項,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驗收與付款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
㈡、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屬「合作研究計畫」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亦非承攬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所訂立「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
法技術開發」合作計畫事宜、附件一: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計畫書,及附件一C:電子設備選用與其相容性「測試」、D:自主導航系統開發與性能整合「測試」等文字,及被告主張:「原計畫內原告所稱:研發目標為能提升臺灣現有的技術、改善及提升其不足」(民事答辯三狀一之㈤)、「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計畫乙案之計畫書技術部分,均請原告人員撰寫與修正」(答辯三狀一之㈢)等語,足證系爭契約係兩造所簽訂之研究開發計畫,以研究無人飛機之滯空時間相關技術研究與開發為目的甚明。
⑵、又依鈞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助計畫」
(下稱獎助計畫)修正後總結報告內容所載,其中第4 頁記載『壹、結案報告摘要、計畫名稱: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計畫…內容摘要1.…現今目前國內尚無任何一家公司設計具風罩之四旋翼載具,為本計畫「研發」「設計」之一大重點…3.重要成果與目標達成情形…
B . 技術研究…D . 自主導行系統開發與性能整合測試』;第12頁記載『六結論與建議,結論:…未來必須加入路徑的規劃讓所的導航點的在一條平滑曲線上,以避免飛過頭也可以減少偏航角控制器誤差對導航的影響』;第58頁附件五記載『…1.動力系統必須運作達到30分鐘,動力系統運轉測試流程可由Figure 31.所示。經由功率計所記錄的數據可知(如Figure 32.所示),若需滯空30分鐘,則全系統需消耗15000mAh的電容量,也就是4 顆5200mAh 大小的鋰電池』;第92頁記載『3.滯空盤旋測試(查核點3.)由附件五動力系統必須運作達30分鐘的測試中可知,滯空30分鐘至少需消耗15000mAh的電容量,在電池不過度放電的前提下,至少需要5顆15000mAh容量的鋰電池…若要達到30分鐘的滯空要求,載具重量需降到1kg 以下才可滿足需求』;第97頁記載『㈡成果彙編…成果效益…此計畫公司實際投入研發經費480 萬元,實際達到降低約40萬元成本,遠低於公司原本代理國外生產製造之商品價格成本,此計畫技術已參加臺灣無人飛機科技論壇及預計參加2013第三屆航空科技與飛航安全學術研討會航空機械類等研討會』;第122 頁記載『四、差異分…D.2軟硬體與酬載物間整合測試與試飛2.為達到計畫設定目標30分鐘要求,載具重量至少需減輕1 公斤或放大載具尺寸增加推力』;第124 頁記載『肆、結論與建議:計畫各工作項目查點除D2查核點1.3 需努力改進,其他皆已完成目標』等文字可知,系爭契約確非買賣契約,亦非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獎助計畫第162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計畫經費支出彙總表,查核結果彙總欄內,亦載明:技術未達成扣款60,000元等語,足徵本件被告以系爭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滯空盤旋測試未達30分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第2 、3 期款共計90萬元,實無理由。
⑶、系爭契約既屬研究計畫性質,原告所屬計畫執行人賴維祥當
盡其專業能力依計畫書進行,至於研究之成果是否達到預期,本屬不確定,此為研究計畫之特性,且由本件研究計畫之無人飛機滯空時間,雖未達原研究計畫書所預定之25分鐘,惟臺北市政府亦將應付款項撥與被告即明。系爭契約既屬研究計畫且已執行完竣,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無人飛機為抗辯,拒付給付款項即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並非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一架滯空25分鐘之無人飛機,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款項實無理由。
㈢、又兩造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人員於102 年6 月10日至永福橋附近河濱公園,試飛及驗收完竣結案,並將試飛經過錄影存證,原告於驗收後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由被告持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請款,現卻主張系爭契約尚未驗收,顯與事實不符。況「臺北市產業發展局獎勵補助計畫修正後總結報告」亦載明包括無人飛機之設計、製造過程、材料、測試方式、測試分析、測試錄影等,均已詳細載明各項功能及測試報告(見第124至147頁),被告復已依獎助計畫領取各項補助經費,足徵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會同被告完成測試驗收。又原告所屬計畫執行人賴維祥及助理廖智群分別於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機體已完成,希望儘速洽商驗收時間,並表列得以驗收時間供被告選擇。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覆稱因公司業務繁忙,於5月12日後始能南下驗收,然嗣後即無音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驗收與事實不符。至被告要求原告同時交付機體及非契約約定之模具,原告雖基於產業合作能創造雙贏,而同意在被告付清款項及辦理機體交接後交付模具與被告,惟遭被告拒絕,足徵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實體機臺,顯非事實。
