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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被 告 鄭方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溪陽、黃小珊分別為被害人徐偉峻之父、母。被害人徐偉峻為處理訴外人黃心緹與被告間之糾紛,被害人徐偉峻與黃心緹、訴外人張詔棟、綽號「白面」之人協議,由張詔棟以購買毒品為由,約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張詔棟因故卻要求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被告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詔棟至臺中市○○路之某汽車旅館休息。嗣後張詔棟欲到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旁取回車輛,被告乃於103年3 月27日凌晨3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詔棟返回麥當勞對面路旁,此時被害人徐偉峻即持棍棒往被告所在之車輛衝過來,被告見徐偉峻自其左前方靠近時,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改造手槍,於未開車窗之情形下,在駕駛座上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前擋風玻璃朝徐偉峻之身體開槍,雖擊中徐偉峻左側胸部偏外側下方,惟僅傷及胸壁之肌肉層,徐偉峻因疼痛而往駕駛座後車門處移動,並已蹲下,被告復接續前揭殺人之犯意,再朝下往被害人徐偉峻之身體補開第2槍,以致所發射之子彈,由被害人徐偉峻之顏面下顎凸出處先擦傷過,再由下顎部下方呈縱向射入頸部之軟組織後,從右側鎖骨區射入右側肋膜腔。徐偉峻經訴外人楊安輝送往澄清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5 時23分許,因遭上開第2 槍射傷鎖骨區之血管,造成肋膜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在案。徐偉峻之父母徐溪陽、黃小珊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 年度補審字第73號決定補償徐溪陽新台幣(下同)833,333元、補償黃小珊966,667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16日如數支付與徐溪陽、黃小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於104年7月16日給付補償金時,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又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徐溪陽3,798,399元、黃小珊4,379,583元,已超過原告補償範圍,是原告就上開補償金額均可對被告請求,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當初會對徐偉峻開槍是因為他們要搶我,所以對方也有責任,我認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的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段○○○○號「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路旁,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見徐偉峻自其左前方靠近時,持其所有改造手槍朝徐偉峻開槍,雖擊中徐偉峻左側胸部偏外側下方,惟僅傷及胸壁之肌肉層,徐偉峻因疼痛而往駕駛座後車門處移動,並已蹲下,被告復持改造手槍朝下往徐偉峻開第2槍,以致所發射之子彈,由徐偉峻之顏面下顎凸出處先擦傷過,再由下顎部下方呈縱向射入頸部之軟組織後,從右側鎖骨區射入右側肋膜腔;徐偉峻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因遭上開第2槍射傷鎖骨區之血管,造成肋膜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殺人案件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我承認,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等語(見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刑事卷二第224頁背面)。此外,並有原告103 年度相字第565號所附解剖報告書(見103年度相字第565 號相驗卷第62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殺人等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31號、第10654號、第2104號、103年度相字第565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徐偉峻之父母徐溪陽、黃

小珊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73號決定補償徐溪陽833,333元、補償黃小珊966,667 元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3 年度補審字第73號)、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2份、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徐偉峻遭被告槍擊死亡,徐偉峻之父母即徐溪陽、黃小

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徐溪陽3,798,399元、黃小珊4,379,583 元,被告上訴後,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因被告上開對徐偉峻之犯罪行為,徐溪陽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98,399 元,黃小珊可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79,583 元,業經判決確定,該金額已超過原告給付予徐溪陽833,333 元、黃小珊966,667 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自有求償權,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833,333元+966,667元=18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以伊開槍射擊徐偉峻,是因徐偉峻與其友人計畫對伊

行搶,抗辯徐偉峻就本件事故亦應部分負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開槍射擊徐偉峻之起因,係因徐偉峻得悉訴外人即被告前女友黃心緹與被告發生糾紛,徐偉峻為替黃心緹與被告談判,而約被告外出談判,徐偉峻並與訴外人張詔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面」之男子等人,計畫於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押制被告等情,固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

10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徐偉峻前開行為,乃係引起被告對徐偉峻不滿之起因,僅為被告對徐偉峻開槍射擊之動機,被告故意朝徐偉峻所在方向開槍,其對徐偉峻確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所辯被害人徐偉峻就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負責,洵不足採。

㈣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固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就求償範圍、抗辯事由等,均應適用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固於104年8月6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徐溪陽3,798,399元、黃小珊4,379,583元,然原告已於104年7 月16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徐溪陽833,333元、黃小珊966,66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在卷足證(見支付命令卷)。則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徐溪陽、黃小珊時,即依法取得徐溪陽、黃小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且此求償權係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尚不因事後本案104年重訴字第122號未將該金額扣除而受影響。至被告於本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將來若受原告與徐溪陽、黃小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應屬被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以支付命令於104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補償被害人補償徐溪陽833,333元、黃小珊966,667元,對於被告有求償權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