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和展金紙廠即林萬益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福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慶龍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3935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755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電腦裁紙機1臺(下稱系爭裁紙機)用於裁切金紙。訴外人即伊僱用之員工許秋雄於102年12月18日於操作系爭裁紙機時,因右大腿口袋內物品誤觸開關,且右手不及伸出,遭系爭裁紙機切斷其右手掌第1、2、3指,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嗣後許秋雄向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法院認定伊有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未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等過失,刑事部分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被告為專業之機器製造廠,製造系爭裁紙機販售給伊,於交付系爭裁紙機時未告知伊危險性,且無警告標示。系爭裁紙機有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之缺失,且該缺失與許秋雄前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交付有缺失之系爭裁紙機給伊,因而造成伊員工受傷,致伊受法院判刑,並賠償許秋雄70%之損害,此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因被告機器之缺失與伊上述其他過失同為歸責事由,應平均分擔對許秋雄之損害賠償額,利息部分以第一審判決伊向許秋雄給付之判決日期起算,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5%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3755元本息。另因被告之加害給付導致伊遭法院判刑,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49萬3755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裁紙機原設計為二段式動作,即按壓開關時僅係壓板落下而裁刀不會動作,須再長壓開關不放,才會進行裁切,如僅誤觸開關,並不會導致本件意外。該設計是按照製造系爭裁紙機時勞動部所發布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規定,屬於雙手操作安全裝置之安全一行程安全裝置。然原告覺得上開二段式動作造成操作速度太慢,而要求伊修改為一次落刀模式,即只要按壓開關一次,裁刀就會動作以裁切紙張,而缺乏上開安全裝置。當時伊已經警告原告此舉有危害安全之疑慮,但原告稱其是老手會注意安全。系爭裁紙機既非原始出廠產品,而經原告要求修改,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又系爭裁紙機開關按鈕位於機器下方,並非機器邊緣,縱使操作時身體前傾、大腿猛撞機檯,皆不會啟動系爭裁紙機,只有故意將大腿抬起用力碰觸下方之按鈕壓板才會落下;且原設計並須持續壓住按鈕,裁刀才會落下。系爭裁紙機有時並由原告妻子操作,因原告妻子身材嬌小,原告又在系爭裁紙機前加裝棧板,使人站立其上操作,此舉固較省力,但誤觸開關之機率增加。至於原告稱其於同款裁紙機上加裝防誤觸之裝置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之照片中該裝置實為原告自己在其所有之機器上裝置,伊曾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強烈建議原告在系爭裁紙機上開關上加裝保護盒,至於伊後來生產之機器,因為都採用法規規定之二段式動作之安全措施,並無額外加裝防誤觸裝置之必要。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要求修改系爭機器為一次落刀模式、加裝棧板之行為。此外,原告並對於其員工之教育訓練不足,許秋雄於第3天上班就獨立操作系爭裁紙機,致有操作不當而切斷手指之意外。機器縱然具有完備之安全裝置,若操作之人未經合理之教育訓練,仍有發生意外之可能,此亦為法院判決原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原因。伊生產之系爭裁紙機,本即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訂之安全標準,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法理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伊賠償許秋雄之部分損害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裁紙機為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原為二段式動作,因原告之要求,被告將之改為一次落刀式之一段式動作。
(二)許秋雄於操作該裁紙機時,因誤觸該裁紙機之開關,該裁紙機之裁刀落下,致本件意外發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裁紙機。系爭裁紙機原為二段式動作;伊之員工許秋雄於102年12月18日於操作系爭裁紙機時,因右大腿口袋內物品誤觸開關,且右手不及伸出,遭系爭裁紙機切斷其右手掌第1、2、3指,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嗣許秋雄向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法院認定伊有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未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等過失,刑事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民事部分經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裁紙機無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許秋雄受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裁紙機,係原告要求變更落刀方式,所以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經查:
⑴系爭裁紙機屬於自動衝壓及剪斷之機械,按壓開關後,機