㈣、被告辯稱系爭實體機臺於搭載鋰電池,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之功能,惟被告寄與原告之驗收清單載明:「項目13:穩定旋停功能,至少三公尺高度,飛航續航力達15分鐘」等文字,兩造原先驗收之標準業已合意變更,且原告所屬人員亦已將機台可飛行逾15分鐘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南下驗收、付款,原告提出之機臺已符合被告要求標準,被告以原告未製作符合契約之機臺,並終止契約,顯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合意變更驗收標準係以原告交付模具為條件乙節,此由原告所屬計畫執行人賴維祥及助理廖智群與被告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強調如被告先付清期中、末款,即將非屬契約約定交付而耗費30萬元模具送至被告處所自明。足見兩造從未合意以交付模具,作為變更驗收標準為滯空15分鐘之條件。
㈤、被告100 年6 月15日購買無人飛機後,因被告僅係代理商而非製造商,希望原告在技術上協助被告,始於100 年12月間洽商合作計畫,由原告所屬計畫執行人賴維祥協助,並於10
1 年2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計畫以系爭契約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爭取補助經費,因而擬定計畫時部分計畫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抗辯向國外購買無人飛機(約200 萬元)及其他費用共330 萬元,作為計畫執行之用,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委託計畫書約定原告就「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負責之工作項目為:⒈B.1材質材料選用分析。⒉B.2製造技術研究。⒊D.1
撰 寫自主導航系統相關軟件與地面站之架設。又第8 條約定「⒈甲方主持人(即原告大學之賴維祥教授)於101 年5月31日前交付期中報告。⒉甲方主持人(即原告大學之賴維祥教授)於102 年3 月31日前交付總研究報告,並交付實體機臺(含此研究計畫規格之原型無人飛機一架、遙控器一組、無限影像接收顯示器一臺、地面工作站及GPS 自動飛行導航軟體),並經乙方(即被告)各項功能測試驗收完成」等。再依第7 條第1 項約定:「⒈、甲方主持人提出期中報告,並完成工作進度60% ,通過乙方(即被告)實體機器期中測試,乙方(即被告)始撥付第二期計畫費用30萬元。甲方主持人提出總研究報告,完成工作進度100%,通過乙方(即被告)實體機器測試,並交付乙方(即被告)實體機器後,乙方(即被告)始撥付第三期計畫費用60萬元」。依上開約定觀之,原告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且須交付研究報告及實體機臺,並經被告功能測試完成,並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性質上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
㈡、又被告投入資金之目的係為取得自行製造無人飛機之技術,並銷售市場,非僅為研發技術,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投入計畫金額480 萬元(含補助款150 萬元),約定完成無人飛機,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申請研究計畫經費補助,僅需為技術之開發,無須移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亦不須交付機器實體,僅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審需查有無達到技術要求即予以全額或部分補助,兩者顯屬不同型態之契約關係,互不相涉。原告以被告與臺北市產發局間之契約,據以推論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並無理由。又兩造會同臺北市產發局驗收,係為履行被告與臺北市產發局間之契約義務,與原告所製造之無人飛機是否已符合系系爭契約之要求無涉,自不得以無人飛機業經臺北市產發局驗收結案,即認原告製作之無人機已通過驗收。況測試台北市產發局測試結果,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在五級風下穩定飛行及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之標準。
