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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大安政天宮法定代理人 黃種茂訴訟代理人 李朝富被 告 陳天聰

王盛雄李銘全顏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天聰、王盛雄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戶,即如附件所示被告陳天聰、王盛雄留存印鑑變更事宜。

被告李銘全應將原告所有,使用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帳戶留存印鑑章,即如附件所示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印鑑章乙枚,移交返還予原告。

被告顏添進應將原告所有,於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乙本,移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且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意旨參照)。準此,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具備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並具有特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得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者,基於保護該團體及與之交易相對人之利益,特明文規定此種非法人團體應受法律之保障,而具備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亦應肯認非法人團體得為確立私權之主體,就該團體有關之法律行為所生之紛爭得為確立私權之請求。

二、查原告「大安政天宮」,依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提供之設立登記資料,已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合法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發給寺廟登記證,依卷附大安政天宮沿革、寺廟登記表所示,設有負責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以推動供奉觀音佛祖為目的;於原告「大安政天宮」名稱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後,於10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20建號建物,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則原告「大安政天宮」有獨立之財產,且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已符合前述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定之要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至被告答辯㈢狀雖認原告設立登記後,具法人資格,原告於104年4月間始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前無權利能力而無從接受民眾捐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3月25日間經主管機關發給寺廟登記證,已合法設立登記,後續僅係繼續進行信徒大會、選任代表人等工作,且原告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僅取得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並非當然取得法人格之身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此部分之陳述,故被告上開陳述顯有誤會。又原告除列「大安政天宮」外,雖另加列「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惟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大安政天宮組織章程」第11條所示:「本宮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13條第3項所示:「主任委員綜理本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宮」,則「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僅為原告「大安政天宮」之執行機構,並非非法人團體,原告虛列「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並無必要,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洪良(已歿)為籌設建廟基金,於民國73年8月23日

,在臺中縣大安鄉(現為臺中市○○區○○○設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接受信徒捐款,並支付於洪良家中自行設置之神壇之供奉觀音佛祖所需必要支出。嗣於98年間由「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廟管委會)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出用以建廟及支出期間廟務相關必要之支出費用,顯見系爭帳戶設立之目的係為籌設建廟基金及供奉觀音佛祖所設立,且建廟管委會之全體成員均有共識於建廟完成後定其寺廟名稱為「大安政天宮」,即其財產來源及設立目的(亦包含眾信徒捐獻之主要目的)自始均為籌建大安政天宮及供奉觀意佛祖而來。原告前於籌設階段,對外使用名稱並未統一,有使用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大安政天宮建廟委員會」、「政天宮觀音佛祖」、「觀音佛祖」等名稱不一,然究其實質之組織架構、成立目的及財產來源則均屬同一,亦不致使其交易相對人無從辨識交易對象,上開各項名稱所表彰之團體,均係同一之信徒組織,業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陳天聰曾為建廟管委會(即原告大安政天宮尚未登記設立前對外之名稱)之主任委員、被告顏添進為建廟管委會之財務、被告李銘全為建廟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被告王盛雄雖非建廟管委會之委員,惟於當時受該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於建廟期間暫為處理原告廟務事宜。即該建廟期間係由被告顏添進占有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簿,另由被告陳天聰、王盛雄、李銘全各自依序保管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陳天聰」、「王盛雄」、「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印章,及訴外人許田郎持為系爭帳戶之「許田郎」印章,於取款時亦必須同時蓋用上開4枚印鑑始能辦理。嗣原告於104年4月間依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相關規定,訂立組織章程設立管理委員會即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5月間召開信徒會議選舉大安政天宮第一屆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等。被告均未再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未受委任管理廟務,不宜再以「陳天聰、王盛雄」名稱之印章作為系爭帳戶之印鑑,而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帳戶留存印鑑中之「陳天聰、王盛雄」變更印鑑事宜,另被告顏添進、李銘全則應移交返還各自分別保管之存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公印。惟被告竟於原告第一屆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等選舉後,明知其現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未受委任管理廟務,已喪失占有、使用、保管系爭帳戶之上開存摺及印鑑,故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之規定及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辦理業務移交事宜,依指示將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返還予原告。詎經原告屢經通知未果,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移交、變更及交付返還之責任,均遭被告置之未理。雖被告陳天聰及李銘全曾寄發存證信函稱請大安政天宮擇定期日時間地點辦理移交事宜等語,惟於約定當日被告陳天聰並未到場,被告李銘全雖到場,惟未辦理任何移交,更明確表示不願意移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顯見原告倘若依法完成信徒或執事名冊備查,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訂立組織或管理章程,並選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本應依法交還予經選舉產生之新任負責人。現原告已辦理寺廟登記完成,並依法選任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負責處理廟務事宜,被告自當於新任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選舉產生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同時,即已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故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之規定及兩造委任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法辦理業務移交事宜,依指示將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返還予原告。而被告等經原告屢催未果,已構成無權占有,且被告等拒不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原留印鑑,除已造成原告寺廟管理及財務支出嚴重不便,系爭帳戶之存款更存有未經授權允許而遭他人提領之風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移交(協同變更印鑑),並依法返還無權占有物即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建廟管委會於102年2月12日下午2時舉行之101年度總結會議

