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 告 曾騰明即鎰錩汽車修配廠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陳秀鳳被 告 潘宣佑兼 法 定代 理 人 潘政威被 告 陳春稻
羅浩天羅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宣佑、潘正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潘宣佑、潘政威、陳春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347 元」;嗣於民國105年6 月2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35 元」,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宣佑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寧夏路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寧夏路與文心路3 段路口,欲左轉文心路3 段往甘肅路方向,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衝撞原告店面,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損失,金額計546,835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潘宣佑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潘宣佑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係無照駕駛,被告潘政威為被告潘宣佑之法定代理人,自承於104 年4 月27日始進入臺中戒治所,於事發時被告潘政威對被告潘宣佑仍有監督之能力,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潘政威應與被告潘宣佑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羅浩天將系爭車輛出借給被告潘宣佑,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羅浩天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幫助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羅浩天於00年0 月0 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春稻、羅正欣對被告羅浩天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羅浩天就被告潘宣佑
無照駕駛之行為推定為有過失,必須舉證證明「借車鑰匙讓潘宣佑去車上拿東西」之事實,始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潘宣佑於警詢時自承被告羅浩天出借汽車予其駕駛
,此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8點之內容,可知被告潘宣佑當時確係「借車」,而非「借車鑰匙拿東西」而已;且被告潘宣佑當時提到「不知道有沒有駕照」乙事,顯示當時借車具有「駕駛目的」,才會特別強調駕照之事。
⒊證人楊子昕稱當天從9 、10點唱歌,唱4 小時,果爾,
當天約1 、2 點唱歌結束。證人楊子昕又稱因為在唱歌,沒有發現被告潘宣佑將車子開走云云,然被告羅浩天稱:潘宣佑是在104 年4 月25日凌晨2 、3 點借走鑰匙,則借鑰匙當時,唱歌早已結束,此外,警詢筆錄所示案發時間為凌晨4 時25分,無論如何推估時間,借鑰匙從南屯路開到事發現場,都已經唱完歌,自無證人楊子昕所稱當時唱歌沒發現之情形,是證人楊子昕之證述,並不可採。
⒋事發當時,汽車修配廠人員及承辦員警均聽聞被告潘宣
佑自稱因為被告羅浩天不勝酒力,請被告潘宣佑幫忙載朋友回家。是以,本件並非被告潘宣佑至車上拿東西,而是向被告羅浩天借車駕駛。
⒌依事發地點相關位置圖,被告潘宣佑行車路線是從「寧
夏路左轉文心路」,與被告潘宣佑、羅浩天住所反方向、相距甚遠,可知當時是唱歌結束,由未喝酒之被告潘宣佑幫忙載一起唱歌朋友回家,載完返程經過事發地點時睡著發生車禍。
被告抗辯:
㈠被告潘宣佑、潘政威均稱:對原告主張其2 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損害賠償項目應計算折舊等語。㈡被告羅浩天、羅正欣、陳春稻則以:被告潘宣佑於104 年
4 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向被告羅浩天借鑰匙到車上拿東西,稱拿完東西就會歸還鑰匙,被告羅浩天沒有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潘宣佑,也沒有請被告潘宣佑幫忙載朋友回家,亦不知被告潘宣佑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更不知被告潘宣佑沒有駕照。況事後被告潘宣佑已賠償渠等系爭車輛之損失,如果是被告羅浩天要求被告潘宣佑開車,被告潘宣佑又豈會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潘宣佑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3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寧夏路由重慶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寧夏路與文心路3 段路口,欲左轉文心路3 段往甘肅路方向,因無照且疲勞駕駛打瞌睡,衝撞原告店面,造成店內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修理或重新購置費用欄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務損失清單(見中簡卷第8 至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見中簡卷第26頁以下)、MXN-215 