㈢、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報酬後付原則,於原告製作之無人飛機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標準前,被告自無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報酬之義務。而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2年3 月31日交付實體機臺,並通過無人飛機需在5 級風下穩定飛行及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惟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可滯空25分鐘之無人飛機,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至被告願以滯空僅達15分鐘折衷驗收方案,係以原告交付模具為要件,惟此為原告拒絕,驗收標準自應回復至無人飛機在五級風下穩定飛行及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之標準,而非滯空15分鐘。況鈞院於104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前往成大進行實機測試,系爭無人飛機並未符合滯空25分鐘之要求,且此亦為原告於105年3月24日辯論時自認不爭執,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實體機臺,但原告迄未交付合格無人飛機及技術,致被告預估3 年產值達2.7 億元之預期利益落空。被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學校自請求給付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合作計畫之建教合作契約書,約定計畫經費為
135 萬元,由原告所屬賴維祥負責執行,被告應分3 期給付計畫費用,第1 期係於台北市產發局獎助計畫撥款時給付45萬元,第2 、3 期則於給付30萬元、60萬元時,須同時提出期中報告及總研究報告,原告已製作無人飛機1 台,並由被告持向台北市產發局申請獎助計畫補助,經兩造會同台北市產發局實地測試原告製作之無人飛機,因抗風測試結果未達查核指標,經台北市產發局予以扣款6萬元後,將其餘款項撥與被告,被告於給付第1期45萬元後,以原告製作之無人飛機未達系爭契約標準,拒絕給付第2、3期款合計9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產發局調閱「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助計畫」修正後總結報告乙冊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製作完成之無人飛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測試標準,系爭契約約定之測試標準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設計契約名稱訂為「國防部台北市忠勇、雨後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已表明委託之旨。該契約第二條載:「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監造等事宜,……。」其中完成設計規劃及提出地質鑽探計劃書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監造、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計畫費用約定:包含交付乙方(按指
被告)之原型機費用;第7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主持人於期末截止日前( 民國102 年3 月31日前)提出總研究報告,完成工作進度100%,通過乙方實體機器測試,並交付乙方實體機器後,由乙方撥付第二期款60萬元;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主持人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交付乙方1 份本計畫之總研究報告,並交付實體機台(含此研究計畫規格之原型無人機一架、遙控器一組、無線影像接收顯示器一台、地面工作站及GPS 自動飛行導航軟體) ,並經乙方各項功能測試驗收完成,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接獲前兩項所述研究成果有異議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通知甲方主持人。乙方之異議通知甲方主持人後,甲方主持人須詳細了解問題原因負責解決之,問題解決後再交付乙方驗收。若甲方未於驗收期限前負責解決問題及改善,視為甲方違約,應依約負責損害賠償。前述有關驗收標的及其程序之約定於再驗收時準用之,同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接獲研究報告後,得要求甲方提供詳細諮詢服務,諮詢服務期間為期12個月(60小時),包括至乙方所在地進行教育訓練等(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上開契約文字觀之,關於無人機部分非僅完成無人機之製作,尚需通過被告之測試,交付實體無人機後始給付報酬,且無人機交付後,如有異議時,被告可要求原告解決,解決後再次進行驗收程序,所重者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而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通過測試之無人機,此部分自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5款之諮詢服務及教育訓練,則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分別主張為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各有所偏,為本院所不採。