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中明載,被告陳天聰即當時會議主席於主席致詞稱:「我們拋棄所有的不愉快同心協力為我們的政天宮一起努力為要用永續經營,建廟委員會要改成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等語,可見現行之原告管理委員會即為建廟管委會之延續。且大安政天宮前於103年間曾舉辦前往彰化南瑤宮遶參香活動之開會通知單亦係以「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寄發,同一活動之起馬宴餐敘邀請函係以「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寄發,彰化南瑤宮遶境參香活動結束後之公告則以「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公告,復觀之大安政天宮廟於同一時期,許多(普渡)公告文書、通知書等,又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公告,可見上開各項名稱所表彰之團體,實際上均係指同一之信徒組織,僅因大安政天宮尚未完成辦理寺廟登記暨選任寺廟第一屆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等程序,致對外名稱不同。況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該案原告建廟管委會一再於書狀表示「設立之目的為供奉觀音佛祖」,被告卻於書狀中改口主張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即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係為辦理寺廟興建事務,顯見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建廟期間、建廟完成後及後續推動廟務活動、維持廟務運作之相關費用支付,均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支出,訴外人顏惠民於98年間,在臺中縣大安鄉(現為臺中市○○區○○○○設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惠民」),則作為建廟管委會平日零星支出之用,其實質之組織、成立目的及財產來源均屬同一。顯見原告係為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延續,其實質之組織架構、成立目的及財產來源則均屬同一。

⒉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32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之民

事判決,可知大安政天宮於臺中市大安區農會確實設有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另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則認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建廟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主要係因大安政天宮雖已辦理寺廟登記,惟其登記程序尚待後續進行,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建廟管委會管理之財產亦未移交,自難認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建廟管委會業因其目的完成而失其存在。則原告現已完成辦理寺廟登記暨選任寺廟第一屆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等程序,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建廟管委會業因其目的完成而失其存在,即由原告取代,原由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建廟管委會管理之財產,則應依法移交原告所有。被告陳天聰前曾擅以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發函予臺中市大安區公所,並檢附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監察委員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冊等資料報送主管機關為備查。惟因其程序未符規定,未依法完成備查程序。嗣大安政天宮之信徒代表共計117名,依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及程序,選任寺廟第一屆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等,被告陳天聰、李銘全於獲悉未獲選擔任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後,竟故意不配合任何廟務移交事宜。原告並否認104年4月16日推選被告陳天聰為主任委員,且被告等會議及選舉程序均未符法令及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而未經合法備查,被告等僅空口泛言,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天聰曾為建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王盛雄雖非建

