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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李寶珠

李 正李彩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尤詩嘉被 告 秦惠英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為之之繼承人,因被告與李為之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存有贈與之事實尚屬晦暗不明,且被告將應屬於李為之之遺產持分登記於其名下,致生原告等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李為之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在。嗣於104年3月5日之變更訴之聲明狀改為:㈠確認被告與李為之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確認李為之是否確有贈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而生,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李為之之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李為

之之配偶(惟其係李為之續弦之中國籍配偶,故與原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經查,被繼承人李為之業已於民國103年9年28日死亡,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分別於103年8月28日及103年9月15日,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李東昇(即李為之之長子)各二分之一。惟李為之患有嚴重之膀胱惡性腫瘤等惡疾,常年臥病在床,根本無法親自辦理財產移轉之事務,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代為處理,故李為之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行為,究否確係基於其本人之意思,已因被繼承人李為之辭世而無從查證。

㈡另李為之直至103年9月間方書立遺囑(尚不知是否遭偽造或

因脅迫、詐欺而作成),雖聲明欲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二分之一,然何以於該遺囑訂立之前,已先有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又若早已移轉所有權,則被告既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李為之何須再特別以遺囑為分配之聲明。在在證明李為之自始不知在其臥病期間,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持分早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故承辦相關事務之被告自有涉及無權代理及偽造文書之嫌。況李為之生前因被告之要求,除每月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花用外,尚為被告置有二幢(以上)位於中國之不動產,供被告生活於中國之子女使用,自不可能罔顧其他兒女之權益,特別書立遺囑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之理。更況乎李為之生前曾向原告李彩珠表示,其因被告之子,以其贈與被告之財產揮霍無度,而相當地憎恨、不諒解被告,衡情,再無可能將所剩無多之房產贈與被告。顯見李為之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持分贈與被告之真意。

㈢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提起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訴,被告若主張該贈與契約存在,自須就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確認李為之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李為之生前罹患膀胱惡性腫瘤之疾病,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及

訴外人李東昇(李為之之長子)照顧。李為之因感念被告及李東昇二人長期在其身旁照顧之辛勞,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28日贈與被告;另同上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同上建物應有部分1/2,則於同年9月15日贈與李東昇。

㈡李為之雖罹患膀胱癌多年,但意識清楚,並無長期臥病在床

之情事。李為之於103年9月28日晚上,仍在上開房地住所食用晚餐,一切正常,僅係後來咳嗽較嚴重,一時喘不過氣來,經被告打119將李為之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約四、五十分鐘而告不治。於此之前,李為之之生活作息及意識均如正常人般清醒自主。系爭房地係李為之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請代書初惠忠辦理過戶事宜。另李為之於103年7月至9月間尚有多次股票交易,既得自為買賣股票,足以證明其為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之意識清醒,故其所為贈與行為自屬有效。

㈢李為之於103年9月自書遺囑記載:「吾自有房地產座落在台

中市○區○○○○街○○巷○○號五樓,因我妻秦惠英照顧我十四年,特將我房地權贈給他二分之一,其他子女均不得有意見。」其目的即在避免其他子女事後再起爭執,並不影響系爭房地贈與關係有效成立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訴外人李為之所有。

⒉原告及訴外人李東昇為李為之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被告則係李為之續弦之配偶。

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15

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李東昇,土地部分各1/12,房屋部分各1/2。

⒋李為之係00年0月0日生,曾於103年9月書立遺囑一份,內

容為「吾自有房地產座落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因我妻秦惠英照顧我十四年,特將我房地權贈給他二分之一,其他子女均不得有意見」。

⒌李為之生前與被告同住。

⒍李為之曾於103年6月16日、8月27日、9月15日三度向台中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中6月16日之印鑑證明係本人親自申請;而8月27日及9月15日之印鑑證明,則係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申請。

㈡主要爭點:

⒈李為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有無

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⒉原告請求確認李為之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不

存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為之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被告之真意,

無非以李為之年事已高,且長年臥病在床,根本無法親自處理財產移轉事務,相關事務均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顯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李為之於103年曾三度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其中6月16日之印鑑證明係本人親自申請;而8月27日及9月15日之印鑑證明,則係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申請,此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細觀8月27日及9月15日委託被告辦理印鑑登記時所出具之委託書上所蓋之印章,正是李為之於6月16日親自辦理的印鑑登記章。換言之,李為之係先於6月16日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後,再以6月16日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於8月27日及9月15日再申請兩份印鑑證明。則原告主張李為之無法親自辦理相關事務等情,並非事實。

