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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李宏逸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被 告 香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太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林慧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二、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年7月29日核准被告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登記。」等情。惟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即法院毋庸就主管機關應否撤銷公司變更登記為裁判,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即屬多餘。嗣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及追加先位、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作成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即追加先位聲明,原聲明第1項移為備位聲明,有該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聲明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先位、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均係就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涉及不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即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而先位聲明部分之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備位聲明之審理予以援用,亦使原告先後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準此,應認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須徵得被告同意,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於104年7月15日赴美,返國後驚覺,被告公司居然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通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對系爭股東會討論解任及改選董監事議案均不知情,召集程序明顯違法。又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由於系爭股東會未經原告合法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是此部分程序應屬違法。

2、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1、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案。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3、修正章程案。

」等,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在被告公司會議室,然當日原告從未見公司會議室內有人員開會,經詢問董事李郭玉汝(即原告之母),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亦無所知悉,故系爭股東會是否確實有召開,並非無疑。另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系爭臨時股東常會係「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然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如不召開董事會,尚不得由其他董監事召集,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參。而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為原告,原告從未召集董事會及決議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顯非由董事會合法召集。

3、先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惟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及說明,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自不成立,亦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應有理由。

4、備位聲明部分: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依前述,被告公司未依上開法定程序由董事長先行召開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除顯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瑕疵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參加股東會,係股東之共益權,且有助於股東就公司之營運充分討論、形成共識,以落實公司治理,可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通知方式及召集事由告知等,均應慎重為之,以確保該次股東知悉開會訊息及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並未於法定期日前為召集通知,致原告未能出席系爭股東會,亦無從於開會前仔細思考該議案之妥當性及參與該議案之表決,且系爭股東會復作成改選董監事等重大決議事項,故被告未依法為開會通知已嚴重侵害未出席股東所應享有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其召集程序違法瑕疵情節亦屬重大,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

5、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2)備位聲明: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自認於104年7月14日根本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屬偽造,則該次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1)被告雖抗辯稱於104年6月間曾由李郭玉汝在住家召集兄弟開會,取得原告同意後才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然經查證結果並非事實,此從證人李耿龍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當時的董事長李宏逸是否有同意召開?)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印尼,是我母親要我回來開會。」、「(問:剛才稱那1次會議是母親召開的,所以不是董事會召開的?)是經過我大哥電話叫我回來的。是我母親要我大哥打電話叫我回來開會。」、「(問:所以你對於召集程序有無書面通知,是否瞭解?)不瞭解。」等語;又證人李郭玉汝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召開這個臨時股東會,是否有問過當時的董事長李宏逸是否同意要召開?)我忘記了。」、「(問:開會當天有幾個股東到場?)沒有全部到場,當時發現股東少1個,大家就說不要開,就算了。當時是少哪1個股東,我一時想不起來。」、「(問:當天李宏逸有到場嗎?)他有經過開會的地方,但是說他有事情要辦就出去了。」、「(問:當天開會結果為何?)當時要開會的時候,李宏逸沒有來,李耿龍後來也說他有事要先出去一下,就直接解散了。」、「(問:開會當天目的是為了改選董監事,你的意思是完全沒有改選就直接解散?)對。當時沒有結論就解散了。」、「(問:請提示鈞院卷第10頁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當天會議記錄表示有改選董監事,與你剛才所稱完全沒有改選,為何不同?)我不知道會議記錄的事情,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問:上次庭期李耿龍有到庭作證,他稱股東會那天有改選董監事,選出來的人為李木太、李郭玉汝、李耿龍,監察人是楊淑斐,為何與你剛才所稱不同?)我當時只在那裡坐而已,沒有談到那些事情,我不知道。」、「(問:你剛才稱那天在那邊開會時,李宏逸有經過,他是否不同意你們開會?)他只有說有要緊的事情要辦理,不去不行。」、「(問:照你前面所稱,被告公司裡面的事情你都沒有干涉?)是。我不過問。我只負責品管,出貨東西要做好,要能達到出貨的品質。其他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問:你先生過世後由誰管理?)改給原告李宏逸管理。」等語。是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李郭玉汝從未干涉公司經營,原告父親過世後都是由擔任董事長之原告負責處理。姑且不論真實與否,李郭玉汝或許曾於104年6月間召集家族聚會,但並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正式召開系爭股東會,仍然有違公司法規定,當時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李郭玉汝代為召開系爭股東會,且原告因居住在同棟建物為外出而路過該地點,當時未參與該不合法會議,而原告離開後,在場股東實際上未進行實質開會或表決而係直接解散。是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即使蓋用李郭玉汝印章,但李郭玉汝根本不知道會議記錄之事,顯見該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應為李木太及李耿龍共謀偽造,並利用原告出國期間辦理變更登記。

