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劉東昇
王淑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陳晉鑑
鍾淑玲紀孟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被 告 紀義凌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淑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淑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東昇、王淑玲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鍾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淑玲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劉東昇、王淑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4,73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具狀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東昇、王淑玲於10多年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告陳晉鑑、鍾淑玲,彼此為熟識好友,被告陳晉鑑、鍾淑玲於101年間,得知原告有意購買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辦理標購法拍車,並由被告紀孟娥、紀義凌配戴「中華- 車部中南部車務專員紀小姐」等字樣之識別證,冒稱中華車部車務專員及會計師取信原告,再以車況不佳,公司流程作業,繳納標購車輛價款及投標程序須繳納保證金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據被告等人之指示,以匯款、現金及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4,731,000 元與被告,而詐得前開款項(此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7頁反面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被告以系爭附表所示之各種車輛價購等虛構事由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問被告等人是否均直接自原告取得受詐欺之金額,應成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73 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淑玲、紀孟娥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惟未舉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如原告之主張為真,依原告提出計畫標購之車輛種類,即使新車之購買價格亦不需支出294 萬餘元,況原告承攬水電工程多年,非不經世事,豈有支付高於中古車價格後,且未取得車輛權利之情況下,仍持續支付高於新車數倍金額之理,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㈡、被告鍾淑玲實係經營木雕藝品店,未曾參與中古車標售業務,亦不了解拍賣標售程序,不可能向原告表示可代標購法拍車,依系爭附表所載車輛種類有三菱、HONDA 、福斯、喜美、現代、豐田等數家不同車廠,甚至還包含偉士牌、三陽及光陽等機車廠牌,若真如原告所主張係欲購買自小客車,為何會連同機車亦列於購買清單之中,況原告所列購買機車之種類,以三陽機車110cc 為例,以目前新車之市場價格亦僅62,500元至69,500元,原告縱非以機車交易為業,但仍具備與一般常人相之同判別事理能力,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提供顯不合理之價格購買中古車時,豈有不提出質疑或拒絕交付之理,況近一年6 個月之時間,均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任何車輛或投標證明文件,仍持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實不合常理。
㈢、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實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後返還借款時之匯款資料,而被告經營藝品店,店中常放置現金週轉,被告多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現原告以匯款、轉帳之憑證要求被告須返還上開款項,顯有故意誆騙被告金錢之意圖,被告等人實無涉及任何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被告陳晉鑑係被告鍾淑玲之配偶,與本案無關,且不曾與原告有任何關於本件之聯繫。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紀孟娥與訴外人張志遠、蘇奕如部分,係原告王淑玲向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佯稱可代為標購中古車,而向蘇奕如、王淑芳收取款項,後因蘇奕如、王淑芳向原告王淑玲追討款項時,原告王淑玲要求被告紀孟娥協助以「中華車部」名義,代為出面協調還款事宜,被告等人均未涉入先前原告王淑玲與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等二人討論中古車標購等事宜,亦未曾向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收取任何款項,原告之主張顯非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紀孟娥係受被告陳晉鑑、鍾淑玲指示佩戴識別證冒稱「中華車部」,惟此與原告在刑事偵查中主張識別證係被告紀孟娥協助原告與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洽談還款事宜時所使用等語不同,顯見原告於刑事、民事主張中相互矛盾,可證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紀義凌辯稱: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係被告陳晉鑑得知其欲購買車輛,而於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陸續遊說可以代辦投標法拍車,並要求原告先繳付保證金及汽車價款,然102年8 月向其詢問時,被告紀孟娥表示因法拍車輛目前車況不佳,所以延宕迄今,嗣後渠等竟又避不見面云云。