、TBB-292 、BMH- 606、AM5-37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9頁)、9659-FA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鋁圈12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32 頁)、輪胎6 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 頁)、高壓洗車機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4 頁)、案發現場損壞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35 至146 頁)、中古手推車參考價格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頁)、個人電腦修理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48 頁)、印表機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工業用電扇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作業用警示牌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2 頁)、高風管收線機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 頁)、機車維修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逃生口警示燈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8 頁)、店長工作櫃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 頁)、大型垃圾桶新品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160 頁)、電話機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定位機反射鏡框、定位機保護泡殼、頂高機位移校正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62 頁)、鐵捲門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63 頁)、牆面破損修復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BMH-606維修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AM5-377 維修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MXN-215 維修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TBB-292 維修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輪胎3 個進貨單(見本院卷第201 頁)、輪胎進貨單價表(見本院卷第202 頁)、汽車修復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22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之1 、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潘宣佑駕駛系爭車輛之時,精神不濟打瞌睡,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店面,造成原告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潘宣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潘宣佑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104 年4 月25日事故發生時,年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潘政威為被告潘宣佑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4 年4 月27日始進入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潘政威於事故發生時仍可監督被告潘宣佑之行為,其對被告潘宣佑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潘宣佑、潘政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失,即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羅浩天明知被告潘宣佑沒有駕照仍讓被告潘
宣佑使用車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幫助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春稻、羅正欣對被告羅浩天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浩天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照之被告潘宣
佑駕駛,無非係以被告潘宣佑於警詢時陳稱:「車子是羅浩天借我的」乙語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被告潘宣佑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陳述其僅向被告羅浩天借車鑰匙到車上拿東西,否認向被告羅浩天借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被告潘宣佑向被告羅浩天拿取系爭車輛鑰匙時,究係向被告羅浩天表示欲到車上拿東西、或欲開車駕駛?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言之真意究係指被告羅浩天借其車鑰匙到車上拿東西、或借其車鑰匙讓其開車駕駛?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楊子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潘宣佑當天為