(2)被告又自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104年7月14日」及開會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係因委託會計師辦理而有誤載,實際上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會議等語,則該會議紀錄應係是李木太與李耿龍利用原告於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23日出國期間,不在國內之際,委託會計師偽造及辦理登記。況上開會議紀錄除時間、地點錯誤外,甚至連出席股東「代表股數2340股」、「當選權數2340」均記載錯誤,此從附表所示被告公司股東股數變動表可知,斯時李木太、李耿龍、李郭玉汝、楊淑斐之持股數僅1,830股,即使加入李木林股數,至多僅2290股,倘非情急之下刻意偽造,怎可能發生上開荒謬之錯誤,並拖延至原告出國,始緊急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再自101年起即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皆固定於每年8月至10月間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並由公司會計曾碧寬擔任紀錄,今年度亦已排定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且議程有排定改選董監事議案,為求慎重,原告於出國前已委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並於出國前指示會計曾碧寬依期通知各股東。詎原告回國後發現李木太與李耿龍已利用偽造之會議紀錄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從而,被告既自認於104年7月14日根本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縱令李郭玉汝於104年6月間曾提議召集兄弟開會,惟原告未同意亦未參與,該次家族聚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開,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故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自不成立。

2、倘鈞院認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且內容非屬偽造,惟該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仍有重大瑕疵,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應予撤銷:

(1)召集程序瑕疵:依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麗容會計師函覆鈞院之說明書及所附文件即附表所示被告公司股東股數變動表,李郭玉汝曾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5日間分別贈與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50股及原告贈與配偶陳達英200股,皆係由李郭玉汝及原告親自電話委託辦理,程序完全合法,並無任何不實。被告抗辯稱受贈人不知受贈股份乙事,主張贈與契約不成立云云,顯不可採,此觀諸103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第4點記載:「對於董事長遺留之股權將逐年由李郭玉汝董事之股份贈與各股東。2013~2014將分配104股(2年度),先分配給3位股東,李木林先放李郭玉汝股東內。」等語,及證人李耿龍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6之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請看會議記錄第4點,有提到李郭玉汝的股份贈與給各股東,先分配給3位股東,李木林先放在李郭玉汝的股份內,所謂先分配給3位股東是哪3位?)李木太、原告,我(李耿龍)。」、「(問:請提示吳麗容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依據吳麗容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資料,李郭玉汝於103年間贈與你50股,請問李郭玉汝贈與你50股與剛才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第4點的贈與有無關連?)這50股我不知道。至於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贈與股數部分有無執行我不清楚。」、「(問:李郭玉汝後來轉讓50股給你,有無可能是為了履行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有可能。」等語。另證人李郭玉汝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問:

你承認簽名的103年10月22日會議記錄其中第4點載明董事長留下的股權,每年由你贈與給各股東,2013年至2014年分配140股,先分配給3個股東,李木林部分先放你這,是否有這件事?)是。李木林有跟我這樣講,他目前不在台灣。」、「(問:你稱的這3位股東,是否知道你要將股份贈與給他們?)他們應該知道,因為李木林有跟他的兄弟講這件事情。」、「(問:股份贈與他們,他們有無反對?)沒有。從來沒有人跟我說反對的事情。」等語。足見李郭玉汝於上開期間分別贈與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50股係履行103年股東會決議內容,而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當日出席人員除原告外,另2名受贈人李木太及李耿龍亦皆有出席,其等明確知悉股份贈與之事,且知悉後亦無反對之表示,其等臨訟諉稱不知,實無可採。至於陳達英受贈股份,依原證9說明書可知,原告及陳達英間確有合意進行股份之贈與。據此,被告公司股東人數於104年間總計應有7人,已非6人,被告迄今對於公司實際股東人數及持股狀況顯然欠缺正確認識,其持錯誤之股東名冊自不可能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前正確通知各股東,其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參加系爭股東會,已嚴重侵害未出席股東應享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召集程序之違法情節明顯重大。