⒉另李為之於7月28日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辦理印鑑證明時

,該委託書除蓋有李為之於6月16日所申請之印鑑章外,復有李為之之簽名,且其內容記載「茲委吾妻秦惠英代為申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敬請核予『二分之一』印鑑證明囑實」。換言之,李為之於7月28日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時,亦已將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亦一併記載在委託書內,顯然李為之亦擔心其申請之印鑑證明遭受託人作為其他用途,益證其申請印鑑證明時,意識仍相當清醒。再參照其事後書立之遺囑,勘認李為之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之真意。

⒊又證人即代書初惠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為之與

我母親有認識,我母親把我電話給他,他本人就直接打電話給我,他約我去他家,我去了好幾次,大概四、五次。

第一次是103年6月23日,李為之說他的土地及房子要全部贈與給兒子李東昇,當時意識很清醒,但我看他年紀很大了,我有請他特別簽了委託書給我,後來就辦好了。辦好了之後,103年7月17日李東昇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覺得不妥當,要解除契約,我跟李東昇講說只要你與李為之講好,契約就可以解除,我就再到他家去,請李為之與李東昇簽委任書給我,辦理解除登記,將房屋、土地再過回李為之名下,後來也辦好了。103年8月份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又叫我去他家,我到他家之後,李為之本人告訴我房屋跟土地的部分要各二分之一贈與給太太、當時我也有請李為之簽委託書給我,委任書裡面有約定,被告沒有經過李為之同意,不可以將房屋出租或出售,被告也有在委託書上簽名。最後一次103年9月15日是李東昇打電話給我,李為之跟我講說剩下的二分之一要贈與給李東昇,我也有當面確認簽委託書給我,後來我就照李為之的意思辦理好了。」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初惠忠更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1分、及委任書4份附卷足參,足見證人之證述可採。

由此可知,李為之確實經過深思熟慮之後,始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㈡原告另主張,李為之書立遺囑之時間為103年9月間,惟系爭

不動產早於103年8月28日即移轉登記被告,故李為之書立遺囑時,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遺囑顯有欲蓋彌彰之情。然查,李為之不僅在103年9月所書立之遺囑表明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之意,其早於103年7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即為相同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移轉登記不動產之時間在前,書立遺囑之時間在後,即否認其贈與不動產之真意。且李為之生前既係由被告長年照顧其生活起居,為感念被告照顧之情,因而贈與財產,亦屬人情之常。更何況,被告並非原告等之生母,李為之為免事後造成被告之困擾,乃再次書立遺囑表明其意願,亦無可厚非。又李為之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贈與被告,其中二分之一係贈與其長子李東昇,倘被告有侵吞李為之財產之意圖,大可將全部不動產均移轉自己名下,實無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予李東昇之理。故被告抗辯,係因李為之晚年均由被告及訴外人李東昇照顧,李為之始贈與財產一情,自非無據。此外,原告就李為之所為贈與之行為可能遭詐欺或脅迫等情,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李為之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行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為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既確有贈與之真

意,則原告主張李為之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應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號├───┬────┬───────┬─────┤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①│臺中市│ 東區 │ 東勢子 │ 90-53 │建│ 5 │ 1/12 │├─┼───┼────┼───────┼─────┼─┼────┼─────┤│②│臺中市│ 東區 │ 東勢子 │ 90-141 │道│ 4 │ 1/12 │├─┼───┼────┼───────┼─────┼─┼────┼─────┤│③│臺中市│ 東區 │ 東勢子 │ 108-3 │建│ 165 │ 1/12 │├─┼───┼────┼───────┼─────┼─┼────┼─────┤│④│臺中市│ 東區 │ 東勢子 │ 109-6 │田│ 20 │ 1/12 │├─┼───┼────┼───────┼─────┼─┼────┼─────┤│⑤│臺中市│ 東區 │ 東勢子 │ 109-27 │道│ 6 │ 1/12 │└─┴───┴────┴───────┴─────┴─┴────┴─────┘┌─────────────────────────────────────┐│附表:(建物) │├─┬───┬──────┬──────┬─────────────┬───┤│編│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建築材料及房├─────┬───────┤ 權利 ││號│ │ 基地坐落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範圍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臺中市東區玉│住家用、鋼筋│五層: │陽台:13.72 │ ││ │ │皇街68巷15號│混凝土造六層│119.08 │花台: 6.05 │ ││ │ │5樓 │樓房第五層 │ │ │ 1/2 ││①│2758 ├──────┤ │合計: │ │ ││ │ │臺中市東區東│ │119.08 │ │ ││ │ │玉皇街68巷15│ │ │ │ ││ │ │號5樓 │ │ │ │ │└─┴───┴──────┴──────┴─────┴───────┴───┘

裁判日期:2015-04-27