廟管委會之委員,惟當時受建廟管委會之委託於建廟期間暫為處理原告廟務事宜。建廟管委會(即原告尚未完成辦理寺廟登記前對外使用之名稱)為確保帳戶得以透過分監督之落實,達到控管支出之目的,於102年間申請辦理將系爭帳戶分別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陳天聰」、「王盛雄」、「許田郎」4枚印章為系爭帳戶原留印鑑,故實際上於辦理開戶印鑑留存時,主要係因原告委由被告陳天聰、王盛雄一併共同協助監督系爭帳戶存款支出,且被告陳天聰、王盛雄亦允為協助處理,方以被告陳天聰、王盛雄名義之印鑑為系爭帳戶原留印鑑,並由被告陳天聰、王盛雄自行保管該系爭帳戶之「陳天聰」、「王盛雄」開戶印鑑。現原告業已於104年5月間召開信徒會議選舉大安政天宮第一屆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等,被告陳天聰、王盛雄未再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未受委任管理廟務,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陳天聰、王盛雄依法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被告陳天聰、王盛雄留存印鑑變更事宜。

⒋無論於原告建廟期間亦或建廟完完成或辦理寺廟登記完成後

,廟務費用均係由系爭帳戶所支付使用,顯見建廟管委會及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猶如自然人之於其胎兒時期,兩者間在實體上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且建廟管委會及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除財產相同,目的性相同均供奉觀音佛祖,所代表執行之對象相同,衡以原告廟誌載明:「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係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之分靈,民國50年迎奉安座於台中縣○○鄉○○村○○路○號,由佛祖欽定洪良擔任廟祝…」,縱於不同時期,廟方對外之名稱有所不同、但均係代表大安政天宮,其實質之組織架構、成立目的及財產來源均屬同一,為同一非法人團體。原告於10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之公告信徒成員54人,其中44人即係原建廟管委會之委員(因按內政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須向主管機關報造信徒名冊,因此建廟管委會之委員經會議決議,原建廟委員均將核列為信徒,並造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後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32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增列33位信徒,10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再增列34位信徒,然因其中4位信徒因往生而刪除,故原告現行核備之信徒共117人,非如被告辯稱因為成員人數不同而屬不同組織,實際上原告與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均係同一主體之延續關係。原告於尚未完成寺廟登記程序前,雖依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為對外之名稱,惟依內政部辦理原廟登記須知第17項規定,廟方須依組織或管理意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一屆組織代表。亦即原籌備或建廟階段之組織將因寺廟登記程序完成後,改由登記成立之組織續行續,否則將因寺廟辦理登記完成後,被切割為不同之組織,無從延續其原有之權利及原存利益或義務,有違法理之公正。

⒌系爭帳戶累計至97年間計新臺幣(下同)14,284,142元。原

告於98年2月4日購買建廟土地、99年8月1日舉行建廟開工大典,嗣於102年1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期間所有建廟費用支出,均係由系爭帳戶所支付。後續於建廟完成後,相關房屋稅金、原告寺廟廁所遭祝融修繕費用及廟務活動、甚是平時供奉所必須購買之金紙、香、燭等亦係由系爭帳戶支付,顯見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應係原告廟方所有,款項來源係信徒捐獻,且信徒捐獻對象係觀音佛祖,目的亦為供奉觀音佛祖所為之捐獻行為,信徒捐獻之目的與對象並非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僅係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稱,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另被告陳天聰自102年間起即因非為原告大安政天宮登記負責人,以不實事由,請求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種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嗣更因原告已完成辦理寺廟登記暨選任寺廟第一屆管理及監察組織、委員成員,被告陳天聰因未能獲選任原告之負責人,即蓄意攏絡被告李銘全、顏添進、王盛雄等人,拒不配合辦理移交及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事審,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委任關

係,實則系爭帳戶為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所有,且被告因分別擔任建廟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管理委員、曾受建廟管委會所託於建廟期間處理廟務,始分別持有系爭帳戶之「陳天聰」印鑑、存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印鑑及「王盛雄」印鑑,況系爭帳戶於73年間設立,斯時原告尚未設立登記。