(2)決議方法瑕疵:原告於104年7月赴美期間,曾親持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告知長期旅居美國之二哥即股東李木林將於104年9月11日召開今年度之股東常會,並當場取得其親簽之104年股東會授權委託書,顯見當時原告及李木林尚不知被告公司已持虛偽會議紀錄完成變更登記。而被告雖提出股東李木林之委託書,惟其上並未記載時間日期,經原告與其本人確認後,李木林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李木太代理參加104年度之任何股東會,是該委託書若非偽造,即屬逾越李木林授權範圍之違法使用。此與證人李耿龍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稱:「(問:請提示被證3委託書,剛才你稱你不記得李木太有拿授權書出來,你當天有無看到這份授權書?)當天我沒有看到。」、「(問:有聽過李木林要授權李木太行使股東權利嗎?)有。」、「(問:聽到有授權是2、3年前的事,那你聽到李木林要授權李木太行使股東權利也是2、3年前的事嗎?)是。」等語相符。至證人李耿龍其餘證詞多有避重就輕,諸如證稱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在家中召開過股東會乙事,與歷次股東會記錄不符,顯屬虛偽陳述;而其明知會議記錄時間地點、股東股數均有錯誤,仍授權李木太在股東會議記錄上蓋章,即與李木太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部分證言顯不可採。據此,證人李耿龍固曾聽聞李木林曾授權李木太行使股東權利,惟授權時間為2、3年前而非104年,且系爭股東會當日李木太未曾提出該委託書,故李木林確實並未授權李木太代理出席104年系爭股東會甚明。

從而,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僅李木太、李耿龍、楊淑斐、李郭玉汝等4人,持股總數應僅1830股,未達被告公司發行股數3分之2(即1867股),而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不論時間、地點、出席股數及當選權數全部錯誤,並參酌李郭玉汝上揭證詞,堪認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未曾討論表決任何提案,其決議方式即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3、原告未曾出席系爭不合法之股東會:依證人李郭玉汝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當天李宏逸有到場嗎?)他有經過開會的地方,但是說他有事情要辦理就出去了。」、「(問:當天開會結果為何?)當時要開會的時候,李宏逸沒有來,李耿龍後來也說他有事要先出去一下,後來就直接解散了。」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曾出席系爭不合法股東會。另依被告偽造被證2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祇有4人,出席股數為2340股,被告既抗辯稱係依變動前之股東名冊,主張出席股東為李耿龍代理楊淑斐460股,李郭玉汝960股,李木太460股及未合法授權李木林460股,則自始即不包括原告的股數,且參酌同上會議記錄第5點報告事項,其上載明董事長因故無法出席,才互推李郭玉汝擔任主席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原告自始未出席系爭不成立之股東會。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在場:

1、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依附表被告公司股東股數變動表所示,為李郭玉汝(960股)、原告大哥李木太(460股)、原告二哥李木林(460股)、原告(460股)、原告之弟李耿龍配偶楊淑斐(460股),共2800股。被告公司董事長原為原告父親李東海,其於101年2月22日死亡後,101年3月8日補選李郭玉汝為董事,並於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當時股東們約定董事長任期為3年,屆期需改選。李郭玉汝於104年3、4月間即原告董事長屆期任滿後,曾向原告提議應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再選任董事長。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經原告與其他董事討論後均同意召集股東會,才於104年6月底在李郭玉汝住處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故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時間「104年7月14日」及開會地點「本公司會議室」等皆係被告委託之會計師誤繕,故系爭股東會乃被告公司董事會依法召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開,其不知情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原告係不甘於系爭股東會未能當選董事及連任董事長,故意不實指摘系爭股東會違法召開,其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該會議紀錄係由李木太、李耿龍利用其出國期間委託會計師偽造及辦理登記,且其今年度已排定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為求慎重委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並於出國前請會計曾碧寬依期通知各股東,豈料原告回國後即發現李木太、李耿龍已利用偽造會議紀錄辦理登記完成云云。惟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召開,除原告外,股東李郭玉汝、李木太、楊淑斐亦有出席,股東李木林則委託李木太行使表決權,經表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後,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計師僅係誤犯記載開會日期、地點之瑕疵,此與實際上未召開會議卻虛偽記載會議內容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確實有到場,祇是見其他股東無意選任其擔任董事,不願再參與系爭股東會而離開會場,當時其他股東即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以董事長為主席,遇董事長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未指定時,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乃推選李郭玉汝擔任主席主持股東會,並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後,再次改選。原告既然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當日出席,且未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再原告主張其已排定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委任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云云,顯係原告刻意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後,擅自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委請該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股東常會,藉此指摘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企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否則被告多年來股東會召開均未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何以在原告遭解任董事後,卻突然要由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召開?另依原告提出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開會日期空白,並未記載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益徵該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原告得知其遭解任董事後刻意製作,以形塑解任及改選董監事不合法之假象。至原告主張曾請會計曾碧寬依期通知各股東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固陳明並非戀棧董事長乙職而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程序正義而希望重開股東會,無論結果如何均會接受云云。然原告於就任董事長時,股東間本已約定3年1任,屆期即改選,系爭股東會係李郭玉汝提議召開改選董事長,經原告同意後始召開,原告於當日亦有到場,出席表決權數已足夠,程序上並無問題。李郭玉汝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亦支持李木太擔任董事長,原告既聲稱不戀棧董事長職位,且一再陳稱不希望李郭玉汝因本件訴訟受到傷害,被告實難理解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何在?

