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5號原 告 黃秋芬
林佳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王敦弘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確定判決所為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八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沼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八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佳樑所為之執行程序逾繼承被繼承人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黃秋芬所為之執行程序逾繼承黃照所繼承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黃秋芬、林佳樑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聲明為:1.被告不得執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確定判決、93年度聲字第833號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沼堂遺產以外之原告黃秋芬、林佳樑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佳樑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林佳樑繼承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部分,對原告黃秋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黃秋芬繼承被繼承人黃照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再於105年7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告就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以被繼承人林沼堂之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93年度聲字第833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成立範圍與強制執行範圍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佳樑之被繼承人林沼堂於85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林沼堂於85年9月18日去世後,林沼堂之繼承人即原告林佳樑及訴外人林孝貽、林宛瑄、林尤美、林賢德、黃照,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黃照復於87年2月22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黃秋芬、黃麗琴,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系爭債務之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孝貽、林宛瑄、林尤美、林賢德、黃麗琴。被告曾於92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上開繼承人連帶返還系爭債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命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債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鈞院93年度聲字第83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128號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除對林沼堂之遺產執行外,亦對原告二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㈡然林沼堂自84年起至去世為止,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台中縣
大甲鎮(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號,而係搬遷至台北與林孝貽同住,且林沼堂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後約7個月即去世,原告林佳樑於85年間入伍服役、原告黃秋芬更於70年間即與訴外人林福見結婚而離開台中市大甲區之老家,是林沼堂於85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至去世時,原告二人均未曾與林沼堂同財共居,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被告於91年間曾與林沼堂之繼承人協商系爭債務之處理,原告於此時始知悉債務之存在,並知悉系爭債務係林孝貽要求林沼堂借款供林孝貽使用,然因已逾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有關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時效,而無法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由原告二人負擔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100萬元,及自8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8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該遲延利息、違約金已達400餘萬元,且多已逾請求權時效,益見由原告二人清償乃屬顯失公平。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原告就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以被繼承人林沼堂之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2.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佳樑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部分,對原告黃秋芬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黃秋芬繼承被繼承人黃照所繼承被繼承人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間,已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訂立協議書,原
告二人均承認系爭債務,並同意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8 號、同院104年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如繼承人已承認繼承之相關行為,事後即不得再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僅以所得財產負清償責任。㈡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為限定責任
,須證明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同居共財等原因,致使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本件原告繼承系爭債務時,均已成年,原告林佳樑徒以繼承開始時尚在服役、原告黃秋芬則以出嫁為由云云,然渠等既為林沼堂之子女,如非感情不睦斷絕往來等類似之事實,均未能證明確實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主張之理由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請求自無理由。況系爭債務已設定系爭土地為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債務之擔保,林沼堂死亡後,原告自應依調閱土地謄本而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自不符合繼承開始時未知悉債務存在之要件。
㈢縱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被告仍得就原告
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乃指人之有限責任而非物之有限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稽,且實務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亦較傾向人之有限責任。故原告縱使主張有限責任為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於林沼堂之遺產限度內,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仍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實無理由。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8號決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並非法定限定繼承,從兼顧保護債權人即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場,應採人的有限責任,依相同法理,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應採人之有限責任,故被告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於遺產限度內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沼堂於85年2月10日以訴外人林孝貽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85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止,利息按每萬元月200元計算,如有遲延,除按每萬元月200元計付利息外,並按每萬元月250元計付違約金。
㈡林沼堂於85年3月8日同意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總金額為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7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林沼堂於85年9月18日歿,死亡時林沼堂之繼承人為原告林
佳樑及訴外人黃照、林孝貽、林宛瑄、林尤美、林賢德。黃照復於87年2月22日去世,黃照之繼承人為原告黃秋芬、原告林佳樑、訴外人黃麗琴、林尤美、林賢德,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二人及林孝貽、林宛瑄、林尤美、林賢德、黃麗琴(下
稱林沼堂之繼承人等),以林尤美為代理人,與被告於91年5月5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沼堂之繼承人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移轉後系爭借款債務即消滅。
㈤被告於92年間向林沼堂之繼承人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返還系爭借款,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6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林佳樑、黃秋芬及林孝貽、林宛瑄、林尤美、林賢德、黃麗琴應連帶返還被告系爭借款100萬元,及自8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8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原告林佳樑之土地、薪資債權;原告黃秋芬之土地、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案件辦理。
四、本院判斷: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影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林沼堂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協議書、被繼承人林沼堂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75頁、第105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沼堂去世前,未與原告林佳樑及原告黃秋芬之被繼承人黃照同居共財,渠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等繼承林沼堂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參諸該條項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故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就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之判斷(參鄧學仁,繼承法修正簡介及評釋,法令月刊,59卷7期,2008.7),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債權人與被繼承人為交易時,被繼承人存活時之資力作為判斷之基準。申言之,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倘從債務之內容認定,原不應期待繼承人承擔其債務,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是如遺產不足清償時,其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應無不合理之處,以同時兼顧繼承法保障交易安全,與維護弱勢繼承人權益之原則。
