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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施閎仁訴 訟代理 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陳逸勝訴 訟代理 人 林助信律師

陳慶興受告知訴訟人 趙彥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6萬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嗣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213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原告及友人於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XJURIOR夜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測值1.14MG/L),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 3時4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於同處飲酒之原告離開該店。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且仍高速行駛,致該車左前方撞上路中安全島,造成該車打滾翻覆,原告因此翻滾力量被甩出車外,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出血、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併因車禍腦震盪合併右腿無力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起火燒燬致無法使用。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協商判決,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拆算1日確定。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1萬0833元:醫療費用明細詳如原告所提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15萬6380元: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

駛執照,本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國道駕駛員,因此事件現已無能力再擔任國道駕駛員,原告依最低工資每月1萬9273元,計算5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15萬6380元(計算式:1萬9273元×12月×5年=115萬6380元)。

㈢車損40萬元:系爭車輛乃90年 1月出廠之BMW-735I車型,

原告於 100年10月29日,以46萬5000元買受,依據網路查得資料,事發當時仍有40萬元之價值,於此事件因火燒而全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稽,爰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40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件身心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㈤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萬7213元(計算式:1萬

0833元+115萬6380元+40萬元+30萬元=186萬7213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213元及自104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係施添福所有,係屬誤載,原告業已更正。

(二)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事件之傷勢,有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必要性,惟原告所有醫療費用皆於本事件後才支付,且原告當時確因本事件而受有頭部外傷,因而出現頭暈、四肢行動不便等症狀。原告確因本事件之傷害,有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離開飲酒處時,從臺中市○○路上之中正路至民族路口,僅約 150公尺,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車輛竟花25秒通過上開路段,顯與一般車速有違,故合理懷疑兩造在自由路上之中正路至民族路間,已有停車並換人駕車之情,則至事發地點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上駕駛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又觀諸被告受傷之部分,乃頭部右側、腹部右側之脾臟,顯見被告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反觀原告傷勢在頭頂、前胸,且有撞擊痕跡,顯與方向盤位置相符,更可證明事發當時原告始為系爭車輛的駕駛人,故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在事發後先前往澄清醫院就醫,澄清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原告受有神經傷害之註記,故原告事後再前往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費用,顯與本事件無關,應予扣除;另本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076號卷(下稱司中調卷)內所附之原告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第21、23頁之單據均係證明書費,1份收費1200元,1份收費200元,其看診日期相同,收款時間分別為 「15:26:

56」、「15:27:45」,顯見原告乃針對同一事項,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故該第21頁之證明書費用1200元亦應扣除。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照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僅為百分之5 ,再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5年可請求金額僅為4萬1232元,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車損部分: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係施添福所有,且監

理所報廢聯、讓渡切結書,亦係由施添福簽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的損害,顯有矛盾。且原告所提之網路資料,含有車商利潤在內,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價值,且依照折舊比率,汽車於使用5 年後之殘值僅剩百分之10,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仍有40萬元,顯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兩造的學、經歷及受傷程度,原告的請求金額,亦顯過高。

(三)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領取傷害險保險金19萬8361元,另從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3萬6275元,則於上開賠付之範圍內,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於保險公司,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

(四)縱認本件車禍發生時,是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然原告明知被告有喝酒,卻仍執意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與被告並指示被告開車,原告係借被告開車之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當係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比例減少求償金額,原告應負擔 8成之責任,被告應負擔 2成之責任;另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明知被告離開XJURIOR 夜店時有喝酒,亦明知原告交付鑰匙予被告,並指示被告開車,非但未加以勸阻,仍將原告扶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負擔 2成之責任,其中1成應由趙彥龍負擔。

(五)縱認被告依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明知被告喝酒,卻仍指示被告開車,因而導致車禍發生,且被告當時亦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ISC≧16、腹部鈍傷、腹內出血、脾臟破裂、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輕癱、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則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受有看護費 19萬3600元、醫療費9萬1744元、工作損失 34萬609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可資請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原告及友人於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XJURIO

R 夜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102年7月25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離開該店。嗣於102年7月25日凌晨4時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經過該路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致該車左前方撞上路中安全島,造成該車打滾翻覆,原告因此被翻滾力量甩出車外,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出血、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併因車禍腦震盪合併右腿無力之傷害,系爭車輛並因此起火燒燬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災害廢棄轉報廢)、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司中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抗辯其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離開XJURIOR 夜店,但有在臺中市○○路上之中正路至民族路口路段,與原告交換駕駛,至事發地點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上駕駛人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由被告受傷之位置,乃頭部右側、腹部右側之脾臟,顯見被告應係乘坐於副駕駛座,反觀原告受傷之位置,在頭頂、前胸,且有撞擊痕跡,顯與方向盤位置相符,可證明事發當時原告始為系爭車輛的駕駛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晚,我與兩

