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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黃麒霖被 告 蕭坤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5,837 元,及其中210,948 元自民國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關於「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聲明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而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15,837 元,及其中210,

948 元自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前清償,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計100 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210,948 元,均未按期清償,迄至103 年12月27日止已累計欠款615,837 元未為給付(其中本金為210,948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404,889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背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7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6,92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