器上方之裁刀即落下裁切金紙。系爭裁紙機之開關之高度約在操作人員大腿上方,操作時,每次裁切後須用手整理金紙一下以便繼續裁切,身體必須向前傾,此時右側大腿會靠近右側開關等事實,經證人許蕙子、周裕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程序(即原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7月2日勞職中1字第1031016373號函所附之檢查結果報告1份及照片5張、系爭裁紙機操作示範錄影光碟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88、89、95頁)。查系爭裁紙機原設計有二段式動作之安全裝置,惟被告依原告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刀方式運轉,即將上開安全裝置取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裁紙機除二段式動作外,原設計上並雙手起動式安全按鈕,即有左、右側各一個按鈕,操作時應同時按壓兩個按鈕,機器才會動作,避免操作者不慎以一隻手啟動系爭裁紙機,另一隻手卻進入可能遭到裁切之位置。然而,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黃金鋒證稱:於意外發生後之103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9日,至原告處檢查系爭裁紙機發現,左、右兩側按鈕中左側按鈕失效,即系爭裁紙機只要按壓右側按鈕,裁刀就會動作;系爭裁紙機只要有雙手安全按鈕,且按鈕均有效,就不需要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系爭裁紙機於檢查時有一個按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檢查結果報告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3-48頁),足認於許秋雄受傷之意外事故發生時,系爭裁紙機有缺乏二段式動作安全裝置及左側開關按鈕無作用之缺失。
⑵原告購買系爭裁紙機後,要求被告更改為一段式落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更改為一段式落刀,被告將系爭裁紙機左邊按鈕通電裝置取消,只剩右邊按鈕,系爭裁紙機即缺乏安全裝置,具危險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民事答辯三、四狀,本院卷第128、138、105頁)。
足見,系爭裁紙機於原告要求被告更改為一段式落刀後,系爭裁紙機即缺乏安全防護裝置甚明。
⑶被告已自承系爭裁紙機更改為一段式落刀後,具有危險性
。而被告為系爭裁紙機之生產、出售者,雖係應原告要求更改機器,然就更改後之系爭裁紙機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被告知之甚詳,是自有義務就更改後之系爭裁紙機做防護設施。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許秋雄之意外發生後,便在其後出售之
系爭裁紙機同款機器上加裝防誤觸開關之裝置,可見先前販售之系爭裁紙機有欠缺安全裝置之缺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護片係原告於其所有之裁紙機上裝設,且係因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建議原告加裝保護盒,原告才另裝設等語。經查:周裕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程序中證稱:本案發生之後,被告有討論如何改善裁切機,像被告有加裝U型鐵片,並有討論如何處理該開關使在操作時不會去按到,後來有改良型,已經生產一臺了。改良型的構造是U型又有一個斜的出來,手可以直接伸進去,剛好有斜斜的地方可以伸進去,腳的任何地方不會碰到,且該裝置必須具有一定專業,才能研發出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94頁)。證人黃金鋒亦證稱:系爭裁紙機開關下面的U型護片,好像是雇主怕手碰到,所以後來改裝的,加裝該開關後,若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系爭裁紙機仍然不符合規定,按鈕的位置沒有必然,U型護片的裝置也是不符合安全規定,雖然可以預防碰觸,但是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是怕兩隻手一隻在按,一隻在刀具作業範圍,所以才有此要求,避免任何一隻手在刀具落下時在作業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上開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結果所附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7頁)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亦分別顯示照片中機器開關下方分別有樣式略有不同之防護裝置。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照片可知,被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改良同款裁紙機,加裝防止操作時腿部碰觸開關之U型鐵片,並已經開始生產。而原告亦依被告建議,於其所有之裁紙機(包括系爭裁紙機)右側開關下方加裝類似之防護鐵片。兩造加裝之鐵片功能為防止人員操作裁紙機時,腿部或是身上其他異物隨著操作人員身體前傾整理金紙時由下而上觸動開關。足見系爭裁紙機確有欠缺安全裝置之缺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裁紙機前方裝設棧板,將操作人員站立處墊高,雖較易整理金紙,但增加誤觸開關之危險云云,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該木板高度約僅有4公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該4公分之高度差異,如何增加操作人員誤觸開關之風險,故難認加裝木板之行為,與許秋雄操作系爭裁紙機時發生之意外具有關連。
⑸依上述,被告係應原告要求改變二段式落刀為一次式落刀
,然系爭裁紙機變更為一次性落刀後,更應具備較完善之安全裝置,然系爭裁紙機缺乏下方防誤觸開關之裝置,已如上述,此即屬被告製造系爭裁紙機之缺失。則被告辯稱:因是原告要求變更,風險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裁紙機欠缺安全裝置,亦不符合法規之安全要求,故為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8條第1項、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規定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同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查系爭裁紙機屬於自動衝壓及剪斷機械,已如前述,是其有本標準第4條之適用,且其並無安全護圍,而是以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作為原設計之安全裝置,此由證人黃金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依前揭標準,系爭裁紙機之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要求機器操作者必須以雙手操作按鈕,且於任一手離開按鈕並進入可能被裁刀傷害之危險界限前,裁刀必須停止動作。然依前揭事實,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裁紙機並要求被告依其需求調整時,即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刀之模式,並將左側之按鈕取消功能,足認雙方約定以不具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之裁紙機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⑶查兩造於102年1月2日買賣系爭裁紙機,並無104年1月1日
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適用。是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法律上並未限制未具有上開安全裝置之裁紙機被產製、銷售,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7月6日勞職中1字第1060407795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68頁)。