造共乘系爭車輛前往 XJURIOR夜店飲酒,當時是原告開車載我和被告及彰化的朋友吳佳明前往,到達 XJURIOR夜店時,是原告去停車,停在臺中公園自由路與公園路附近的停車格;離開 XJURIOR夜店時,是被告去停車格將系爭車輛開過來,我還問被告說你有辦法開車?被告說OK,我就把原告送上車,由被告開車載原告回家。離開 XJURIOR夜店時,我們 3個人都有飲酒,當時我還很清楚是我把他們送上車我才走的,而且兩造都是可以清楚跟我對話的,我當時扶原告上車,並不是因為原告喝酒了,我沒有看到原告把系爭車輛鑰匙交給被告,但原告當時是知道被告要開車,我不知道離開 XJURIOR夜店時,為什麼是由被告開車,也不知道離開 XJURIOR夜店後,兩造有無交換駕駛之情事等語(詳本院卷第52至55頁);被告於 102年11月16日警詢時,亦自承離開 XJURIOR夜店時,是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要載原告回家等語(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20031257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6頁);此外,並有兩造離開 XJURIOR夜店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詳警卷第41至43頁),足堪認定兩造離開XJUR

IOR 夜店時,確實是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被告雖然抗辯兩造離開 XJURIOR夜店後,在臺中市○○路上之中正路至民族路口路段,有與原告交換駕駛之情事,然由警方調閱系爭車輛行經自由路與光復路口、自由路與中正路口、自由路與民族路口、自由路與民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上開抗辯交換駕駛之情事,有各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詳警卷第44至45頁),另被告雖聲請本院檢送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52號偵查卷、警卷)、原告施閎仁澄清醫院、林新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陳逸勝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兩造於車禍後之傷勢及車禍發生時之狀況,鑑定車禍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車輛。然該院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624號函,業已明確表示上開鑑定內容超出醫療範圍,該院無法鑑定,有該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8頁),而被告復無法就其抗辯發生車禍前,有與原告交換駕駛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警員劉玉傑於 102年7月25日4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中市○○區○○路段與中蔗路口有交通事故,經到達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撞擊安全島後,翻覆於向上路 5段快車道上起火燃燒,並發現兩造倒臥於向上路 5段快車道路上,現場通知 119消防人員及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告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原告送至澄清醫院,經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分別對兩造實施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分別為229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145MG/L)、221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105MG/L)等情,有警員劉玉傑 10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詳警卷第3至4、16至18、21至34頁)。又依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在場之卓家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 7月25日凌晨3時55分左右,從臺中市○○區○○路2段自宅駕車行駛臺中市○○路○段經過事故地點時,約於同日凌晨4時5分左右,我有聽見很大聲的撞擊聲響,當時我從後照鏡看,看見系爭車輛飛起來後翻轉落地,我便立即迴轉至事故現場,發現系爭車輛翻覆後位於向上路 5段快車道上接近最外側車道,有兩個人躺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引擎下方有起火燃燒。當時我聽見後方碰撞聲之後,從後照鏡僅有看見系爭車輛翻車,我立即迴車至現場時,經過時間不到 1分鐘,也沒有看見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詳警卷第13頁)。顯然,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發生本件自撞路中安全島的翻車事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協商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10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7552號偵查卷、警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萬0833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急診收據1紙、林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5紙為證(詳司中調卷第12至3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費用,並無必要性,且有重覆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情事。惟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出血、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腦震盪併右肢無力等傷害,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車禍後之電腦斷層顯示確有腦部出血之情狀,且至今仍有頭暈、四肢僵硬、步態不穩,需要接受復健等情,足認原告確因本事件而受有腦部及神經系統之傷害,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原告鑑定書(詳本院卷第 140頁)亦同此見解(詳如後述),故原告於事禍後至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行為,自有其必要性;再查,有關原告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者為甲種診斷證明書(詳司中調卷第11頁),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52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52號偵查影卷第14頁),是原告實係申請2份診斷證明書,且該2份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事件有關,該 2份收費單據金額之差異,在於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之不同,故原告並非就同一事項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且都與證明損害賠償有關,此部分金額自不應扣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車禍後就醫之澄清醫院、林新醫院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因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挫傷,於澄清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有腦部出血,至今仍有頭暈、四肢僵硬、步態不穩等症狀,可獨立行走。目前傷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等級。又原告受傷至今已逾 4年,且長期於林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其症狀皆未有改善,故再復健亦難以康復,有臺中榮民總醫106年3月10日中榮醫企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原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應可採信。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失能等級第13等級之給付標準為60日,與失能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1200日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為百分之5 (計算式:60÷1200×100%=5%),及原告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件前曾任職於統聯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有其提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統聯公司薪資明細單(詳司中調字卷第33至36頁),高職肄業學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具有相當之智能,且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正當年輕力壯之際,有相當之生產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等各種因素,及原告受傷後之失能情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百分之 5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⒉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曾雖任職統聯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然本事件前業已離職,惟其仍具相當的生產力,業如前述,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得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以上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於 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1萬9273元計算,尚屬可採。是原告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446元(計算式:1萬9273元×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 65年10月00日出生,本事件後迄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 28年2月又19日,而原告僅請求 5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其中自102年7月25日至106年4月24日止(共45個月)已屆期者,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其金額為 4萬3380元(計算式:964元×45=4萬3380元),自106年4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止(共15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4322元 【計算方式為:1萬1568元(即964元×12月=1萬1568元/年)×1+(1萬1568元×0.25)×(1.00000000-0)=1萬4322.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 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5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 5萬7702元(4萬3380元+1萬4322元=5萬77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車輛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90年1月出廠之BMW-735I車型,為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以46萬5000元買受,其牌照因災害廢棄轉報廢,爭車輛因本事故發生已燒毀,並於 102年8月9日報廢處理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汽車車輛登記異動登記書(災害廢棄轉報廢)、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稽(詳司中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5頁),故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因毀損而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另有關系爭車輛價值部分,兩造同意以 310萬元作為折舊之基礎,並以折舊後之殘值 10分之1作為系爭車輛之賠償範圍(本院卷第 89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0年 1月出廠,業如前述,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25日止,已使用逾12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其折舊金額279萬元(計算式:310萬元×0.9=279萬元)應予扣除,故系爭車輛殘值僅餘31萬元(計算式:310萬元-279萬元=31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應為 3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必須忍受治療、復健及不良於行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認為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出血、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腦震盪併右肢無力等身體之傷害,所受傷害非屬輕微,需進行相關傷害之治療及長期復健,業已改變其原本之生活形態,且其傷勢已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 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之失能,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曾任職業大客車司機,事故發生前在建築業當幫工,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事故前為汽車修配廠學徒,月收入約1萬5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業如兩造陳述如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傷勢及醫療過程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535元(計算式:1萬0833元+5萬7702元+31萬元+20萬元=57萬853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被告飲酒後仍駕駛系爭車輛,因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左前方撞上路中安全島,造成該車打滾翻覆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惟依前開證人趙彥龍之證詞所示,原告在被告開車前已知被告有飲酒之事實,卻仍同意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與被告,並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其離開 XJURIOR夜店,倘原告確有遵循上開規定拒絕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或自行另覓離開方式,則本件事故即有避免之可能。基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4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賠償金額應減為34萬7121元(計算式:57萬8535元×(100%-40%)=34萬7121元)。至於被告抗辯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明知被告離開 XJURIOR夜店時有喝酒,亦明知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被告,並指示被告開車,非但未加以勸阻,仍將原告扶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負擔責任,其中一半應由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負擔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

