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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 告 陳萬見被 告 黃月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配偶陳蘇美子名義出資與訴外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下稱辰遠公司)合夥購買不動產(即臺中市○○區○○路時代廣場土地及建物)。惟因原告不識字,為辰遠公司誤導,在起訴狀附件所示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上簽名、按指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2.所載:「…甲方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等語…」,該內容顯非真實。又因該內容所載,攸關原告得否自由處分系爭投資100坪權利,且辰遠公司亦以系爭權利讓渡書做為拒絕將100坪權利讓渡予原告之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間就起訴狀附件權利讓渡書內容2.所示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權利讓渡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泉發、辰遠公司等所簽立,其上記載原告以陳蘇美子之名義投○○○鄉○○路時代廣場100坪,而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錢,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清償債務前,不得處分該100坪之權利,原告既自認有積欠被告金錢之事實,則顯無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林敏霖是同學,原告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林敏霖係數十年之好友,原告於87年間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購置土地,惟因土地係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由原告提議他可代找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同意購入土地並由原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原告以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媳婦即訴外人陳美芬名義於87年12月24日,以每坪14,000元、總價新臺幣1,281萬元之對價向訴外人林興旺、施林秀枝、謝世武、林福建等購入臺中縣○○鄉○○○○段266、266之1、臺中縣○○鄉○○○段10、11、13、18、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份合計915坪,嗣後被告業已付清全數土地買賣價款後,原告僅移轉其中之650坪土地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雍偉,尚有265坪土地未為移轉登記,為免無據,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陳美芬則書寫承諾書予被告,有承諾書可證,故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存在。

㈢、原告另稱「伊不識字,因此於權利讓渡書上簽名、按指印」云云更係謊言,如上開土地原告聲稱係以每坪14,000元之單價向地主購入,嗣後又否認上情而主張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云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不識字,為辰遠公司誤導,而在其與訴外人林泉發、辰遠公司間之系爭權利讓渡書上簽名,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2.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提出承諾書為憑。依據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2.約定:「‧‧‧甲方(即原告)因與黃月香女士有債權債務關係,該部分在與黃月香女士結清款項前不得處分」,惟其中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此部分亦未據原告敘明。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為撤回之表示,惟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而續行訴訟,嗣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陳述,顯然無欲續行訴訟,致本院無從為適切之闡明,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已不明確,自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外,自原告復主張其係因辰遠公司誤導而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而辰遠公司依據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2.之約定拒絕將100坪之權利讓渡予原告等語觀之,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2.約定之效力為何,及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或與被告之債權債務已否結清之爭執,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辰遠公司之間,其請求確認之對象應為辰遠公司方有訴之利益。

㈡、此外,本件固據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欲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即指上開承諾書?或兩造就上開承諾書已否履行完畢?均未據原告陳明,則本院無從自原告之主張及證據逕予認定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2.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其與第三人林泉發、辰遠公司簽立之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2.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