然而系爭裁紙機仍應具有通常之效能,即除應具有生產力外,亦應讓購買者得安全使用,亦即應具有安全性。被告自承伊受原告要求將系爭裁紙機改為一次落刀模式時,即知悉此舉可能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然而被告並未將系爭裁紙機加裝其他安全設備,直至許秋雄發生意外後,被告始與原告討論,並於開關下方加裝U型護片之安全裝置,業如前述。且周裕傑證稱:該護片必須具備一定專業之人員,才能研發出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94-95頁)。足認於出賣系爭裁紙機時,被告即知悉系爭裁紙機被改為一次落刀模式,即取消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且其有能力加裝安全裝置以減少操作人員於操作時誤觸開關發生意外之危險。系爭裁紙機應具有使操作人員得安全操作之功能。此為出賣人交付合於約定效用及通常安全性標的物之契約上義務,並為債之本旨之一部分。被告知悉系爭裁紙機之危險性,並有能力以增加U型護片之方式增加安全性,而未於交付原告系爭裁紙機時,或改裝取消安全裝置之同時加裝之,應認為其可歸責而未依上開義務而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依前揭規定向其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許秋雄於102年12月18日操作系爭裁紙機裁切金紙並因誤觸該裁紙機之開關,該裁紙機之裁刀落下,其右手不及伸出,遭裁切機切斷右手掌第1、2、3指(姆指、食指及中指),造成該3指之截斷傷,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第461681號一般診斷書、病歷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44-161頁)。且其經手術治療後,仍嚴重影響手掌之功能,其右手拇指肌力零分、食指與中指肌力1分。拇指與食指之中手指關節與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生理活動範圍皆為零度,中指中手指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25度、近位指節間關節(自動運動)活動度5度。是以其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主要關節皆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勞動力減損53.83%。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2647號函所附鑑定書可資參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卷第129-131頁)。又許秋雄之上開傷勢係因系爭裁紙機未設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所致,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開檢查結果報告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卷、刑事卷查證屬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裁紙機未設置安全裝置為傷害結果發生之原因之一,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從而,被告給付安全裝置有所缺失之系爭裁紙機,與許秋雄上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主張:法院判決伊應賠償許秋雄298萬751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298萬7510元本息之一半即149萬3755元本息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認定原告為雇主,於102年12月14日雇用許秋雄後,僅於同月16日簡單教導許秋雄操作系爭裁紙機,即令許秋雄獨立操作,復有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疏於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等過失,造成許秋雄上述傷害,惟許秋雄亦有自行將手伸入機器之與有過失,因而判決命原告賠償許秋雄百分之70之損害,共298萬7510元本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6-88頁)。原告於該案負擔損害賠償之原因,包括疏於在系爭裁紙機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及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關於未依規定訂定合適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專業之機械製造者,系爭裁紙機既改為一次落刀模式,然並未加裝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自有過失,已如上述。而原告亦有未提供員工安全之工作環境及教育訓練,暨在購買系爭裁紙機時,指示被告更改系爭裁紙機為不以雙手起動式之與有過失,本院認減少被告賠償責任65%,即應由被告負擔35%之責任,而由原告負擔65%。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賠償許秋雄金額之35%)104萬5629元(計算式:0000000×3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103年10月1日即其與許秋雄間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然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則被告應自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經催告而未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而並未舉證證明伊於103年10月1日或該日之後至本件起訴之前,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係請求按年息2.5%計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562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同數額之賠償,惟本院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104萬5629元本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此範圍之賠償,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未設置安全裝置之系爭裁紙機致許秋雄受傷,法院以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罪刑,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刑事責任採取罪責原則,僅於行為人之行為屬於刑法明定之犯罪行為;並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負刑事責任。是個人僅因自己之行為而負擔刑事責任,並無為他人負責之可能。被告交付之系爭裁紙機固有欠缺安全設備之事實,然此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行為,而係法院認原告之行為應負刑事責任所致,難認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562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