惟被告紀義凌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洽,且依原告所訴事實顯係與被告陳晉鑑、紀孟娥間之糾紛,被告紀義凌從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紀義凌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五、被告陳晉鑑部分:原告與被告鍾淑玲間之糾紛係借貸關係,與伊無關,伊未曾告訴原告要投資中古車,被告鍾淑玲係伊配偶,伊所有帳戶均係被告鍾淑玲在使用,被告鍾淑玲與朋友間金錢往來均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淑玲部分: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簽發支票及現金等方式交與被告鍾淑玲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3
6 、41- 48頁),且為被告鍾淑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係受被告鍾淑玲稱係中華當鋪股東得以較低價格標購法拍車為由,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被告鍾淑玲。
⑴、經查,證人蘇奕如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431 號詐欺案件)證稱:因王淑玲曾提及友人從事法拍車標購行業,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因而交付20萬元與王淑玲代為標購汽車,後因近一年均未購得而向王淑玲要求退款,後由自稱「中華車部」代表紀孟娥出面退回部分款項(見上開交查卷第43頁);證人王淑芳證稱:鍾淑玲有承諾要還我錢但確沒做到,事後到鍾淑玲所經營商店找鍾淑玲,當時鍾淑玲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見同上開交查卷第43頁反面、同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16頁反面);證人楊定廉證稱:曾在劉東昇住處維修攝影機時,聽鍾淑玲提及係中華當鋪股東(見上開交查卷第91頁);證人蕭仁勇證稱:因承攬室內設計工作而結識陳晉鑑,曾聽陳晉鑑提及其妻(即鍾淑玲)及妻弟與中華當鋪人員有關係等語(見上開交查卷第9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示,被告鍾淑玲確曾向原告及證人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且證人蘇奕如、王淑芳係將金錢交與原告王淑玲代為標購汽車,如非被告鍾淑玲曾向原告自稱為中華當鋪股東,得以較低價格標購汽車,豈有於證人蘇奕如、王淑芳要求原告王淑芳退款時,由被告鍾淑玲出面承諾退款之理,足見被告鍾淑玲確曾向原告及證人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甚明,被告鍾淑玲抗辯未曾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顯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紀孟娥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從事早餐店及按摩零
工,未曾任職中華當鋪,係鍾淑鈴要伊自稱「中華車部」代表與蘇奕如、王淑芳洽談退款事宜,並交付「中華車部」之識別證與伊佩戴,當天與蘇奕如、王淑芳在南屯藝園堂洽談退款前,鍾淑玲曾交付各1 萬元與伊,伊再轉交與蘇奕如、王淑芳,事後匯款與蘇弈如、王淑芳之5 萬元亦係鍾淑玲拿錢要伊匯款,當天退款後,伊拿出鍾淑玲事先擬妥之同意書要蘇奕如簽名,而鍾淑玲於伊每次出席洽談退款事宜時均會給付數百元作為代價(見上開交查卷第42頁反面至43反面)。依上開被告紀孟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淑玲如未曾自稱係中華當鋪股東,可代標購法拍汽車,豈有於證人蘇弈如、王淑芳要求退款時,指示被告紀孟娥冒稱中華當鋪人員前往洽談退款事宜,並交付印有「中華車部」之識別證與被告紀孟娥,更交付現金各1 萬元與被告紀孟娥轉交與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及交付5 萬元與被告紀孟娥匯款與訴外人蘇奕如、王淑芳之理,足見被告鍾淑玲抗辯未向原告以中華當鋪股東身分向原告詐稱可以較低價格標購法拍車輛,並收取保證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鍾淑玲於偵查中亦坦承曾發送簡訊與原告(見上
開交查卷第19頁反面),而依簡訊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80號卷第30- 34頁)觀之,內容一再表明「中華車部」、「劉經理」及各種汽車品牌及數量、確認匯款金額等文字,其中更有「電紀孟娥到藝圓(按為園之誤)堂」等,均與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玲以中華當鋪股東身分向原告詐稱可以較低價格標購法拍車輛,並收取保證金之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玲以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向原告詐取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至被告鍾淑玲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原告向其借款後還款所為,被告鍾淑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鍾淑玲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末查,被告鍾淑玲於偵查中另對訴外人賴玫芬亦係以具中華
