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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 告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昆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吳佩書律師林世勛律師被 告 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許朝銘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玟追加被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吳幸珂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國防部如提供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依上開說明,屬私權糾紛,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院無審判權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四二七聯隊)返還押標金,嗣因四二七聯隊辯稱押標金是國防部沒收,遂追加被告國防部返還押標金,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追加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國防部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伊依招標公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參與投標。國防部於103年4月15日決標予伊,由伊與被告四二七聯隊於103年5月2日完成簽約,契約總價為95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須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即5月7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950萬元。伊原擬以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繳納履約保證金,惟因銀行核定作業無法如期完成,伊乃函請四二七聯隊同意將繳交期限寬限至103年6月6日,經四二七聯隊於103年5月30日同意。

嗣因銀行作業之故,伊恐未能如期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伊乃於103年5月29日向四二七聯隊表示欲以押標金500萬元之台支本票轉為履約保證金,詎伊於103年6月4日欲向四二七聯隊繳納450萬元及將押標金500萬元轉繳作為履約保證金時,遭四二七聯隊承辦人員倪至嫻拒絕。伊因不知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得否及如何轉為履約保證金,而自行查詢相關程序。詎四二七聯隊未通知伊補正繳納保證金,逕於103年6月20日以伊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伊得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伊僅需繳納不足額之450萬元,伊就履約保證金已向四二七聯隊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亦可生代提出給付之法律效果。四二七聯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押標金500萬元。又倘法院認四二七聯隊沒收伊押標金為有理由,該沒收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先位聲明:四二七聯隊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投標須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返還押標金,並備位聲明:國防部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二七聯隊則以:系爭採購案依投標須知第1條之記載,招標機關為國防部,伊僅係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委託處理系爭採購案契約簽訂之相關事務,至於有關辦理招標等相關事宜仍屬招標機關國防部之權責。伊未取得系爭押標金,原告對伊請求返還押標金,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國防部因原告違背投標須知本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6目所定「廠商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返還。」,將押標金沒收,於法有據。而押標金應否返還,悉依投標須知規定,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支付,即非屬違約金性質,自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告請求酌減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國防部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3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於103年5月7日前繳足履約保證金950萬元,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四二七聯隊於103年5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103年6月6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仍未依限繳納,嗣伊於103年11月7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668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僅係規範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各種事由,並非押標金得逕轉為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且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均無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將押標金逕轉為履約保證金。又押標金非屬違約金性質,且不以有實際損害發生為必要,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核減。伊依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標金,亦屬無據。又本件押標金金額為475萬元,伊已於103年11月7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668號函通知原告超過部分(即25萬元)為溢繳金額,惟因退還溢繳押標金作業,尚須原告提供撥帳入戶委託書及存摺封面影本等匯款資料,原告遲未提供,構成受領遲延,伊亦無需支付利息。四二七聯隊所屬之第三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第三基勤大隊)於105年8月17日以空三基大字第1050000788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辦理退款事宜,伊於105年9月23日始收到原告之存摺封面影本,因原告並未提供入帳委託書,經伊於105年10月7日以空三基大字第1050000971號函請原告補件後,已於105年10月19日將原告溢繳之25萬元退還原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國防部委託四二七聯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依招標公告於

103年4月14日以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500萬元參與投標。國防部於103年4月15日決標,經原告以9500萬元得標,原告並於103年5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與四二七聯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原告應於103年5月7日前繳足

履約保證金950萬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四二七聯隊所屬之第三基勤大隊於103年5月2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40號函、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72號函,促請原告限期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以103年5月27日五中字第1030000013號函請第三基勤大隊就繳交履約保證金期限寬限至103年6月6日,四二七聯隊以103年5月30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131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在103年6月6日前完成履約保證金繳納。

⑶四二七聯隊於103年6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國防部於103年11月7日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668號函,以原告未能依限繳足履約保證金為由,不予發還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繳納之押標金。

⑷原告曾於103年7月8日參與系爭工程解約協調會議,會議記錄內容如被證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國防部委託四二七聯隊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依

招標公告於103年4月14日以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500萬元參與投標。國防部於103年4月15日決標,經原告以9500萬元得標,原告並於103年5月2日就系爭採購案與四二七聯隊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8頁、第128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請求四二七聯隊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國防部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③原告主張押標金性質上屬違約金性質,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有無理由?④原告溢繳25萬元之押標金,原告可否請求返還本息?⑵系爭採購案依投標須知第1條之記載,招標機關為國防部,

足見四二七聯隊僅係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委託處理系爭採購案契約簽訂之相關事務;至於有關辦理招標等相關事宜仍屬招標機關國防部之權責,且本件沒收押標金之機關為國防部,有國防部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本文、國防部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72頁),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四二七聯隊返還押標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⑶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已約定「工程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

以上之履約保證金應於工程決標次日起15日內(不含公文傳遞時間及例假日)繳納,……未依期限繳納,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亦載明「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採購案係於103年4月15日決標,並於103年5月2日簽訂契約,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內(即103年5月7日前)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計950萬元,第三基勤大隊已於103年5月2日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40號函請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因原告逾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103年5月7日),第三基勤大隊再以103年5月15日空三基設字第1030000372號函限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前完成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則以103年5月27日五中字第1030000013號函請第三基勤大隊寬限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至103年6月6日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四二七聯隊以103年5月30日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之00131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同意原告於103年6月6日前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然至系爭契約通知解除日止(103年6月20日),原告均未完成履約保證金繳納,四二七聯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於103年6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⑵、⑶。