何會駕駛0723-R9 號自用小客車?)104 年4 月24日晚上我和潘宣佑及羅浩天一起開車出去,潘宣佑說把東西忘在車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就跟羅浩天拿鑰匙去車上拿東西,後來就沒有回來。(潘宣佑借鑰匙的時候,有無說什麼時候要還鑰匙?)他說他去一下就回來了。(0723-R9 當天晚上停放何處?)是羅浩天家附近,在文心路上的KTV 附近。(潘宣佑跟你當天晚上本來要在羅浩天家停留,還是要各自回家睡覺?潘宣佑跟你要怎麼回家?潘宣佑有沒有自己的交通工具?)各自回家,我要給潘宣佑載回家,潘宣佑有騎機車去羅浩天家,然後我們再一起坐羅浩天的車去KTV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被告潘宣佑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一致。可知被告潘宣佑與證人楊子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先前往被告羅浩天家中與被告羅浩天會合,再一同搭乘被告羅浩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KTV 唱歌,後被告潘宣佑發現有物品遺忘在系爭車輛上,遂向被告羅浩天借用鑰匙自行前往車上拿取物品,並表示拿完物品就會回來。足證被告羅浩天出借鑰匙予被告潘宣佑僅供被告潘宣佑開啟車門、拿取物品使用,並非供被告潘宣佑駕駛車輛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羅浩天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潘宣佑駕駛,難謂可採,亦不能單以被告羅浩天出借系爭車輛鑰匙予被告潘宣佑,即謂被告羅浩天對被告潘宣佑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而後發生本件事故有何幫助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㈢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本件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春稻,非被告羅浩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告陳春稻並未允許被告潘宣佑駕駛系爭車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羅浩天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潘宣佑行車路線是從「寧夏路左轉文心路
」,與被告潘宣佑、羅浩天住所反方向、相距甚遠,可知當時是唱歌結束,由沒有喝酒的被告潘宣佑幫忙載一起唱歌朋友回家,載完返程經過事發地點時睡著發生車禍,且事發當時,汽車修配廠員及承辦員警均聽聞被告潘宣佑自稱因為被告羅浩天不勝酒力,請被告潘宣佑幫忙載朋友回家云云。惟原告就其所述被告潘宣佑駕駛系爭車輛時,唱歌已經結束乙情,不僅與被告潘宣佑、證人楊子昕上開陳述互有歧異;且亦未能指明被告潘宣佑當時究係搭載何位一起唱歌朋友返家,而與被告潘宣佑行車路線相符合;再徵諸證人即員警胡家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潘宣佑是否有表示他開車是要去哪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足知被告潘宣佑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曾在現場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受被告羅浩天所託載送朋友回家,是原告就其所述已無法證明為真實。況依證人楊子昕之證詞,被告潘宣佑當天係騎駛機車前往被告羅浩天家中會合,再搭乘被告羅浩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往
KTV 唱歌,果如原告所述當時唱歌已經結束,被告羅浩天及證人楊子昕亦均有使用交通工具返家之需求,豈有可能讓被告潘宣佑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朋友返家,而讓自己與證人楊子昕無可使用之交通工具返家?被告潘宣佑又豈有可能將自己停放在被告羅浩天家中之機車棄之不顧,反而駕駛非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返家?原告上開所述亦顯然不合情理。雖證人楊子昕就事發當天之唱歌時間自9 、10時起,大概唱4 小時,與被告羅浩天所稱唱歌唱到凌晨2 、3時許互有不同,但就被告潘宣佑係於唱歌期間向被告羅浩天拿取鑰匙,則與被告羅浩天之說法一致,參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凌晨4 時37分許,較接近被告羅浩天所稱之唱歌結束時間,因認證人楊子昕就事發當天唱歌時間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潘宣佑借鑰匙當時唱歌已經結束。
㈤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羅浩天將