1 號判例參照)。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時陳稱:我扶原告上車,僅是朋友之間的肢體動作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認為被告是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及原告是否搭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本由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自行決定,並非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所能制止或干涉,而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本於其與原告間的朋友情誼,扶原告上車,亦符合一般人情事故,難謂有任何不妥或需受法律責難之處。是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既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遑論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抗辯受告知訴訟人趙彥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足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自臺灣產物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3萬6275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抗應於原告體傷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0846元(計算式:34萬7121元-3萬627

5 元=31萬0846元)。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從南山人壽公司領取傷害險保險金,則此部分請求權已移轉於保險公司,自應予一併扣除等語。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保險法第135條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374號判決參照)。上開傷害保險部分,乃原告自行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有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稽(詳本院卷第62至65頁),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原告縱領取自身投保之傷害保險給付合計19萬8361元,此與被告無涉,亦無請求權已移轉於保險公司之效果,被告並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傷害保險之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六)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能主張抵銷,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喝酒,卻仍指示被告開車,因而導致車禍發生,且被告亦有受傷,則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並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離開 XJURIOR夜店,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且被告對駕駛系爭車輛有無從拒絕之情事,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乃其自由意志決定後之行為,難謂原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並不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故被告抗辯原告依法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債權可互為抵銷等情,洵非有據,自不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的民事起訴狀雖於 104年6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且送達地址誤繕為復興 6巷),由被告的同居人即被告的祖母收受,然斯時被告因案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送達並不合法,而被告輾轉收到上開民事起訴狀後,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辯論,並得知起訴之內容,堪認被告於該日已受原告之催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0846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