㈡原告非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延續而來,兩者人格不具同一性。

⒈成立時間與起源不同:原告辦理寺廟登記時,於「大安政天

宮」沿革文件中自陳其奉祀之主神觀音佛祖,源起自歲次己亥(民國48年),降乩於本庄洪章府中奉旨渡世云云。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之成立則源自於訴外人洪良(已歿)於50年間迎奉之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分靈,起初安座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並由訴外人洪良擔任廟祝;70年間洪良在自家田地建新房後,將之移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供奉,仍由洪良擔任廟祝;73年11月20日洪良成立「政天宮管理管員會」,展開政天宮之籌建工作,俟洪良於98年3月間往生,「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交由洪良之子李桂祥管理,有被證2之廟誌可稽。被告陳天聰另於93年成立建廟管委會,會員55人,並由被告陳天聰擔任主任委員;98年初因部分會員亡故或有意退出,故建廟管委會進行改組後,仍由被告陳天聰擔任主任委員,會員53人;98年底建廟管委會改由洪良之子李桂祥、被告陳天聰、顏添進及訴外人許田郎4人共同管理,現仍由被告陳天聰擔任主任委員,會員人數維持53人,故原告與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之成立時間與起源均不同。

⒉名稱不同:原告設立登記名稱為「大安政天宮」;委託被告等人者則為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

⒊組織成員不同:原告辦理寺廟登記時,自陳成員共54人,被

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員,於73年成立時僅洪良1人,俟洪良98年3月間往生後,交由洪良之子李桂祥管理,成員亦僅李桂祥1人。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之成員,於93年成立時之會員有55人,98年初改組後會員共有53人,原告於102年辦理登記時亦未將建廟管委會全數成員列為信徒,其中洪慶峰、洪博義、李銘全、陳坤明、易麗珠、李典洲、李萬嶺、許奉佃及吳坤榮等9人並未列入,且多出10位非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成員之人,足徵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建廟管委會之組織成員與原告並未全部相同。嗣洪慶峰、洪博義、李銘全、陳坤明、李典洲、吳坤榮等6人對原告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審理時,原告自稱略以:捐款達到3萬元僅成為建廟成員,並非當然可請求為信徒登記等語,表示捐款達3萬元則僅具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委員資格,尚須符合「於建廟過程中必須出席會議」、「參與各種祭祀活動服務」及「本人必須表示有意擔任被告之信徒(即必須向被告申請登記為信徒)等條件後,始具備信徒資格,益徵兩造成員資格之取得條件不同。另依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認「原告李銘全主張於被告建期間捐款3萬元成為建廟委員會之委員者,於寺廟登記後無條件成為信徒云云,尚難憑採。」等語反面推知,亦可見兩造非當然之權利義務繼受關係。

⒋組織程序與目的不同:原告係在辦理寺廟登記後成立,其目

的係為管理源自洪章之「大安政天宮」;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建廟管委會均由洪良成立;前者旨在供奉洪良迎奉之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分靈,後者係為辦理寺廟興事務。即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建廟管委會組織目的係「辦理寺廟興建事務」,組織目的係「供奉洪良迎奉之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分靈」,與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陳述並無不同。

⒌綜上,足徵原告與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建廟管

委會成立時間、起源、名稱、組織成員、組織目的迥異。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12日會議後,仍有持續使用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發文或公告,可知縱被告陳天聰於102年1月12日下午2時舉行之101年年度總結會議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中陳述:「建廟委員會要改成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僅表示有意朝此方向進行,非已將建廟管委會轉換為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又系爭帳戶係由洪良於73年8月23日在臺中市大安區農會所設立,斯時原告尚未成立,原告成立後亦係以自己名義對外募款,益徵原告與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建廟管委會財務各自獨立。再原告自稱代表人為「黃種茂」,惟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建廟管委會之代表人為「陳天聰」,亦為原告於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審理時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建廟管委會非同一主體僅單純變更名稱,亦非「籌備中」與「設立後」之延續關係,難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復依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允許「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即本件被告)與「大安政天宮,代表人黃種茂」(即本件原告),分別為該事件之兩造而進行訴訟,並為實質審理,益徵「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與「大安政天宮,代表人黃種茂」之人格不同,故不得遽謂被告方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建廟管委會之權利義務當然由原告概括承受。而依原證5,可徵所謂建廟、建廟完成後之後續推動廟務活動、維持廟務運作等事項,係由被告陳天聰擔任主任委員之建廟管委會綜理,則系爭帳戶所支付建廟、建廟完成後及後續推動廟務活動、維持廟務運作等事項之費用,顯係為支應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無涉。倘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及辦理系爭帳戶移交事宜,須先由原告證明其與建廟管委會人格之同一性,並就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委任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管理委員會早於104年4月16日合法召集信徒會議,並推