3、依據證人李耿龍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此從證人李耿龍證稱:「(問:香山公司於104年間是否有召開過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問:召開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6月份,日期忘記了。召開地點在我家。台中市○○路○段○○號2樓。」、「(問:為何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來改選董監事?)是我母親提議的,因為原告擔任董事長,以前兄弟間有承諾,董事長是兄弟輪流做,由原告先做兩年,兩年後原告不承認要追加一年,後來我母親同意原告再延任一年,但屆期原告不願意解職,所以我母親就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問:當時的董事長李宏逸是否有同意召開?)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印尼,是我母親要我回來開會。」、「(問:以前股東會要召開,都是由誰召開?)我母親,我家都是以我母親為主。」、「(問:剛才提到召開日期是104年6月、地點在你家,為何會議記錄寫的召開時間是104年7月14日,地點在公司會議室?)我委託我大哥寫會議記錄,我大哥就叫會計事務所幫他寫,時間、地點寫錯了。正確時間是6月份,日期我忘記了。」等語,堪信系爭股東會確於103年6月間在原告及李耿龍住處召開,僅係事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撰寫會議記錄時誤載開會時間、地點,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開、會議記錄係偽造云云,並非事實。又證人李耿龍雖證稱系爭股東會係李郭玉汝要其回來開會,然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故股東會議之召開向來均由李郭玉汝提議,並取得時任董事長之原告同意後,再舉行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亦是如此,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事,證人李耿龍因當時人在國外,未能知悉原告同意李郭玉汝召開乙節。且參酌李耿龍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召開臨時股東會當天有哪些股東到場?)我母親、我大哥李木太、我、我舅舅郭吉雄(沒有股份),他是來做公親的。有通知原告,原告住在4樓,我母親有上去叫他兩次,原告他不下來,後來原告下來的時候,我勸他開會5分鐘就可以了,但是原告表示他很忙就走出去了。」、「(問:未到場的股東,有無委託到場的股東代為出席?)有。我二哥李木林當時人在美國,所以委任我大哥李木太。還有我太太委託我。」等語,可見原告於臨時股東會當日經由李郭玉汝一再催促參與系爭股東會,且原告嗣後確有到場,但以很忙為由離開,故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股東會召開、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均非事實。再斟酌證人李郭玉汝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當初是誰說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我有提議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等語,與證人李耿龍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開均係由證人李郭玉汝提議召開,原告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是如此。原告一再主張對證人李郭玉汝極為尊重、關切,其自不可能違反證人李郭玉汝要求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提議。另證人李郭玉汝證稱:「(問:召開這個臨時股東會,是否有問過當時的董事長李宏逸是否同意要召開?)我忘記了。」等語,且就當天開會內容情形所述與證人李耿龍迥異,又不願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僅係故意謊稱不記得以迴護原告。況證人李郭玉汝復證稱:「(問:開會當天有幾個股東到場?)沒有全部到場,當時發現股東少1個,……」、「(問:當天李宏逸有到場嗎?)他有經過開會的地方,但是說他有事情要辦理就出去了。」等語,可認證人李郭玉汝證稱未到場之股東即為原告,而李木林當天確有委託李木太出席。證人李郭玉汝雖證稱:當天未改選董監事就解散云云,然比對證人李耿龍證稱:「(問:當天改選董事的結果?是出席股東一致的決議?)董事就是我、李木太、李郭玉汝。是我們出席股東一致的決議。」等語,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載明選任董事李木太、李耿龍、李郭玉汝,選任監察人楊淑斐,足證當天確有改選董監事,故證人李郭玉汝證述未改選董監事云云,顯然不實。是當天出席之股東表決權數既足夠,又豈有可能不舉行系爭股東會之理由?從而,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民事裁判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換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但原告既於104年7月14日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且未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並無瑕疵: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度股東人數總計為7人,而非6人,被告持錯誤之股東名冊不可能依公司法規定正確通知各股東;又稱原告於104年7月赴美期間,曾親持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告知股東李木林將於104年9月11日召開今年度之股東常會,並當場取得親簽之授權委託書;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僅有李木太、李耿龍、楊淑斐、李郭玉汝出席,持股僅1830股,但該會議紀錄關於出席股東「代表股權數2340」、「當選權數2340」等記載均屬錯誤,尚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其決議方式亦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5股東名簿之真實性,因被告前董事長李東海於101年2月間死亡後,於101年3月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及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當時變更登記表記載李郭玉汝股份為960股、原告460股,楊淑斐460股、李耿龍0股,另李木太與李木林之股份各為460股,此乃李東海於公司成立時分配予原告等4名子女之股份均為460股(李耿龍之股份由其妻楊淑斐取得),且各股東股份於101年3月辦理變更登記後,股份均未異動。詎原證5股東名簿竟記載李郭玉汝810股、原告310股、李耿龍50股、李木太510股、陳達英200股,僅楊淑斐、李木林之股數維持460股不變,但實際上被告公司股東之股份自101年3月以後均未有轉讓情事,原證5股東名簿反而係原告偽造甚明。況股東間之股份轉讓應簽署股權讓與契約,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木太自始未曾簽署股權讓與契約受讓股權,豈可能股權突然增加50股?而其他股東之股權變動更屬可疑,原告應舉證提出相關股權讓與契約,倘原告未能提出,益徵原證5股東名簿係其偽造,故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代表股權數2340」、「當選權數2340」記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至李木林於105年1月15日親筆書寫聲明書:「本人李木林所委託李木太先生所召開董事會一事之文件皆出自本人簽名無誤」、「本人對於李宏逸先生於0000年0月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逼迫所簽的重開董事會名冊上簽名,本人在此聲明那份名冊作廢」等語,已可證明上開委託書確為李木林親簽,並授權李木太行使股東權利,絕非偽造,原告提出原證8未書寫時段之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乃原告逼迫李木林簽名。另據李木林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當時訛稱若不簽署委託書,將會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迫於無奈始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等語,故李木林交付被告之委託書既為真正,原告主張李木林在在系爭股東會之委託不合法,其股權數不應計入云云,委無可採。