系爭車輛借給無駕照之被告潘宣佑駕駛,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羅浩天辯稱被告潘宣佑係向其借車鑰匙到車上拿東西,表示拿完東西就會歸還鑰匙,其對被告潘宣佑後來開走系爭車輛並不知情等語,較為可信。則被告羅浩天就被告潘宣佑之不法行為既無任何幫助行為之介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浩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正欣、陳春稻與被告羅浩天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既因被告潘宣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理或重新購置費用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又上開物品之機器本體、零件、材料修理既係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機器本體、零件、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因上開物品受損而支出如附表修理或重新購置費用欄所示之費用,原告並同意按機車(附表編號10)耐用年數為3 年、汽車(附表編號22)耐用年數為5 年、鐵捲門(附表編號19)耐用年數為10年、牆面破損木工材料(修補櫃體,附表編號21)耐用年數為3 年,其餘物品一律按耐用年數5 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92 頁);再參考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定律遞減法計算(見本院卷209 頁反面),耐用年數3 年者,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 、耐用年數5 年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耐用年數10年者,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耐用年數經過後,殘值為10分之1 ;加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機車(附表編號10)、汽車(附表編號22)自領照使用時起(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汽車、機車車籍資料),算至被告潘宣佑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4 年4 月25日止,已分別逾3 年、5 年之耐用年數、其餘物品自原告101 年2 月6 日設立時購入新品之時起(見本院卷第52頁商業登記抄本),迄至104 年4 月25日止,共計3 年2 月餘,均以3 年3 月計算(其中附表編號21木工材料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合計為443,7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欄所示)。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潘宣佑、潘政威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潘宣佑、潘政威,有本院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被告潘宣佑、潘政威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宣佑、潘政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宣
佑、潘政威連帶賠償原告443,772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附表:
┌─┬────┬────┬─────┬─────┬────────────┐│編│物品 │修理或重│單據出處 │折舊期間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號│ │新購置費│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用 │ │ │ │├─┼────┼────┼─────┼─────┼────────────┤│ 1│鋁圈12個│67,200元│原證13:出│-- │全新,無折舊。 ││ │ │ │貨單(本院│ │ ││ │ │ │卷第132頁 │ │ ││ │ │ │) │ │ │├─┼────┼────┼─────┼─────┼────────────┤│ 2│輪胎6條 │20,800元│原證14:估│-- │全新,無折舊。 ││ │ │ │價單、原證│ │ ││ │ │ │35:進貨單│ │ ││ │ │ │、原證36:│ │ ││ │ │ │進貨單(本│ │ ││ │ │ │院卷第133 │ │ ││ │ │ │、201 、 │ │ ││ │ │ │202 頁) │ │ │├─┼────┼────┼─────┼─────┼────────────┤│ 3│高壓洗車│33,600元│原證15:報│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33,600元-││ │機1台 │ │價單(本院│ │ (33,600元×千分之369 ││ │ │ │卷第134頁 │ │ )=21,202元。 ││ │ │ │) │ │⒉第2 年殘值:21,202元-││ │ │ │ │ │ (21,202元×千分之369 ││ │ │ │ │ │ )=13,378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13,378元-││ │ │ │ │ │ (13,378元×千分之369 ││ │ │ │ │ │ )=8,842 元。 ││ │ │ │ │ │⒋3 年3 月後殘值=8,842 ││ │ │ │ │ │ 元-(8,842 元×千分之││ │ │ │ │ │ 369 ×3/12月)=8,026 ││ │ │ │ │ │ 元。 │├─┼────┼────┼─────┼─────┼────────────┤│ 4│手推車1 │850元 │原證17:二│-- │中古價,無折舊。 ││ │台 │ │手網路價格│ │ ││ │ │ │850元(本 │ │ ││ │ │ │院卷第147 │ │ ││ │ │ │頁) │ │ │├─┼────┼────┼─────┼─────┼────────────┤│ 5│個人電腦│6,800元 │原證18:收│3年3月 │資料救援1,000元無折舊。 ││ │1台 │(資料救├據(本院卷│ ├────────────┤│ │ │援1,000 │第148頁) │ │⒈第1 年殘值:5,800 元-││ │ │元、修復│ │ │ (5,800 元×千分之369 ││ │ │費用5,80│ │ │ )=3,660 元。 ││ │ │0 元) │ │ │⒉第2 年殘值:3,660 元-││ │ │ │ │ │ (3,660 元×千分之369 ││ │ │ │ │ │ )=2,309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2,309 元-││ │ │ │ │ │ (2,309 元×千分之369 ││ │ │ │ │ │ )=1,457 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1,457元 ││ │ │ │ │ │ -(1,457元×千分之369││ │ │ │ │ │ ×3/12月)=1,323 元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323元 │├─┼────┼────┼─────┼─────┼────────────┤│ 6│印表機1 │3,990元 │原證19:新│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3,990 元-││ │台 │ │品網路價格│ │ (3,990 元×千分之369 ││ │ │ │3,990元( │ │ )=2,518 元。 ││ │ │ │本院卷第 │ │⒉第2 年殘值:2,518 元-││ │ │ │149頁) │ │ (2,518 元×千分之369 ││ │ │ │ │ │ )=1,589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1,589 元-││ │ │ │ │ │ (1,589 元×千分之369 ││ │ │ │ │ │ )=1,003 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1,003元 ││ │ │ │ │ │ -(1,003元×千分之369││ │ │ │ │ │ ×3/12月)=910元。 │├─┼────┼────┼─────┼─────┼────────────┤│ 7│工業用電│1,800元 │原證20:新│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1,800 元-││ │扇1台 │ │品網路價格│ │ (1,800 元×千分之369 ││ │ │ │1,890元( │ │ )=1,136 元。 ││ │ │ │本院卷第 │ │⒉第2 年殘值:1,136 元-││ │ │ │151頁) │ │ (1,136 元×千分之369 ││ │ │ │ │ │ )=717 元。 ││ │ │ │ │ │⒊第3年殘值:717元-( ││ │ │ │ │ │ 717元×千分之369)= ││ │ │ │ │ │ 452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452元- ││ │ │ │ │ │ (452 元×千分之369 ×││ │ │ │ │ │ 3/ 12 月)=410元。 │├─┼────┼────┼─────┼─────┼────────────┤│ 8│作業用警│450元 │原證21:新│3年3月 │⒈第1年殘值:450元-( ││ │示牌1個 │ │品網路價格│ │ 450元×千分之369)= ││ │ │ │495元(本 │ │ 284元。 ││ │ │ │院卷第152 │ │⒉第2年殘值:284元-( ││ │ │ │頁) │ │ 284元×千分之369)= ││ │ │ │ │ │ 179元。 ││ │ │ │ │ │⒊第3年殘值:179元-( ││ │ │ │ │ │ 179元×千分之369)= ││ │ │ │ │ │ 113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113元- ││ │ │ │ │ │ (113 元×千分之369 ×││ │ │ │ │ │ 3/ 12 月)=103元。 │├─┼────┼────┼─────┼─────┼────────────┤│ 9│高壓風管│5,000元 │原證22:新│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5,000 元-││ │收線機1 │ │品網路價格│ │ (5,000 元×千分之369 ││ │個 │ │5,240元( │ │ )=3,155 元。 ││ │ │ │本院卷第 │ │⒉第2 年殘值:3,155 元-││ │ │ │153) │ │ (3,155 元×千分之369 ││ │ │ │ │ │ )=1,991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1,991 元-││ │ │ │ │ │ (1,991 元×千分之369 ││ │ │ │ │ │ )=1,256 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1,256元 ││ │ │ │ │ │ -(1,256元×千分之369││ │ │ │ │ │ ×3/12月)=1,140元 │├─┼────┼────┼─────┼─────┼────────────┤│10│受損機車│53,850元│原證31:估│超過3 年耐│以下無折舊: ││ │4輛 │(工資 │價單(本院│用年限 │MXN-215工資4,300元、 ││ │ │20,300元│卷第195、1│ │AM5-377工資4,200元、 ││ │★ │、零件 │96頁)。 │ │TBB-292工資2,150元、 ││ │AM5-377 │33,550元│原證32:估│ │BMH-606工資9,650元, ││ │機車為鎰│ │價單(本院│ │小計20,300元。 ││ │錩輪胎有│ │卷第197頁 │ ├────────────┤│ │限公司所│ │)。 │ │⒈MXN-215零件7,750元、 ││ │有(見本│ │原證33:估│ │ AM5-377零件5,250元、 ││ │院卷第69│ │價單(本院│ │ TBB-292零件2,000元、 ││ │頁),修│ │卷第198、1│ │ BMH-606零件1萬8,550元 ││ │車費用已│ │99頁)。 │ │ ,小計零件為33,550 元 ││ │由原告代│ │原證34:估│ │ 。 ││ │為給付 │ │價單(本院│ │⒉3 年耐用年限經過後,依││ │ │ │卷第200頁 │ │ 定率遞減法殘值為10分之││ │ │ │)。 │ │ 1 。本件4 輛機車均超過││ │ │ │ │ │ 3 年耐用年限,殘值為 ││ │ │ │ │ │ 3,355 元(計算式:33, ││ │ │ │ │ │ 550元×1/10=3,35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3,655元。 │├─┼────┼────┼─────┼─────┼────────────┤│11│逃生口警│500元 │原證24:新│3年3月 │⒈第1年殘值:500元-( ││ │示燈1個 │ │品網路價格│ │ 500元×千分之369)= ││ │ │ │500元(本 │ │ 316元。 ││ │ │ │院卷第158 │ │⒉第2年殘值:316元-( ││ │ │ │頁) │ │ 316元×千分之369)= ││ │ │ │ │ │ 199元。 ││ │ │ │ │ │⒊第3年殘值:199元-( ││ │ │ │ │ │ 199元×千分之369)= ││ │ │ │ │ │ 126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126元- ││ │ │ │ │ │ (126 元×千分之369 ×││ │ │ │ │ │ 3/ 12 月)=114 元。 │├─┼────┼────┼─────┼─────┼────────────┤│12│店長工作│7,600元 │原證25:新│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7,600 元-││ │櫃1台 │ │品網路價格│ │ (7,600 元×千分之369 ││ │ │ │9,765元( │ │ )=4,796 元。 ││ │ │ │本院卷第 │ │⒉第2 年殘值:4,796 元-││ │ │ │159頁) │ │ (4,796 元×千分之369 ││ │ │ │ │ │ )=3,026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3,026 元-││ │ │ │ │ │ (3,026 元×千分之369 ││ │ │ │ │ │ )=1,909 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1,909元 ││ │ │ │ │ │ -(1,909元×千分之369││ │ │ │ │ │ ×3/12月)=1,733 元 ││ │ │ │ │ │ 。 │├─┼────┼────┼─────┼─────┼────────────┤│13│進口大型│1,200元 │原證26:新│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1,200 元-││ │垃圾桶1 │ │品網路價格│ │ (1,200 元×千分之369 ││ │個 │ │2,450元( │ │ )=757 元。 ││ │ │ │本院卷第 │ │⒉第2年殘值:757元-( ││ │ │ │160頁) │ │ 757元×千分之369)= ││ │ │ │ │ │ 478元。 ││ │ │ │ │ │⒊第3年殘值:478元-( ││ │ │ │ │ │ 478元×千分之369)= ││ │ │ │ │ │ 302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302元- ││ │ │ │ │ │ (302 元×千分之369 ×││ │ │ │ │ │ 3/12月)=274元。 │├─┼────┼────┼─────┼─────┼────────────┤│14│電話機1 │3,000元 │原證27:收│3年3月 │線路修理800元,無折舊。 ││ │個 │(線路修├款單(本院│ ├────────────┤│ │ │理800 元│卷第161頁 │ │⒈第1 年殘值:2,200 元-││ │ │、電話機│) │ │ (2,200 元×千分之369 ││ │ │2,200 元│ │ │ )=1,388 元。 ││ │ │) │ │ │⒉第2 年殘值:1,388 元-││ │ │ │ │ │ (1,388 元×千分之369 ││ │ │ │ │ │ )=876 元。 ││ │ │ │ │ │⒊第3年殘值:876元-( ││ │ │ │ │ │ 876元×千分之369)= ││ │ │ │ │ │ 553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553元- ││ │ │ │ │ │ (553 元×千分之369 ×││ │ │ │ │ │ 3/12月)=502元。 ││ │ │ │ │ ├────────────┤│ │ │ │ │ │合計1,302元。 │├─┼────┼────┼─────┼─────┼────────────┤│15│定位機反│28,000元│原證28:報│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28,000元-││ │射鏡框1 │ │價單(本院│ │ (28,000元×千分之369 ││ │個 │ │卷第162頁 │ │ )=17,668 元。 ││ │ │ │) │ │⒉第2 年殘值:17,668元-││ │ │ │ │ │ (17,668元×千分之369 ││ │ │ │ │ │ )=11,149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11,149元-││ │ │ │ │ │ (11,149元×千分之369 ││ │ │ │ │ │ )=7,035 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7,035元 ││ │ │ │ │ │ -(7,035元×千分之369││ │ │ │ │ │ ×3/12月)=6,386 元 ││ │ │ │ │ │ 。 │├─┼────┼────┼─────┼─────┼────────────┤│16│定位機保│9,500元 │原證28:報│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9,500 元-││ │護泡殼1 │ │價單(本院│ │ (9,500 元×千分之369 ││ │個 │ │卷第162頁 │ │ )=5,995 元。 ││ │ │ │) │ │⒉第2 年殘值:5,995 元-││ │ │ │ │ │ (5,995 元×千分之369 ││ │ │ │ │ │ )=3,783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3,783 元-││ │ │ │ │ │ (3,783 元×千分之369 ││ │ │ │ │ │ )=2,387 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2,387元 ││ │ │ │ │ │ -(2,387元×千分之369││ │ │ │ │ │ ×3/12月)=2,167 元 ││ │ │ │ │ │ 。 │├─┼────┼────┼─────┼─────┼────────────┤│17│頂高機位│11,000元│原證28:報│-- │工資,無折舊問題。 ││ │移校正1 │ │價單(本院│ │ ││ │式 │ │卷第162頁 │ │ ││ │ │ │) │ │ │├─┼────┼────┼─────┼─────┼────────────┤│18│膠管輪座│8,000元 │原證28:報│3年3月 │⒈第1 年殘值:8,000 元-││ │2組 │ │價單(本院│ │ (8,000 元×千分之369 ││ │ │ │卷第162頁 │ │ )=5,048 元。 ││ │ │ │) │ │⒉第2 年殘值:5,048 元-││ │ │ │ │ │ (5,048 元×千分之369 ││ │ │ │ │ │ )=3,185 元。 ││ │ │ │ │ │⒊第3 年殘值:3,185 元-││ │ │ │ │ │ (3,185 元×千分之369 ││ │ │ │ │ │ )=2,010 元。 ││ │ │ │ │ │⒋3年3月後殘值=2,010元 ││ │ │ │ │ │ -(2,010元×千分之369││ │ │ │ │ │ ×3/12月)=1,825 元 ││ │ │ │ │ │ 。 │├─┼────┼────┼─────┼─────┼────────────┤│19│鐵捲門1 │123,600 │原證29:報│3年3月 │維修工資8,000元、拆卸工 ││ │式 │元 │價單(本院│ │資8,000元,無折舊 ││ │ │(維修工├卷第163頁 │ ├────────────┤│ │ │資8,000 │) │ │⒈第1 年殘值:107,600 元││ │ │元、拆卸│ │ │ -(107,600 元×千分之││ │ │工資 │ │ │ 206 )=85,434 元。 ││ │ │8,000 元│ │ │⒉第2 年殘值:85,434元-││ │ │、鐵捲門│ │ │ (85,434元×千分之206 ││ │ │107,600 │ │ │ )=67,835 元。 ││ │ │元) │ │ │⒊第3 年殘值:67,835元-││ │ │ │ │ │ (67,835元×千分之369 ││ │ │ │ │ │ )=53,861 元。 ││ │ │ │ │ │⒋3 年3 月後殘值=53,861││ │ │ │ │ │ 元-(53,861元×千分之││ │ │ │ │ │ 206 ×3/12月)=51,807││ │ │ │ │ │ 元。 ││ │ │ │ │ ├────────────┤│ │ │ │ │ │合計:67,807元。 │├─┼────┼────┼─────┼─────┼────────────┤│21│牆面破損│234,197 │原證30:報│木工材料:│下列無折舊: ││ │復原1式 │元 │價單(本院│超過3 年耐│⒈木工工資:拆除9,500元 ││ │ │(木工工│卷第164頁 │用年限。 │ 、清運6,500元、新作美 ││ │ │資:拆除│) │水電材料:│ 耐版45,500元、水槽拆除││ │ │9,500 元│ │3 年3 月。│ 換塑鋁板23,000元、水槽││ │ │、清運 │ │ │ 上方毀損換塑鋁板8,000 ││ │ │6,500 元│ │ │ 元、舊有柱面更換美耐版││ │ │、新作美│ │ │ 18,000元、修補局部毀損││ │ │耐版45, │ │ │ 之櫃體12,000元。 ││ │ │500 元、│ │ │⒉ 水電工程工資:重整電 ││ │ │水槽拆除│ │ │ 路12,000元。 ││ │ │換塑鋁板│ │ │⒊油漆工資:30,500元。 ││ │ │23,000元│ │ │⒋ 監工26,088元。 ││ │ │水槽上方│ │ │⒌ 稅金17,609元。 ││ │ │毀損換塑│ │ ├────────────┤│ │ │鋁板8,00│ │ │木工材料: ││ │ │0 元、舊│ │ │開關箱門片6,500元、置物 ││ │ │有柱面更│ │ │櫃16,000元。3年耐用年限 ││ │ │換美耐版│ │ │經過後,依定率遞減法殘值││ │ │18,000元│ │ │為10分之1即2,250元(計算││ │ │、修補局│ │ │式:22,500元×10分之1= ││ │ │部毀損之│ │ │2,250 元) ││ │ │櫃體12,0│ │ ├────────────┤│ │ │00元、水│ │ │⒈水電材料:15,000元。 ││ │ │電程工資│ │ │⒉第1年殘值:15,000元- ││ │ │:重整電│ │ │ (15,000元×千分之369 ││ │ │路12,000│ │ │ )=9,465元。 ││ │ │元、油漆│ │ │⒊第2年殘值:9,465元-(││ │ │工資:30│ │ │ 9,465元×千分之369 ) ││ │ │,500元、│ │ │ =5,972元。 ││ │ │監工26,0│ │ │⒋第3年殘值:5,972元-(││ │ │88元、稅│ │ │ 5,972元×千分之369 ) ││ │ │金17,609│ │ │ =3,768元。 ││ │ │元、木工│ │ │⒌3年3月後殘值=3,768元 ││ │ │材料22, │ │ │ -(3,768元×千分之369││ │ │500 元、│ │ │ ×3/12月)=3,420 元 ││ │ │水電材料│ │ │ 。 ││ │ │15,000元│ │ ├────────────┤│ │ │) │ │ │合計:214,367元。 │├─┼────┼────┼─────┼─────┼────────────┤│22│廠內被撞│13,000元│原證39:維│超過5 年耐│工資11,200元,無折舊。 ││ │汽車 │(工資 ├修計費單(│用年限 ├────────────┤│ │9659-FA │11,200元│本院卷第22│ │⒈材料費1,800元。 ││ │維修費1 │、材料費│4頁) │ │⒉5 年耐用年限經過後,依││ │式 │1,800 元│ │ │ 定率遞減法殘值為10分之││ │ │) │ │ │ 1 即180 元(計算式: ││ │★ │ │ │ │ 1,800 元×10分之1 = ││ │9659-FA │ │ │ │ 180 )。 ││ │汽車為李│ │ │ │ ││ │ │ │ │ │ ││ │ │ │ │ │ ││ │玉琪所有│ │ │ ├────────────┤│ │(見本院│ │ │ │合計:11,380元 ││ │卷第71頁│ │ │ │ ││ │),原告│ │ │ │ ││ │已代為給│ │ │ │ ││ │付修車費│ │ │ │ ││ │用 │ │ │ │ │├─┴────┴────┴─────┴─────┴────────────┤│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計443,7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