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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0號原 告 賴廷熾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被 告 詹文宏

林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被 告 吳佳宜

林桂廷林金鍊林明治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壬祺被 告 廖慶郎

張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詹文宏、林美惠、林明治、吳佳宜、林桂廷、林金鍊、廖慶郎、張淑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后寮小段201、201-2、201-6、201-7、201-8、201-16、201-2

3、201-26、201-31等9筆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留作通路且應拓寬供原告使用。嗣亦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具狀追加被告賴美玉、廖黃長妹、林壬祺,另因土地經重測後地段、地號變更及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詹文宏、林美惠、林明治、林壬祺、吳佳宜、林桂廷、林金鍊、廖慶郎、張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890、891、982、983、901、902、903、906、907、908、90

9、910、912、91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I、J、K、L、M、N部分J留作通路且應拓寬供原告使用。核原告係基於同一袋地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詹文宏、林美惠、吳佳宜、廖黃長妹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治、林壬祺、林金鍊、林桂廷、張慶郎、賴美玉、廖黃長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911、912地號土地),系爭911、912地土地原為重測前后寮小段201-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因原告取得之地號土地較裏面且無路可通行,惟原告目前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其道路最窄之處仍不足2米3,通路通行實有不敷使用,乃商請被告加寬道路為被告所拒。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所稱「致不能通常使用」亦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式為標準。茲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已依法辦理建築使用,且欲加蓋興建新的樓房,依此用途而言,則先前使用之通行小路,顯然難以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路,又因被告阻撓致原告權益受損。

㈡、原告所有系爭911、912地號土地目前依照胡永裕建師協助原告規劃設計房屋為8戶透天厝,每戶建坪合計54.45坪(約17

1.04平方公尺),8戶合計建坪為410.49坪(約1357平方公尺)。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163條檢討,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尺,亦即路寬應6公尺以上才能建造房屋。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33號、75年台上字第947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5年台上字第396號、86年台上字第272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之意旨及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員簡字第2號判決,有關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

㈢、原告系爭911、912地號土地目前業有一道路在一般自小客車通行上已無法正常進出,日後興建房屋大型車輛如吊車、砂石車等進出更是不可能。又目前既有通行道路既無法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何況是消防車輛通行,如發生火災將造成生命及財產上之威脅,恐造成嚴重之損害,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均將受此嚴重威脅。既原告土地有如上所述不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應屬民法上所稱袋地,自有主張民法第787條1第項之權利。本件原告無其他通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有多處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而損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無支付償金之問題。退一步而,如鈞原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如被告等人須開設道路予原告顯有困難,原告願與被告協商支付部分償金作為開設道路之補償。

㈣、並聲明:被告吳佳宜、廖慶郎、廖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林金鍊、林桂廷、詹宏文、林美惠、林壬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90、891、892、893、901、902、

903、906、907、908、909、910、91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H、I、J、K、L、M、N部分留作通路且應拓寬供原告使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美惠、詹文宏:

⑴、原告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原告自行買受系爭911地號

土地,現場現況即有三米寬之道路可通行,且道路皆可通行至臺中市○○區○○路及豐洲路,無任何障礙物。原告目前通行之3米道路並非公路系統,完全是被告部分土地,自行開闢作為農業耕作及運銷農產品之農用產銷道路,亦是原告前地主於88年間懇請被告2人給予通行方使,今原告要再擴大6米通行,被告自不予允許。

⑵、通行權行使以經濟利益各方損害最小為原則,被告及原告前地主數十年都和睦相鄰,並無通行權之問題。

⑶、現今建設公司購地投資建築房屋,如遇建築線通行問題,均

會與地主協商購買或自行退縮面積為原則,反觀原告為自己利益,強求地主減損面積,無償提供土地供通行,損害他人利益,完全違反法令及公平對等原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⑷、原告自承有土地供其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土地非屬袋地,

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彰化地院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無法相互援引,原告所有系爭911及91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亦未超過1000平方公尺,主張通行6公尺之道路亦屬無據。

⑸、民法第787條立法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⑹、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假設語),原告主

