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被 告 賴麗玉
劉義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麗玉於民國9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劉義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94年12月26日清償,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78,952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952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金及利息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 頁)、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 頁)等件為證。被告賴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 、205 、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約定為年息20% ,已達民法第205 條所規範約定利率之最高上限,倘容許原告於收取上開利息外,再收取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無異使原告得藉以契約約定之方式,排除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適用,有違民法第205 條揭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意旨,自非公平。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情形,爰參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所支出之作業成本及社會經濟狀況,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至年息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