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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 告 林彥良上列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6099-UR MAZDA 6 前車主」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及未表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如何時向何人購買何車輛、以多少金額購入、受何人詐欺或隱瞞瑕疵、原告究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或解除契約、請求權基礎等);復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等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對象、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內容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 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併於10

4 年7 月3 日再次函催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