選被告陳天聰為主任委員,則104年5月間信徒會議之召集及選舉黃種茂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於法不合。被告陳天聰及李銘全即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月16日推選被告陳天聰為主任委員,始寄發存證信函稱「請大安政天宮擇定期日時間地點辦理移交事宜」等語,要求黃種茂辦理移交,交付「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文件。況原告如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被告陳天聰,信徒會議即應由被告陳天聰召集,該104年5月間信徒會議,既非由被告陳天聰召集,該信徒會議是否有依章程規定之時間通知信徒?選舉代表人、監察組織、委員成員之決議是否合法?均非無疑。倘104年5月間之信徒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黃種茂顯無代表原告之權,更不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判決,至

多僅謂原告於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設有帳戶,未直指為系爭帳戶。該民事事件旨在處理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於臺中市大安區農會是否設有存款帳戶及帳戶內容,顯非該案主要爭點,兩造究否就該爭點為辯論未明。縱該判決稱原告於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設有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亦非生有既判力之

主文述,原告逕以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為支持之論據,難認可採。又細譯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理由,係解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大安政天宮建廟管理委員會」,與「大安政天宮,代表人黃種茂」之人格各自存在,均具有訴訟能力,並未命被告負擔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辦理系爭帳戶移交之義務,故可知僅本件原告對於移交程序不爭執,非「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即建廟管委會同意在大安政天宮之寺廟登記手續完備後辦理系爭帳戶移交,原告以上開判決作為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辦理系爭帳戶移交之依據,自屬無據。況該判決論述本件原告之財產時僅提及登記於「大安政天宮」名下之不動產,未將系爭帳戶款項列入,可見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認系爭帳戶非原告之財產。遑論原告於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均表示未曾聽過「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否認「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存在,現又突主張原告係「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延續,並以戶名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帳戶所有人自居,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㈤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就系爭帳戶暨

帳戶內款項與被告等人成立委任或委託關係。蓋洪良於50年間迎奉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分靈,起初安座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並由洪良擔任廟祝,至70年間洪良將之移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洪良擔任廟祝期間,時常會有民眾辦理法會、誦經或相關事宜,民眾因感念洪良所為而捐贈款項予伊,洪良原將款項置放家中,嗣73年8月23日始至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設立系爭帳戶,洪良對系爭帳戶內款項有完全之處分、支配及管理權限。73年11月20日洪良成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會員僅洪良1人。97、98年間洪良患病,將「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系爭帳戶所有權均移轉予其子即李桂祥,李桂祥並委託被告陳天聰及訴外人許田郎協助管理系爭帳戶,當時系爭帳戶取款印鑑為「陳天聰」、「李桂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許田郎」4枚,其中「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及「李桂祥」印鑑及系爭帳戶存摺均由李桂祥持有,「陳天聰」、「許田郎」印鑑、則分由被告陳天聰及訴外人許田郎保管。系爭帳戶一切收支均須經李桂祥同意及用印。101年間李桂祥因事務繁忙,欲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李桂祥」印鑑委託他人保管。惟為分散風險,遂將系爭帳戶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印鑑交予被告李銘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被告顏添進保管,並將系爭帳戶之「李桂祥」印鑑更改成「王盛雄」,且將「王盛雄」印鑑交予被告王盛雄保管。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洪良開設系爭帳戶時,「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事實上僅有洪良1人,建廟管委會尚未成立,且均未經登記成立,無法人資格及無權利能力,無享有所有權之資格,則民眾將捐款交予洪良時移轉之款項所有權對象為洪良,非「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堪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洪良所有。至97、98年間洪良將系爭帳戶暨帳戶內存款移轉予李桂祥,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李桂祥所有。嗣李桂祥委託被告陳天聰、王盛雄、李銘全及訴外人許田郎代為管理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並無移轉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予任何人之意思,則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迄今仍應為訴外人李桂祥所有。雖信徒捐對象為觀音佛祖,惟觀音佛祖既無法律上之人格存在,無權利能力,何能成為贈與法律關係之受贈人。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累積民眾自73年間迄今之捐款,惟大安政天宮係在104年4月間始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前亦無權利能力,而無從接受民眾捐贈,故觀音佛祖與設立登記前之大安政天宮,根本無從自民眾取得捐款之所有權。原告係於104年4月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前,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原告在實體上尚無權利能力,非但無享有所有權資格,亦無從為法律行為,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顯不可能為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從委託被告等人管理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更無法自民眾取得捐贈款項之所有權。又原告設立登記後,雖具法人資格,惟未自李桂祥讓與系爭帳戶帳戶內款項,自無從取得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於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自李桂祥繼受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前,原告既非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亦非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帳戶暨帳戶內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於102年間既未經設立登記,尚無實體法之權利能力,無從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方之建廟管委會於102年間無法與被告等人締結委任關係,原告本於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要屬無稽。至原告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雖認該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帳戶印鑑變更手續,惟該案並不否認其曾受該案原告委託處理廟務財務工作,與本件被告等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迥異,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104年12月3日及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洪良(已歿)於73年8月23日,在臺中縣大安鄉(現

