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張朝木訴訟代理人 張天浩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林恩義兼 上一人 林麗琴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恩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恩義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為被告林恩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恩義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惟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2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麗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再於
105 年4 月1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林麗英為被告,並同時對被告林恩義及林麗琴、被告林恩義及林麗英分別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原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林麗琴、林麗英亦未拒卻而應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法相合,當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先後追加林麗琴、林麗英為被告外,迭經變更其聲明,再於本院105 年6 月8 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續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恩義與被告林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77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恩義與被告林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77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恩義於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無名巷欲駛入上開沙田路3 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沙田路3 段及上開無名巷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林恩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側及右側小腦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林恩義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而系爭車輛為被告林麗琴所有,被告林麗琴明知被告林恩義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其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恩義、林麗琴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40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2,600 元;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7月17日止,共計394 日,則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
000 元計算,共計394,000 元,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林恩義、林麗琴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96,600 元(計算方式:202600+394000=596600)。
㈢購買醫療器材及所需物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購買尿布、看護墊、手套等,共計支出6,717 元。
㈣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害,令原告經常咳嗽,且須使用鼻胃管餵食,腦部受傷致四肢無法動彈,肌肉萎縮,要忍受復健時之劇烈疼痛,又須重新學習站立、走路、爬樓梯、手握物品、拿筷子、湯匙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更因無法自行走路、吃飯、上廁所而感到自卑,尤其讓女看護更換尿布,更無尊嚴;亦常自睡夢中驚醒,經常失眠又導致精神更加耗弱,記憶也因而衰退,無法完整表達意思,手腳關節復常因氣候變化而疼痛,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㈤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林恩義、林麗琴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408,457 元(計算式:5140+596600+6717+800000=0000000 ),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56,480元後,被告林恩義、林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51,977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0)。
二、倘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林麗英所有,則應由被告林麗英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林恩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被告林恩義與被告林麗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77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⑴被告林恩義與被告林麗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 351,977元,及自
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林麗琴已經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林麗英。被告林
恩義於偵查中即已供稱系爭車輛係二女兒即被告林麗琴所有,證人許秉陞亦證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林麗琴所有。被告雖提出存摺資料用以證明被告林麗英於100 年8 月間向被告林麗琴購買系爭車輛,並匯款200,000 元等情,然該存摺乃係訴外人楊家緯之郵局帳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麗琴與被告林麗英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資金往來原因眾多,亦無從以該存摺證明買賣關係之存在。倘被告林麗琴確有於100 年8 月間出賣系爭車輛予被告林麗英,何以迄今已逾5 年(誤載為6年),卻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足見被告之抗辯違反常理。
㈡否認被告係未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同意自行拿鑰匙使用。由
被告之抗辯可知被告林恩義有自己之車輛,再參酌被告林恩義於偵查中供稱「平日會協助他人載運貨物」、「平時沒人開,而由小女兒與被告林恩義會開」等語,可知被告林恩義平日即會駕駛自己或系爭車輛出門或載運物品,被告抗辯被告林恩義竊取系爭車輛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林麗琴或林麗英未對系爭車輛之鑰匙嚴格管控,就系爭車輛鑰匙遭被告林恩義取走一事,亦屬有過失。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恩義平日會駕駛車輛載物等語,乃斷章取義之誤導。被告林恩義因年邁及語言溝通問題,對所詢問題之回答,是因僅聽懂部分語詞而簡易回答,被告林恩義所述駕車載運物品,均係指其年輕時駕駛「鐵牛」協助收割作物等,而非指當時之情形。
二、被告林麗琴因病無法駕車,而於100 年8 月間,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林麗英,被告林麗英則將買賣價金200,000 元匯至被告林麗琴之子楊家緯設於郵局之帳戶內,此後被告林麗琴即未曾使用、過問系爭車輛之事。而辦理車輛過戶,不僅費時,又須支出費用,且因被告林麗琴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與被告林麗英協議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以節省汽車牌照稅,縱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然。買賣之事倘非屬實,被告林麗琴又何以讓被告林麗英長期保管使用系爭車輛?