2、又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吳麗容會計師105年2月18日說明書略以:「原證5……係由原告李宏逸母親李郭玉汝女士來電委託辦理103年及104年股權贈與案件,及李宏逸委託辦理夫妻間贈與案件」云云,然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應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依吳麗容會計師所述,顯然僅係贈與人李郭玉汝、李宏逸片面有意贈與股份,但受贈人並未允諾願受贈與,則贈與契約當未成立,股權並未移轉甚明。再吳麗容會計師檢附「香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變動明細表」,該表記載負責人欄、會計欄、製表欄,竟均係蓋用原告「李宏逸」之印章,故該表係原告擅自不實填載,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股東間之股權確有變動。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並非由時任董事長之原告召開,而係由李郭玉汝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縱認非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開,但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時,股東已同意李郭玉汝贈與李木太、原告、李耿龍股份140股,另原告贈與配偶陳達英200股,故被告公司股東應為7人而非6人,被告公司顯未正確通知各股東;且依股東李木林委託書未記載時間日期,當天李木太未曾提出該委託書,李木林確實未授權李木太代理出席104年7月14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尚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決議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件審理期間表示:「會議記錄記載贈與股數140股與實際贈與150股不符,因為李郭玉汝股份是由原董事長過世後遺留下來的,他們要在免稅額範圍內過戶,原本以為免稅額是140股,後來經過與會計師確認後,150股範圍內都可免稅,所以就過戶150股。」云云,足見其等對於贈與各受贈人股數範圍於會議召開時並未確定。且李郭玉汝事後是基於會計師之建議才各別贈與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50股,益徵其等間就贈與股數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參酌證人李耿龍證稱:「(問:香山公司的股東有哪幾個?每個股東的股份多少?)4個兄弟及我母親。兄弟部分是460股、我母親部分960股。我的股份是給我太太,我名下已經沒有股份。」、「(問:未到場的股東,有無委託到場的股東代為出席?)有。我二哥李木林當時人在美國,所以委任我大哥李木太。還有我太太委託我。」、「(問:當天改選董事的結果?是出席股東一致的決議?)董事就是我、李木太、李郭玉汝。是我們出席股東一致的決議。」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各股東持有股份數仍應為李郭玉汝960股,李木太、李木林、李宏逸、楊淑斐各460股,共計2800股,且未出席股東李木林、楊淑斐分別委託李木太、李耿龍出席,當日出席股權數、解任及改選董事之表決權數均為2340股,出席股權數已逾股份總數3分之2(即1867股),並經出席股權全數同意解任及改選董事,尚無原告主張出席股權數不足之情事。

(2)原告雖以被告公司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

4、對於董事長遺留之股權將逐年由李郭玉汝董事之股份贈與各股東。2013~2014將分配140股(2年度),先分配給3位股東,李木林先寄放李郭玉汝股東內。」等情及股東名薄等資料,主張被告公司股東股權因贈與而有所變動,故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數不足云云。惟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李郭玉汝應分配140股予3位股東(應指李木太、李宏逸、楊淑斐),但對於每位股東應受分配之股數並未約定或載明,顯見對於贈與契約之受贈對象、贈與標的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贈與契約並未成立。再證人李郭玉汝事後分配予李木太、李宏逸、李耿龍各50股,共計150股,贈與股數超過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之140股,甚至非股東之李耿龍事後亦受分配,即與會議記錄內容不符。佐以證人李耿龍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裡面有提到分配140股,當時有提到每一個股東可以分配到幾股嗎?)沒有。也沒有提到執行的日期。」等語,益徵彼此於該次會議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則證人李郭玉汝在贈與契約未成立之情況,事後以電話委託吳麗容會計師所為股份贈與,乃其單方片面行為,股份移轉自不生效力。

(三)另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00年10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原告擔任董事長即已逾任期,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當然解任。又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權數為2340股(已逾發行股份3分之2),符合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而改選後當選董事之李木太、李耿龍、李郭玉汝及監察人楊淑斐等人之當選權數均為2340股,亦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倘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容有瑕疵,但決議解任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足夠,應符合前揭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記錄決議第4項:「對於董事長遺留之股權將逐年由李郭玉汝董事之股份贈與各股東。0000-0 000將分配140股(2年度),先分配給3位股東,李木林先寄放李郭玉汝股東內。」。

(二)依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李郭玉汝於103年12月30日移轉其名下股份予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25股、25股、25股;又於104年1月5日移轉其名下股份予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25股、25股、25股,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取得50股、50股、50股。原告則於103年12月30日移轉其名下股份予其配偶陳達英200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103年10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第4項決議,李郭玉汝有贈與股份予各股東之情事,被告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股東股權變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則否認李郭玉汝與李木太、原告、李耿龍間有股權贈與之合意,抗辯被告公司股東股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何者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通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致原告對系爭股東會討論解任及改選董監事等議案均不知情,召集程序明顯違法;又系爭股東會議記錄之開會時間、地點、出席股數及當選權數全部錯誤,其決議方法即有重大瑕疵等情,乃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所有決議不成之,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所有決議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若有理由,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必須由104年7月14日改選前之董事會召集,始為適法,而原告既為改選前之董事長,此部分即攸關原告在被告公司董事長職權之行使,故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已使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同法第208條第3項亦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且董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故其決議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