⑷原告主張:曾於103年6月4日與四二七聯隊聯繫欲繳納現金

45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而500萬元部分則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伊已向四二七聯隊提出給付,係因四二七聯隊拒絕伊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已生給付之法律效果,被告主張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不發還押標金並無理由云云。查:證人倪至嫻證稱:103年5、6月間,原告職員許丁立沒有跟伊聯絡並提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的事情。許丁立只帶不足9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到部隊,伊跟他說要950萬元,可是他說他不清楚,他要回去問老闆娘,數天之後,老闆娘才打電話過來說,要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伊跟她說請她發文給伊,讓伊有根據幫她辦理,但她後來沒有發文過來。契約有無約定押標金可以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伊不清楚。長官跟伊說如果廠商申請就可以幫她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證稱:是我一直打電話給原告,逾期之後(即6月6日後)她才說要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但在之前她都沒有說要轉,也沒有說她要用何方式繳履約保證金,被告一直發文請原告儘快繳納履約保證金,我沒有表示用現金450萬元及押標金50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繳納不行。我沒有不收許丁立帶來之支票,因許丁立不清楚這個案子要繳950萬元,我只是提出疑問說要950萬元,我也沒有拒絕他手上拿的支票,他直接跟我講,不然我回去問一下老闆娘好了,他就直接拿回去,他說再問清楚。且許丁立帶支票來時,沒有說要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第133-14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尤華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雖證稱:許丁立應該有跟倪至嫻說押標金要轉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此與證人倪至嫻所為證述不符,且證人尤華蓁證稱:「許丁立是否有跟倪至嫻講伊不清楚,因伊有交代他(即許丁立)500萬元押標金要轉為履約保證金,伊想許丁立應該也會跟倪至嫻講。」、「6月6日到期,原告就被解約了」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卷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一第241-242頁),核與四二七聯隊遲至103年6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事實不符,證人尤華蓁上開證述尚非可取,足證許丁立持支票至四二七聯隊時並未表示押標金要轉為履約保證金,且原告遲至逾103年6月6日後始表示要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況原告於申訴書稱是四二七聯隊承辦工程官倪至嫻,曾與原告之工地主任聯繫有關是否繳交履約保證金事宜,經原告準備450萬元去繳交,倪至嫻告知並非450萬元而是950萬元,因押標金無法轉履約保證金,因而無法繳交履約保證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第52、53頁申訴書),而於申訴補充理由書(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80-8 2頁)亦稱本案招標機關是國防部沒收投標押標金500萬元,決標後押標金500萬元無退還,原告準備450萬元,共計950萬元繳交履約保證金,因工程簽約已生效依法理而言投標押標金即已轉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及國防部軍事工程暨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本文(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並未有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具體提出450萬元之給付,亦未證明其遭拒絕受領後確有將準備給付450萬元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給付之提出,尚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不符該條但書所定代提出給付之要件,且四二七聯隊與原告於103年7月8日就原告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致解除契約乙事舉行會議,由會議紀錄柒、會議摘要四、「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本公司迄今仍有履約誠信,惟施工項目經重新詢商訪價後,發現發電機組、鋼模支撐、抗彎混凝土等項目市場價格遠高於契約價金,如貿然履約將造成本公司鉅額損失,故本公司目前仍以顧及工程品質前提,持續尋找解決方案及價金合宜之供應商,確保施工品質及縮減本公司虧損。」(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觀之,在如此重要之會議,竟仍未提及欲以500萬元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具體提出450萬元繳納而遭拒絕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是四二七聯隊因原告遲未繳納履約保證金,經多次函催仍未繳納,於103年6月20日以大雅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通知解除契約尚非無據。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並非規定機關應規定所定各款情形均應規定於招標文件中。是倘招標文件並未規定「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得標廠商尚難以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查本件招標文件既無「押標金得轉換為保證金」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其得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而僅需繳納不足額45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又縱原告得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然原告將支票450萬元攜回未繳交,且遲至103年6月20日仍未全數繳納,國防部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不發還押標金,即無不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書第21-22頁,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⑹原告主張:本件押標金為違約金性質,並應予酌減云云,為

國防部所否認,辯稱:押標金並非違約金,不得酌減等語。查: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反觀違約金者,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二者顯有不同,故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係在履行契約前即已交付,至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絕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乃在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參照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所繳交之押標金,旨在督促原告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核與債務不履行時始負支付義務,用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之違約金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系爭押標金非具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自無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7號、88年度上字第635號等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拘束。

⑺本件押標金應為475萬元,國防部就收受超過475萬元之金額

即25萬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查,國防部已於105年10月20日將25萬元匯至原告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原告請求返還25萬元,即屬無理由。至原告請求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即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國防部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1308元【250000×5%×(37/365+294/366)】=11308,元以下4捨5入)。

⑻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國防部

給付1萬1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追加被告國防部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