為臺中市大安區)農會設立系爭帳戶,用以接受信徒捐款,並支付於洪良家中自行設置之神壇(名稱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之支出,前開存款帳戶現在之取款印鑑為「政天宮管理委員會」、「陳天聰」、「王盛雄」及「許田郎」等四枚。

截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帳戶餘額為7,414,452元。

⒉訴外人顏惠民於98年間,在臺中縣大安鄉(現為臺中市○○

區○○○○設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惠民」),作為建廟管委會平日支出之用。

⒊被告陳天聰、顏添進、李銘全及王盛雄4人,分別擔任建廟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管理委員及曾受建廟管委會所託於建廟期間處理廟務。訴外人許田郎曾擔任建廟管委會之總幹事。

⒋被告陳天聰持有系爭帳戶之「陳天聰」印鑑、被告顏添進持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被告李銘全持有系爭帳戶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印鑑、被告王盛雄持有系爭帳戶之「王盛雄」印鑑、訴外人許田郎持有系爭帳戶之「許田郎」印鑑。

⒌原告的組織章程是由被告李銘全於104年4月4日召開信徒大會所通過的。

⒍建廟管委會於98年2月4日,向訴外人李宗德、李燕貽及賴李

玉雪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787,500元由系爭帳戶給付。購買之初,因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即大安政天宮,建廟管委會全體成員均有共識寺廟登記之名稱訂為大安政天宮)尚未合法辦理寺廟登記,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協議以訴外人許田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顏添進返還系爭帳戶存摺、被告李銘全返還系爭帳戶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印鑑、被告陳天聰及王盛雄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帳戶之「陳天聰」、「王盛雄」印鑑變更,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院依下列之事實,足認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

」均係原告設立登記前之籌備單位,於原告設立登記後,由籌備單位取得之權利義務,應概由原告承受負擔:

⒈被告雖依被證1原告所提出之「大安政天宮沿革」,及被證2

由被告所提出之「大安政天宮廟誌」,認原告與建廟管委會即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出處不同云云。惟查,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所提供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目前廟址係登記在系爭土地,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而依被證2之廟誌,其內亦表示係於「九十八年四月購置地號○○鄉○○村○○段一百八十五號為建廟基地」,兩者地號顯為相同。雖被證1顯示原告自陳其奉祀之主神觀音佛祖,源起自歲次己亥(民國48年),降乩於本庄洪章府中奉旨渡世;被證2被告則自陳源自於訴外人洪良(已歿)於50年間迎奉之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分靈而有不同,惟兩者均同主祀觀音佛祖,至廟宇起源則本存有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人言互殊,故被告憑此認定兩者不同,自不可採。

