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19號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全榮被上訴人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6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