張6米顯屬侵害過大,且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情形,依據民法第787第2項、788條之規定,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支付償金。況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所有土地須留作通路使用「且應拓寬」,足徵原告有權利濫用,自無理由。

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淑華:

⑴、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十多年來即供公眾通行使用,且

被告為便於公眾通行,更於搭建圍牆時(圍牆坐落重測前201-27地號土地)於被告所有重測前201-27地號土地退縮約1米寬,加寬往來通行之道路,原告主張上開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

⑵、原告所有系爭911、912地號土地,依目前現況已可供小貨車

出入,要無不能通行之情事,致於原告所稱「不敷使用」云云,應屬原告得以克服之事,非謂原告欲加蓋興建新樓房,即得據此損及其他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或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

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佳宜:原告蓋房子是自己要買賣,伊沒有必要為了原告的利益損及自己權利,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廖黃長妹:如果原告拓寬道路,其土地後面之化糞池要如何處理;伊所有土地讓原告使用並無道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明治、林金鍊及兼訴訟代理人林壬祺:伊已經讓出土地予原告通行,不同意再拓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林桂廷:不同意原告拓寬伊土地通行,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㈦、被告賴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行使通行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廖慶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思。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11、912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正常通行,主張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至原告另聲明確認就系爭91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有通行權,惟系爭9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則此部分原告應無確認利益,自應駁回。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倘法院認原告對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袋地通行權人為其通行之需要,固得通行於他人之土地上,但其通行權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於考量通行權必要範圍時,固應考量通行權人主觀上通行目的、需要,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認同,更應慮及避免通行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遭到過度壓抑,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利益。是以,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所有系爭911、91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11、9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等語,無非以伊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須有6公尺之通行寬度,方能使伊系爭911、912地號土地達建築許可之基本要件,而因現況供出入之通道並非寬度不足,亦不適宜通行,而形成袋地格局,請求本院依聲明所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判准原告行使通行權等情為據;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佳宜所有;大明段891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210-26地號)土地為被告廖慶郎、張淑華共有;大明段892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201-12地號)土地為被告賴美玉所有;大明段893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201-11地號)土地為被告廖黃長妹所有;大明段901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明治所有;大明段902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佳宜所有;大明段903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金鍊所有;大明段906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金鍊所有;大明段907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桂廷所有;大明段908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桂廷所有;大明段909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詹文宏、林美惠共有;大明段910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詹文宏、林美惠共有;大明段913地號(重測前為后寮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壬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14頁)。此外,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原告系爭911、912土地號土地目前有以被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開設之一私設道路與外界聯絡,該私設道路最窄處為2.3公尺,最寬為3.5公尺,其餘寬度2.6公尺至3公尺,原告所有之堆高機及3.5噸小貨車平時均由該私設道路通行至外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82至83頁)。

則依上情,原告所有系爭911、912地號土地並非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且依原告使用之一般車輛,平時亦藉由現有私設道路進出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況,原告主張現有道路無法供其通常使用,已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大型吊車、砂石車、消防車無法正常進出乙節,究與民法第787條所欲保障私人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鄰地通行之目的有間,自難僅以上開私設道路無法供大型車輛通行,即認原告系爭911、912地號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袋地。

㈣、又原告雖主張依其委請之胡永裕建師協助規劃設計房屋為8戶透天厝,每戶建坪合計54.45坪(約171.04平方公尺),8戶合計建坪為410.49坪(約1357平方公尺)。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163條檢討,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尺,亦即路寬應6公尺以上才能建造房屋,本件現有私設道路已難認原告土地已可為通常使用等語。惟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等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原告主張其需將被告原有供為私設道路之土地再拓寬至如附圖所示之六公尺範圍,以供對外通行,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所引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員簡字第2號等判決之認定,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11、912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復查無任何妨礙原告人車出入之情況發生,且原告依建築法規關於通路寬度之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被告等人之土地拓寬至六公尺,並請求被告吳佳宜、廖慶郎、廖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林金鍊、林桂廷、詹宏文、林美惠、林壬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90、891、892、893、901、902、903、906、90

7、908、909、910、912、9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N部分留作通路且應拓寬供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附圖所示M部分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此部分原告確認通行權,自無訴之利益,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