當鋪股東身分,得以較低價格標購汽車,並以中華當鋪名義傳送簡訊與訴外人賴玫芬,致訴外人賴玫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業據證人賴玫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鍾淑玲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實以中華當鋪名義向訴外人賴玫芬遊說標購汽車而收取標金,惟實際上中華當鋪係其虛構,並虛以中華當鋪及劉經理名義傳簡訊與訴外人賴玫芬(見同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鍾淑玲於偵查中所供情節與原告主張被告鍾淑玲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之情節相類,被告鍾淑玲抗辯未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⑸、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訴外人蘇奕如交與原告王淑玲轉向被
告鍾淑玲標購汽車之金錢;編號2 、3 所示訴外人張志遠交與原告王淑玲轉向被告鍾淑玲標購汽車之金錢,上開款項均非原告王淑玲所有及所受損害之金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附表均載明係「法拍屋款」、「借貸」,惟從未提出法拍屋款、借貸之事實及證據供本院調查,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亦非有據,無從准許。又附表二編號6 、7、8 所示金額,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附表均載明係「紀義凌跳票」、「欠款」,惟並未提出原因事實,復未舉證與本件被告鍾淑玲詐欺事實之關聯性,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據,非有理由。
⑹、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淑玲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2,33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被告陳晉鑑、紀孟娥、紀義凌部分:
⑴、原告交付與被告鍾淑玲之金錢雖有部分匯入被告陳晉鑑帳戶
內,或由被告陳晉鑑提示、兌領支票,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晉鑑有與被告鍾淑玲共同施用詐術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陳晉鑑曾提供帳戶供原告匯款或提示、兌領支票,即認被告陳晉鑑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偵查中均陳稱係由被告鍾淑玲向伊鼓吹投資法拍車,並帶伊前往當鋪察看,證人蘇奕如、王淑芬亦均於偵查中證稱退款時係由鍾淑玲出面等語,均無被告陳晉鑑共同或單獨施用詐術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至被告紀孟娥雖於退款時受被告鍾淑玲指示佩帶「中華車部」識別證、冒稱中華當鋪人員與證人蘇奕如、王淑芬洽談退款事宜,並依被告鍾淑玲指示交付退款及匯款與蘇奕如、王淑芬之事實,惟此均係非實施侵權行為階段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紀孟娥與被告鍾淑玲就施用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或分擔之行為,應認原告就被告紀孟娥侵權行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至被告紀義凌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起訴至辯論終結止,歷次書狀均未表明被告紀義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紀義凌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晉鑑、紀孟娥、紀義凌與被告鍾淑玲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就被告陳晉鑑、紀孟娥、紀義凌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所為主張尚難採信,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附表一:
┌──┬────┬──────────┬───────┬───┐│編號│金額 │付款方式 │標的 │備註 ││ │ │ │ │ │├──┼────┼──────────┼───────┼───┤│1 │30萬4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三菱牌、SAVRIN│ ││ │元 │ 號000000000號、票 │、2400cc汽車1 │ ││ │ │ 號BA0000000、發票 │部 │ ││ │ │ 日101年3月1日、面 │ │ ││ │ │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 。 │ │ ││ │ │⑵現金20萬4000元。 │ │ │├──┼────┼──────────┼───────┼───┤│2 │38萬元 │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HONDA牌、CRV、│見支付││ │ │ 號000000000號、票 │2400cc汽車1部 │命令證││ │ │ 號BA0000000、發票 │ │三、四││ │ │ 日101年5月31日、面│ │ ││ │ │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 │ ││ │ │ 。 │ │ ││ │ │⑵匯款10萬元至陳晉鑑│ │ ││ │ │ 之郵局帳戶內。 │ │ ││ │ │⑶現金18萬元。 │ │ ││ │ │ │ │ │├──┼────┼──────────┼───────┼───┤│3 │20萬元 │先後於101年5月15日、│流當車1部 │本院卷││ │ │101年5月18日匯款至陳│ │35-36 ││ │ │晉鑑之郵局帳戶內 │ │頁 │├──┼────┼──────────┼───────┼───┤│4 │36萬5000│⑴匯款10萬元至陳晉鑑│本田牌ACCORD型│支付命││ │元 │ 上開郵局帳戶。 │經理座車1部 │令卷證││ │ │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 │12、13││ │ │ 號000000000號、票 │ │及103 ││ │ │ 號EA0000000、發票 │ │他字第││ │ │ 日102年3月31日、面│ │5480號││ │ │ 額15萬2000元之支票│ │卷第4 ││ │ │ 1紙。 │ │-5頁 ││ │ │⑶匯款1萬元至鍾淑玲 │ │ ││ │ │ 指定之帳戶。 │ │ ││ │ │⑷匯款3 萬元、6萬至 │ │ ││ │ │ 陳晉鑑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⑸現金交付1萬3千元 │ │ │├──┼────┼──────────┼───────┼───┤│5 │20萬元 │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現代牌2200cc汽│支付命││ │ │ 號00000000 0號、票│車1部 │令證15││ │ │ 號EA0000000、發票 │ │、16 ││ │ │ 日102年2月15日、 │ │ ││ │ │ 面額9萬5000元之支 │ │ ││ │ │ 票1紙。 │ │ ││ │ │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 0號、票│ │ ││ │ │ 號EA0000000、發票 │ │ ││ │ │ 日102年5月8日、面 │ │ ││ │ │ 額9萬元之支票1紙。│ │ ││ │ │⑶現金1萬5000元。 │ │ │├──┼────┼──────────┼───────┼───┤│6 │10萬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現代牌2200cc汽│支付命││ │ │000000000號、票號EA6│車1部 │令證17││ │ │181650、發票日102年 │ │ ││ │ │8月11日、面額10萬元 │ │ ││ │ │之支票1紙。 │ │ │├──┼────┼──────────┼───────┼───┤│7 │20萬元 │⑴於102年5月30日匯款│豐田牌wish汽車│支付命││ │ │ 13萬元(其中3萬元 │1部 │令證18││ │ │ 係為標購下列機車用│ │、19及││ │ │ )至陳晉鑑上開郵局│ │103他 ││ │ │ 帳戶。 │ │字第54││ │ │⑵於102年6月4日匯款 │ │80號卷││ │ │ 10萬元至陳晉鑑上開│ │第6 頁││ │ │ 郵局帳戶。 │ │ │├──┼────┼──────────┼───────┼───┤│8 │9萬元 │⑴上開編號7所述之3萬│光陽牌125cc機 │103 他││ │ │元。 │車3部 │字第54││ │ │⑵現金3萬元 │ │80號卷││ │ │⑶轉帳3萬元。 │ │第6 頁│├──┼────┼──────────┼───────┼───┤│9 │15萬3000│現金 │偉士牌機車 │ ││ │元 │ │ │ │├──┼────┼──────────┼───────┼───┤│10 │15萬3000│現金 │三陽機車 │ ││ │元 │ │ │ │├──┼────┼──────────┼───────┼───┤│11 │19萬 │匯款至陳晉鑑上開帳戶│不詳機車 │支付命││ │ │ │ │令證22│├──┼────┴──────────┴───────┴───┤│總計│2,3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金額 │付款方式 │標的 │備註 │├──┼────┼──────────┼───────┼───┤│1 │33萬6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福斯牌、1400cc│證人蘇││ │元 │ 號000000000號、票 │汽車1部 │奕如透││ │ │ 號BA0000000、發票 │ │過告訴││ │ │ 日101年5月31日、面│ │人委託││ │ │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 │被告鍾││ │ │ 。 │ │淑玲標││ │ │⑵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 │購 ││ │ │ 號000000000號、票 │ │ ││ │ │ 號BA0000000、發票 │ │ ││ │ │ 日101年7月4日、面 │ │ ││ │ │ 額5萬元之支票1紙。│ │ ││ │ │⑶現金18萬6000元。 │ │ │├──┼────┼──────────┼───────┼───┤│2 │16萬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本田牌喜美1500│證人張││ │ │00000000 0號、票號EA│cc汽車1部 │志遠透││ │ │0000000、發票日101年│ │過告訴││ │ │11月5日、面額16萬元 │ │人委託││ │ │之支票1紙。 │ │被告鍾││ │ │ │ │淑玲標││ │ │ │ │購 │├──┼────┼──────────┼───────┼───┤│3 │19萬5000│⑴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本田牌喜美1800│證人張││ │元 │ 號000000000號、票 │cc汽車1部 │志遠透││ │ │ 號EA0000000、發票 │ │過告訴││ │ │ 日101年12月5日、面│ │人委託││ │ │ 額9萬5000元之支票1│ │被告鍾││ │ │ 紙 │ │淑玲標││ │ │⑵同銀行帳號票號號EA│ │購 ││ │ │ 0000000、發票日101│ │ ││ │ │ 年12月16日、面額 │ │ ││ │ │ 10萬之支票1紙。 │ │ │├──┼────┼──────────┼───────┼───┤│4 │30萬元 │法拍屋款 │ │ │├──┼────┼──────────┼───────┼───┤│5 │55萬元 │借貸 │ │ │├──┼────┼──────────┼───────┼───┤│6 │45萬元 │紀義凌跳票 │ │ │├──┼────┼──────────┼───────┼───┤│7 │11萬元 │欠款 │ │ │├──┼────┼──────────┼───────┼───┤│8 │19萬元 │欠款(紀孟娥票) │ │ │└──┴────┴──────────┴───────┴───┘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