㈡、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期末驗收無人機之測試標準:
⑴、依系爭契約第7 、8 條條文均一再約定「通過乙方實體機測
試」、「經乙方各項功能測試驗收」等文字,惟於系爭契約本文中就測試驗收標準之約定則付諸闕如。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計畫規劃項目約定:詳見所附「四旋翼無人飛行載具外型設計與製造方法技術開發」委託計畫書(附件一),該委託計畫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而附件一第2頁,即系爭契約第8頁關於甲乙雙方負責之查核點及日期已詳列(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中查核點編號D1『「撰寫自主導航系統相關軟件與地面站之架設」所列之查核點內容「完成自主飛行軟體的開發與地面站的測試,距離控制點250公尺內可執行包含:1.自動起飛及降落2.自動姿態控制3.在4級風下穩定飛行4.高度誤差小於20cm5.位置誤差小於50cm6.Goo gl e地圖及GPS定位點任務規劃與任務自動導航及執行』,及編號D2『「軟硬體與酬載物間整合測試與試飛」所列之查核點內容「在惡劣天候情況下仍可執行任務:1.風速在5級風下穩定飛行2.降雨量於5mm/hr以下仍可正常運作3.搭載鋰電池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4.定點外接電源長時間滯空達1小時』等文字,已明確列舉無人飛機各項測試內容,測試係數及標準,上開內容應可認係兩造合意約定之期末(即第三期)測試標準(因依契約約定期中測試係完成進度60%,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頁,即契約第7頁之進度表所載,60%之進度係達到各硬體間之運作情況與相容性分析測試,即附件一第2頁C1、C2之進度,由上可知,D1D2之進度係屬期末測試之標準)。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已約定無人飛機之測試標準,惟嗣
後因兩造對測試時間、地點、給付款項、是否交付模具及是否已達約定測試標準等互有爭執,測試時間一再延宕,被告所屬員工於10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與原告所屬計畫執行人之助理表明:「廖同學:您好,就上次會議結果與貴校討論同意,我司會南下至貴校做計劃書開發之機器試飛動作。預計南下時間:1月20日或1月21日選一天,已將預計驗收清單做部分修改,請查收附件。屆時,因需驗收飛行續航力,將會全程錄影,以確保雙方權益。謝謝」,附件則記載:依照合約書內容,計晝結束後,成功大學應交付以下清單之硬體予達華公司並做功能測試驗收確認:「⒈四旋翼原型無人機(一臺原型機+一臺外殼),外觀無破損⒈⒈影像傳輸功能,影像傳輸穩定不斷訊⒈⒉資料傳輸功能,導航資料傳輸功能正常⒈⒊穩定旋停功能,至少三公尺高度,飛行續航力達15分鐘⒈⒋雲台轉動功能,遙控器可自由操控雲台轉動2遙控器一組,功能正常3無線影像接收顯示器一組,影像傳輸穩定不斷訊4地面工作站一組(含自動飛行導航軟體及數據機)」(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嗣後原告之計畫執行人賴維祥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3年1月20日回覆稱:「郭董:您好!經過約二週的多次調整,我的學生們努力的嘗試看能否再延長時間?但結果只能在戶外約11-12分鐘,室內可達13分鐘(詳如下mail),與您的預期要求仍略少一些(2 -3分鐘)時間;我們最近有選到一個較原廠更長時間的電池,情況是有改善,但也只能到達上述的規格。我想這就是我們目前所能做到最好的情況,星期二下午請您派工程師來見證一下,我們會展示給您的工程師看,及錄影;確實我們當初訂定的規格是太過度樂觀了,但我們的系統整合性能應該不亞於原廠太多,…」(見本院卷第150頁)。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兩造雖未明示合意變更測試、驗收標準,惟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之標準已不同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而原告則稱將儘量達成被告新提出附件之標準等文字觀之,兩造已默示將系爭合約於附件一原約定之測試、驗收標準已變更為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所發電子郵件附件之標準甚明。
⑶、至被告抗辯測試、驗收標準變更為103年1月10日所發電子郵
件附件之前提係原告應一併交付模具,因原告未同意一併交付模具,測試、驗收標準應回復至契約約定測試、驗收標準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況依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所發電子郵件並未提及以交付模具為變更測試、驗收標準之條件,且依兩造於103年1月10日前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先將第2、3期款項給付後始交付模具,被告則主張於交付修改後無人飛機時一併交付模具,均與測試、驗收標準之變更無關,益證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所完成之無人飛機並未達變更後之期末測試、驗收標準:
⑴、原告固主張所完成之無人飛機經被告持向台北市產發局申請
補助,並經測試驗收合格,台北市產發局已核發補助款與被告,原告自屬已達成兩造合意變更之驗收標準。惟台北市產發局之補助計畫測試之標準係「滯空30分鐘、抗5 級風以上、抗15mm/hr雨量及進出自動導航」(見本院卷第73頁),與兩造契約約定及合意變更後之期末測試、驗收標準不同,自不得以通過台北市產發局驗收即認原告完成之無人飛機已達變更後之期末測試、驗收標準,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台北市產發局之補助計畫,性質上與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不同,完成之無人飛機非必完全達到補助計畫之要求之測試標準,僅提出報告及經過測試即可獲得補助,至未達標準部分以扣款處理,且原告完成之無人飛機於台北市產發局測試時僅飛行約3分鐘,復未通過台北市產發局之測試標準,遑論兩造合意變更之測試標準,此經本院向台北市產發局函查結果屬實,有該局104年3月1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⑵、次查,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僅於103 年4 月9
日提及無人飛機已達滯空15分鐘以上,在103 年4 月9 日前均提及未達到滯空15分鐘,至原告提供與被告之無人飛機飛行測試光碟(附於本院證物袋銀白光碟)雖已達滯空15分鐘,惟測試時僅有原告所屬計畫執行助理在場,並未會同被告一同測試,測試時滯空高度亦非全程達3 公尺以上,復未就其他合意變更後之測試標準併為測試,尚難作為原告所完成無人飛機已達兩造合意變更後測試標準之有利認定,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再查,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前往成功大學歸仁校區現場實地測試,惟因天候問題及原告所有風洞條件無法就系爭無人飛機作測試,而改往成功大學校本部中正堂作測試,結果原告完成之無人飛機固可在空中滯留15分鐘,其中前12分鐘滯留高度約為3.7 公尺,最後3 分鐘因慮及無人飛機可能因電量不足而自空中摔落之危險而降低滯空高度至1.7 公尺,最終飛行時間為15分35秒左右,嗣後即無法再次升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20 頁)。依上開測試結果,亦難證明已達滯空15分鐘且高度符合3 公尺之標準,且縱認排除可能因電量不足而自空中摔落危險而降低滯空高度至1.7 公尺因素,而認已達滯空15分鐘且高度符合3 公尺之標準,惟兩造合意變更之測試、驗收條件尚有「影像傳輸功能,影像傳輸穩定不斷訊」、「資料傳輸功能,導航資料傳輸功能正常」、「雲台轉動功能,遙控器可自由操控雲台轉動」等項目未見原告舉證已符合標準,應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主張以符合期末測試標準乙節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證明已通過期末測試,其據以主張被告給付期末測試款6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所完成之無人飛機雖未達期末測試標準,惟依本院於10
4 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前往成功大學校本部測試時勘驗結果,原告完成之無人飛機確實已達系爭契約附件一第2 頁C1配備之進度,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至附件一第2頁C2之進度,雖未當場測試,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5月31日提出期中報告及通過期中測試,且被告應於接獲報告後30日內提出異議,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已於3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歷次均係對期末測試提出異議,而從未對期中測試提出異議),應推定原告所完成之無人飛機已符合被告之期中測試。原告既已符合期中測試,被告即有給付該次款項30萬元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已以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期中、期末款(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除以書面要求改正而未改正後,仍應再以書面終止契約,然被告並未舉證有再次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況被告於答辯狀要求原告改正之標準係交付「搭載鋰電池在無風情況下可定點滯空達25分鐘功能之實體機」,此係兩造合意變更測試、驗收標準前之標準,已為合意變更後之標準所取代,被告之催告顯亦不合法,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無人飛機,雖已達期中測試標準,惟未能證明已達期末測試標準,而被告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而未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於承攬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