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靖惠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昱婷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在新北市,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應以被告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 、2 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以097 清字第002412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5 月8 日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幣5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充為民國97年5 月
8 日97年清登資字第80330 號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確認者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與附表所示不動產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不存在。其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權利移轉之請求權不存在,要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據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
┌──┬────────────────────┬───┬─────┐│編號│內容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1800㎡│126/1000 ││ │建 │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房屋門牌│96.4㎡│全部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