2.經查,林沼堂曾有兩次婚姻,其先與訴外人林李玉育有二名子女即林孝貽、林宛瑄;離婚後與黃照再婚,二人育有原告林佳樑、訴外人林尤美、林賢德,黃照則另有子女即原告黃秋芬、訴外人黃麗琴等情,此有林沼堂及黃照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林孝貽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林佳樑是同父(即林沼堂)異母之兄弟,伊記得有一天半夜,林沼堂打電話給伊說要來跟伊住,好像林沼堂與林佳樑的母親(按指黃照)有言語上的衝突,要伊來臺中載他,之後林沼堂就住台北,伊不記得同住多久,應該有好幾個月以上,一直到林沼堂去世,當時伊工作不穩定,身上沒錢,伊與林沼堂商量,請林沼堂幫伊借錢,伊找被告借,林沼堂借來的錢在伊的戶頭內,伊不知道林沼堂到台北後有無與黃照或林佳樑聯繫,林沼堂去世時,伊也沒有向林佳樑、黃照及黃秋芬提林沼堂曾經借錢的事,因為伊當時借這筆錢,錢也花在伊身上,伊當時想有能力要自己還,伊不知道92年被告提起訴訟前,有沒有向其他繼承人追討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復有林沼堂為借款人、林孝貽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之借款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足認林沼堂與黃照於去世前之戶籍雖均登記於「臺中市○○區○○路○○號」,然林沼堂於去世前數月因與配偶黃照爭吵而搬離臺中大甲,未與黃照及原告林佳樑共同居住,並搬至台北與前配偶所生之長子即林孝貽同住,系爭債務則為林孝貽所需向被告借款,是林沼堂於去世前既因感情不睦搬離後婚家庭,復為前婚家庭之子女負債借款,衡諸常情,其是否願將借款一事告知後婚配偶與後婚子女,殊值懷疑,且可信原告二人與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係,林沼堂並非為原告二人或黃照借款供後婚家庭所用。又查,原告林佳樑於84年4月21日入營服役至86年4月21日退役,有原告林佳樑之退伍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黃秋芬則於73年間即未設籍於和平路11號房屋,此由原告黃秋芬於73年間○○○區○○路遷移至大安港路,有戶籍謄本為憑甚明(見本院卷一第42頁),堪信原告黃秋芬至遲自73年起即未與黃照、林沼堂同居,是原告林佳樑主張未與林沼堂同居共財,而不知林沼堂負擔系爭債務,原告黃秋芬主張未與黃照同居共財,亦不知悉系爭債務,應屬可信,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故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堪以採取。
3.被告雖抗辯原告業於系爭前案及系爭協議書承認債務,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查,民法第1156條於96年12月14日修正前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而本件林沼堂於85年9月18日去世、黃照於87年2月22日去世,有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40頁),是渠等之繼承人就主張限定繼承之規定,均應適用舊法即自被繼承人去世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間,如未於3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表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財產。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5月5日始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9頁),當時原告二人縱知悉林沼堂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業已逾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立法意旨,應包括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後,並於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法定期間屆滿前相當時日,均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情形。本件原告既於85年、87年即開始繼承林沼堂、黃照之財產,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97年4月22日、98年5月22日三次修正後,繼承人始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正式擺脫所謂「父債子還」之固有框架,此亦非繼承人即原告二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見,自難因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認其有「承認繼承」之主觀意思,被告抗辯難謂有據。況依協議書所示第2條、第5條之內容以觀,原告係同意將林沼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代清償林沼堂對被告之債務,顯見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亦係以繼承林沼堂所得之財產清償系爭債務,而寓有限定繼承之意,尚非單純承認系爭債務,是被告以原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憑,抗辯原告已承認債務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難謂有據,洵無足採。
4.又被告抗辯林沼堂就系爭債務,已於8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而具公示性,原告等於繼承時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即應知悉有系爭債務云云。然查,林沼堂之繼承人於87年4月28日始申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林沼堂之遺產,復於95年4月26日再申報林沼堂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2-14地號、11-12地號、11-13地號、11-33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為林沼堂之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依林沼堂之繼承人間隔數年始分別申報遺產之情形,可信林沼堂之繼承人於林沼堂去世時,未能明確知悉林沼堂所有之財產範圍,且系爭3筆土地亦於林沼堂去世約2年後始申報為林沼堂之遺產,從而,縱斯時原告已調閱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謄本而知林沼堂尚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業已逾得以呈報限定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尚難以系爭債務為抵押債務而已設定抵押權為由,認原告應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有系爭債務,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㈡如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理由,系爭執行事
件以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乃指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限定繼承人如欲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其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林佳樑繼承被繼承人林沼堂遺有系爭3筆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2-14地號、11-12地號、11-13地號、11-33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現金500元;原告黃秋芬繼承被繼承黃照遺有繼承自林沼堂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臺中市○○區○○○○段○○號、2-14地號、11-12地號、11-13地號、11-33地號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現金500元,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又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林沼堂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乃聲請就原告林佳樑對於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黃秋芬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黃秋芬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黃秋芬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林佳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之土地,及同段37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6之建物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非屬林沼堂之上開遺產,核屬原告2人之固有財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逾繼承林沼堂遺產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3.被告抗辯原告縱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人之有限責任,亦即被告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其數額以繼承遺產換算之價值範圍內取償云云。然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業如上述,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有限責任之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故除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遺產發生混同而無從悉離(如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已經變賣轉讓或繼承人不願交付遺產標的),始以「遺產價額」為有限責任之依據外,如仍可區分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情形時,自應以物之有限責任為據,被告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人的有限責任」,就原告之固有財產亦得為強制執行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相悖。況於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有特定價額,惟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變現價值(亦即無人願意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該特定財產以抵償部分債務)之情形,如仍認繼承人應負人之有限責任,則繼承人名義上雖有繼承特定財產,惟因該特定財產實無任何市場交易價值,致繼承人須另行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勢必須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清償,對繼承人之生存條件及人格發展顯有影響,亦與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為以限定繼承為繼承之原則,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至第1之3條規定限定繼承之原則溯及適用於特定情形之修法本意有違。
4.綜上,被告僅能就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之特定遺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其得於林沼堂之遺產價值範圍內,對原告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洵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提起異議之訴,於請求:1.原告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56號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以繼承被繼承人林沼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佳樑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繼承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對原告黃秋芬之強制執行程序逾繼承黃照所繼承林沼堂之遺產範圍外,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