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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江俊毅被 告 黃塗安

莊勝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訴外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邀訴外人陳平坤與被告黃塗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積欠8,920,443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又訴外人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6日邀陳平坤與被告黃塗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額度10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積欠8,737,998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嗣上開公司停止營業,債務無法清償,被告黃塗安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90 及其上建號3044號即門牌大墩十一街

775 號6 樓之3 房屋(含共有建號307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10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與被告莊勝益於104 年5 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 年6 月5 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43360號收件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勝益,於104 年6 月9 日完成登記。惟被告黃塗安、莊勝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實仍為被告黃塗安所有,爰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塗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勝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黃塗安、莊勝益就被告黃塗安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 年6 月5 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4336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2.被告莊勝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被告黃塗安、莊勝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資金往來,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而隱藏贈與,其所有權移轉則為真正,此等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命被告莊勝益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塗安、莊勝益就被告黃塗安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 年6 月5 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4336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莊勝益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102 年間,被告莊勝益邀被告黃塗安集資購買土地,當時被告莊勝益欲將購買之土地登記於其配偶鄭孟慈名下,而以其配偶鄭孟慈名義,與被告黃塗安共同購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1358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820 萬元,於翁素緣地政士見證下,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被告黃塗安、莊勝益約定各負擔410 萬元價金,且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移轉登記時進行分割。

惟當時被告黃塗安資金不足,為避免違約,暫由被告莊勝益代墊被告黃塗安應負擔之410 萬元,而依付款時程陸續支付全部價金810 萬元。該土地移轉登記時分割,由被告黃塗安取得分割後之1633-2地號土地、面積679 平方公尺;被告莊勝益取得分割後之1633-4地號土地,面積亦679 平方公尺。

是被告黃塗安因購買上開土地而對被告莊勝益負有410 萬元借款債務。嗣被告黃塗安陸續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50萬元(匯款資料為592,000 元,其中92,000元為被告黃塗安前於水里購買木頭時,由被告莊勝益代墊之還款)、102 年11月

5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莊勝益之配偶鄭孟慈之帳戶,以部分清償購買上開土地時所積欠被告莊勝益之410 萬元債務。惟被告黃塗安仍資金吃緊,故於103 年4 月23日以其所有上開1633-2地號土地向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抵押貸款270 萬元,再於103 年5 月8 日匯款70萬元、103 年5 月9 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莊勝益之配偶鄭孟慈之帳戶。是截至103 年5 月間,被告黃塗安共清償240 萬元借款,尚欠被告莊勝益170 萬元。其後,迄至104 年5 月整整一年未再還款,被告莊勝益之配偶鄭孟慈對此頗有微詞,時與被告莊勝益發生爭執,被告黃塗安對自己欠款未還,造成被告莊勝益家庭不睦之事相當愧疚,然又苦無現款可清償;加以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平坤向各金融機構借款取得現金後,卻逃匿無蹤,被告黃塗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上開債務之拖累,更無力負擔第一銀行溪湖分行之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之抵押債務。

為清償自己債務,被告黃塗安遂將上開1633-2地號土地連同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莊勝益,雙方於104 年5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開1633-2地號土地價金為350 萬元、系爭不動產價金為500 萬元,並約定以上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均由買方即被告莊勝益代為清償,代償金額視為價金之給付,而移轉過戶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432 元及65,406元均由價金內扣除。簽約後,被告莊勝益即對被告黃塗安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對被告黃塗安之170 萬元借款債權相互抵銷,陸續於104 年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1日各匯款45萬元,合計135 萬元給被告黃塗安;於103 年8 月20日匯款2,516,414 元予第一銀行溪湖分行,以清償上開1633-2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於104 年8 月25日匯款2,675,030 元予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並塗銷上開1633-2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扣除上開各筆金額後,再扣除102 年間共同購買土地時委請翁素緣地政士辦理全部事宜,由被告莊勝益先行墊付之代書費用12,000元,被告莊勝益尚有買賣尾款175,178 元須給付被告黃塗安,於104 年8 月28日匯款175,178 元至被告黃塗安之帳戶中。被告黃塗安與被告莊勝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真正,亦確實有金錢交付,而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塗安之債權,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認屬實。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黃塗安將系爭不動產售讓予被告莊勝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攸關其得否以系爭不動產列為被告黃塗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塗安所有,以104 年5 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 年6 月5 日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143360號收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勝益所有,於104 年6 月9 日完成登記迄今,業據原告提出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查(在併入本院卷之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卷內),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無非質疑之詞。而被告2 人就所辯渠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真正,則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2.共同向訴外人黃孟芬購買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3.被告黃塗安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4.於104 年6 月9 日、104 年

6 月10日、104 年6 月11日各匯款45萬元予被告黃塗安之憑據;5.於104 年8 月20日匯款2,516,414 元予第一銀行溪湖分行之憑據;6.於104 年8 月25日匯款2,675,030 元予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之憑據;7.末於104 年8 月28日匯款175,178 元予被告黃塗安之憑據;8.地政士翁素緣於另案(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234 號)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9.鄭孟慈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存摺;⒑關於○○○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之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結果圖,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⒒系爭不動產、分割後1633-2地號土地轉讓予被告莊勝益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影本,本院卷第23至38頁、第60至70頁),暨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1至106 頁),並聲明證人黃孟芬,業經證人黃孟芬於本院

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賣出南投縣○里鎮○○○段○○○○○○○號面積1358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有收到全部價款,簽收欄都是伊親自簽名,實際支付伊買賣價款之人都是被告莊勝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均有所本,自難遽認被告

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認之。準此,原告以此事實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不存在,即為無理由;以此為先決事實,代位請求被告莊勝益塗銷登記,則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是其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自應再審究其備位之訴。依其備位之訴,不爭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為真正,惟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資金往來,為通謀虛偽而隱藏贈與之事實。但被告2 人就所辯渠等買賣為真正,且確有給付價金,已有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反觀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隱藏贈與,按上揭判例,仍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即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基此,原告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作為先決事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訴請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即失所附麗,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備位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