三、原告只對被告林恩義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林麗英根本不知原告會對其提出民事訴訟,其又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如何具狀說明?被告林恩義陳述系爭車輛係被告林麗琴所有,係因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林麗琴在使用,被告林麗琴、林麗英亦未向被告林恩義提及買賣之事,被告林恩義始會如此陳述。
四、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及所需物品之費用、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均無意見,至於103 年6 月18日之後若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看護費用應以每日500 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五、被告林恩義、林麗琴部分另辯稱: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林麗英適因被告林麗琴生病,而前
往高雄探視,並與被告林麗琴同住1 星期,被告林恩義係自行竊取系爭車輛鑰匙駕車外出,非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林麗琴或林麗英將該車借予被告林恩義使用。而被告林麗琴、林麗英身為子女,不可能對被告林恩義提出竊盜罪之告訴。
㈡被告林恩義固然係無照駕駛車輛,然原告違反規定行駛於內
側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林恩義、林麗琴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六、被告林麗英則另抗辯如下:㈠被告林恩義與被告林麗英同住,被告林恩義自己亦有車輛,
但因為其無駕駛執照,且年事已高,身體欠佳,故家人均不願意讓其駕駛車輛,被告林恩義車輛之鑰匙由被告林恩義之子保管,被告林麗英豈會將車輛出借予被告林恩義。被告林恩義平日出門都是以機車代步,被告林麗英此次前去高雄時,因胞姊之子許秉陞有時會借用系爭車輛,故將系爭車輛鑰匙放置在客廳之櫥櫃上,不知被告林恩義何以知悉鑰匙放在該處,以前被告林麗英並不曾將鑰匙放在該處。
㈡被告林恩義早已陳明車禍發生當日因家中無人,友人來電數
次邀約,一時糊塗而自行竊取鑰匙,以致意外肇事;至於偵查中其陳述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林麗琴所有,但平時無人使用,被告林麗英、林恩義會使用該車,係因被告林恩義年事已高,偵查期間又因病住院治療,身體虛弱,不諳國語,聽力不佳,其僅要表明其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林麗琴所有,而自己則有駕駛能力,並非要表達家人會允許其自行駕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英將車輛出借給被告林恩義使用,實違反情理。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恩義於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無名巷欲駛入沙田路3 段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沙田路3 段及上開無名巷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林恩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右側小腦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小於5 公分)等傷害。
㈡被告林恩義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25378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須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5,140元。
⒉103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之看護費用202,600 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及所需物品6,717 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領取56,48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被告林恩義並無自小客車之駕照,此為被告林麗琴、林麗英所知悉。
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姓名為被告林麗琴。
㈦原告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5年4月14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麗琴或林麗英?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林恩義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將車輛交由被告林恩義駕駛,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林恩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於104 年7 月17日止,是否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若有,則其由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
000 元計算,是否合理?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林恩義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恩義於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無名巷欲駛入上開沙田路3 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沙田路3 段及上開無名巷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亦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被告林恩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側及右側小腦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連續處分箋、藥袋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6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林恩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林恩義使用系爭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林恩義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林恩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恩義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恩義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前之原告自行車,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致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林恩義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 至9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林恩義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恩義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林恩義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恩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琴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明知被告林恩義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恩義駕駛,或未對系爭車輛之鑰匙嚴加控管,致鑰匙遭被告林恩義取走,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恩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項亦有明定。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姓名為被告林麗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林麗琴所有,然被告林麗琴已於100 年8 月間將該車以200,000 元出賣予被告林麗英等情,固據提出楊家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由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雖可證明100 年8 月9 日有1 筆200,000 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然徒由此金錢往來資料,仍無從證明被告林麗琴、林麗英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另證人即被告林恩義之外孫、被告林麗琴、林麗英之外甥許秉陞於本院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車輛係二阿姨即被告林麗琴所有,被告林麗琴有無將系爭車輛賣予被告林麗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而被告林恩義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復陳稱系爭車輛車主是被告林麗琴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 頁);又於偵查中供述:系爭車輛是伊二女兒(按指被告林麗琴)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背面】,均一致陳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林麗琴所有,且衡諸常情,倘若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林麗琴出賣予被告林麗英,實無刻意隱瞞親人之必要。又被告林麗琴居住於高雄,而系爭車輛則長期放置在臺中等情,業據被告林恩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麗琴住在高雄,因為系爭車輛常被破壞,所以就放在娘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且經證人許秉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林麗琴住在高雄,因為住所離工作地點很近,很少開車,且因為身體不舒服,開車很危險,也不開車了,所以就叫伊去高雄將系爭車輛開回來讓被告林麗英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以被告林麗琴、林麗英為手足之親,縱就系爭車輛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林麗英使用,亦不悖於常情;被告復未能就被告林麗琴有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林麗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於被告林麗英所有,並無可採。