⒉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

即黃種茂,及李朝富、莊明堯係經建廟管委會委託辦理原告寺廟登記事宜(見判決書第20頁),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6可知,被告陳天聰擔任主任委員之建廟管委會,於98年2月4日,向訴外人李宗德、李燕貽及賴李玉雪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787,500元由系爭帳戶給付。購買之初,因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即大安政天宮,建廟管委會全體成員均有共識寺廟登記之名稱訂為大安政天宮)尚未合法辦理寺廟登記,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協議以訴外人許田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足證原告取得之廟產確實係由建廟管委會以系爭帳戶所支出無誤,且由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提供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25日設立登記後,取得原名義登記人許田郎捐贈同意書後,於102年4月16日始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捐贈同意書在卷可憑。再參以依該案由建廟管委會所提原證8,「大安政天宮101年年度總結算會議暨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可知,於102年1月12日開會時,建廟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天聰亦表示:「我們拋棄所有的不愉快同心協力為我們政天宮一起努力為要永續經營,建廟委員會要改成大安政天宮管理委員會」等語,足證建廟管委會亦確係以原告之籌備單位居之,並確實已支付原告設立廟產之費用無誤。

⒊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5可知,原告的組織章程是由被告李

銘全於104年4月4日召開信徒大會所通過等情。而依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原告設立登記過程資料可知,被告李銘全曾以大安政天宮信徒聯署推選召集人名義,以大安政安宮函文,分別於⑴104年4月9日,檢送104年4月4日由李銘全擔任主席所召集之信徒大會,及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組織章程,再於⑵104年4月20日,檢送104年4月16日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選任被告陳天聰、洪博義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第一屆監察委員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選任李銘全為常務監察委員,惟其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5月4日,以中市民字第1040013710號函文,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大會及第一屆監察委員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104年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由該宮自行查核外餘同意備查,而由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黃種茂於104年5月24日上午9時所召集之104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及同日上午11時30分所召集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則選出由黃種茂擔任主任委員、周月娥擔任副主任委員,莊明堯擔任常務監察,該第二次信徒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紀錄,則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7月9日同意僅查,臺中市政府並於104年7月28日改發以黃種茂為負責人之原告寺廟登記證等情,均有上開原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種茂於104年5月4日所造具之原告信徒名冊,被告陳天聰名列信徒編號1,而被告李銘全亦對原告提起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2號認定李銘全與原告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亦有本院判決書影本可憑。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天聰、李銘全確亦曾肯認原告之設立

登記過程,並曾由被告李銘全為召集人,召開原告之104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僅其後於104年4月16日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大會會議及第一屆監察委員第一次大會會議,均不被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認可,其後並由現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24日召開信徒大會後,始開始成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由黃種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則原告既已設立登記,並已經信徒大會開會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委員等,則以建廟委員會或「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為籌備原告之單位,自應由已合法成立之原告管理委員會所取代,故被告抗辯原告與建廟管委會、「政天宮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時間與起源不同、名稱不同、組織成員不同、組織程序與目的不同云云,顯係因被告陳天聰、李銘全未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始加以否認,自不足採信。

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

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洪良於50年間迎奉彰化市南瑤宮觀音佛祖分靈,起初安座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並由洪良擔任廟祝,至70年間洪良將之移往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本件系爭帳戶為洪良於73年8月23日所設立,既用以接受信徒捐款,並支付大安政天宮觀音佛祖之支出,洪良並於73年11月20日成立「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前開存款帳戶現在之取款印鑑為、「陳天聰」、「王盛雄」及「許田郎」等四枚。截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帳戶餘額為7,414,452元,既均為前揭被告所承認,則系爭帳戶顯非洪良個人名義之存款,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顯非洪良個人所有,而為原告設立前之非法人團體建廟管委會即「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所有,而原告既完成設之登記並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則該建廟管委會即「政天宮管理委員會」既已因設立目的完成而由原告所繼受,系爭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即屬原告之財產。被告陳天聰、顏添進、李銘全及王盛雄既已非為原告之住持,或受原告委任為住持或管理系爭帳戶之人,即不得亦無權再行管理系爭帳戶及帳戶內款項,故被告顏添進、李銘全現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留存「政天宮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自有理由。又系爭帳戶,分別以「政天宮管理委員會」、「陳天聰」、「王盛雄」及「許田郎」等4枚印章為印鑑,有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4年10月22日函覆本院所提供附件所示之存款印鑑卡為憑,取款時顯必須同時蓋用此4枚印章始能辦理,則原告以被告陳天聰、王盛雄均已非原告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自不宜再以該2只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原告並於104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憑,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陳天聰、王盛雄間委託就系爭帳戶取款之委任關係,業因通知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天聰、王盛雄應協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洵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另被告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