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縣○○鎮○○○○○法定代理人 黃敦厚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鄭詩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係以奉祀大甲保生大帝神明為目的,由日治時期寺廟保生大帝改組而來(後改為大甲保生大帝會,於民國98年3 月11日經臺中縣政府核備成立社團法人)。於日治時期大正2年(西元1913年),大甲公學校為配合當時台中州「公學校基本財產造成計畫」,而向原告前身寺廟保生大帝勸募,由寺廟保生大帝將所有大甲郡大甲街大甲282番、295番、296番、440番、440番1、440番2、大甲郡大甲街營盤口120番、大甲郡大安鄉(誤載為庄,以下同)中庄24番、26番、35番、58番、60番、88番、91番、93番、99番、153番、76番、大甲郡大安鄉龜壳119番、124番、239番等土地寄附與大甲公學校,大甲公學校則每年提供當時幣值250元與寺廟保生大帝作為每年祭典執行費。直至大正9年(西元1920年),地方制度改正,公學校財產歸屬街役場管理,每年祭典執行費轉由大甲街役場續予承受提供。自臺灣光復後,由大甲鎮公所接管上開土地,並自42年間起給與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祭典執行費,期間又變更給付20石米穀折合時值支付,大甲鎮公所給付數額雖不足支應祭典執行費,惟每年仍編列祭典活動費,以履行上開應負擔之祭祀執行費。日治時代所稱「寄附」,係指寺廟保生大帝將所有上開土地無償給與大甲公學校,而大甲公學校負有每年給付250元與大甲保生大帝作為祭典執行費之義務,性質上屬民法附負擔贈與。詎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大甲郡大安庄中庄93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上開土地改由被告接管後,被告竟以縣市合併時並未移交給付祭典執行費之義務,或以預算法相關規定無法直接支付等理由,拒絕支付每年祭典執行費。原告於104年3月21日召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三次會員大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於受贈與人不履行負擔時,得撤銷贈與之規定,決議撤銷上開土地贈與,並於104年5月7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土地贈與。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54.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系於大正2 年(西元1913年)寄附與大甲公學校,寄附許可願係記載於大正14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寄附移轉與大甲街,然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係於1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大甲鎮當時取得系爭土地時,不能適用原告所主張施行在後之民法第412 條等相關規定。又原告無法舉證與日治時代之寺廟保生大帝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充其量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祭典執行費,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主張撤銷贈與。且原告應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之規定,檢附相關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等文件,被告或所屬大甲區公所始能依法予以補助,而大甲區公所已回函表示曾經建請原告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惟原告仍未配合辦理,自屬受領遲延,而非原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關於祭典執行費之給付,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0 、101 年度之預算均有編列每年補助款24,000元,均係由原告先檢送計畫書後,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始撥款補助,至於102 、103 、104 年度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亦有編列該筆祭典執行費用於歲出預算內─區公所業務/民政業務/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保生大帝會祭祀活動,費用金額為24,000元,且原告自102 年之後皆未向台中市大甲區公所提出該筆祭典執行費用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度及101 年度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撥款補助原告祭典執行費用相關憑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2月
5 日中市地權二字第1020048215號函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
102 年12月12日甲區民字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31日甲區民字0000000000號、103 年10月27日甲區民字0000000000號、104年6月9日甲區民字第1040010980號函知「該會依規提報活動計畫及概算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單位預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無端增加原約定所無之申請條件,並需經承辦單位依相關作業規定審查後始撥款,有違債之本旨,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其前身寺廟保生大帝、大甲保生大帝會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⑴、被告雖稱原告與日治時代寺廟保生大帝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人民請願第一號文件(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所載「因日政時代大正二年強求基金寄附各公學校為教育費、大正九年度地方制度改正編入大甲街役場為管理發給日幣貳佰伍拾元為祭祀費,光復後至民國42年由大甲鎮公所發給新台幣壹仟元為保生大帝誕生之日兼年中祭祀費。爾來物資波動由鎮公所發給祭祀費,年計充分不足之為準許發給增費提供之用」。經比較上開文件及原告提出之「寺廟所屬地寄附許可願」內容,於日治時代,原由大甲公學校給付祭典執行費與原告前身之寺廟保生大帝,嗣後大甲公學校財產改由大甲街役所接管,祭典執行費即由大甲街役所給付與寺廟保生大帝,嗣後寺廟保生大帝改為大甲保生大帝會,而臺灣光復後,大甲街役所改為大甲鎮公所,祭典執行費則由大甲鎮公所負責給付與原告前身大甲保生大帝會,嗣後大甲保生大帝會再改為社團法人大甲保生大帝會。另依98年5月16日大甲保生大帝會之代表人盧富德所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2頁)載明: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成立後,盧富德原為大甲保生大帝會之代表人,同意由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承續為本會代表人,同時同意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每年依約撥給本會(按即原告)之祭祀費,接續由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領取等情。又臺中市大甲區公所於102、103、104年單位預算皆編列「保生大帝會祭祀活動」,預算金額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背面,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2年、103年、104年單位預算)。另原告於99年、100年、101年均有自大甲區公所受領24,000元之相關憑據及匯款紀錄(見本卷第63頁、第69頁、第101頁、第102頁)。依上開說明觀之,日治時期寺廟保生大帝與社團法人臺中縣大甲鎮保生大帝會,惟既係一脈相承而來,原有權利義務並未變更,並由後主概括承受,其同一性自屬相同。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寺廟所屬地寄附許可願」所載,贈與