1、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案。2、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3、修正章程案。」等,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在被告公司會議室,然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從未召集董事會及決議於104年7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且於當日未見公司會議室內有人員開會,經詢問李郭玉汝亦無所知悉,系爭股東會是否確實有召開,即非無疑?且系爭股東會顯非由董事會合法召集,自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遂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等情,被告除自承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召開日期及地點確有錯誤(日期應為104年6月底,並非104年7月14日,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並非被告公司會議室),係承辦會計師誤繕外,其餘均否認之,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1點記載:「本次會議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而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其股東會召集之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且董事會為意思決定機關,故其決議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董事長對外行使之,亦即須由董事長依據董事會決議而具名召集股東會,方為適法。是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以前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在本件訴訟既否認曾召集董事會及決議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召集系爭股東會,暫不論被告抗辯稱系爭股東會實際開會日期為104年6月底,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104年7月14日不符,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即確有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究於何時、何地召集董事會及決議於何時、何地召集系爭股東會?倘該次董事會並非由原告召集,究係何人召集?原告有何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召集之事由,而需由其他代理人召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即使系爭股東會確有開會之事實,顯然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仍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在客觀上系爭股東會並非合法召集,自無從為有效之決議。

2、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耿龍,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問:香山公司於104年間是否有召開過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問:

召開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6月份,日期忘記了。召開地點在我家。台中市○○路○段○○號2樓。」、「(問:為何要召開臨時股東會來改選董監事?)是我母親提議的,因為原告擔任董事長,以前兄弟間有承諾,董事長是兄弟輪流做,由原告先做2年,2年後原告不承認要追加1年,後來我母親同意原告再延任1年,但屆期原告不願意解職,所以我母親就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問:當時的董事長李宏逸是否有同意召開?)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印尼,是我母親要我回來開會。」、「(問:以前股東會要召開,都是由誰召開?)我母親,我家都是以我母親為主。」、……、「(問:召開臨時股東會當天有哪些股東到場?)我母親、我大哥李木太、我、我舅舅郭吉雄(沒有股份),他是來做公親的。有通知原告,原告住在4樓,我母親有上去叫他兩次,原告他不下來,後來原告下來的時候,我勸他開會5分鐘就可以了,但是原告表示他很忙就走出去了。」、「(問:未到場的股東,有無委託到場的股東代為出席?)有。我二哥李木林當時人在美國,所以委任我大哥李木太。還有我太太委託我。」、……、「(問:當天改選董事的結果?是出席股東一致的決議?)董事就是我、李木太、李郭玉汝。是我們出席股東一致的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是依證人李耿龍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提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為李郭玉汝,並非原告,亦非被告公司董事會,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原告拒絕參加該次開會,即使經過開會場所,原告亦拒絕停留與會而直接離開等情,足認系爭股東會確非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而召集,且原告亦未曾同意召集系爭股東會,否則原告怎可能在其母即證人李郭玉汝、弟即證人李耿龍邀請參加系爭股東會時仍予拒絕?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同意依證人李郭玉汝之提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本院復依被告聲請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郭玉汝,經其到庭證稱:「(問:當初是誰說要召開臨時股東會?)我有提議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問:召開這個臨時股東會,是否有問過當時的董事長李宏逸是否同意要召開?)我忘記了。」、「(問:開會當天有幾個股東到場?)沒有全部到場,當時發現股東少1個,大家就說不要開,就算了。當時是少哪1個股東,我一時想不起來。」、「(問:當天李宏逸有到場嗎?)他有經過開會的地方,但是說他有事情要辦就出去了。」、「(問:當天開會結果為何?)當時要開會的時候,李宏逸沒有來,李耿龍後來也說他有事要先出去一下,就直接解散了。」、「( 問:開會當天目的是為了改選董監事,你的意思是完全沒有改選就直接解散?)對。當時沒有結論就解散了。」、「(問:請提示鈞院卷第10頁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當天會議記錄表示有改選董監事,與你剛才所稱完全沒有改選,為何不同?)我不知道會議記錄的事情,沒有人跟我講這件事。」、「(問:上次庭期李耿龍有到庭作證,他稱股東會那天有改選董監事,選出來的人為李木太、李郭玉汝、李耿龍,監察人是楊淑斐,為何與你剛才所稱不同?)我當時只在那裡坐而已,沒有談到那些事情,我不知道。」、「(問:你剛才稱那天在那邊開會時,李宏逸有經過,他是否不同意你們開會?)他只有說有要緊的事情要辦理,不去不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李郭玉汝之證詞可知,系爭股東會乃由證人李郭玉汝提議召集,並未經由原告同意召集,而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原告僅經過開會處所而未參與,並表示有要事待處理即離去,嗣因證人李耿龍亦因臨時有事先行離開會場,當天未實際開會及討論提案,亦未改選董監事即解散等情,足見系爭股東會確非由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亦未經原告同意後召集,姑且不論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有無實際討論提案及改選董監事,因系爭股東會既非由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縱令系爭股東會曾作成改選董監事等決議,亦不生效力。至於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系爭股東會係由原告及其他董事討論後同意召集,並在母親即證人李郭玉汝住處開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或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由原告及其他董事討論後決定云云,但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召集被告公司董事會與其他董事討論決定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其與原告同一任期之董事為證人李耿龍、李郭玉汝等2人,證人李耿龍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始從印尼返國,而證人李郭玉汝亦已證稱不記得是否經原告同意後始召集系爭股東會,在客觀上自無原告與其他董事討論後決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4、準此,被告公司固為家族企業,但其公司組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召集即應依前揭公司法相關條文規定為之,方為適法。是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實質上係由證人李郭玉汝提議召集,並未經原告代表董事會同意後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起訴既有先位、備位之分,即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而本院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並未經原告代表董事會同意後召集,原告亦無不能召集董事會而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存在,系爭股東會逕由證人李郭玉汝召集,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香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數變動表 │├───────┬─────────┬─────────┬─────────┬─────────┤│股東姓名或名稱│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 ├─────────┼─────────┼─────────┼─────────┤│ │103年5月15日 │103年12月30日 │104年1月5日 │104年2月4日 ││ ├─────────┼─────────┼─────────┼─────────┤│ │股數/股款(新台幣) │股數/股款(新台幣) │股數/股款(新台幣) │股數/股款(新台幣) ││ │ │ │ │ │├───────┼─────────┼─────────┼─────────┼─────────┤│李弘逸(原告) │460股/460萬元 │285股/285萬元 │310股/310萬元 │310股/310萬元 │├───────┼─────────┼─────────┼─────────┼─────────┤│李耿龍 │0 │25股/25萬元 │50股/50萬元 │50股/50萬元 │├───────┼─────────┼─────────┼─────────┼─────────┤│李郭玉汝 │960股/960萬元 │885股/885萬元 │810股/810萬元 │810股/810萬元 │├───────┼─────────┼─────────┼─────────┼─────────┤│楊淑斐 │460股/460萬元 │460股/460萬元 │460股/460萬元 │460股/460萬元 │├───────┼─────────┼─────────┼─────────┼─────────┤│陳達英 │0 │200股/200萬元 │200股/200萬元 │200股/200萬元 │├───────┼─────────┼─────────┼─────────┼─────────┤│李木太 │460股/460萬元 │485股/485萬元 │510股/510萬元 │510股/510萬元 │├───────┼─────────┼─────────┼─────────┼─────────┤│李木林 │460股/460萬元 │460股/460萬元 │460股/460萬元 │460股/460萬元 │├───────┼─────────┼─────────┼─────────┼─────────┤│總計 │2,800股/2,800萬元 │2,800股/2,800萬元 │2,800股/2,800萬元 │2,800股/2,800萬元 │├───────┴─────────┴─────────┴─────────┴─────────┤│1、李郭玉汝於103年12月30日移轉其名下股份予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25股、25股、25股;又於104年1月││ 5日移轉其名下股份予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各25股、25股、25股,李木太、原告、李耿龍共受讓50股、││ 50股、50股。 ││2、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移轉其名下股份予陳達英200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