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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 告 黃雁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劉億盛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僅以黃金源為原告,嗣於準備程序中追加黃雁君為原告,被告對追加黃雁君為原告一事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追加黃雁君為原告,故追加黃雁君為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101年7年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將系爭建物以空屋狀態交付被告,被告大舉裝潢供經營茶藝、簡餐、飲食。嗣被告於104年4月間告知原告,欲在同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特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於返還系爭建物時,除原告欲保留之騎樓矮牆及落地玻璃外,其餘裝潢均應拆除,依出租前狀態交還,詎被告未將裝潢拆除而以建物現狀交還,視回復原狀要求於無物,原告只得另行僱工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以便出租或自用,依上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提前終止租約。而就裝潢應否拆除回復原狀一事,被告曾透過地政士蔡玉琴詢問原告可否以保留吧檯、冷氣等定著設施,其餘桌椅、碗盤等可移動物品盡數攜走之方式返還系爭建物,經原告同意,二造並約定於104年6月8日返還建物,當日原告亦表示欲保留裝潢,被告即將鑰匙交還原告,故被告未拆除裝潢經原告同意,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二造並簽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未將系爭建物裝潢拆除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原告因而另行僱工將之回復原狀,費用為940,000元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文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1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673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支票及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32頁、第38至4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內其不同意保留之裝潢拆除,將之回復原狀,致需另行施工,依約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支出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如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保留全數裝潢無庸拆除,而現狀返還原告?經查:

㈠二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交還房屋時,依原狀點交,原告欲保留之裝潢,現況點交、第7條第2項則約定:

被告遷出時,如遺留家具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原告處理,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造終止租約時,應清理乾淨交還,未清理乾淨交還,原告得自請工人清理,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頁),由此可知,二造約定終止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時,除原告同意保留者外,其餘家具、裝潢被告均應移除以原狀並應清理乾淨返還,如被告未依此為之,原告可自行處理,支出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被告則以經原

告同意無須拆除裝潢、現狀返還等語抗辯,如此被告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被告提出原告於104年6月8日簽收系爭建物鑰匙、接受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並傳喚證人蔡玉琴,證人蔡玉琴到庭證稱伊受被告委任處理訂立系爭建物租約,嗣被告於4月下旬請伊協助處理終止租約事宜,伊數次聯繫原告轉達被告冀能保留價值不斐裝潢、現狀返還之意願,亦曾與原告到系爭建物現場,原告在現場仍表示某些地方應拆除,某些地方可不拆除,然被告則始終堅持不拆除裝潢、現狀返還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當天,伊與1名被告員工到場,伊再度陳明被告不欲拆除裝潢、現狀交屋之意後交還鑰匙,原告笑笑的收下鑰匙,說「不然要怎麼辦(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亦聲請傳喚證人林錦珠到庭證稱伊係地政士,曾為原告辦理土地買賣業務,知悉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經營餐廳。原告曾詢問伊被告不想租系爭建物,能否將建物鑰匙收回,復請伊在被告交還鑰匙當日到場,是日被告並未到場,僅有1名員工及代書到場,代書轉達被告希望原告保留裝潢並補貼裝潢費用之意,原告則表示裝潢保留無益,請被告將建物恢復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由上揭收據、證人林錦珠、蔡玉琴證述內容可知,自4月下旬二造協議終止租賃契約起至6月8日被告返還建物與原告止之期間,原告始終未曾同意被告保留系爭建物全數裝潢,僅於接受被告返還建物當天,聞被告不願拆除裝潢、現狀返還之語時,笑笑的收下鑰匙、接受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以「不然要怎麼辦(樣)」回應之情事。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被告表明不願拆除裝潢、現狀返還建物時,收下被告交還之鑰匙,並笑笑表示「不然要怎麼辦(樣)」,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舉動表徵同意被告現狀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然由前段(即㈡)所述,可見自4月下旬起至6月8日返還系爭建物與原告止歷時近2個月之期間,被告現狀返還系爭建物之意甚堅,絲毫不為原告拆除裝潢要求所動,於此情境下,縱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時就未原狀返還一事再做爭執,亦恐難獲正面回應,且即便原告未當場爭執,嗣後仍可循租賃契約主張權利達其目的,非必有當下立刻重申主張之必要,再者原告接受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亦僅代表原告將該建物納入本身占有管領範圍,若逕認此即原告默示接受被告現狀返還,稍嫌速斷,更甚者,由原告收受被告所交還鑰匙時,對被告執意現況交還系爭建物一事以「不然要怎麼辦(樣)」應之,益徵原告迫於無奈接受被告返還建物,方有此無力感嘆之反應,是自原告接受被告返還建物之舉動,尚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現狀返還,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㈣既原告未同意被告保留裝潢、現狀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依前

開約定本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再行返還,卻未為之,原告自得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行僱工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向被告請求費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940,000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賴錦玄,待證事實為證人林錦珠於6月8

日(即被告交還鑰匙返還建物當日)並未到場。然該日事實發生經過,業經證人蔡玉琴證述明確,所述內容與證人林錦珠所述無甚出入,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支出,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二造就該債務復未另約定利率,故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蔡玉琴日旅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