大甲公學校之土地有大甲郡大甲街大甲282 番、295 番、29
6 番、440 番、440 番1 、440 番2 、大甲郡大甲街營盤口
120 番、大甲郡大安鄉中庄24番、26番、35番、58番、60番、88番、91番、93番、99番、153番、76番、大甲郡大安鄉龜壳119番、124番、239番等,其中大甲郡大安鄉中庄93番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改○○○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再改○○○鄉○○段○○○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13頁);大甲郡大甲街大甲440番、440番1、440番2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改為大甲段440、440-1、440-2號土地,重測後再改○○○鎮○○段56、54、1107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2-18 5頁),其餘土地均同此情形(見本院卷第186-209頁)。而依上開日治時代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名義人為「寺廟保生大帝」,復註記「寄附」「大甲街」等文字,土地所有權人於48年5月12日總登記時為「大甲鎮」。由上開土地地號變更情形、土地登記簿所載及所有權人觀之,上開土地確為原告前身寺廟保生大帝所有而贈與大甲公學校,再由大甲街輾轉由大甲鎮為所有權人。
⑶、綜上,上開土地確為原告前身寺廟保生大帝所有而贈與大甲
公學校,再由大甲街輾轉由大甲鎮為所有權人;而寺廟保生大帝之名稱則改為大甲保生大帝會,再改為社團法人臺中縣大甲保生大帝會,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日治時代寺廟保生大帝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云云,尚難採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⑴、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寺廟所屬地寄附許可願」內容載明:「末尾記載,土地雖為保生大帝所屬財產,但基於大正二年臺中州下各公學校基本財產造成計畫,以每年由大甲公學校撥付保生大帝祭典執行費用貳佰伍拾元的條件下,將該土地全部贈與為該校的基本財產。因為當時沒有進行所有權的移轉手續的關係,而時光荏苒直至大正九年隨著地方制度調整,公學校所屬財產變成大甲街的所屬財產。為了將所有權的歸屬明確,所以這時需要進行移轉登記。故有這次的的贈與手續之履行要求。以下附上相關的書類,望許可」等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日文版、第42頁中譯版)。
⑵、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庄段93地號與「寺廟所屬地寄附許可
願」之文件中所載原告所捐贈之93番相同,顯見系爭土地原為大甲郡大安鄉中庄九十三番,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所謂之寄附乃屬日語中捐贈之意,我國民法與其相對應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之贈與契約,又上開「寺廟所屬地寄附許可願」載明,以每年由大甲公學校撥付保生大帝祭典執行費用250元,作為保生大帝將土地全部贈與、移轉所有權與大甲公學校之條件,顯見當時原告之前身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並使受贈人大甲公學校負擔給付祭典執行費之債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無疑,原告自得依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要求被告履行應負擔之義務,即給付祭典執行費,被告抗辯需由原告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始為補助,顯與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要件不符,未足採信。且兩造並未就被告應負擔祭典執行費之給付義務,合意變更為先由原告提出申請後,經被告審核通過,被告始負給付祭典執行費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補助申請為由拒絕給付祭典執行費,顯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難認原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⑶、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2 年已移轉登記與大甲公學
校,祭典執行費係以每年為給付之方式,為繼續性債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之責任。準此,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縱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係民法債編施行前之事實,不得適用施行後之民法債編規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未堪採信。
㈢、原告所為撤銷贈與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
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14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又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臺中縣大甲鎮於臺中縣、市合併前屬於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臺中縣大甲鎮間。惟嗣後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臺中縣、市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臺中市概括承受,而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縣大甲鎮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已不具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且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亦由臺中市承受。
⑵、次查,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如
上述。原告並主張已於104年3月21日召開第二屆會員大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時,決議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嗣後並將會議決議內容函告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並於函中表明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上開說明,臺中市大甲區於縣市合併後已不具法人資格,僅為臺中市所轄範圍,而大甲區公所則為臺中市之轄下機關,除經授權外,對外並無代表臺中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向非系爭贈與契約當事人,亦未獲授權可代受意思表示之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得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向已不具受意思表示資格且非法人之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