㈢被告林恩義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認定。又被告林恩義於本院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人叫伊去載運東西,伊本來要騎乘機車去,但臨時找不到機車鑰匙,就在客廳咖啡櫥櫃上看到系爭車輛鑰匙,當時沒有人在家,因為林麗琴生病,所以被告林麗英去看他,伊拿走鑰匙時沒有告訴任何人,伊是第一次使用系爭車輛,之前是開自己的廂型車,伊不知道平時系爭車輛鑰匙放置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
132 頁),而證人許秉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被告林恩義發生車禍後,有人打電話回來告知此事,伊即打電話到高雄通知被告林麗琴、林麗英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足證被告林恩義陳稱其係在家中無人時,自行拿取系爭車輛鑰匙使用時等情,應值採信。又查,證人許秉陞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車輛是被告林麗琴叫伊到高雄開回來臺中讓被告林麗英使用,平時也都是被告林麗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與被告林恩義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供稱:「(問:這台車平時何人在駕駛?)放著沒人開,放一年多了,我小女兒(按指被告林麗英)偶爾會開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4頁),就系爭車輛平時係由被告林麗英在使用乙節,互核相符,而堪採信。至原告雖以被告林恩義於偵查中供稱:「平時沒人開,而由小女兒與被告林恩義會開」云云,而主張被告林恩義平時亦會駕駛系爭車輛等情。然遍觀偵卷之訊問筆錄,被告林恩義並未曾有上開供述,雖其另供陳:「(問:你第一次開車就發生車禍嗎?)沒有,這是第二次開車,第一次開沒事。」(見偵卷第14頁),然其並未明確供述第一次所駕駛之車輛亦為系爭車輛,且被告林恩義名下確有1 部車輛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其於本院陳稱之前是駕駛自己的廂型車等情,亦屬可能。準此,被告林麗琴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其既長期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臺中供被告林麗英使用,而將系爭車輛置於被告林麗英實際支配管領之下,則此時系爭車輛,包含鑰匙均在被告林麗英掌控中,足以防免被告林恩義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使用系爭車輛者,乃為被告林麗英,實難課以被告林麗琴負管理、防護系爭車輛鑰匙,避免遭被告林恩義取用之注意義務。倘若被告林麗英擅自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被告林恩義,或疏未妥善保管鑰匙,致被告林恩義趁機取得鑰匙以使用系爭車輛,均難逕認被告林麗琴有允許被告林恩義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林麗琴有允許被告林恩義使用系爭車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之行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林麗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恩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104 元,此為被告林恩義所不爭執,且有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 至21頁、本院卷第89至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林恩義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林恩義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104 元。
㈡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6
月18日止之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02,
600 元等情,為被告林恩義所不爭執,且有有限責任台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25、26頁、本院卷第33、34頁),而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4 年7 月17日止,共
計394日,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之損害394,000 元等情,惟被告林恩義否認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詢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03 年6 月19日至104 年7月17日止是否需專人照顧,經該院函覆:「以當時就醫狀況來看,張君(按指原告)行動不良,智能受損,須他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106 年2 月7 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001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須他人全日照護,應屬有據。而原告就上開394 日雖未僱請專業之照顧服務員,而係由家屬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然觀諸原告於車禍後聘請經訓練及格取得證照之照顧服務員看護,每日平均支出2,200 元,而實際照顧原告之家屬並非領有證照之專業照顧服務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親屬看護期間之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妥適。則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94,000 元。
⒋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596,600 元【計算式:202600+(1000394 )=596600】。
㈢購買醫療器材及所需物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購買尿布、看護墊、手套等,共計支出6,717 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統一發票、紙本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2至24頁、第27頁、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且為被告林恩義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側及右側小腦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急診入院後,住院治療,於103 年6 月18日出院,住院99日,此後持續進行復健及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其腦部、肋骨骨折之傷勢,更造成其日常生活極多不便之處,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林恩義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田賦3 筆,財產總價4,905,600 元,101 年度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
0 元;而被告林恩義為小學肄業,無業,名下財產有汽車 0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1 年度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形、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恩義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108,457 元(計算式:5140+596600+6717+5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 、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行駛之沙田路3 段,有劃設慢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被告林恩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參(見該卷第12頁、第15、16頁)。而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之標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始為由無名巷駛入沙田路3段快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林恩義所撞及,而有過失甚明。本院分別審酌兩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林恩義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是被告林恩義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其責任百分之3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林恩義應賠償原告775,920元(計算式:0000000×0.7=77591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共計56,48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林恩義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林恩義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林恩義尚應賠償原告719,4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719440)。
八、綜上所述,先位訴訟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恩義給付原告719,440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雖提起備位訴訟,主張被告林麗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恩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麗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麗英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項之規定,而應依前揭規定,應與被告林恩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林恩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於先位訴訟判決如前,備位訴訟部分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